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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思与前瞻:罗湖法院民事送达制度研究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综上,结合对民事送达概念的解构和法律定位,笔者认为,送达概念应界定为人民法院或当事人依据法定程序和方式将法定诉讼信息或者其载体传递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事诉讼基本制度。最后,如前所述,送达不再是单纯的诉讼保障制度,而是民事诉讼基本制度。

沉思与前瞻:罗湖法院民事送达制度研究

林志城

一、知情权制度概述

(一)知情权的概念和历史渊源

知情权又称知悉权、了解权、信息获取权[1],是现代宪政国家中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在学术界对知情权也尚未形成统一的定义模板,但其内涵基本上是指自然人[2]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知道他应知的信息,国家应最大限度地承认和保障公民知悉,尤其是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美国被认为是知情权保护最为充分的国家,知情权最早由1945年二战中美联社执行总监肯特·库珀在一次演说中提出,由此展开了轰轰烈烈的信息自由运动,在其影响下产生了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1966年《信息自由法》、[3]1974年的《隐私权法》以及1986年的《紧急事件计划与公众知情权法案》[4]等一系列法案。这些法案影响深远,保护的范围从公共环境艾滋病都有所涉及。

(二)知情权的本质

笔者认为,知情权的本质是一种信息资源的分配。通讯技术的变革改变了人们传统的生产方式,进而影响到人们的思维模式,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经历了农业社会、工业社会步入了信息社会,信息成为了一种稀缺的社会资源,整个社会通过通信技术紧紧的相互嵌入成一个整体,任何一项信息影响的不再是一个局部或团体而是整个的社会。政府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天然的就成为信息的创造者和垄断者,政府对信息的垄断增加了人们行为的风险,因此,人们才积极推动知情权的发展,希望能够参与到信息这种稀缺资源的分配中。所以,笔者认为,从宪法角度来解释知情权的理论基础只不过是解释学的寻基而已,是一种权利在法学层面寻求正当性的方式,知情权的本质就是一种信息资源的分配。

(三)知情权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知情权作为法学概念已经被广泛的认同,但是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出现在正式的法律规范中,中央一级的立法和地方一级的立法有所不同。关于知情权的法律概念在中央立法层面尚无明确体现,立法上的谨慎态度尚无明显松动,但在地方性法律中如《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1条均开宗明义地提出了知情权的概念。立法上的谨慎并不代表中央的指向,在《2010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选举权等基本政治权利的表述。

二、知情权与民事送达制度的契合分析

我国从法律体系划分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推理形式和方法上采取演绎法,强调理论的建构。概念范畴是整个法学理论大厦的基石,故其作用尤为重要。本部分遵循演绎逻辑的科学方法,从民事送达基本概念入手,逐步展开,先将送达的概念进行解构,然后进行法律上的重新定位,最后再将送达概念进行重构,在重构的基础上找出民事送达与知情权之间的契合点,完成整个论证过程。

(一)民事送达的概念重构

1.送达概念的解构。我国权威主流的观点对民事送达的定义惊人的相似: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交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或者诉讼行为。[5]笔者认为,国内这么多学者几乎一字不差的统一定义,于学术并不是一件幸事,这恰恰证明了关于送达概念的研究处于一个缺乏反思、人云亦云的混沌状态。从司法实务角度讲,送达事务挤占了基层法院约40%的审判资源。[6]如果离开了送达制度则整个诉讼制度将不复存在,程序的不正义淹没了实体审判的正义。另一方面,我国近些年法院受理案件呈现井喷式增长。依据图示一,[7]2006年到2010年五年间,全国法院审执结案件从855.5万增长到1099.9万,增长了28.568%;而五年间全国法官人数仅仅增长了0.3万人,增长了1.579%。一目了然,司法资源有限性的矛盾越来越突出,矛盾最直接的指向就是送达制度,因此,如何更加合理、更加科学地界定送达制度,以此来推动我们司法实务的改革,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

图示一 2006—2010年审执结案件数量与法官人数走势情况

2.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法律定位。由于受到送达概念的影响,使送达被赋予了过度的技术性色彩,进而对送达制度的法律定位产生影响。关于送达制度的定位,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送达是诉讼保障制度的一种。[8]第二种观点认为,送达是基本诉讼制度中的一种。[9]第三种观点认为,送达是民事诉讼关系和民事诉讼行为中的一种。[10]笔者认为,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基本制度之一。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都是从表面上理解送达,并没有深入到本质和现实作用上去研究,都有待商榷。

3.我国民事送达概念的重构。综上,结合对民事送达概念的解构和法律定位,笔者认为,送达概念应界定为人民法院或当事人依据法定程序和方式将法定诉讼信息或者其载体传递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事诉讼基本制度。这个概念在包含现有法典上的送达方式之外,对送达制度有所突破。第一,送达主体上有所拓展。现有的民事送达主体是人民法院,但有部分学者借鉴美国、英国德国、法国等主张完善我国的送达制度,建立双轨送达体制。[11]第二,在送达内容上由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扩展为法定诉讼信息或其载体。第三,知晓的方式也不再是纸质文书的交给而是变为诉讼信息的传递。最后,如前所述,送达不再是单纯的诉讼保障制度,而是民事诉讼基本制度。

(二)知情权与送达制度的四维契合

知情权的本质既然是一种信息资源的分配,依据前文的定义,送达是一种信息的传递,两者在信息传播的领域寻求到了契合点,也就是说知情权的特征也可以借鉴到送达的制度之中。那么结合其传递的特点和受众的需求,就是知情权的特征,两者在平等性、真实性、充分性和及时性等四个维度契合。

1.平等性维度下的契合。首先,平等性是指对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的信息受众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信息的传播特点是一经传播,任何了解和知晓该信息的主体都可以无偏见、无歧视地掌握该信息。其次,平等性既然使社会主体可以通过媒介来知晓相关的信息,因此,平等性衍生出传播渠道的多样性、便捷性和经济性,也就是说政府有保障社会主体以最经济的方式来获取相关信息的义务。

平等性体现在民事送达领域体现为: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信息量应当是相等的。[12]第二,原被告与诉讼中的第三人的诉讼信息量应当是相等的。第三,相同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信息量应当是相等的,比如共同被告彼此之间所掌握的诉讼信息应当是相同的。最后,平等性还要求传播渠道的多样性、便捷性和经济性,比如新出现的电子邮件送达、传真送达、电话送达等等。

2.真实性维度下的契合。知情权要求公权力机关在公开公共信息的时候必须保证该信息的真实可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利知道事情的真相。公共信息的公开是以公权力机关的公信力作为担保,以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公共信息不同于一般的个人信息,其关系到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一旦虚假将造成巨大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必须保证信息的真实性,这是信息公开之中最基本的要求。

在送达制度中真实性也是基本要求,真实性要求必须保证送达程序的真实完整,比如《民事诉讼法》中可以看出法律上对公告送达的限制很多,必须按照法律程序逐步来进行,如果被告在本辖区,书记员只是因为案件较多随便打个电话,没有上门直接送达就草率公告,但在笔录中说上门无人,这就是违反了送达的真实性。

3.充分性维度下的契合。知情权充分性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层是信息本身的简单易懂,也就是说公开的信息如果是一般性的信息则是以社会中绝大多数人能够理解的表达方式来表述的,如果是某个专业领域里的信息则应当是该专业领域内大多数人能够理解的。第二层含义是公权力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是充分完整的,没有遗漏,尽可能一次性告知。第三层含义是应当最大范围地公开相应信息。这里应该用反向定义法,应该先界定不能公开的信息,除了不能公开的信息之外,其他信息都应该是可以完整而充分的公开。

在送达制度中,《民事诉讼法》第11条使用本民族语言和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就是为了保障诉讼参与人不但形式上要体现出接收到诉讼信息,更要理解诉讼信息所传递的含义,也就是不但要受送达人“知”,更要保障受送达人“懂”,这是第一层。第二层是指虽然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由法律明文规定,诉讼参与人可以通过公布的法律来了解,但是由于法律程序的专业性、技术性,诉讼参与人自身没有办法在短时间内完全地掌握诉讼知识和技巧,这就需要法院与律师的辅助。

4.及时性维度下的契合。及时性又称为时效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最快公布,另一个方面是最快知晓。前者是指应当公开的信息要在最快的时间公布出来,严格遵守信息公开法律的规定时间,不要拖延。后者是传播速度的问题,指信息公开之后应当以可能的最快的速度进行传播,现代科技的发展为信息的公开与接收实现同时化提供了可能。

在送达领域,及时性也是一项重要的原则,从理论上来说,诉讼信息应当尽最大可能的最快让诉讼参与人知晓。送达制度的时效性改革的意义尤为重要,电子送达方式是时效性改革的主要突破口。《世界知识产权解决域名纠纷决议的适用规则》、欧盟《关于成员国间送达民商事司法或司法外文书的欧洲规则》、《ICC仲裁规则》、《LCIA仲裁规则》和《AAA国际仲裁规则》中也都认可了电邮送达方式。[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在司法实践中,北京、[14]东莞[15]厦门[16]等地区法院做出了有意义的尝试。

三、我国民事送达制度中当事人知情权保护的反思

以知情权为出发点,围绕平等、真实、充分、及时四个方面,借鉴国外一些送达制度,进行理论上的检视,对送达制度进行正确的定位和完善。诉讼信息获得的越完善、越及时,在诉讼博弈的过程中原、被告之间诉讼决策越科学,也更能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

(一)直接送达方面的反思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45条,[17]《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6.4条,[18]均规定了直接送达制度。直接送达是最原始的送达方式,有其他送达方式无法比拟的优势,从诉讼信息传递的角度讲,直接送达所传递的诉讼信息最充分,最直接。

直接送达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78条第1款,其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该条文存在几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问题一:根据本条,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情况下,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同住成年家属的签收属于直接送达。该条款强调了国籍属性即“公民”,而依据《宪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那么也就是说受送达人如果是外国人或无国籍的人其同住成年家属(无论是否是中国国籍)都不适用直接送达。比如,一个中国公民和一个外国国籍的人在中国结婚并定居,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即使共同居住,如果受送达人是这个外国人,则对其共同居住的中国公民是不能适用直接送达的,而另一方面,依据我国有关邮寄送达的制度,该中国公民却可以签收司法专递,可适用邮寄送达。很显然,我国关于直接送达的制度设计出现了两种不平等和序位错乱,一种是外国人诉讼权利与中国公民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直接送达制度中“公民”一词的表述限制了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受送达权;另一种是送达制度内部不同送达方式之间的序位错乱,理论上直接送达方式本应该优先于其他送达方式,法律制度设计也应该遵循此原则,但这里直接送达却逶迤于邮寄送达。笔者认为,《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直接采用自然人的概念,赋予本国人和外国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

问题二:《民事诉讼法》采用了“本人不在”和“同住成年家属”这两个概念,极其模糊。首先,关于“本人不在”的理解,“本人不在”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其同住成年家属可以联系到受送达人的情况下的“本人不在”,另一个是同住成年家属联系不到受送达人的情况下的“本人不在”。笔者认为,“本人不在”送达上应该只适用第一种情况。因为,如果“本人不在”包括第二种情况则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就属于直接送达,一旦直接送达,则从法院角度讲没有必要对受送达人再进行寻找,更没有必要进行更广范围的公告,这实际上间接地剥夺了受送达人的知情权。其次,“同住成年家属”的概念也值得推敲。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口出现了频繁流动的现象,在城市中以家庭为主的居住结构正在发生改变,居住格局很多是同事关系、同学关系、老乡关系,或者情侣关系甚至彼此之间根本没有任何联系只是共同居住而已,如果不考虑这些现实情况而只是囿于血缘关系,则不利于送达。随着现代房地产业的发展,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向非共同居住关系人进行送达,比如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等。另外,“家属”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亲属”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关于“亲属”我国法律存在“近亲属”[19]和“直系亲属”两个子概念,从平等性角度出发,我们应当采用范围更广泛的近亲属的概念。

此外,亲属是否必须成年?我们在研究这个问题的时候必须要结合整个法律体系进行解释,笔者认为,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第78条关于“同住成年家属”的规定,是为了后面第79条留置送达所做的准备,制度设计上应该是“同住成年家属”愿意签收直接送达最好,但是如果“同住成年家属”不愿意签收,则可以进行留置,但毕竟“同住成年家属”不是当事人本人,无论其是否直接签收,最后都有一个诉讼信息再传递的过程,也就是文书的转交过程。如果我们只是把送达定义为纸质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的转交工作,那么笔者认为同住家属可以不必成年,只要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这个工作都可以完成,完全在其能力范围之内。但是,依据我们的定义,纸质文书只是送达物质载体,实质上送达是诉讼信息的传递和交流,那么因为诉讼本身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此外还要保证诉讼信息传递的充分性,这样未成年人就很难胜任了,为保障程序的正义和知情权的充分性应该限制在成年人范围内。俗语说“远亲不如近邻”,关于直接送达在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我们可以借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55条的规定,只要在场的任何人、楼房的看门人或者邻居同意,就可以向他们送达。

最后,“同住成年家属”法律的概念表述外延。依据《民法通则》第13条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诉讼法》中确定家属代收的前提是能否顺利成功地将诉讼信息转达给受送达人,而一般的情况是“同住成年家属”是精神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但也存在“同住成年家属”是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虽然字面上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直接送达的规定,但实际上“同住成年家属”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本无法胜任诉讼信息的转达工作,从法律上讲是应当将这种情况排除在直接送达之外的,否则虽然形式上符合直接送达,但本质上却违背了送达的平等性和充分性,潜在地限制了受送达人程序上的权利。

(二)留置送达方面的反思

《民事诉讼法》第79条及《民诉法意见》第81、82、83、84条规定了留置送达。留置送达是一种强制送达和推定送达,是基于这样一种考量,了解诉讼信息是受送达人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但是,出于某种原因,受送达人故意阻挠诉讼进程,拒绝接收诉讼信息的传递,使直接送达变成不可能。程序正义要求送达是诉讼的推动剂,没有合法的送达程序,诉讼就无法继续,程序便梗滞不前,为了诉讼的整体利益,出于责任自负原则,这种送达中的不平等是由受送达人本人造成的,由此产生的诉讼上的不利益应由其自身承担,所以在送达的平等性原则产生了一个例外即留置送达。借鉴国外的立法,学者们主要对留置送达的三个方面提出应当调整:

1.关于见证人制度,《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留置送达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见证人需签名或盖章。因为法律条文采用的是“应当”属于一种强制规范,是留置送达必须具备的要件,现实实施起来难度很大,因此,在《民诉法意见》第82条中规定了见证人愿意见证但不愿签字的情况。可是这并不完善,并没有考虑到见证人不愿见证的情况,由于我国司法环境所限,见证人主动愿意见证的情况极少,[20]使大多数留置送达因要件欠缺而无效。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送达是法院依职权而进行的完全独立的诉讼活动,其有效性不应依附于任何组织和个人,国外立法中,日本、法国的民诉法中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均没有见证人制度这个要件。(www.xing528.com)

2.关于住所的问题,学界倾向于认为将留置送达的地点仅仅限于“住所”有碍于留置送达的灵活性,应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如无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绝收受送达,应即将应交付的书状留置于送达地点。”扩大留置送达的地点。

3.应增加“补充的留置送达”制度,在遇到当事人“软”拒收时,可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留置于当地的派出所或社区居委会,并将留置或留交的情形作成书面通知,张贴于受送达人的住所门上或交其邻居转交,即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方面的反思

在现有民事诉讼法律不变的前提下,最有改革意义和价值的就是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民诉法意见》第85条规定:“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但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实施意见中关于邮寄送达的规定过于笼统,不便操作,特别是采取传统的挂号信方式送达,在及时性方面和可靠性方面都无法保障。为了解决邮寄送达无法可依的局面,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在相当程度上规范了邮寄送达,[21]对完善邮寄送达制度具有巨大的积极意义。可是该规定中仍然存在一些值得商榷反思的地方。

该规定第1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关于第1条第(2)项与本条整个条文之间逻辑上难以自洽。分析如下: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受送达人已经被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下落不明,第二种是受送达人虽然下落不明但没有被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受送达人宣告失踪则依据《民法通则》第21条的规定,法院会指定一个财产代管人,而该财产代管人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31~35条,是享有原被告诉讼地位的,因此法院可以向财产代管人进行邮寄送达;如果受送达人被宣告死亡,而其继承人表示愿意参加诉讼则发生诉讼担当,由其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法院可直接向其继承人进行邮寄送达。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即受送达人虽然下落不明却没有被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则通常的送达程序是法院先电话联系受送达人,电话联系不上,法院就登门送达或登门张贴告示书,若仍旧无法联系到受送达人则按照身份证地址或其他可能的地址进行邮寄,邮件被退回后才能被推定为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因此,下落不明是邮寄送达失败后推论的结果,而不是排除邮寄送达的前提,这里出现了倒果为因的逻辑错误。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财产代管人还是继承人,法院都可以向其邮寄送达,但对于受送达人是宣告失踪人或宣告死亡人,因其“下落不明”法院无法进行邮寄送达;而如果受送达人没有被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则应先向可能的地址进行邮寄,待邮寄发生之后再确定是否属于“下落不明”。

(四)公告送达方面的反思

《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依据《民诉法意见》第8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对于公告送达,实则是为了保障诉讼进行的无奈之举,由于公告送达而产生的申诉案件也呈现逐年增多的趋势,所以实务界与理论界对其诟病甚多,应慎用公告送达。

关于如何慎用公告送达,应该从两个方面着手:(1)应严格审查是否完全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首先,由于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的送达方式,应具有最后手段性,故公告送达前应仔细严格核对相应送达程序,在尽最大可能而不能送达的情况才能适用公告送达。其次,还应对案件证据进行核实,对于非身份关系的案件,证据存在明显瑕疵的,应裁定中止诉讼而不是急于公告。第三,虽然送达是法院的职责,但送达地址通常是由原告协助提供的,为防止原告出于胜诉的目的,故意不提供或虚假提供受送达人地址,法院应在公告前对原告进行送达地址确认笔录,告知其故意隐瞒或虚假提供地址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民诉法在修改的过程中也应该增加原告故意隐瞒或虚假提供地址的法律制裁措施。(2)如需公告送达则应采取最有利于受送达人知悉的方式进行。第一,平等性派生出送达传播渠道的多样性、便捷性和经济性,为了保障当事人诉讼信息的平等获得,法院必须尽一切的努力来实现诉讼信息的传递,而依据《民诉法意见》第88条的规定,公告送达的方式只限制于两种方式,一种是张贴公告的方式,另一种是报纸上刊登公告。现在网络媒体的传播速度和范围远远比法律规定的公告方式更加的有效,而民诉法却有所遗漏,首先法律上应该扩展公告的传播方式和种类。第二,“报纸上刊登公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凡是公告统一要求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上,[22]据统计《人民法院报》2007年最高年发行量近40万份。[23]而依据统计《南方都市报》2006年1月日均发行量实现169万份。[24]可见,即使在现有的条件下,依据平等性和及时性原则,在传播方式不变的情况下应该选择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最大可能获取诉讼信息的方式。另外,笔者认为,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受送达人的受送达权,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甚至可以考虑网络、报纸、张贴告示书等同时进行的多公告送达方式并存的模式。第三,关于公告期限的问题,公告送达是一种拟制送达,其受送达人能否知晓与公告时间的长短无必然联系,我国学者在《民诉法》修改中虽然对具体的公告期限有不同的认识,但对缩短现有的公告期限达成了共识。[25]第四,关于公告送达次数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被告财产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如果没有上述报纸时在财产所在地的一般普及的报纸上不少于连续三周的期间,每周一、四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这虽然加大了原告的诉讼成本,但其尽最大可能保障受送达人的利益的立法精神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四、结语

“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这一基本术语是宪法关于程序的最重要概念。这一术语最简单的用法是受听审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heard)。[26]知情权作为公民基本的宪法权利,是一种信息获取的权利;民事送达不仅仅是纸质文书的交接,更是诉讼信息的传递。民事送达领域引入知情权的概念,并由此在送达领域中确立平等性、真实性、充分性、及时性四个原则,有利于保障受送达人顺利地获取诉讼信息参加诉讼接受听审,保证正当程序真正的实现。

【注释】

[1]有学者认为知情权和信息获取权有所不同。参见蒋红珍:《知情权与信息获取权——以英美为比较法基础的概念区分》,载《行政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张衠,丁波涛:《公众信息获取权的法理基础——基于知情权的研究》,载《图书情报知识》2009年第5期。

[2]关于知情权的权利主体问题: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条采用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概念(很显然这个概念不包括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其他地方性法规属于下位法,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也采用了该概念,但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2条第2款: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显然这里权利的主体包括了外国人和外国组织。笔者认为应该包括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只有这样才能与行政诉讼法的主体一致,同样也与民事诉讼法的主体相一致。

[3]KRISTEN,ELIZABETH.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Post9/11:Balancing the Public's Right to Know,Critical Infrastructure Protection,and Homeland Security[J].53Am.U.L.Rev.261,October,2003.

[4]JULIE,SHAMBARGER,MITCHELL.Environmental LawA Citizen Suit Under EPCRA is No Longer A ThreatSteel Company v.Citizens for a Better Environment[J].University of Arkansas at Little Rock Law Review,1999,343.

[5]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3页;齐树洁:《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4页;陈桂明:《民事诉讼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3页;邵明:《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120页;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2页;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3页;贾国凯:《民事诉讼法新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8~119页;田平安:《民事诉讼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5页;潘剑锋:《民事诉讼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6页;蔡虹:《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1页。

[6]王福华:《民事送达制度正当化原理》,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

[7]最高人民法院2006—2010年审执结案件数量与法官人数走势情况统计图。[EB/OL]http://www.court.gov.cn/qwfb/sfsj/201103/t20110324_19082.htm。

[8]汤维建:《民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2页。

[9]齐树洁:《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2~66页;王福华:《民事送达制度正当化原理》,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

[10]邵明:《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120页。

[11]廖永安:《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对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改革的再思考》,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王福华:《民事送达制度正当化原理》,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

[12]这里的诉讼信息不是指任何信息而是必须在程序法的规定范围之内,比如原被告因聘请的律师执业知识水平而产生的信息不对等不属于诉讼信息不对等。

[13][EB/OL]http://www.ce.cn/law/shouye/fxtx/200601/23/t20060123_5919696.shtml.

[14]2008年北京海淀区法院民三庭向社会公布的《送达工作程序指引》首次尝试电子送达传票。[EB/OL]http://news.sohu.com/20080521/n256984669.shtml.

[15]参见《广州日报》2011年1月3日第21版。

[16][EB/OL]http://news.sina.com.cn/o/2004-10-30/11534087469s.shtml.

[17]罗结珍:《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页。

[18]徐昕:《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19]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关于近亲属的定义范围不同,我们这里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0]依据抽样统计,103宗案件适用的41次留置送达中没有一次有见证人的签字盖章。参见廖永安:《理想与现实之间:对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改革的再思考》,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21]特别是个别地区高院积极响应号召与当地的邮政管理局相互协调,出台了进一步的落实措施,对投递的时限、投递深度、投递频次等做了详尽的规定,比如北京市高级法院相关的规定,京高法发(2005)45号文。

[22]为加强法院公告工作的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1992年9月8日下发了《关于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刊登的通知》(法办〔1992〕93号);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6日下发了《关于重申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统一刊登的通知》(法〔1993〕29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2001年12月21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改进人民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法办〔2001〕246号),要求各级法院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统一在《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法〔2005〕72号)。

[23]《人民法院报》2007年最高年发行量。[EB/OL].http://oldfyb2009.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3114.

[24]《南方都市报》2006年最高日发行量。[EB/OL].http://www.soubaoad.com/information/561.shtml.

[25]我国著名学者江伟、孙邦清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指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两周,即视为送达。涉外案件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一个月,视为送达。”学者廖永安认为“国内为三十日,涉外(含港澳台)为六十日”。参见廖永安:《理想与现实之间:对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改革的再思考》,载《中国法学》2010年。

[26][美]斯蒂文·N·苏本,玛莎·L·米卢,马克·N·布诺丁,托马斯·O·梅茵:《民事诉讼法——原理、实务与运作环境》,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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