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因其妻陈某长期与他人同居,于2004年7月2日晚8时许携一单刃尖刀窜至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社区奉柘公路2789号陈某某和黄某的同居处,双方在冲突中,被告人张某持刀刺戳黄某的胸、腹部和陈某某的腹部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某因被锐器刺戳腹部,刺破肝脏等脏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黄某因被锐器刺戳胸腹部多处,致右侧血气胸,右肺压缩90%,肝破裂等,构成重伤。2004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沛县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某分院以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以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有过错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审判■
本案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足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某某因婚姻、感情纠纷而故意杀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被害人陈某某虽存有过错,仍不足以对张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www.xing528.com)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有过错及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要求对张酌情从轻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于浙江省衢州市陈的娘家,后经他人劝说回家。1995年,陈某某再次离家至江苏省武进县,经人介绍与黄某相识后同居,并于1997年生有一女。2003年年底,离家多年的陈某某打电话要求被告人张某某接其回家,并将自己与黄某同居并有一个女儿之事告诉了张某,张接回陈后,陈仍与黄保持联系。此后,陈某某又出走,张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找到陈,并居住于陈在该区周陆村的暂住处,期间,黄某某为此与张吵闹,并趁张不在之机将张与陈的结婚证书拿走,后张带陈去了浙江。2004年6月24日,张某某至上海寻找又一次出走的陈某某,还与陈某某、黄某发生纠纷。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婚姻纠纷而持刀刺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无法定从轻情节,依法应予严惩。但是,被害人陈某某在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顾家中尚有四个年幼的子女需抚养而离家出走,长期与本案被害人黄某同居并生有一女;陈某某在离家多年回家后,仍与黄某保持联系,并周旋于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黄某之间。被害人黄某明知张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并生有三子一女,但仍然与陈某非法同居,并曾与张发生争执。因此,被害人陈某某、黄某在本案中过错明显,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且张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情况。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原判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的案件,这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是有区别的,无论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还是从对社会公众安全的危害程度上看,都是有差别的。一审法院仅考虑被告人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未充分考虑被害方的明显过错和对矛盾激化的直接责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是不妥当的。综观本案,被害方在本案的起因及矛盾激化发展上存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在被害人出走后独自一人抚养四个未成年子女,并对被害人在婚姻中的过错一再容忍。而两名被害人不仅没有妥善处理婚姻关系,反而一再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确有明显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提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上述内容显示出将“被害人的过错”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等量齐观的观点。刑法理论认为,被害人的过错轻重与被告人罪行轻重、人身危险性程度成反比。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矛盾激化而引发,且被害人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在本案中应作为从轻量刑的裁量情节。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编写人:戚廷梅
点评人:赵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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