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淑汧 王文英
1991年,全国第一个业主委员会在深圳万科天景花园正式成立,此后短短十八年,业主委员会这一管理制度开始在深圳及全国范围内迅速推广,司法实践中以业主委员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纠纷越来越多。然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直没有在我国的立法中予以明确,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而对于司法来说,在实质正确之外还存在一个更高的价值,那就是司法的稳定性。[1]本文旨在通过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探讨,尤其希望能以信托的视角来审视业主委员会,以期从理论上和实践中推动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制度的完善,进而促进和谐社区、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争论
我国的理论界对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即肯定说、诉讼主体资格限制说及否定说。肯定说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独立的社团法人,是完全的诉讼主体。代表观点是梁慧星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其草案第103条规定管理委员会(即业主委员会)和管理人应当具有当事人能力,可以独立充任原告或被告。[2]在各省的司法实践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业主委员会既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主体资格限制说主要观点是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承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主要有两种具体观点,第一是有限诉讼主体资格说,即认为业主委员会只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不能作为被告应诉。其中主要原因是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的财产,一旦败诉无法承担败诉的后果。2003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中只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业主委员会只能充当原告而不能充当被告。第二为诉的利益缺陷说,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3]此种观点承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但由于诉讼的利益归于业主,所以,业主委员会参加诉讼应经业主的授权,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参加诉讼。2002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业主、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公布了审理意见,凡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项,业主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应召开业主代表大会,由大会以多数表决通过的方式对诉讼与否做出决定。而否定说则认为,业主委员会既非法人,亦非其他组织,不能成为诉讼主体。主要理由为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对代为管理、监督的物业的共用设备、场所、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等并无实质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无法以此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只需在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而无需到工商、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因此从设立的程序而言,业主委员会非企业法人或者社团法人,也无法成为一般具有营业执照、独立财产的其他组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不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无法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笔者认为,无论是对业主委员会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持肯定说、限制主体资格说还是否定说,其争论都存在一个共同的基础,都是建立在同一物业业主维护自身权益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充分认识,并希望探索一个可以更有效维护业主利益、促进交易安全、降低维权成本、明确责任主体和方便诉讼的有效方法的基础上的,都是希望通过一种程序的手段实现业主实质权利,即以科学的程序正义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另外上述不同观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一定的财产、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而对于《民事诉讼法》要求的诉讼主体需要具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的条件,并没有太多争议。
“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定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4]鉴于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权利维护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为了有效实现物业业主实体民事权利,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需要承认、赋予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以程序正义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同时以信托的角度来审视业主同业主委员会的关系,则业主委员会不仅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以为民事诉讼的被告,主要看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信托协议”如何确定。
二、业主委员会成为民事诉讼主体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业主委员会成为民事诉讼主体是有效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有效保障业主权利的举措。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出现了大量的多层建筑,导致物业产权主体的多元化,不同主体可能面临着相当数量性质完全相同的民事纠纷,如不同业主同该物业同一开发商之间的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公共设置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等方面的纠纷,由于同一物业可能有成百上千乃至上万的业主,因此可能发生众多同一物业同一性质的民事诉讼案件,如果完全单独就此纠纷进行诉讼,将极大地浪费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同时鉴于目前相当多的情况下业主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对于业主自身合法权利的维护十分不利,因此,有必要采取一种科学的程序手段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而如果有这样的一个机构能够有效代表众多数量业主参加诉讼将是一种十分有效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就目前来看,业主委员会将是这个机构最佳的选择。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代表组成,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从业主委员会的产生以及其工作职责来看,业主委员会无疑是代表众多业主进行民事诉讼的最合适的主体。实践中,虽然我国《物权法》、《物权管理条例》等均未有关于对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进行诉讼的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以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进行诉讼获得了一定范围的肯定,如《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又如200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规定了在一些特定的条件下,业主委员会可以以原告身份参加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本身并不具有代表业主进行特定民事诉讼的当然主体资格,只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的特殊需要,赋予了其在一定情况下代表业主进行诉讼的资格。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人数众多,当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出现时,由业主大会去组织每个业主进行诉讼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而业主委员会则可以利用其代表和意思表达能力,有效地完成诉讼,提高诉讼效率。
三、以信托的视角审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业主委员会与业主的关系与信托
目前绝大多数肯定说都这样表述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之间就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关系,即认为业主委员会之所以能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业主委员会受业主大会的委托,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的”,认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之间是委托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笔者也认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源于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委托授权,但是这种授权绝不仅仅理解或者表述为一种普通的委托代理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63条第1、2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64条第2款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由此可见,委托代理权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于受托人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其法律后果必须由委托人予以承担,而在我们广泛认可的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其资格以及权利来自于业主(或业主大会)的授权,但是业主委员会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这种观点以及实践案例同民法通则中一般意义的委托代理存在着显著的区别,应该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委托。
笔者认为,业主(或业主大会)对业主委员会的这种特殊委托授权更近似于《信托法》中的信托关系,而且基于这种信托关系的认识,可以有效解决业主委员会成为适格诉讼主体的核心问题。
《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从业主委员会的性质来看,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或业主大会)之间无疑就是一种典型的信托关系。首先,业主委员会其成员由业主(或业主大会)推选产生,其成员无疑得到业主(或业主大会)的充分认可和信赖,符合信托中“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要求。其次,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一般都是为了维护业主的自身合法权益,而这种合法权益主要表现为财产权益,如不同业主同该物业同一开发商之间的公共配套设施、公共设置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等方面的纠纷等,符合信托关系中的“财产权”、“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的要求。而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进行诉讼,所可能发生的行为如主张权利、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项权利,也同样符合“进行管理和处分”的性质。再次,更为重要的是,在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或业主大会)进行诉讼的过程中,是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即受托人的名义)参加诉讼法律关系,而不再是以业主(或业主大会)的名义(即委托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由此可见,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信托关系。
如果业主委员会同业主(或业主大会)之间关于业主委员会代理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信托关系成立,那么依据《信托法》的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同业主(或业主大会)之间签署的服务合同(即信托协议)就显得十分重要,尤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业主委员会究竟具有何种的权利,就可以完全依赖于该信托协议的规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在其补充协议中予以规定,当然这种补充性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信托法》的规定,设立信托,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而此规定的原则同样在业主委员会运作模式中同样得到几乎完全相同的认定,《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在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同时,业主委员会与业主(或业主大会)之间签署的关于业主委员会代表参加民事诉讼和信托协议完全可以同时进行备案。
依据《信托法》的有关规定,信托受托人的管理、处分财产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由受益人承当的。同样,在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进行民事诉讼中,业主一般作为唯一的受益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也是最终由业主予以承担,而不论某个业主当时是赞成还是反对,或者当时有无参加,并对小区内物业实际使用人同样具有效力[5]业主最终承担责任的财产就是信托财产,包括业主委员会的营业性收入(如出租商业用房的租金),也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商业用房的价值,甚至包括业主本身的个人财产。因此,从一定角度而言,业主委员会自身有无可以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财产本身并不重要,重要的通过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之间的信托协议,通过对有关信托财产的确定,业主委员会的实际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得以完备。(www.xing528.com)
在承认业主委员会法律人格的条件基础上,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属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该规定,业主委员会完全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首先业主委员会是合法成立的组织。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该条例第10条规定“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权法》第75条更是从法律的高度对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进行了规定。其次,业主委员会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再次,业主委员会具有一定的财产。如前文所述,业主委员会通过信托协议的约定,在其参与的诉讼活动中,其有明确的信托财产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业主委员会有权“管理、处分”的信托财产包括如下方面:(1)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办公场所、经营用房及由此产生的收益;(2)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3)业主委员会的办公活动经费;(4)物业管理区域范围的商品房的价值;(5)业主的个人财产。因此,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条件,应当属于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
四、业主委员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全面性与有限性
(一)全面性
业主委员会在民事诉讼中既可以作为原告,亦可以为被告。从信托的角度来看,业主委员会属于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因此在实际诉讼中,业主委员会不仅可以作为原告,还应当当然具备被告的资格。同时,从国外的一些立法来看,大陆法系的国家或者地区,如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业主委员会具有完全的民事诉讼法主体资格。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全体业主为民事诉讼中的一切行为,日本民法典规定业主委员会在依职权或者业主公约或业主大会赋予的权利范围内,可代表全体业主对某一业主或第三人进行诉讼。[6]另外,同样在一个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的身份有时会发生转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如果业主委员会仅仅只可以作为原告而不能作为被告,那么无疑就剥夺了对方进行反诉的权利。同时,《物权法》第78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既然规定“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如果业主委员会不能作为被告,那么受侵害的业主又如何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呢?
(二)有限性
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仅限于物业管理方面,与物业管理无关或者个别的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代表。《物业管理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做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由此可见,业主委员会有权参加的诉讼应当限于业主利益的物业管理纠纷,否则将是越权的违法行为。2003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该意见中规定业主委员会在以下四种情形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1)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2)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拒绝退出的;(3)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条例》第29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4)其他损害全体业主公共权益的情形的。2004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意见为: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业主委员会,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引起的纠纷,以及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引起的纠纷,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从中可以看出,业主委员会代表参加民事诉讼中,所进行的活动都是限定在物业管理方面。在《中国民事审判前沿》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这样的审判意见: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经业主代表大会授权,就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以物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与物业管理无关、个别的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的应然和实然在立法与司法微观层面上的统一,直接决定着公众的法律信仰情绪的养成。”[7]赋予业主委员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对于有效解决业主等多方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合理配置包括司法资源在内的整个社会资源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应尽早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要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不断规范业主委员会的运作模式。鉴于业主委员会同业主(包括业主大会)之间信托协议的重要性,主管部门要对协议进行规范,借鉴包括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形式的标准合同,为规范业主同业主委员会的关系包括业主委员会代表诉讼的权利等发挥积极作用。
【注释】
[1]汪建成、孙远:《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载《法学评论》2001第4期。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6页。
[3]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4页。
[4]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
[5]程章毅、林振泰:《业委会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探讨》,载法律教育网。
[6]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31~234页。
[7]陈丽:《在规制与秩序之间——和谐维度下对司法社会功能的追问》,载万鄂湘主编:《公正司法与构建和谐社会——全国法院第十八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