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上诉人)武汉某饲料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2000年5月26日,境外某贸易S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与香港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购买700吨秘鲁鱼粉,每吨单价430美元,同年7月装船。5月29日、7月28日,香港公司和原告分别在买卖合同上签章,约定香港公司向原告转卖665吨秘鲁鱼粉,每吨单价430美元,总值285950美元,8月30日前交货。7月,原告向香港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的全部货款,并取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秘鲁某集团G股份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收货人为原告;通知人为香港公司;载货船舶为M轮;运输起、讫港分别为秘鲁瓦乔和中国上海;装载货物为13056包计665吨秘鲁鱼粉;某船务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30日在秘鲁瓦乔代理M轮船长签发。
2000年6月22日,被告签发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S公司;保险标的为665吨秘鲁鱼粉;保险金额为314545美元;装运船舶为M轮;自秘鲁至上海(经蛇口);承保险别包括一切险和战争险。此后,S公司将该保险单背书转让给香港公司。
2001年1月19日,香港公司因涉案货物未到达目的港,正式向被告索赔全部货款285950美元。5月28日,被告回复香港公司,称有关信函和除正本提单之外的整套文件已收悉,并已将此案上报其总公司。
2002年8月17日,原告与香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转让协议”,约定:根据上海海事法院(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132号(以下简称132号)判决,香港公司同意将涉案保险单中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此后,双方又签订了“转让补充协议”,约定香港公司将其作为被保险人一切有关保险单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将上述转让事实通知到被告。
2000年9月12日,山东某国际仓储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向S公司发出传真称:M轮一直在厄瓜多尔滞留,货物在船上未发生重大损坏及灭失,正协同有关方面与船东及其相关公司进行谈判,将采取各种可能措施使该船尽快到达卸货港。该传真由S公司于同年9月18日通过香港公司转给原告。2002年3月6日,香港公司在向上海海事法院提交的132号案的起诉状中称:至起诉时,M轮仍滞留厄瓜多尔港口,且货物是否存在情况不明。
2000年9月6日,厄瓜多尔萨利纳斯第16民事法庭(以下简称萨利纳斯16法庭)裁定同意当事人提出的预防性扣留,已下令禁止M轮启航。11月13日,G公司和某渔业公司以M轮所载鱼粉的所有人身份向萨利纳斯16法庭提出申请,请求下令将M轮开往安全港口,以便鱼粉能够卸船并仓储。11月17日,萨利纳斯16法庭裁决同意M轮启航开往安全港口并卸下所载货物,但之后该船必须返回,因为法庭已下令扣留该船。
2002年6月14日,伦敦某事务所在厄瓜多尔的检验代理人—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费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称:2000年7月17日,M轮停靠在厄瓜多尔拉利伯塔德港油料码头,以便补给燃料。应船东指定的第一海运代理人的请求,当地法庭法官判处扣留该轮。11月28日,该轮从拉利伯塔德港启航开往瓜亚基尔港,以便卸下属于G公司和某渔业公司两家托运人的鱼粉,法庭因此暂时解除了对该轮的扣留。12月6日,在瓜亚基尔港的卸货结束,该轮当日返回拉利伯塔德港,次日抵达。法庭继续对该轮实施扣留。12月26日,从该轮上卸下的鱼粉重新被装上某货船。2001年1月9日,货物装运完毕,起锚运往荷兰鹿特丹。
2003年4月25日,厄瓜多尔环球时报12B版刊登“拍卖通知”,称将于2003年5月8日15时至18时对M轮执行拍卖,2004年2月9日,厄瓜多尔环球时报刊文称,几年前就已停泊在拉利伯塔德港油料码头附近的5条船处于日趋严重的受损状态,其中包括M轮,该轮自2000年12月起抛锚。
原告取得涉案记名正本提单后,到目的港提货未果。
原告诉称: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涉案船舶已经失踪,涉案货物视为全损,因船舶失踪属不能确定的外来原因之一,故已发生一切险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赔偿。2001年1月9日,原告委托香港公司正式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但被告拒赔。2002年8月17日,原告与香港公司签订了涉案保险合同的转让协议,原告成为被保险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保险赔款314545美元;(2)该款自200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3)因准备及参加本案诉讼以及调取证据而支出的代理人差旅费人民币25242.27元;(4)因准备本案诉讼而支付的香港律师公证费港币3271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持有的提单并非承运人所签发的合法有效的物权凭证,且未实际支付涉案货款,因此其对涉案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2)上海海事法院132号生效判决已明确香港公司无索赔权,原告接受香港公司转让的保险合同无效,不具有被保险人资格。(3)原告所称2000年9月后再无涉案船舶消息的主张不能成立。(4)本案中未发生保险事故。(5)涉案船舶因司法扣押而滞留厄瓜多尔港口,属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6)原告及香港公司均未就货损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致使被告赔偿后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可拒绝赔偿。(7)原告起诉已过时效期间。请求驳回武汉康地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S公司签发了NC35/FU7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S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香港公司,该背书转让合法有效。香港公司合法受让保险单成为被保险人后,如涉案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香港公司就不能分别实现与S公司和原告的贸易合同,故其对运输中的货物承担风险,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香港公司已将正本保险单交被告理赔,其又通过书面协议向原告转让保险单及其权利义务,转让的内容和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履行涉案CIF贸易合同的目的相符,故香港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原告持有正本提单,并已向香港公司支付了货物的货款,依法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有效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与被告双方对涉案保险单背面载明的保险条款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对涉案一切险承保责任范围中“外来原因”的理解不同。一切险条款是中国人民银行在银发[1994]328号《关于下发外币保险业务类保险条款的通知》中批准执行的,该行还在1997年5月21日发布的《复函1》中对“外来原因”作了具体解释,并在1998年11月27日发布的《复函2》中进一步明确:“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是指11种一般附加险所承保的11种风险。由此,一切险条款及其上述解释业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已在我国保险市场上普遍适用多年,成为我国保险业的交易习惯。在原告与被告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此交易习惯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在原告与被告未就一切险的保险范围在保险单上作出明确约定时,也应当按此交易习惯确定一切险的保险范围。
涉案保险单所约定承保的一切险是平安险、水渍险和11种一般附加险的总和,其与涉案战争险的承保责任范围均属于列明风险式。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首先必须证明已发生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这是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但原告至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中已发生一切险或战争险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据此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此外,被告的举证足以证明涉案船舶及船载货物的确切下落,原告诉称该轮自2000年9月18日后再无消息的事实不成立,因此本案中无法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即使认定原告主张的涉案船舶失踪,该事故也不属于前述“外来原因”之一,亦不属于一切险或战争险承保的其他保险事故。(www.xing528.com)
此外,根据查明事实,足以认定涉案船舶在厄瓜多尔被司法扣押,由此引起航程无法完成,依据保险单背面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第二条第(二)项和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五)项的约定,因司法扣押引起的承保航程的丧失和挫折而提出的任何索赔,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据此,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即认定萨利纳斯16法庭裁定扣留M轮、M轮开往瓜亚基尔市卸下属于G公司和某渔业公司两家托运人的鱼粉后,又返回拉港被继续扣留、涉案鱼粉被重新装上其他船舶运往荷兰鹿特丹及M轮曾经被执行拍卖等事实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采取了从法律上认定船舶失踪的方法,这与船舶以后是否能实际找到是有区别的。原告获知船舶最后消息的时间不能无限延长,原判将原告于两年以后查询到的船舶消息作为其获知的最后消息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且船舶至今未到目的港,被保险货物应当视为实际全损。(2)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属内部规章,在被告未将上述规章列入保险合同中或告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该规章对保险行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约束力;《合同法》和《保险法》均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争议的“外来原因”应属于未能确定、未能列举的承保风险,涉案货物因船舶失踪引起的风险就在此列。(3)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法庭将要扣押船舶,不能证明已实际扣押,且至今未证明货物下落。即使司法扣押的事实成立,承保航程亦未丧失和遭受挫折,原判已经认定涉案货物被卸下后转船运往其他国家、货物卸船后将一直存放到办妥转船的海关手续时止,证明涉案货物未因司法扣船的影响而中断航程。因此,原判对于保险合同中司法扣押的免责条款作了扩大解释,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被告答辩认为:1.原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证过程和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据此否定原告诉称的船舶于2000年9月18日以后再无消息的事实,同时认定船舶被厄瓜多尔当局扣押;原告提出索赔的唯一理由是未收到货物,但不能证明发生了何种保险事故;《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是调整船舶保险的规定,仅适用于船舶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萨利纳斯16法庭的案卷材料可以证明货物托运人凭船长签发的提单提取了货物。因此,本案没有发生保险事故。2.原判对一切险责任范围的认定符合保险活动的交易习惯,维护了公平补偿的原则;根据保险合同除外责任的规定,因非战争原因引起的扣押等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保险人享受免责理由充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二审法院另查明:1.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香港公司于2001年1月19日致被告的传真函,内容为香港公司正式通知被告涉案货物未到达上海港,称“此批货物目前仍被扣押在厄瓜多尔船上”,法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原告提供的山东中粮于2000年9月12日向S公司所发传真的内容分析,船舶实际是因船东原因滞留在厄瓜多尔,香港公司于4个月后所发的传真函出现了“扣押”字样,表明其明确知道船舶此时已经被扣押,而非仅处于滞留状态。2.被告在原审中提供的香港公司在132号案中提交的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应当知道香港公司于2002年3月6日起诉时涉案船舶仍滞留厄瓜多尔。香港公司在该起诉状中称“至其起诉时,该船仍滞留在厄瓜多尔港口”。法院认为,原告是原被保险人香港公司的权利义务的受让者,对于香港公司知道的事实应当视为原告也已经知道。3.被告在原审中提供的费尔本萨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其中文译本,用以证明涉案船舶在厄瓜多尔被扣押及鱼粉在扣押期间被托运人重新整理后转运。法院认为,由于费尔本萨公司的检验范围仅限于货物检验,其无权将船舶滞留港口的原因、货物的装卸及转运等情况记载于《检验报告》之中,费尔本萨公司若陈述检验范围之外的事实,应由相应证据佐证。鉴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卸船后又被装上其他船舶运往荷兰鹿特丹,原判对此节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应予纠正。4.萨利纳斯16法庭于2000年9月6日裁定同意对船舶实行预防性扣留,后又根据托运人的申请于同年11月17日公布裁决,下令将船舶开往安全港口卸下鱼粉后再继续扣船,并向港口和海关等单位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虽然没有船舶被扣押及鱼粉被卸下的直接证据,但在法庭已裁定扣船及卸货的情况下,可以初步认定涉案船舶已被扣押以及鱼粉最终被卸下船舶,除非原告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此外,涉案保险单背面印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一切险的除外责任包括“……5.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战争险的除外责任是“1.……;2.由于执政者、当权者或者其他武装集团的扣押、拘留引起的承保航程的丧失和挫折而提出的任何索赔”。涉案提单签发于2000年6月30日。2002年8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提出了时效抗辩,并认为香港公司和原告未起诉承运人,致使其不能行使追偿权利,故其对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和香港公司至今均未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或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涉案货物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在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产生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从涉案保险单记载的内容看,一切险的承保风险除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列明风险外,还包括运输过程中由于外来原因产生的其他风险,因此,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是指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意外事故,并非列明式风险。被告在原审中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就一切险条款所作解释的两份复函,属于保险行业的内部规定,在被告未向涉案货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同时,基于上述对一切险条款的解释及该条款除外责任的具体规定,从货物保险的宗旨考虑,在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人对货物承担的责任既包括货物的具体状态,也包括货物能安全抵达其目的地,即一切险还应承保航程丧失或受阻的风险。本案中,船舶被法庭扣押是可以认定的事实,由于载货船舶被扣押的风险没有在除外责任中明确除外,且对被保险人原告而言是意外风险,因此,该风险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但是,船舶被扣押后,保险货物依然存在,并未被扣押,且被允许转船运输,被保险人必须证明保险货物无法运送至目的地,才能构成航程丧失或受阻。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在出事地点采取了转运措施,或证明在当时的情况下不能找到替代船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或按照《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涉案货物并未因航程丧失或受阻而构成推定全损,原告也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提交委付通知,不能请求全损赔偿。此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必要的合理措施,以防止或减少损失,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保险人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是有关船舶失踪的规定,该条“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的规定中的“被获知”应该为船舶保险中的被保险人获知,即宣布船舶失踪的当事人只能是船舶的被保险人,而不是货物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只有当船舶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宣布了船舶失踪,船上所载货物的被保险人才能根据货物保险合同主张货物失踪的赔偿,也就是说,货物的被保险人不能因不知道船舶的行踪而推定船舶失踪进而推定货物全损。原告关于涉案船舶已经失踪、被保险货物视为实际全损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货物同时投保了战争险,但是战争险除外责任中的“航程丧失和挫折”应是指因战争所引起的航程丧失和挫折,而涉案船舶的被扣押,其实质是由于船东与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而导致的司法扣押,并非因战争而产生的后果,不属于战争险的除外责任,且从该除外责任条款的内容看,亦不能得出法院是“执政者、当权者或者其他武装集团”的结论。故原判援用战争险条款的除外责任条款来认定被告不负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厄瓜多尔16法庭于2000年9月6日裁定扣押船舶,同年11月17日下令卸货,原告于2002年8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香港公司于2001年1月19日向被告提出索赔,表明被保险人此时已知道发生了保险事故,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为了保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至少应当在2002年1月19日之前,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要求承运人赔偿,更何况涉案货物于2000年6月30日装船,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的日期必定早于2001年1月19日,由于本案中的任何被保险人没有在2002年1月19日之前对承运人提起诉讼,该不作为构成了《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保险人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代位求偿权,因此,即使被告对涉案货损负有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法相应扣减赔偿金额直至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没有证明因船舶被扣押而产生航程丧失或受阻的风险,进而构成货物的推定全损,亦没有证明一切险的承保风险造成货物实际全损,其作为被保险人更未采取任何措施以防止和减少损失,故原告向被告请求全损赔偿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一切险是不是列明式危险、被保险人是否有保护代位求偿权的义务等方面。
首先,涉案货物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其中,一切险承保保险货物“因任何外来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风险,但受“除外责任”的限制。按照通常理解,一切险的承保危险不是列明式危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列明危险外,还包括运输过程中由于外来原因产生的其他危险,即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意外事故。本案中,载货船舶被扣押的危险没有在一切险的除外责任中明确列出,且对被保险人武汉康地而言是意外危险,因此该危险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由此危险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人应该赔付。
其次,被保险人应有保护代位求偿权的义务。一般来说,为使保险人得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利,被保险人负有下列义务:(1)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2)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3)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如何理解“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以及“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含义,有观点认为,如第三人对保险事故及损失的发生负有责任,被保险人对该第三人应采取必要的法律行动,包括申请财产保全和提起诉讼,如同自己未投保时一样以谨慎合理为之。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起诉的时效届满,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故保险人当然可以主张扣减保险赔偿。
另外,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标的,除货物本身外,还包括货物的运送航程,即保险人承保的是保险货物抵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的约定危险。因此,航程丧失或受阻致使货物不能抵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的,被保险人也有权向保险人请求全损赔偿,即使货物本身没有发生有形损害。但被保险人应当证明保险货物无法运送至目的地,包括续运不具有可能性或可行性、续运费用过高等,才能认定航程丧失或受阻。本案中,载货船舶被厄瓜多尔当地法庭扣押后,保险货物依然存在,并未被扣押,且被允许转船运输,续运是可能的。而武汉康地作为被保险人未举证证明其在出事地点采取了转运措施,或在当时的情况下不能找到替代船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或“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因此,涉案货物并未因航程丧失或受阻而构成推定全损,武汉康地也就无权向保险人主张全损赔偿。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海事法院
编写人:荚振坤朱杰
点评人:谢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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