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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公司淫秽物品牟利罪案例分析

时间:2024-01-1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单位某网络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指控不表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某网络公司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网络公司淫秽物品牟利罪案例分析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诉人)某网络公司

被告人(上诉人)李甲

被告人(上诉人)李乙

被告人(上诉人)梁某

被告人卢某

被告人孙某

被告人李甲于2003年初成立某下载网站,同年7月结识被告人梁某后,9月委托梁某从其他网站下载淫秽电影上传至该网站服务器,并支付梁某报酬。同年12月,被告人李甲、李乙及李丙(另行处理)、李丁4人作为股东,共同注册成立某网络公司,并将某下载网站纳入该公司的业务范围,由李甲担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事务,李乙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出纳等工作。为进一步牟取经济利益,该网站同时开始实行注册会员收费制,商定股东按所持股份比例分配公司利润。李甲先后招募被告人梁某、卢某、孙某等人至该公司下载部工作,并通过李乙将其手机号码注册等方式付费后,由梁某、卢某、孙某从其他收费网站及卫星电视成人频道上下载、采集、编辑淫秽电影264部,并将151部上传至该网站的服务器(卢某、孙某参与其中13部淫秽电影的下载、压缩转格式工作)。网站据此开设“午夜剧场”及“超级会员黄金通道”2个淫秽电影专区,供会员下载观看,通过手机会员注册、在线银行会员注册等方式收取会员费,注册会员共计13万余人(其中由卢某、孙某采集、压缩转格式、上传到超级会员黄金通道的注册会员共计118人)。2004年7月12日案发。

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网络公司及被告人李甲、李乙、梁某、卢某、孙某的行为,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某网络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指控不表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某网络公司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被告人李甲提出不明知网络上有淫秽电影。其辩护人提出李甲没有利用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某下载网站的注册会员只有1429名,非13万余人,认为本案应定传播淫秽物品罪,要求对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乙提出其不是公司副总经理,也不明知网络上有淫秽电影。其辩护人提出李乙非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其未满十八周岁,属情节显著轻微,对其可不作为犯罪认定。

被告人梁某、卢某提出不明知网络上有淫秽电影。其二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定罪无异议,但提出孙某犯罪情节较轻,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www.xing528.com)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被告单位某网络公司是否构成单位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单位某网络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某网络公司经营的某下载网站采用会员制方式供收费会员下载收看淫秽电影以谋取利益的情况,不仅为李甲、李乙以及公司其他工作人员所知晓,而且从中所收取的会员费事实上归某网络公司所有,即非法利益归属为某网络公司。根据被告人李甲的供称,某网络公司成立后“为了赚钱”,由其决定将某下载网站设立为收费网站,并为此开设了名为“午夜剧场”和“超级黄金会员通道”的淫秽电影专区。同时,为了进一步牟取利益,某网络公司还成立下载部,由被告人梁某、卢某、孙某等从其他网站以及卫星电视成人频道上下载、采集淫秽电影上传至某网站服务器,供收费会员下载收看。某网络公司从中获取了非法利益。李甲上述供称的内容,先后得到了被告人李乙、梁某、卢某、孙某到案供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的印证,更得到了会员注册和收费情况页面的显示资料及审计情况说明等证据的佐证。此外,某网络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材料明确李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就公司的事项,包括某下载网站的整体规划和具体运营等内容作出决定,其就公司经营业务所作的决定即代表了公司的整体意志。故某网络公司主观上具有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费用、牟取利益的目的,客观上亦实施了以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其行为具备了单位犯罪的特征,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关于单位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对被告单位某网络公司应以单位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本案注册会员人数认定的问题

2004年9月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对于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注册会员人数作为定罪处罚的标准之一。因此,注册会员人数的多少直接影响到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定罪及犯罪情节的认定,对正确定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就本案而言,辩方认为:“被告公司经营的下载网站与另一交友网站的数据建立在同一数据库中,二者可以‘sitefrom:0’和‘sitefrom:1’进行互分,13万会员中的绝大部分是交友网站会员,该公司下载网站会员数仅为1429人。”法院认定被告公司下载网站的注册会员人数为13万余人,理由在于:1、公安局电子数据检查报告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13万余名的注册会员均来源于被告某网络公司的下载网站的注册会员认证数据库,而被告人李乙、证人龚某到案后关于该下载网站注册会员约10多万人的供述,则进一步印证了公安机关上述意见的合理性。2、根据证人龚某的陈述,交友网站的运行程序是由其设计,并于案发前一周内刚完成,至本案案发时,其尚不清楚交友网站是否已上网运行。龚某的陈述得到了某网络公司技术部负责人林某证言的印证,且林某还证明交友网站到本案案发时“还没有正常运行”。故辩方所提13万余名会员中的绝大部分是交友网站会员的说法不具有合理性。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提出某下载网站会员为1429人,并认为“sitefrom:0”、“sitefrom:1”是区分下载网站和交友网站的关键字段,但对此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即便一审期间,李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证人朱某的证言、某网站业务平面图、交友网站及下载网站的首页等证据,但不足以反映案发当时某下载网站注册会员数的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某网络公司以牟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利用网站,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淫秽物品,注册会员达13万余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甲、李乙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梁某、卢某、孙某均系直接责任人员,其中李甲、李乙、梁某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乙在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某网络公司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李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李乙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梁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卢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被告人孙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网站服务器九台(包括硬盘十八块)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某网络公司、李甲、李乙、梁某不服,以与一审同样理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利用互联网进行传播淫秽物品犯罪,是随着网络发展而出现的新类型犯罪,人民法院依法打击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犯罪活动,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有效净化网络环境,促进网络健康发展,具有鲜明的现实影响和深远的历史社会意义。应当指出的是,利用网络犯罪属于高技术犯罪,其犯罪方式、证据要求均与传统刑事犯罪有较大区别,本案中对注册会员人数的认定就属于此类问题。根据“两高”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注册会员数是以会员制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之一,对正确定案起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案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检查报告和工作情况为基础,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认定该下载网站有13万注册会员。据此,根据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依法作出判决。在把握好案件的程序关、事实关、证据关和适用法律关的同时,我们必须对审理此类新类型案件的证据规则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加以研究。而本案在有关证据的认定方面,给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万秀华

点评人:赵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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