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
被告人(上诉人)沈某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
2003年底至2005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上海某健身美容公司前台接待员时,为牟取私利,先后多次伙同被告人沈某、吴某共同伪造其所在公司健身券,并通过国际互联网亿贝易趣网站或以委托快递公司送货的方式直接向被害人进行销售,所得赃款由三人瓜分。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77500元;被告人沈某参与作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6300元;被告人吴某参与作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1200元。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定性持有异议;2.认定被告人李某2005年以后参与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吴某退赔的赃款系被告人李某与吴某共同所有,故应当认定该款项系由被告人李某与吴某共同退赔。请求法院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符合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定性处罚;2.本案的犯意是由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具体的犯罪方法也是由李某传授给被告人沈某的,故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比李某要轻;3.被告人沈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并主动退赔了部分赃款,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属定性不当;2.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并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赔赃款,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又系初犯。故请求法院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对其从轻处罚。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制度,这就要求该条款所指的“其他有价票证”,除了出票人须承担提供与该票证票面标明金额相应的服务或利益的义务,持票人则享有获得相应的服务或利益的权利外,还必须具有上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核发或备案的法定要件。而某健身公司对外发行的健身券,仅是该公司经营销售的市场运作行为,未经过国家工商、物价或税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因此,从法定的有价票证前提条件看,该健身券显然缺乏法律上的有效性,故不能认定其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有价票证”。被告人李某、沈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伪造某健身公司健身券并对外销售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www.xing528.com)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决被告人李某、沈某、吴某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本案宣告判决后,被告人李某、沈某、吴某均以一审同样理由提出上诉。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沈某、吴某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沈某、吴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法裁定准许上诉人李某、沈某、吴某撤回上诉。
■点评■
本案涉及如何认定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中的“其他有价票证”范围问题。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该罪被规定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其犯罪客体为国家对有价票证市场的管理秩序。刑法明确列举了车票、船票、邮票这几种有价票证,而这几种有价票证均关系国计民生,且经过国家批准,因此,在界定“其他有价票证”的范围时,应当考察这些票证是否具有这些属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支付、结算手段日趋多样,公司、企业发行的各种购物券、代币卡层出不穷,在分析这些购物券、代币券、代币卡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时,除要考虑出票人是否要提供与票面金额相对应的服务或利益,持票人能否享有相应的服务或利益外,最关键的是要考察公司、企业对外销售、发行的购物券、代币券、代币卡是否经过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备案;未经批准或备案的,不属刑法规定的“有价票证”。本案中,某健身中心所发行的健身券仅仅是该公司的市场营销、经营手段,未经国家工商、物价或税务部门批准或备案,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因而不能认定伪造或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本案中,李某某等人将伪造的健身券销售给被害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他人的财产,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当认定诈骗罪。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等有价票证的行为,同时骗得他人数额较大的资金的,同时侵犯了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则同时符合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因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的处罚比诈骗罪轻,一般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因此,如果行为人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而购买有价票证的相对人并不知晓有价票证系伪造的情况,从而骗得相对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应当认定诈骗罪而非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方希伟
点评人:黄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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