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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赔偿案:A纺集团诉B货运公司海运合同违约案

时间:2024-01-1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北京某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其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赖以存在的事实,对其起诉应予驳回。被告某货运公司自认是无船承运人,并提交证据证明授权个人杨某签发提单,与被告北京某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北京某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无单放货赔偿案:A纺集团诉B货运公司海运合同违约案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某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原审被告)北京某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上诉人)某货运有限公司

2002年10月16日,原告某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装在一个40英尺集装箱内的纺织品交给两被告从上海出运。某货运有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HHX02090473/HDMUQSLB570181的正本提单,提单抬头为某货运有限公司,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境外某贸易公司,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目的地为美国拉雷多港,签单处盖有杨某和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的印章。10月16日,原告开出1份编号为SU16A796-2的商业发票,金额为119098.18美元。10月14日,涉案货物报关,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原告,运输工具名称为MINA/005E,提运单号为HDMUQSLB570181,结汇方式为电汇,成交方式FOB,货物名称为全棉色织布,数量为125366.50米,毛重19000千克,总价为119098.18美元,运抵国为韩国,转运港釜山。涉案货物在目的地被无单交付,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实际上不存在。

两被告之间签有代理协议,存在业务代理关系。涉案提单为两被告在我国交通部各自报备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并由交通部网站长期公布。

原告诉称:因原告的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一直没有付款买单,原告仍持有上述正本提单。但通过调查,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提取,且签发上述提单的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原告认为两被告利用提单,非法剥夺其对货物的控制权,已构成提单欺诈,严重侵犯其合法权利。为此,原告以违约为由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19098.18美元及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损失。

被告北京某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其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赖以存在的事实,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某货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被告交付货物没有错误,原告无权诉讼;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无单放货的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联合对其实施欺诈,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某货运公司在本案中不规范操作的行为应由我国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予以查处。被告某货运公司已承认自己是本案的无船承运人,货物被出运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

有关本案的法律适用,被告某货运公司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记载主张适用美国法律,原告不予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提单背面条款只是载有“无论运输是从美国开始或者到美国的,承运人的责任必须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内容。而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并未对无单放货行为作出法律界定。另外,被告某货运公司未能证明本案提单是原告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有关法律适用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被告某货运公司主张适用美国法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涉案提单的签发、货物的出运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同的当事人也都是中国法人,所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关于本案承运人的识别,原告未证明其向被告北京某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订舱,也未证明该被告作为托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出运涉案货物,故其请求该被告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被告某货运公司自认是无船承运人,并提交证据证明授权个人杨某签发提单,与被告北京某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因此,被告某货运公司为本案的无船承运人,北京某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其的代理人。

北京某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某货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某货运公司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出运货物,并签发了提单,即有义务将货物安全出运,并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完好地交付。本案虽为记名提单,被告某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货,仍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原告关于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某货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货物损失119098.18美元;2、被告某货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7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www.xing528.com)

被告某货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提单载明的“无论运输是从美国开始或者到美国的,承运人的责任必须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完全符合本案情况,本案诉讼即要解决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责任问题;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在本案中的适用与该法有无对无单放货行为作出界定无关,因为无单放货只是一种事实状态,并不直接体现法律关系,不能以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未对无单放货行为作出法律界定而排斥该法的适用,况且最高人民法院亦曾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对境外无单放货行为作出过判决;原判认为提单不是原告自愿选择使用违反司法逻辑,只要不存在强迫原告使用提单的情况,就应认定提单是当事人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法律适用条款也可以被认为是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法律条款;即使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由于本案争议的是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及其责任,故与本案联系最密切的法律只能是美国法律,原审法院以连接点的数量来确定适用的法律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答辩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某货运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已违约,不能因为是记名提单就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另经审理查明:提单背面条款第33条为地区条款,其中第33.6条为美国条款。该条款规定:无论运输从美国开始或者到美国的,承运人的责任(如果存在)必须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1936)的规定来确定。提单背面条款第36条为法律适用及管辖权条款。其中第36.1条规定,本运输合同应根据香港法律解释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依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处理涉外合同纠纷的基本原则。提单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意思自治原则对其当然适用。虽然,本案中提单的背面条款系承运人事先拟定好的,但提单是承运人应托运人要求而签发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使用。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提单背面条款与提单签发前订立的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不同的情况下,提单背面条款应视作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如其中已就法律适用作出明确选择,法院应予以尊重。

根据提单背面的法律适用条款,本案应适用香港法。根据地区条款,本案中承运人的责任应依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予以确定。由于地区条款是当事人对承运人责任问题在适用法律上所作的特别约定,并且涉案货物运输涉及美国港口,符合地区条款中规定的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情形,故在解决本案纠纷时,应优先适用地区条款指向的法律。但同时,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亦明确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无效。即依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地区条款所指向的法律如在本案中适用,仍应以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否则将被认定为无效。本案纠纷涉及对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认定。对此,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及《提单法》规定,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在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承运人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即承运人必须凭提单交付货物,并不以记名提单和不记名提单作为区分,亦未允许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货。鉴于上述美国法律对本案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规定,较之于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有所减轻,属于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法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由此,本案中对承运人责任的认定应依据我国《海商法》进行,原判适用中国法律正确。被告某货运公司上诉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所涉及的提单背面条款为首要条款,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同,其以此作为适用美国法律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涉及当事人能否以及如何选择法律适用。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提单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一般包括法律适用条款、首要条款和地区条款。其中,首要条款,是提单中指明该提单受某一国际公约或某一国内法制约的条款;法律适用条款,是提单中指明该提单所引起的争议应适用哪一国家或地区法律予以解决的条款;地区条款,是提单中规定货物运往和(或)运出某一国港口必须适用该国法律的条款。法律适用条款与首要条款选择的法律不同,前者指向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整体,而不是该国或地区的某一具体法律;后者指向某一具体的国际公约或某国的单个法律或部分法律。地区条款指向的也是某个国家的某一具体法律。最常见的是美国地区条款。根据美国法律对本国法适用范围的强制性规定,世界各国的承运人在经营美国航线运输时,须在其提单中列入地区条款。其目的在于明确对进出美国港口的外贸货物运输,提单应依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而生效,对上述运输而言该法被视为已载入提单。但当货物运输不涉及美国港口时,提单虽规定了地区条款亦不适用。而首要条款与之不同,从其条款内容本身来看,并不以货物运输涉及某国港口为其适用的前提。

因此,地区条款是当事人对承运人责任问题在适用法律上所作的特别约定,当涉案货物运输涉及该地区港口时,地区条款应优先适用。与此同时,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须受有关公共秩序及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制约。由于涉案提单地区条款所指向的美国法律允许承运人向记名收货人无单放货,即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该法指明的美国《提单法》,承运人有权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并不承担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但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71条规定,承运人必须凭提单交付货物,且不因记名提单或不记名提单而有所不同。《海商法》第四十四条又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无效。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4条的规定,该地区条款属于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其效力不应确认。因此,本案二审法院最终以我国《海商法》作为“直接适用的法律”适用于对承运人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认定,应该是正确的。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海事法院

编写人:荚振坤朱杰

点评人:谢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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