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建忠 李云青 李春华
一、问题的提出
甲在乙公司做司机,2004年12月2日,甲开车送货,在路途中将丙公司的员工丁撞伤,造成丁受伤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乙公司为该车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丙公司为丁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向C社会保险机构投保了工伤保险。丁能否同时要求甲、乙公司和A保险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要求B保险公司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要求C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商业保险属于商法调整的范围,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法(社会保障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引申出目前审判实践中备受争议的问题,即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依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依保险合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能否重复行使?
二、国外处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赔偿请求权竞合的四种模式
在我国,按照是否为政府强制投保划分,保险可划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两大类。商业保险属任意保险,包括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等;社会保险属于带有行政强制性质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等。在审判实践中,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所依的保险种类以人身保险、责任保险、工伤保险最为常见。关于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依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依保险合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能否重复行使的问题,世界各国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的一元调整机制向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多元调整机制和多种损害填补制度演变的过程。在人身损害可能有多种赔偿或者补偿来源的情况下,根据不同的人身损害赔偿或者补偿制度之间关系的不同,有关国家在处理这一问题上主要有四种模式:
(一)替代模式
这种模式是指以保险赔偿取代人身损害赔偿。例如,工伤保险赔偿取代人身损害赔偿,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其中最典型的是德国。由于替代模式仅具备损害填补和分散损失功能,无法充分地实现对加害行为的制裁和对事故的预防功能,存在诸多缺陷,所以受到广泛的批评和质疑。
(二)择一模式
在这种模式中,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因行使请求权,从而获得商业保险赔偿或者人身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或者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或者请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即一旦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就排除另一种方式的适用。因此,这两种赔偿方式相互排斥,不存在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的可能性。这一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赋予了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获得赔偿的权利,但这种模式在操作实务上存在实际困难。例如,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应在多长的期间内行使选择权、能否撤回先前的选择以及如何撤回等。采用“择一”模式的国家是英国,该模式现已废止。
(三)兼得模式
这种模式允许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同时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和保险赔偿,不以实际损失为限,受害人可以获得“双份利益”。在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的适用关系上,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甚少,最具典型意义的是英国1948年实施的国民保险法,受害雇员除可以获得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外,还可请领五年内伤害及残废给付的50%。现该模式仅在极少数国家推行,大多数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允许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获得双重赔偿。
(四)补充模式
该模式实行人身损害赔偿与各种保险赔偿差额互补的方式,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不应超过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失,即损益相抵,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不能因人身损害获得额外利益。例如,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建立补充模式的目的在于一方面避免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获得双份利益,减轻雇主的工伤负担,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证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获得完全的赔偿,实现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目前,在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的适用关系上,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智利、挪威等国。
三、我国处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模式
(一)人身损害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的适用关系
《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此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复函》认为,尹发惠因疏忽大意行为致使幼童赵正被烫伤,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尹发惠应赔偿赵正医治烫伤所需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保险公司依照合同付给赵正的医疗赔偿金可以冲抵尹发惠应付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由此获得向尹发惠的追偿权。从上述复函分析,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依人身(幼儿托育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获得的医疗保险赔偿金“可以”冲抵侵权人的侵权赔偿金额,该答复采取了“补充”模式。《保险法》规定,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等保险事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复函从某种意义上承认了“兼得”模式。
(二)人身损害赔偿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适用关系
《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是,没有规定第三者“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显然,是否给予第三者保险赔偿,其“主动权”在保险人。因此,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的审判实践中,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第三者)只能向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在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后,由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持生效民事判决书等文书要求保险人理赔,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予以理赔,不允许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选择,也不存在补充的问题,因此,可把上述模式定位为“固定”模式。
(三)人身损害赔偿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适用关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的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对受害人以及相关赔偿权利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一种强制保险。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一般都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由其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与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司机和车辆所有权人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采取的是“补充”模式。
(四)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适用关系
对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未作规定。《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社会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由于上述两法对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适用关系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引起歧义。在法律适用上,有的认为应当采取“补充”模式,有的认为应当采取“兼得”模式,这两种模式均与人民法院现行做法和司法解释明显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可以理解为,在没有第三人介入的纯工伤事故中,在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如何协调的问题上,没有采纳“择一”模式,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只能选择要求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有第三人介入的工伤事故中,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对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但没有规定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的代位求偿权,故从学理上理解,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有可能得到“双份”赔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规定,“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主张在工伤待遇中扣除”,可见,在审判实践中,还是有条件地承认了“兼得”模式。(www.xing528.com)
(五)商业保险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适用关系
原《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已获得商业保险支付或者赔偿的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仍可以依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见,在商业保险赔偿与工伤保险之间的适用上,深圳市采用了“兼得”模式。2003年12月24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废止了该条例。
(六)人身损害赔偿和保险赔偿的顺序和适用关系
原《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者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按民事赔偿或者商业保险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可见,对人身损害赔偿与保险赔偿的适用关系上,广东省基本采用了有条件的“兼得”模式。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修改了《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了新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对此未作规定。
四、妥善处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由于一方面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赔偿请求权竞合的问题,要么没有明确规定,要么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另一方面商业保险赔偿和社会工伤保险赔偿、人身保险赔偿和财产保险赔偿之间也存在性质上的差别,而且赔偿既涉及到用人单位、保险公司、社会保险机构的利益,又涉及到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第三人的利益,若采用一刀切的方法,只准采用某一种模式来处理,不符合审判实际。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赔偿模式。
(一)无第三人介入的工伤事故赔偿案件采用“固定”模式
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后果的,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出侵权赔偿,但是,由于劳动争议案件要按照特殊的程序处理,工伤案件只能识别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不能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等的规定要求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实行的是工伤赔偿取代侵权赔偿的模式,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应参照社会保险金的数额作出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由于我国目前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工伤保险尚无法全面落实的情况下,对遭受工伤损害的劳动者给予侵权法上的救济不符合现实的经济发展水平,而且,如果允许劳动者向有过错的用人单位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积极性就会减弱,将损害更多劳动者的利益形成恶性循环。从实际操作看,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范围均不相同,无论是赔偿项目的扣减还是赔偿数额的扣减均难以把握。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前,还是坚持不允许双重请求权为宜,劳动者只能要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社会保险金待遇或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侵权行为引起的工伤事故赔偿案件采用“择一”加“补充”模式
我国民法构建的是个体公平和公正,如果侵权人导致他人人身损害而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不受惩罚,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得不到救济,将会使道德失范,民法规范受到挑战。第三人导致正在履行职责的劳动者人身损害,不能因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而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侵权人及相关赔偿义务人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充分体现侵权行为法的惩罚功能。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也不能因为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获得了民事赔偿而停发相关待遇,工伤保险待遇是为实现社会保障法的保障和补偿功能,虽然造成工伤的侵权人处于劳动关系之外,但是,侵权人及相关赔偿义务人仍然不能因为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得到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得到工伤赔偿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可以分别依工伤关系和侵权关系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缴纳工伤保险费,与社会保险机构没有形成工伤保险关系的,或者虽然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与社会保险机构也形成了工伤保险关系,但是,由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允许劳动者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诉因,既可以选择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选择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然后由侵权人或者用人单位就未赔偿的项目进行赔偿。
2.对于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与社会保险机构已经形成工伤保险关系,并且劳动者已经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侵权人应当就非重复部分进行补充性赔偿。如果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先行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再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已支付的重复部分(医疗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等);如果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先行获得工伤补偿再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人及相关赔偿义务人不能以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已经获得工伤补偿为由减轻侵权人及相关赔偿义务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可要求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返还医疗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等重复赔偿的部分;这样做既有利于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最终获得不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救济,也不让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获得不当得利。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范围均不相同,无论是赔偿项目的扣减还是赔偿数额的扣减均难实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采取了扣除特定项目(丧葬费、医疗费)的办法,但是仍然解决不了赔偿项目重复支付的问题。广东省采取有条件的“兼得”模式处理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机制的适用关系,其合理性在于既维护了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符合当前我国社会工伤保险制度正处于完善之中的现状,有很强的操作借鉴意义。
(三)第三人侵权行为引起的普通商业人身保险赔偿案件采用“兼得”模式
因为人身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健康,在性质上与财产保险不同,其价值难以估计和衡量,没有确定的保险价值,因而不发生获得多重利益的问题。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往往由保险人与投保人预先约定保险金额,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即可,因此,人身保险通常为定值保险,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既可以要求第三人赔偿,又可以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完全由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选择和决定,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的权益。
(四)第三人侵权行为引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案件采用“直接赔偿”的模式
在我国,第三者责任险主要包括航空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主要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允许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直接起诉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由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第三人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既有第三者责任险,又有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赔偿案件,采取有条件的“兼得”模式
最典型、最极端的例子就是劳动者在上班途中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严重损害,该劳动者享有商业人身险和工伤保险等,而且事故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等,显然,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的赔偿义务人包括司机和车主、该车辆的保险公司、该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从保护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利益,发挥保险的保障和补偿功能,使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能够迅速得到赔偿的角度,不应该采取先人身损害赔偿、后第三者责任险或者商业保险赔偿、再社会保险赔偿或者用人单位赔偿的顺序,而应该让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自己选择要求赔偿的对象。在具体的赔偿问题上,除医疗费、丧葬费等项目不能重复外,其他赔偿项目由有关当事人负责赔偿,因为其他赔偿项目中也有一个区分的问题。例如,工伤期间,用人单位支付了工资,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就不应再支付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误工费,还有许多赔偿项目存在重复的问题;商业人身保险合同中又有补偿性保险合同和给付性保险合同之别,人寿保险合同就属于给付性保险合同,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即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而不计较实际损失如何,至于疾病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中涉及的治疗及住院等费用(可以用货币来体现)的支出,仍然要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不允许医疗保险金的赔付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要予以抵扣,不能重复赔偿。因此,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保证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及时、充分地获得赔偿。
五、保险人能否取得向侵权人以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代位权问题
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代位请求权符合损益相抵理论,而且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可以计算和评估,保险公司因代位请求权获得的利益也是法律和道德能够承受的,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就被保险人的损失主张权利。而商业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不同,它的成立仅仅是以生命和健康为合同履行的条件,生命和健康不能对价,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不是当事人的损失,不是当事人生命或者健康的价值,向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不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因此,《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取得向侵权人以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代位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及部门规章未作规定。原《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因未能及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而危及生命或对其健康有严重影响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垫付工伤医疗费用,以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抢救、治疗。在被保险人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时,应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费用。”该细则现已实际废止。众所周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是赢利机构,保险待遇与工伤职工的人身伤害不存在损害赔偿关系,工伤保险待遇不以过错与否为条件,只以劳动者人身伤害结果为基础,只要劳动者符合法定范围内工伤的条件,就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位请求的赔付,该机构同样必须向工伤职工支付相关待遇。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又是法定的授权机构,也是社会保障政策的执行机构,其主张代位请求权是民事权利,还是社会权利,目前尚不明朗,故可以参照商业人身保险制度,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享有代位请求权,从而保证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有条件获得部分“双份”赔偿。
总之,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尚欠发达,要做到保护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理性的选择应当是在法律上确立第三者责任险、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等赔偿的主导地位,发挥第三者责任险、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等的社会保障功能,同时,发挥人身损害赔偿的救济和惩罚作用,敞开民事权利救济程序的大门,留足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寻求权利救济的空间。在操作上,除单纯的工伤赔偿案件外,在有第三人介入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宜限制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和保险赔偿的顺序,而应当允许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或者几种诉因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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