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 媛 雷桂森
引言:“政策调整”——民事审判权限度的现实反映
随着社会纠纷的增多与纠纷性质的复杂,我国现有的关于民事审判权范围[1]的法律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其突出表现就是:一方面,我国民事审判权的范围越来越广,法院现在受理的不仅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财产关系或者人身关系纠纷,还有些是难以用财产关系或者人身关系涵盖的其它性质纠纷[2];另一方面,对一些公众认为属于财产关系或者人身关系的纠纷,法院却又以不属于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特别是我国最高法院通常以“通知”、“批复”、“意见”、“座谈会纪要”等形式明确要求各级法院对有些纠纷不予受理或者暂时不予受理[3]。
我国有学者将最高法院的上述行为称之为“裁判权范围的政策调整”[4],他指出,“政策调整”是我国起诉难问题的主要根源,它实质上是一种超法律规范的司法政策限制,它以牺牲法律和司法的权威性以及法律的普遍性为代价,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5]。另有学者指出,我国法院审判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还远远不能适应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需要,法院往往从自身的利益或立场出发,对法院的主管范围作了诸多不恰当的限制与克减[6]。
该如何认识学者们的批评意见。作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对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作了原则规定,而没有从正面对民事审判权的限度问题作出直接规定[7],是“政策调整”产生的法律根源。民事审判权作为我国司法权力的一种形式,并不能介入所有的社会纠纷,其限度亦是客观存在的,法律对此不作规定,司法实践也必然会表现出来。民事审判权范围的“政策调整”,实质上反映的正是司法机关对民事审判权限度的现实认识与把握。因此,在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在法理上认识清楚民事审判权限度的形成原因,即它在客观上是由那些因素造成的,这些因素各自起着什么样的作用,是我们解答有关民事审判权限度的实践问题的理论基础。本文拟就此展开讨论,进而对民事审判权范围的“政策调整”作简要评价。
一、有限的权力——民事审判权限度形成的决定因素
现代国家对国家权力的宪法安排一般遵从分权制衡的原则。这一原则认为,国家权力应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个部分,并分别由议会、政府、法院行使,各个权力系统之间相互独立,相互制衡。宪法授予一个国家机关一定权力时,亦同时授予其他国家机关相应的权力,以使各项权力之间保持一定的平衡关系。我国1954年至今的四部宪法并未确立西方三权分立式的分权制衡原则,但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分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故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实行权力分工的事实是确定的。无论是否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还是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均以国家权力间的分工为基础,而宪法对各国家机关的权力界限亦主要依其功能而划定。换言之,立法事务一般分配给立法机关,行政管理事务一般由行政机关管辖,司法机关主司案件裁判,这进而决定了各类国家权力的有限性。
现代意义上的审判权是国家权力分工的产物。“当司法权(或狭义上的审判权)从公权力中分立时,与之相伴随的是,它被赋予了区别其他权力的功能,以及为实现其功能的宪政原则。没有这些定义性因素,没有某种宪法原则和宪法上的制度安排,就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审判权”[8]。司法权力的有限性决定了司法审判权的范围是有限的。当然,各国司法审判权的范围明显不同。在三权分立的国家,审判权的范围一般由宪法确定,以保障司法权的宪法地位与独立性,而在我国,司法权的范围主要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来确定。基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权力分工原则,我国司法权力的有限性及其对民事审判权限度所起的决定作用,主要体现在下述二方面:
首先,审判权的范围受到全国人大立法的限制。依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享有立法权及最终决定权。我国宪法并未确立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9],人民法院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包括民事审判权。换言之,在我国,创制法律规范属于立法权的权限,审判权的权限是对法律的解释适用权,司法与法官的裁判活动总是受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规范与制约。司法权力不但相对于社会而言是一种被动行使的权力,相对于立法权而言,其范围也具有被动性。审判权的范围不能超出立法权涉足的范围,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只能跟随而不能超越立法权的“步伐”。因此,司法权力的有限性首先表现在司法机关只能在法律规范调控的领域内行使其权力。同理,作为司法权核心的审判权,包括民事审判权,只能通过适用已有法律规范,而不能通过创制法律规范来裁决纠纷。因此,法院在判断某一纠纷是否属于民事审判权的范围时,必须从现有法律规定出发,对符合法律规范情形的纠纷,才能将其纳入民事审判权的范围,而不能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出发,将所有社会纠纷皆纳入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否则纠纷的解决将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状态。质言之,我国民事审判权的限度首先取决于现有法律规范对市民社会调控的深度与广度,民事审判权的最大限度也不能超越法律规范对市民社会调控的范围,对于法律规范尚未涉及的到市民社会领域,民事审判权是不能干预的。这就是我国最高法院将“法无明文规定”的纠纷排除在民事审判权行使范围之外的真正根源。应当看到,现阶段我国民事审判权范围较以前不断扩大,这正是各项法律规范不断制订与完善的作用结果,而且,随着法律规范的增多与细化,民事审判权范围的逐渐扩张亦是必然的趋势。
其次,司法权力亦因强大的行政权力而进一步“限缩”,并由此限制民事审判权的范围。我国行政机关一直处于强势地位,这极大地挤压了司法权力介入社会纠纷的机会和空间。在我国古代,“司法是国政的一部分,没有独立于行政的司法概念”[10],“进而言之,古代中国所谓司法,仅仅是国家整体政务的一部分,是皇帝或整个国家机器‘为民父母’职责的一部分。”[11]在当下,虽然在宪法规范层面,我国的审判权与行政权是处于同一层次,但是,从对国家与社会的实际作用范围和影响程度来看,行政权的强势作用与影响,是包括民事审判权在内的司法权力所无法企及的。我国有学者甚至指出,当代中国政治体系中各种制度结构的角色分化是有限的,司法机构事实上成为政府的职能部门[12]。因此,在那些与行政权运行有直接关联的法律纠纷面前,民事审判权往往有“让位”于行政权处理的“习惯”,而行政机关基于社会和谐的理念,对这些纠纷往往也是主动进行干预和调处,而只是在法律问题上要求法院予以“配合”。
我们认为,这种情形,既是由我国的政治传统所决定的,也与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转型时期,各种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大量出现,社会的和谐与发展需要政府广泛而又强有力的干预和调控的现实国情有关,我们无法回避。实际上,与行政权运行有直接关联的利益纠纷,往往不是简单的法律问题,而是涉及到国家政策的社会问题。因此,对这些问题单纯依据法律进行裁判并不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只有“让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才能达到有效解决纠纷的目的。
例如,我国最高法院法释[2005]9号文件规定,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从表面上看是限制了当事人的民事诉权,收缩了民事审判权的行使范围,但其合理性在于:首先,法院处理合同纠纷的前提是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否则无从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在当事人未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法院亦无权强制他们订立合同。因此,在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下,法院即使受理了补偿安置争议,也无法进行裁判。其次,更重要的是,补偿安置争议发生的背景复杂,从根本上看是由行政权行使程序不合理直接造成的。按合理程序,在政府将某土地规划为商业用地并拟由开发商进行拆迁开发的情形下,首先应该是由开发商与被拆迁人,或者由政府与被拆迁人先行协商,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政府才能将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开发商。但现实情况是,政府先把需要拆迁的土地出让给开发商,再与被拆迁人商谈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因此,不管被拆迁人同意不同意,房屋都得被拆迁。由此看来,因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而产生的纠纷,表面上是开发商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但其根源在于政府“先出让土地,后拆迁补偿”的行政程序。法院如果就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安置争议纠纷进行裁判,既不能作出不让拆迁的判决,因为拆迁是由行政机关已经决定了的事项,民事审判权依法不能干预;也不能判决被拆迁人以某种条件接受拆迁,那样势必侵犯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与意思自治。如此,法院必然会陷于两难境地,并要承担纠纷不能彻底解决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所以,法院不受理没有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安置争议,是具有正当性的。
实际上,凡是法院能处理的问题,行政机构都能够处理,而行政机构所处理的问题却有许多法院没有能力处理[13]。因此,只要行政机关在处理这些纠纷时遵循法律规范与原则,而各方当事人对其结果亦能接受,审判权对此介入与否并不重要。因为,法治并不等于司法之治。法治并不要求所有的纠纷都需要或者应该通过司法方式解决。司法只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和法治的一个环节而已,而且,社会越和谐,通过司法解决的纠纷越少。在人们权利意识高涨的今天,把诉讼率作为法治化、甚至是现代化程度高低的衡量标准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可取的[14]。
二、有限的能力——民事审判权限度形成的技术因素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专业化的程序和方式适用法律解决案件纠纷的专门活动[15]。能力通常指完成某种活动的本领和所必需的个性心理特征[16]。司法能力的内涵可以从多个角度与层次进行概括和理解。司法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因而本文所指的司法能力,是指司法活动客观上所具有的纠纷解决能力,不涉及司法在其它方面的能力,也不涉及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对司法活动的积极或者消极影响问题。
司法是在特定程序框架内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过程,从而,所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纠纷,都应当能够简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便法院依法作出判断。因为,法院只能就“法律上的争讼”进行裁判[17]。美国教授富勒在其著名论文《司法的形式与界限》中认为,民事诉讼能够产生正当判决是建立在两个前提上:一是当事人提出纠纷以及承担举证责任、辩论责任,法院不能替代当事人制造纠纷图景;二是存在可辨认的、确定的法律规则,法院不能拥有随心所欲的自由裁量权。只有这两个前提基本成立,法院作出的决定才能够为社会和当事人所接受。富勒教授同时认为,“多中心任务”不适合司法机关解决,因为多中心任务的解决绝不能只当做一个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来判断,那些在裁判中被掩盖的其他因素有可能变成重要或占支配地位的因素。由此决定,多中心任务通常很难满足正当判决产生的两个条件:法院无法听到所有的被影响主体的争辩和缺乏可资利用的规则[18]。富勒教授的上述论述,有力地说明了在解决纠纷方面,司法权力并非是无所不能的,而是有其局限性的:司法解决纠纷是在当事人举证与辩论的基础上进行的,其对纠纷的最终判断要依赖于现有的法律规定,不能依赖于个人的信仰或偏好;司法难以处理具有“多中心任务”的纠纷,因为这些纠纷虽然可能涉及到法律问题,但涉及的利益纬度多,司法程序无法全部“容纳”。
所谓“纠纷有适合审判与不适合审判的”[19],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就是司法所固有的纠纷解决能力是有限的。程序性是司法最重要、最显著的特点之一[20]。可以说,正是司法的程序性决定了司法解决纠纷能力的有限性。司法过程是在一套高度规范化的程序制度的运作下,主体之间通过合理的权限分配,彼此围绕案件的相关信息进行对话与沟通,并在此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做出正确的判断[21]。没有纠纷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和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及必不可少的正当程序保障,纠纷即使进入了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也不能得到有效解决。那些属于“多中心任务”的纠纷,相关利益的各方并不能全部参加到司法程序中来,法院无法听到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声音”。而且,“多中心任务”涉及的利益纬度太多,要有效解决,需要通过民主程序进行谈判、平衡,而司法程序本质上是反“民主”性,因为司法权本质上是“判断权”[22]。因此,法院就“多中心任务”即使作出裁判,其妥当性亦很难为当事人和社会所接受。因为,在这些问题的处理上,法院越来越类似一个处理社会问题的政策制定者。然而,在通常意义上,法院也许并不是一个适宜的政策决定者。对于社会问题,法官没有比那些公共决策机关更好的途径、也没有更高的合法性去对这种经验问题做出判断[23]。
司法能力的有限性对民事审判权限度的制约作用主要体现在,有些纠纷依其性质就不适合司法处理,超越了司法能力的有限性,不应进入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传统的“一对一”的民事纠纷往往不涉及“多中心任务”,并不缺少正当判决产生所必备的两个条件,因而只要法律有所规定,司法都能有效解决。但是,现代社会中,涉及公共利益的纠纷大量出现,它们往往具有“多中心任务”的特点。如我国证券市场出现的欺诈纠纷就是该类纠纷的典型。有学者就此指出,对于一个长久以来造假司空见惯、被有些学者视为连赌场都不如的、风雨飘摇的新兴证券市场,迫使没有经验准备的法院去承担保持市场稳定、救济投资者、惩戒造假者和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等多重甚至冲突目标的市场规制任务,后果可能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使法院自身走向崩溃[24]。
再比如,三鹿问题奶粉索赔纠纷,法院亦是在相关条件具备后才开始受理。这是因为,三鹿问题奶粉事件是一个重大的社会公共事件,涉及面广、情况非常复杂,属于典型的“多中心任务”,相关的问题是不可能单纯依靠司法就能解决的。首先,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企业、消费者、政府、消费者之亲属,甚至社会公众;其次,涉及的利益关系复杂:政府对企业的监管关系、消费者与企业的之间的消费关系、作为消费者的儿童与其亲属之间的家庭伦理关系、社会公众与企业之间的信任关系;最后,这些复杂的利益关系既涉及法律问题,更涉及道德伦理、政府政策等法律以外的问题。限于司法能力的有限性,作为法院,在三鹿问题奶粉事件的民事司法处理中,只能就消费者与企业的之间的消费关系进行法律裁判,受司法程序的制约,与裁判所涉及的纠纷有直接或者间接影响的诸多利益主体并不能在司法程序中表达自己的意见或者主张,法院的裁判对其利益亦是无法顾及与解决。因此,对三鹿问题奶粉事件的彻底处理也并非通过法院的裁判就能够实现的。故处理这一重大社会公共事件总的原则是责任企业主动承担赔偿责任,行业协会发挥积极作用,政府协调督促落实对困难患儿家庭救助工作,法院依法受理赔偿的诉讼[25]。因此,法院在三鹿问题奶粉事件出现初期,对其暂不予受理,是基于更好、更有效地解决纠纷的目的,并不是无视当事人权益救济的需要。
实际上,受传统诉讼体制与机能的制约,司法在介入围绕公共利益产生的纠纷时亦遇到了自身的难题,进而导致法院在审理和判断时往往缺乏可资适用的现成法规和理论,而必须基于法律精神和社会正义认定事实和作出判断。第一个难题是当事人平等诉讼地位的丧失导致诉讼关系的失衡。第二个难题是诉讼争执焦点的社会化导致法官判断上的困难。第三个难题是法官自由裁量的扩大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26]。因此,社会和法律界应该从对群体性诉讼的迷信中尽快清醒过来,通过社会分配和社会保障制度减少群体性纠纷发生的几率,通过多元化的社会的综合治理化解群体性纠纷,通过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减少或分流群体性诉讼,才是更符合我国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根本道路[27]。
三、有限的权威——民事审判权限度形成的社会因素
司法权威是制度化的理性权威。从本质上说,司法权威是一种建构在制度基础上或通过制度而获得的公信力,它较之于建立在传统的、宗教的、个人基础之上的权威,是一种有限的权威、受制约的权威[28]。任何国家的司法权力都是受到宪法控制的,并不是不受限制的,因而,源于司法权力的司法权威也必然是有限的。其次,司法权威的有限性还源于现代的司法权威在类型上属于理性权威[29]。司法权威来源于法律的国家强制力和理性,两者缺一不可。人类运用理性为司法在制度和程序方面设置了诸多限制,而恰恰又是这些限制使司法者得以享有崇高地位和得到广泛信任。人类的理性总是有限的,司法者的理性也难以超越其所擅长的法律领域。因而,作为理性存在物的司法,其权威也必然是有限的,即司法者只能在其所擅长的领域内,以擅长的方式发挥作用,司法才能享有权威,超出了该范围,其权威便不复存在了。例如,学者们均主张,我国《公司法》是技术性较强的法律制度,考虑到我国法院适用法律的传统和习惯,公司法不仅要明确规定公司内部救济的实施方式和条件,还要特别就法院司法审查介入的前提、审查内容和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不仅要重视公司、股东和管理层滥用权利,还要预防法院滥用裁判权[30]。对此,从司法权威源于理性的角度就不难理解。因为,公司纠纷中经常涉及的是商业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司法者所擅长的是法律解释与法律判断,而非商业判断,因此,受司法者自身理性的限制,法院对商业行为的判断和干预应当持谨慎的态度,并不能介入所有公司纠纷,以免被指责为“对复杂的商业判断采取了粗野的业余方法”[31],进而损及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的有限性与民事审判权限度的确定有着相互的影响关系。一方面,民事审判权在其范围内行使,是理性的司法权威得以生成与维持的必要保证。民事审判逾越其应有的限度而行使,必然会导致司法理性的丧失,并进而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因此,民事审判权的行使范围,也是司法权威的可能范围。另一方面,有限的司法权威并不是自动生成的,它需要通过司法活动来展示,并表现为社会大众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普遍认同。因而,有限的司法权威尚需要权威的司法活动才能得以实现。也即,司法权威在不同国家,或者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其通过实际的司法活动表现出来的强弱性并不完全相同。司法权威在现实中的强弱性对民事审判权行使边界的“移动”方向会有不同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强,则民事审判权的行使边界可能向外延伸;司法的权威性弱,则民事审判权的行使边界可能向内限缩。原因在于,司法权威性的强弱会对司法权力和司法能力产生不同的反作用力。详而言之,在司法权力与司法能力既定的制度环境下,如果公众对司法有高度的信任与认同,司法权威性强,则会加强和巩固司法权力,并有利于司法能力的充分发挥,因而有利于民事审判权行使边界的扩张;反之,司法权威性弱,则会削弱既有的司法权力,并限制司法能力的有效发挥,从而限制民事审判权行使边界的扩张。因此,司法权威的强弱对司法能力的发挥会有促进或者限制作用,并进而对民事审判权限度产生间接影响。
在我国现阶段,司法尚不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客观地看,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除了司法公正还未完全实现的现实原因之外,更主要地是因为,与司法权威有关的诸多法律制度尚不健全[32]。由此不难理解,在那些难以单纯通过司法程序得到有效处理的“多中心任务”纠纷面前,法院会收缩民事审判权的行使边界。一方面,这是法院对自身所具有的权力、能力、权威进行全面权衡之后的现实选择。因为,司法具有高度权威是司法机关在面临信任危机迷漫的现实社会中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公民权利的有力机制和保障,而我国的司法权威尚处处受到挑战,因此,法院尚无力担当社会“改革者”、“试验者”、“创新者”的角色[33]。另一方面,在司法权力与司法能力都有限,而司法权威又缺乏制度保障的情况下,将民事审判权的行使边界限缩至其权力与能力的核心领域,恰恰又是维护与提高司法权威的必要保证与理性选择。因为“司法的权威并非与司法权的范围成正比关系,相反,司法管辖范围的不正当扩张可能恰恰是导致司法权威下降的原因之一。因为权力伸向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触角都可能面临来自社会生活的挑战,再假如没有足够的强制手段和其它国家机构的支持,司法只能在腹背受敌的情形下面临四面楚歌的境地。”[34]因此,我国现阶段的民事审判权,只能顺因司法权威的现实与要求,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谨慎发挥其作用,努力实现司法公正,进而提升司法权威,而尚不具备通过扩张民事审判权的行使边界来“弘扬”司法权威的制度资源与现实条件。
代结语:评我国民事审判权范围“政策调整”的正当性
以上论述表明,我国民事审判权的限度是由我国权力架构下司法权力的有限性,司法因程序制约而导致的纠纷解决能力的有限性,以及司法因制度与理性的双重约束而产生的司法权威的有限性所共同决定的。由此亦决定,民事审判权范围的扩张,只能在不触及到民事审判权限度的范围内进行。由此,回到本文开头所提出的问题,我们认为,我国民事审判权范围的“政策调整”,具有理论上的应然性与现实的正当性。
首先,我国立法对民事审判权范围的界定缺乏应有的周延性,没有将那些依法理就不适合通过审判解决的纠纷排除在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只是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对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行使范围予以了抽象规定[35],“其缺陷在于这一范围没有明确的标准,也未能反映事物本身的性质与司法特质”[36]。因此,司法机关必然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通过法律解释进一步明确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与限度,“政策调整”也由此产生。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发的纠纷是极其广泛而复杂的,它们既可能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也可能发生在非平等主体之间;既可能是基于当事人意思或者行为而发生的,也可能与行政权的行使乃至国家的方针政策有直接关系。若不论情况将其悉数纳入民事审判权的范围,鉴于民事审判权限度的客观存在,它们未必都能够通过司法得到有效解决。而且,实践中亦无必要,因为纠纷的国家解决或者法律救济并非只有司法途径一种[37]。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就认为所有涉及“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纠纷,均属于民事审判权范围的观点,既没有充分认识到我国立法上的缺陷,亦忽略了对民事审判权限度法理成因的客观分析。
其次,我国最高法院作为有权进行法律解释的司法机关,根据我国权力架构下司法权力的有限性,基于对司法能力与司法权威有限性的认识,从有利于“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民事诉讼目的[38]出发,在不断扩大民事审判权范围的同时,对那些并不适合司法处理的纠纷,通过“政策调整”的方式将其排除在外,是具体明确民事审判权范围与限度的一种司法方式,本身具有合法性。按照本文前面对民事审判权限度的法理成因所作的分析,实证考察我国民事审判权范围“政策调整”所涉及的纠纷,不难看出:它们或者是属于“多中心任务”纠纷,超越了司法所固有纠纷解决能力,仅凭法院一家显然是“无能处理”,如涉及广泛利益的证券市场欺诈纠纷、三鹿问题奶粉事件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或者是属于与行政权行使有直接关系的利益纠纷,超越了司法权力的权限范围,法院“无权处理”,如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安置争议、政府行政划拨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或者是不属于法律争议或者缺乏法律依据的纠纷,超越了司法权威的有限性,法院“无法处理”,如法无明文规定的纠纷、只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纠纷。因此,我国最高法院所采取的“政策调整”行为,实际上是顺应了民事审判权限度法理成因的内在要求,是对《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进行“合宪性”[39]、“目的性”[40]解释的结果,其合理性是不容否认的。“政策调整”的结果从表面上看是限制了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但实质上是对我国立法既有缺陷的完善,保证了民事审判权范围的扩张始终不逾越民事审判权的限度,并且有利于我国司法权威的生成与维护。因为,“在司法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行使裁判权,怀着司法克制的理念谨慎地发挥司法能动性,是司法权威的必要保证。”[41]
【注释】
[1]民事审判权范围,有时也称作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或者行使范围,其涵义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是对社会纠纷介入的范围,也即通常所说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民事案件主管、民事诉讼主管等;二是在个案审理中民事审判权的行使或者作用范围,本文讨论的民事审判权范围及其限度,只涉及前一层面的涵义。参见王渊源:《略论审判权的范围与限度》,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廖永安:《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页以下。
[2]参见刘田玉:《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扩张》,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3]有学者将最高法院所作的“不予受理”归纳为如下几类:1.排除涉及历史遗留、政策调整类纠纷的受理。2.与政府和行政行为有关的民事纠纷一般不予受理。3.影响重大或者难于处理的纠纷持审慎态度。4.单位、团体内部纠纷基本不介入;5.某些纠纷强调行政机关的前置处理。6.法无明文规定的纠纷不予受理。7.只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纠纷不予受理。参见朱春涛:《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研究》,清华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
[4]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0~83页。本文在此对“政策调整”的“借用”,是用来指称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限制民事审判权行使范围的现象,并不代表本文同意张卫平教授对“政策调整”性质的看法。
[5]参见张卫平:《起诉难:一个中国问题的思索》,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
[6]参见廖永安:《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13页。
[7]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是对民事审判权范围的所作的法律规定,其内容是“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从该条规定看不出民事审判权的范围是否存在限度的问题。(www.xing528.com)
[8]王渊源:《略论审判权的范围与限度》,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
[9]参见左为民等:《诉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10]范忠信:《专职司法的起源与中国司法传统的特征》,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
[11]范忠信:《专职司法的起源与中国司法传统的特征》,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
[12]吴英姿:《司法的限度:在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之间》,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
[13]朱景文:《中国法治道路的探索》,载《法学》2009年第7期。
[14]夏锦文等:《现实与理想的偏差:论司法的限度》,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1期,第4页。
[15]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07页。
[16]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1270页。
[17]司法能够处理的是“法律上的争讼”,即能够适用法律终局性地解决对立当事人之间关于具体权利义务的纠纷。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禄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4页。
[18]富勒教授并非指所有的多中心任务法院都不适宜裁判,富勒教授只是强调,司法越偏离正当判决所产生的两个条件,其裁决的正当性就越可能受到质疑。某些问题依其性质是否适合于司法处理依赖于法院在政治机构中的作用和地位、法院的传统,以及社会对法院偏离消极角色的忍耐度。参见耿利航:《群体诉讼与司法局限性》,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19][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20]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52页。
[21]耿利航:《群体诉讼与司法局限性》,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22]司法权本质上不是民主性的权利,而是一种独断性的权力。许章润:《关于建立司法权威的现实考量》,载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9358。
[23]耿利航:《群体诉讼与司法局限性》,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24]耿利航:《群体诉讼与司法局限性》,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25]参见王毕强:《法院首次受理三鹿奶粉民间索赔诉讼》,载http://www.eeo.com.cn/Politics/by_region/2009/03/26133464.shtml。
[26]参见刘荣军:《民事诉讼的机能转变与判例》,载章武生主编:《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0页以下。
[27]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8页。
[28]董翱:《司法功能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
[29]参见汪建成等:《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
[30]叶林:《通过司法审查平衡公司纠纷》,载《中国法律人》2004年第2期。
[31][加]布莱恩等著、林华伟等译:《公司法:理论、结构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4~379页。
[32]司法权威指的是司法判决获得有效执行,司法机关享有广泛的公信力,司法机关及法官的司法独立获得确切的制度性肯认,以及公民大众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普遍认同。以上四项要素,缺乏一条,就谈不上权威。许章润:《关于建立司法权威的现实考量》,载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9358。
[33]法官不应介入社会与政治纠纷,不应作社会改革的先锋。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34][美]哈里·爱德华兹著,傅郁林等译评:《爱德华兹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页。
[35]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9页。
[36]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7页。
[37]国家解决纠纷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我们通常只注意纠纷的司法解决,很少注意到在司法解决纠纷之外还有很多可以解决纠纷的途径,如政治解决、经济解决、文化解决等等。范忠信:《纠纷解决是和谐社会的第一要义》,载《湖北大学学报:哲社版》2008年第6期。
[38]纠纷解决是直接目的,维护社会秩序是最终目的。参见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目的之界定》,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
[39]作为解释准则的许多法伦理原则中,其享有宪法位阶者更显重要。在多数可能的解释中,应始终优先选用最能符合宪法原则者。因此“合宪性”也是一种解释标准。[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16~217页。确定法院对案件的管辖范围实质就是对司法权(审判权)限的界定。这种界定,首先必须由宪法来解决,因为宪法的一个重要功能便是确定一个国家公共权力的结构性分配。王渊源:《略论审判权的范围与限度》,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
[40]目的解释是指从法律的目的出发对法律所做的说明。根据立法意图,解答法律疑问,是法律解释的应有之义。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52页。
[41]吴英姿:《司法的限度:在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之间》,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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