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系某律师事务所主任,受某法律服务公司转委托,代理香港破产管理署申请执行一项仲裁裁决。转委托合同约定执行款可先汇入该事务所的银行专用账户。1998年6月,被告人李某将收到的执行款及该款银行利息人民币490余万元由专用账户转入该律师事务所的基本账户内。1998年6月至2003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事务所主任,全面负责事务所管理的职务便利,采用自批自借方法,自书借条及填写借款单,提取现金累计人民币2508742.44元,归个人使用。经法律服务公司催讨,至2004年5月案发时仍未归还。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代为保管的客户资金并非律师事务所的“本单位资金”,李某某动用该资金,所侵犯对象不属本单位资金使用权。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要件,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480余万元执行款确系某律师事务所基于委托代理关系暂时保管的客户资金,其所有权属香港破产管理署。该款在受托方保管过程中,发生灭失、减少的,受托方应对委托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某律师事务所代收的执行款均为被告人李某某用于事务所开支及归个人使用,故某律师事务所需对委托方承担480余万元的债务,在此意义上,代为保管的客户资金与事务所本单位的资金并无本质区别。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508742.44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将律师事务所没有使用权的代管资金混同事务所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资金有误,上诉人使用代管款是民事侵权行为而非挪用资金犯罪。(www.xing528.com)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200余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首先涉及如何认定挪用资金罪中的“本单位资金”的范围问题,被告人辩称,律师事务所代为保管的客户资金并非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本单位资金”,因此李某挪用该资金不构成该条所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在如何理解“本单位资金”范围的问题上,应当运用扩张解释这一重要的刑法解释方法。
当刑法条文文字的一般含义明显狭窄,而已发生的大量事实与法条字面含义所指的事实本质上相同,所导致的危害基本相当时,则应当对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适当作扩张解释。扩张解释的适用是有限度的,一般认为,启动扩张解释的条件包括:一是从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看,现行法条文字的一般含义明显狭窄,据此掌握定罪处罚的标准势必导致放纵犯罪或者处刑不公。二是从有得扩张解释包容的事实分析,已经或可以预见将会大量发生的事实与法条字面含义所指的事实具有本质上相同、所致危害社会程度基本相当的特点。扩张解释可以超出刑法规定用语的字面含义,但不能超出刑法规定用语的可能含义,不能超出法律文义的“射程”,否则,就成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不合理的任意解释。在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本单位资金”时,应当适当作扩张解释,即“本单位资金”不仅包括本单位“所有”的资金,还包括本单位“持有”的资金,具体而言,本单位“持有”的资金指在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财产。之所以将本单位管理、使用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财产扩张解释为本单位资金,是因为这部分资金虽然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所有,但是交由上述单位进行管理、使用时,上述单位有保管该资金的义务,如果发生损毁、灭失,上述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挪用本单位“所有”的资金与挪用本单位“持有”的资金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均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处罚。
本案中值得关注的另一个问题是,挪用资金罪中,资金的具体用途应当是归个人使用,具体包括将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资金提供其他单位使用;或者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资金提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如果并非个人使用,例如,经单位批准或同意,行为人将资金用于本单位业务活动,或将资金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则不能成立挪用资金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将收到的执行款及银行利息人民币490余万元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账户转入基本账户,该490万元应当视为“本单位资金”,李某利用担任律师事务所主任,全面负责事务所管理的职务便利,采用自批自借的方法,自书借条及填写借款单,提取现金累计人民币250万余元归个人使用,依法成立挪用资金罪。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凌鸿
点评人:黄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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