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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申请执行某证券公司对未分户管理备付金的案例

时间:2024-01-1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在对证券公司自营结算备付金的数额进行确定后可予执行。登记结算公司是结算备付金的账务管理单位,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义务。执行法院于资金冻结后书面通知证券公司在7天内将上述账户中的自营结算备付金与客户结算备付金进行分离,有关情况报执行法院进行审查,逾期将强制扣划款项。

大学申请执行某证券公司对未分户管理备付金的案例

某大学申请执行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国债交易案——对未分户管理的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的执行

■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大学

被执行人某证券公司营业部

被执行人某证券公司

某大学与某证券营业部、某证券公司因国债交易纠纷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某证券营业部应分期偿还某大学人民币本金4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案件受理费,某证券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两被执行人未按期归还款项,某大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查明,某证券公司营业部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遂查封了某证券公司在本公司内开设的自营账户内的股票可转债债券,并两次责令其在7天内予以抛售,所得资金归还本案债务,但某证券公司拒不履行。经对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的调查,发现其有余额人民币4.2亿余元,但其中客户结算备付金和自营结算备付金混合在一起,并未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实行分户管理。

三、焦点问题及其处理

本案的执行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对未分户管理的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能否执行;二是如何界定被执行人自营结算备付金的数额。

(一)对未分户管理的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能否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证券结算备付金是指证券公司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自营证券业务的自有资金中缴存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备用资金,专用于证券交易成交后的清算,具有结算履约担保作用。按照证监会2004年8月30日下发的《关于对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分户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分户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上述两项资金应由登记结算公司分设账户进行账务管理。登记结算公司在进行管理时应依照证监会的规定确定证券公司应交纳备付金的最低限额。根据《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向登记结算公司查询确认该证券公司缴存的自营结算备付金余额;对其最低限额以外的证券公司自营结算备付金,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www.xing528.com)

据此,未分户管理的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不能直接执行。否则,将证券公司客户结算备付金一并冻结或扣划,将阻碍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的正常开展,影响案外人证券公司客户的正常股票交易。但是,在对证券公司自营结算备付金的数额进行确定后可予执行。

(二)如何界定被执行人自营结算备付金的数额

被执行人自营结算备付金数额的界定涉及的问题专业性强,仅靠人民法院自行认定不仅无法确保其准确性,且即使作出认定也可能无法说服当事人,因此需要相关机构的有效配合。登记结算公司是结算备付金的账务管理单位,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义务。根据执行法院的要求“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证券公司日常客户证券交易量进行了测算,确认按证监会的规定,该证券公司日常客户结算备付金应缴付的最低限额为3.2亿余元。执行法院由此推算,证券公司用于自营业务的结算备付金约为1亿元,远远大于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根据《通知》中关于“对证券公司最低限额以外的自营结算备付金,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的规定,执行法院要求“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协助冻结某证券公司上述自营结算备付金中的4850万元。“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经审核后,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要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及证监会等部门的规定,遂予以冻结。执行法院于资金冻结后书面通知证券公司在7天内将上述账户中的自营结算备付金与客户结算备付金进行分离,有关情况报执行法院进行审查,逾期将强制扣划款项。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按通知的要求进行办理。执行法院遂裁定扣划上述4850万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

■点评■

在证券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执行法院在对其名下的账户资金采取强制措施时,被执行人多以该资金为客户保证金、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名义作为抗辩,声明执行法院不得对之强制执行。实践中,能否对此类账户资金予以执行,如何既防范被执行人利用此类账户转移财产,又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就成了时常困扰执行法院的难点问题。

首先,根据《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向登记结算公司查询确认该证券公司缴存的自营结算备付金余额;对其最低限额以外的自营结算备付金,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这也就是说,执行法院可予冻结、扣划的范围仅限定在证券公司自营结算备付金最低限额以外的部分。其次,《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以及《分户通知》第一条规定,证券公司必须对结算备付金分设账户,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将自营证券业务的自有资金存放于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此规定的目的就是保障客户交易资金的安全。而在本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证监会的要求将客户结算备付金和自营结算备付金分设账户,致使两者混合在一起。如不加以区分而径予执行可能会损害证券交易客户的利益,但仅因此而不予执行则显然是对被执行人不依法履行义务的纵容。

综上,突破本案的关键点就在于如何将混合在一起的客户结算备付金和自营结算备付金区分开来,并在区分后的自营结算备付金中扣减最低限额后予以强制执行。鉴于此种区分所涉问题的专业性,执行法院要求登记结算公司在对证券公司日常客户证券交易量进行测算的基础上协助确定自营结算备付金的数额及其最低限额,从而使得本案顺利执结。本案对未分设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和自营结算金付金账户、操作不规范的证券公司通过委托测算的方式确定自营结算备付金数额,确保了测算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既保障了交易客户的利益,又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同时亦对被执行人起到了较好的教育作用,体现了执行的威慑力和公正性。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徐荣生孙咏

点评人: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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