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玲
一、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闪光点——管辖错误成为再审理由
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终于在理论学界和实务界的千呼万唤下出台了,修正案针对再审的修改较多。毋庸置疑,一直以来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过于抽象化,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因此,修改再审程序使之更具可操作性无疑就成为此次整个民事再审程序改革过程中的重头戏,而将再审理由具体化,使其更便利当事人申请再审救济则成为整个民事再审程序修改的闪光点。其中,既有与外国接轨的新规定,也有具独创特色的新规定,比如修改后的第179条第1款第7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的民事再审理由,在国外主要国家中都难以发现,我国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保障程序公正。但是,这一规定的出台,却没有配套规定,必定引起适用上的诸多不便与矛盾。在此,笔者就这一新规定可能产生的问题及相应的解决方案提出自己的拙见。
二、管辖错误成为再审理由的限制范围
(一)管辖错误作为再审理由的客体范围
从宏观的方面来讲,由于管辖制度是针对第一审民事案件设立的,所以只能就第一审有管辖错误的案件才属于第1款第7项的规定范围之内,这点当无异议。
就微观的方面而言,管辖错误再审是只能针对地域管辖错误提起还是也能对级别管辖错误提起?是只能对法定管辖错误提起还是也能对裁定管辖错误提起?
针对第一个问题,对于级别管辖错误提起再审,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首先,从理论上来说,级别管辖涉及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原本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再审,则无疑导致另一个结果,终审法院的级别也相应降低,这必然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其次,从实践上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允许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1995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的请示函做出过答复,要求受诉法院认真审查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可见,既然赋予针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就当然应对违反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案件给予再审的权利。而对于地域管辖是否应给予再审救济权利?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地域管辖问题上突出被告住所地,无论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诉讼,还是对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诉讼,均规定了应当由或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允许由原告所在地管辖只是少数例外情况。多数违反地域管辖规定的都为原告故意向本地法院提起诉讼,故给予被告地域管辖错误时再审的救济是必要的。但对于协议管辖的部分,除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而受理的情况允许当事人提出再审外,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管辖的约定提出管辖错误的,不应给予再审救济权,原因就在于协议管辖本身的制度价值在于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合意,契约神圣,法院不宜干预。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不应当将裁定管辖纳入管辖再审的客观范围。理由是:(1)对于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管辖权转移的管辖错误大可通过地域管辖或级别管辖的再审理由提起再审;(2)允许当事人对裁定管辖提出再审不利于程序安定和提高诉讼效率;(3)裁定管辖的制度目的在于法院就审判任务在系统内依法自主调节,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防范地方保护主义等不正常诉讼现象的措施,不宜赋予当事人过大的干预权,更无必要扩大管辖再审的客观范围。
同时,需要肯定的是针对专属管辖的错误,应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权利。这跟专属管辖是排他性管辖有关,之所以规定排他性,在于一旦违反专属管辖会将导致比违反其他管辖的规定有更严重的利益损失。既然肯定其排他性,就应该使这种排他性具有实在的作用。遗憾的是,《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后果(主要指国内案件)。因此,无法区别专属管辖与其他管辖在法律上的不同后果,导致专属管辖实际上没有专属性。[1]所以,鉴于专属法院其受理的案件是具有特殊性、专门性的。专属管辖错误是必然需要给予再审救济的情况。
(二)管辖错误作为再审理由的主体范围
笔者认为享有管辖异议权的主体应成为管辖错误提起再审的主体。但是,能成为管辖错误提起再审的主体不一定都是享有管辖异议权的主体。笔者从被告、原告以及第三人这三个主要的当事人角度进行分析。
1.被告。有权提起管辖再审应是诉讼理论和审判实务达成一致认识的观点,其理由更多是因为管辖权制度的设计实际上是民事诉讼为被告所设的诉讼权利,对于管辖权的异议的提起主体通常也是被告。理所当然,被告成为管辖再审提起主体也是毫无疑问。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被告也应包括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被告,他们享有的权利不应因其为共同被告而改变,只要依据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提起再审即可。同时,需要强调的是,此处出现管辖错误提起再审的原因一般有三种情况:其一是超过答辩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二是被告在答辩期提出了异议,但异议被裁定不成立,被告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其三是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了异议,但异议被裁定不成立,被告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但上诉维持原裁定。对于第一种情况,笔者认为此时应分两种情况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法(经)复〔1990〕10号”《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第一审答辩期间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2]这表示无论逾期的理由是否正当,法院均不予审理,而对于有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没有任何救济措施的做法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不利于公正审判。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与其给予当事人启动再审的救济权利,不如赋予持正当理由的当事人以延长审理之救济。因为实践中出现大量为规避上诉费用而放弃上诉却申请再审的案例,不利用上诉的机会而繁于启动再审等,毕竟,有限再审仍应是我国再审制度的价值目的之一,不应该轻易启动。而对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这不存在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因在于,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默示管辖,但是实践中,默示管辖已成为通常的做法,这时,被告超过答辩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承认受理法院有管辖权,受理法院因此获得管辖权,因此,被告也不存在管辖错误提起再审的救济权问题。而对于第二、第三种情况的被告是理应享有救济权,理由是:(1)被告已尝试用异议的方式寻求救济,但异议不成立或被驳回,法律虽给予上诉制度去纠正一审管辖的错误,但若未通过上诉或上诉被否决并不应影响其申请再审的权利,如同再审增加管辖错误的再审理由一样,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程序正义,同时,管辖权的错误也直接影响到实体的公正。因此,赋予其再审权利是很有必要的;(2)实践中来说,这种再审救济权更有利于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亦有利于法院纠错,防止地方保护主义。所以赋予这类情况的被告以再审权利是非常必要的。(www.xing528.com)
2.原告。章武生教授认为原告在三种情况下可以提出异议:“其一是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待法院受理后,始得知受诉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而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其二是诉讼开始后,被追加进来的共同原告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三是受诉法院认为被告的无管辖权抗辩成立,或依职权提出自己无管辖权,将案件移送,原告对移送管辖的裁定提出异议。”[3]首先,笔者也很赞同原告应享有管辖异议权,但仅限于某些范围内,同时,笔者认为其中的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待受理后,始得知受诉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而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的原告不应该赋予其管辖再审权利。因为像传统学说那样认为原告是向受理法院主动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不存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问题,[4]同时,笔者也认为原告在起诉前有足够的选择权,其为启动诉讼的主体,对诉讼程序提起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负有相当的注意义务,不可能无限度地赋予其事后救济权。而对于第二类及第三类情况的原告,由于现行法律并无赋予其管辖异议权,若当其利益受到损害时,不赋予其再审的救济措施,将极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不利于维护程序公正。因此,在法院审查原告的理由确实合法时,应给予其再审的救济权才能实现这一制度价值。
3.第三人。有学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可能形成两个诉,一是原告、被告之间的本诉;二是第三人与所参加一方当事人形成的参加之诉,当被告败诉,法院将直接追究第三人民事责任时,参加之诉就会发生。[5]当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当事人(实际上是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那么当法院欲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时,这样的第三人能否就法院对他无管辖权申请再审?笔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作为管辖错误再审提起的主体。理由如下:其一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当被告败诉、法院直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时成为参加主诉的当事人(即实为被告),因此,应赋予其在管辖违反法律规定时申请再审的救济权利,其二,在审判实务中,一些法院出于地方保护的目的通过追加与被告之间存在另一法律关系的有返还或赔偿能力的外地当事人参加诉讼,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规避管辖权规定,所以,允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再审权利,有利于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而且也能遏制地方保护主义。[6]
三、结论
管辖错误成为再审理由实属我国首创,当然我们不能言必称西方、事事以西方法律制度为蓝本,只要符合国情,都应大胆适用。管辖错误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将产生何种效应以及所起作用多大尚不得而知,然而新制度出台后总是与现实操作在摩擦和矛盾中相伴相随的,关键在于如何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综上所述,对于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7项所规定的管辖错误再审权利,笔者认为应该从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两方面进行规范,这样才符合立法本意,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保障程序公正。
【注释】
[1]张卫平:《探究与构想》,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268页。
[2]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第43页。
[3]章武生:《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初探》,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
[4]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6页。
[5]朱丹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载《法学》1999年第6期。
[6]朱丹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载《法学》199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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