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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执行广州加工款案退税托管账户质押处理

时间:2024-01-1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签订后,广州某公司出具了账户托管授权书,交行某支行也对借款合同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了账户托管备案。2003年7月,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诉被告广州某公司、某投资公司、广州某集团公司和某工业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被告广州某公司的工行账户。

上海执行广州加工款案退税托管账户质押处理

■案情■

申请执行人上海某公司

被执行人广州某公司

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

被执行人广州某集团公司

被执行人某工业村公司

案外异议人(申请复议人)交州某支行

2002年5月,广州某公司在填写“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变更退税银行及账号申请表”并经广州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同意后,将其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由工行某支行变更为交行某支行,并对账号作了相应的变更,新出口退税账户的启用日期为2002年5月15日。2002年12月,广州某公司与交行某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交行某支行贷款给广州某公司人民币贷款670余万元,对于上述贷款,借款人以其于2002年5月至2002年9月间的出口货物应退税款作为质押。合同签订后,广州某公司出具了账户托管授权书,交行某支行也对借款合同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了账户托管备案。

2003年7月,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诉被告广州某公司、某投资公司、广州某集团公司和某工业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被告广州某公司的工行账户。2004年2月,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广州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600余万元;被告某工业村公司、某投资公司、广州某集团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在支付了一定的款项之后,对于剩余的320余万元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2004年6月,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04年10月26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广州某公司工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20余万元。

针对上述扣划,交行某支行认为,根据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开具的两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入退还书”和资金流向显示,执行法院扣划的款项即为广州某公司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而依据广州某公司与交行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交行某支行对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此,交行某支行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将已被扣划的款项划入被执行人在其处开立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

■焦点问题及其处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在未进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情况下,根据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协议的债权人可否对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执行法院和复议法院经审查后均认为,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对进入普通账户而未进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出口退税款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

(一)关于执行法院冻结和扣划措施的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质押贷款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时,不得对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据此,只有在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已经就贷款设质的条件下人民法院才不得对其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反之,在没有设质或者设质的对象不是特定贷款或者原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已变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可以采取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的。就本案而言,广州某公司的工行账户自2002年5月15日始已不再是出口退税账户,其实质上已经变更为一个普通账户,而其交行账户才是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故执行法院对普通账户内的资金予以冻结、扣划是完全合法有效的。(www.xing528.com)

(二)关于执行法院扣划的320余万元的认定

交行某支行认为,广州某公司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变更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的同意为标志,经其同意后的出口退税款都应当归属于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出口退税款的性质并不以退税款未进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而发生改变。从表面上看,320余万元就其来源而言是出口退税款,但当其一旦进入到广州某公司作为普通账户的工行某账户时,就应当认定其为一般存款。理由是:就执行机构和社会公众来说,识别某一笔存款性质的依据应当是其账户的特定化而非其来源的特定化,这也是之所以需要设置出口退税款专用账户的原因。

(三)交行某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对象和条件

根据《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和《最高院质押贷款规定》的有关规定,交行某支行在贷款的范围内对由其托管的质押账户内的出口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反之,如果其托管的账户不是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或者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未由其托管,其都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也是符合质押这种担保方式的特征的。质押担保,无论是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都是以质押标的物的转移占有为必要,其目的就是保证质押权人能够形成对质押标的物的实际控制,从而限制质押人的处分以保证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就本案而言,交行某支行对广州某公司320余万元出口退税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是该笔款项进入到广州某公司在其处开立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并为其所实际掌控。

综上,执行法院对一个非出口退税托管账户的普通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和扣划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外异议人交行某支行的异议及其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此,执行法院和复议法院经听证审查后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和复议申请。

■点评■

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托管给贷款银行,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退税款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从《最高法院质押贷款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的定义来看,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银行对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出口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必须满足如下两个条件:

第一,借款人将来享有出口退税款,并就其出口退税设定了专用账户。

第二,借款人将其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托管给贷款银行,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合同自贷款银行实际托管借款人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时生效。

这就是说,贷款银行对由其托管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出口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是对出口退税享有优先受偿权。易言之,倘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未由贷款银行托管,或者出口退税未进入由贷款银行托管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或者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并非出口退税款,贷款银行对约定的出口退税款或者约定的出口退税款专用账户内的款项都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就本案而言,执行法院在扣划被执行人在工行某账户内的资金时,由于被执行人和贷款银行已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由该工行账户变更为交行某账户,该工行账户已由原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变更为一个普通账户,虽然进入该工行账户内的资金从其来源上看是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出口退税款,但由于其进入的只是一个没有任何特殊性的普通账户,所以贷款银行对之没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对之实施的扣划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执行是在深刻理解和领会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合同在本质上属质押合同以及质押担保的要件、特征的基础上进行的,较好地结合和运用了司法解释和民法理论,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金殿军

点评人: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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