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外轮代理公司(二审上诉人)
被告某港务局(二审被上诉人)
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
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
2001年9月,广州市某铝厂委托某建筑进出口总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10000吨氧化铝。事后,广州市某铝厂又与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约定将该批货物转让给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
2001年11月4日,涉案货物由“马太”轮装载运抵连云港。此前,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已与被告某港务局业务处签订了货物卸船作业合同,同年11月13日双方办理卸船数量确认手续。11月19日,广州市某铝厂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滞港费用,以出具保函的方式,委托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保函换单提货,并保证于11月23日前交付正本提单,如不能按期交付,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当天,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以急需提货单报关为由,向原告商借提货单,亦表示在正本提单到后立即换单,同时,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担。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涉案提货单。因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将提货单交由某实业有限公司持有。
2001年11月19日至12月4日,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从被告某港务局先行提取了4700吨氧化铝,该部分货物系被告某港务局考虑到码头生产方面的原因和货物本身质量的同一性,根据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向另一实业有限公司调借的从碧华山轮卸下的同品种氧化铝。12月5日,涉案提货单经海关审核放行,报关费用、入境检验检疫费、进口关税、海关代征增值税等都以广州市某铝厂名义支付。次日,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凭该份提货单从被告某港务局提取了剩余货物,并确认先前所提的4700吨氧化铝做减账处理。涉案货物的放行系被告某港务局原下属东联装卸公司实施,该公司已于2004年4月3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某港务局承担。
由于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始终未取得正本提单,原告被涉案货物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追究赔偿责任。经上海海事法院(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7号案二审审理,原告于2003年11月4日赔付了人民币5336147.20元,取得追偿权。
原告诉称:原告代理的外籍“马太”轮装载1万吨氧化铝于2001年11月抵达连云港,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代表收货人为及时通关,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出具保函商借提货单,此后该公司变造提货单内容骗取清关,并向被告某港务局下属装卸公司提示领取货物。被告某港务局未经核实提货单的真实性及其所记载的收货人名称,在海关放行前、后将货物全部放行给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2月,涉案货物的提单持有人以无单放货为由向原告索赔,原告支付了赔款人民币5336147.20元,取得追偿权。要求判令被告某港务局和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违法放货、违法提货而给外代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36147.20元以及利息损失,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保函对此后果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某港务局辩称,原告签发并交付提货单即意味着同意放货,被告某港务局对提货单并无进一步核实的义务,向持单的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交付不违反规定;被告某港务局在通关前交付的货物系商借了其他货主的同类货物,事后已折还,且该行为也不违反原告的意愿,为此被告某港务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提货单上注明同意放货给收货人,并未要求只用于报关,无权追究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提货责任;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变造提货单,且收货人名称增加也不违背外代公司出具提货单的真实意思;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从原收货人处购买了涉案货物并已支付了全部款项,在得到原收货人交付正本提单的书面承诺后提货不存在过错;事发后经原告要求,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收货人的代理出具了保函,该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商借提货单的行为系原收货人在出具保函的前提下委托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办理,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再委托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实施,其向外代公司出具的保函中已披露原收货人作为委托人的身份,按照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本案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
■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某港务局是否存在错误放货的事实,以及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提货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关于被告某港务局的放货行为性质及其责任。本案所涉的氧化铝是从澳大利亚进口,原告作为承运人的卸货港代理,有义务按照承运人的指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和国际贸易的惯例,谨慎保管照料货物,向有权提取的收货人合法交付。被告某港务局是码头作业的专业单位,根据与作业委托人的合同,负有卸载、保管货物,依法交付责任。同时,被告某港务局有义务按照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对进口货物实施部分监管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港务局凭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在海关签章同意放行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给提货单持有人属于正常放货,不存在过错。双方当事人对提货单上的记载内容存在争议,原告接受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商借提货单函件并开出提货单的行为,是对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广州市某铝厂办理收受货物行为的认可,提货单(提货联)上记载的收货人出现“广州市某铝厂”字样不违反双方的要约和承诺,此后的事实也证明唯有以广州市某铝厂的名义才能实施报关。不论“广州市某铝厂”文字由谁添加,都不影响提货单的正常使用。被告某港务局凭外代公司签发的提货单和海关放行章交付货物,符合港口经营人的惯常做法,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某港务局的业务人员知道提货单的留底联和提货联内容有差异,也没有法律规定港口经营人需审查提货单记明人与实际提货人的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某港务局审查不严,未将货物放行给提货单记明人有过错,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某港务局在涉案提货单由海关放行前即已交付了部分货物,该放货行为事出有因,亦不违背提货单的本来目的,事后被告某港务局还是收回了系争的提货单,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某港务局先行交付货物行为没有因果联系,要求被告某港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
关于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违法提货的侵权责任。本案所涉货物原系由广州市某铝厂为避免产生滞港费用委托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保函换单提取,但实际出保人是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理由也被调整为急需报关而商借提货单,并最终由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在不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商借的提货单提取。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显示的身份均为广州市某铝厂的代理人,因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以虚假的理由商借提货单并实际办理了提货手续,违反了我国关于禁止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财产的法律规定,共同侵害了原告管理的涉案货物的财产权利,由此造成原告被追究赔偿责任,产生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凭提货单提货的行为与外代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存在因果联系,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外,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都应该知道涉案货物为外贸进口货物,在货物由承运人最终交付前,财产的所有权通常处于不确定状态,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主张提货权利必须提示权利凭证,在未用正本提单换取提货单的情况下,不能以任何理由提取货物,除非得到承运人的同意。然而,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原告同意无需出具正本提单既可提货的证据。在本案的提货过程中,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明知被代理人广州市某铝厂尚未取得正本提单,仍然出具保函商借提货单,明知用于报关的提货单不应提货,仍然以种种理由先后非法提取了全部货物,明知已承诺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却言者无信,拒绝作出赔偿。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应负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任何企业法人,必须对自己的经营活动和承诺,承担民事责任。外代公司选择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追究赔偿责任依法有据。
据此,判决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某外轮代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36174.20元及利息损失。(www.xing528.com)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称:1、提货单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对港口作业单位作出的向提货单上的记名收货人按提货单记载的内容交付货物的明确的书面指示,港口经营人应严格按照履行,必须且只能将货物交付给提货单记名的收货人。2、签发提货单的承运人的代理人向提货单权利人负责的内容仅限于提货单的记载,而涉案提货单收货人一栏出现手写字体并没有原告的更正章,被告某港务局明知提货单可能被篡改,却未履行谨慎审查的义务。上诉人请求法院改判被告某港务局与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港务局、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在签发提货单之前,已经明知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是提货单记载的收货人的代理人,在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保函的情况下,上诉人系自愿签发提货单,一审判决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二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11月26日,上诉人向被告某港务局发送了一份主要内容为“恳请贵司在未接到我司的书面指示下,请不予放货给收货人”的传真函件。江苏省电信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出具了上诉人与被告某港务局当时存在通话记录的证明。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港务局是否有义务对提货单持有人的身份进行审核。作为港口经营人,被告某港务局在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对提货单的审查,是为了履行海关赋予其监管进口货物的特殊职责,即必须根据海关的放行通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对提货人身份进行具体审核,实务操作中对此亦无相关规定,在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人对提货人是否系提货单记载的收货人不负有查明的义务。此外,上诉人向被告某港务局发送的传真中“书面指示”的指代并不明确,任何的书面指令都可能构成“书面指示”,而提货单也属于“书面指示”,因此,被告某港务局依据提货单放行货物并无过错。
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涉及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及其与承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几个问题。
首先,目前我国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尚不存在独立的港口经营民事法律关系体系,鉴别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仍然主要视港口经营人在个案中的实际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港口经营人接受承运人的委托装卸、保管货物,此时,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类似于承运人的代理人,承担海上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在本案中,港口经营人是受收货人的委托装卸货物,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法律地位较为复杂,受到包括港口作业合同等多重义务的约束。一般来说,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由港区装卸并储存的货物大多尚未完成报关、三检等进出口手续,其是否被准许进入国境及需要何种审批手续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港口经营人对货物的保管与储存是受海关等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监管行为,因此并不是单纯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且,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单据的提单,属于可流通转让的物权凭证,除记名提单外,一般情况下,提单的流转均导致收货人发生变化,而这一变化对于非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港口经营人来说显然无法掌握。这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收货人的相对固定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操作中,港口经营人往往必须依据承运人出具的港口进口货物提货单(以下简称提货单)确定收货人,这使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对运输货物的委托放货关系。
其次,港口经营人对提货人身份、提货单记载事项的审查义务问题。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接收人并非作业委托人指定,且签发提货单的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往往仅存在拟制的委托放货关系。同时,港口进口货物提货单,是收货人凭正本提单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处换取的用于提货的不可转让单证,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只有持提货单的人才有权提取货物。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只要货物接收人可以证明其持有提货单的途径合法,港口经营人不应承担审查货物接收人身份的义务。在港口经营人对提货单记载事项的审查义务上,无论是交通部调整水路货物运输的部门规章还是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中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港口经营人对提货单记载事项的审查义务只能基于其与承运人就运输货物的委托放货关系产生,而在双方未对此事项达成具体约定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人只须承担合同履行中一般的谨慎义务,即只要提货单表面形式合法,港口经营人无须对提货单记载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实业公司持合法取得的涉案提货单要求提货,而在无证据证明港务局的业务人员应当知道提货单的留底联和提货联内容有差异的情况下,港务局无须承担对提货单记载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和对货物接收人身份审查的义务,原告以港务局审查不严,未将货物放行给提货单记明人有过错为理由,提出的诉讼请求当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最后,关于港口经营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问题。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储存、保管、交付货物既是履行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也是履行承运人委托的放货合同的履约行为,因此,港口经营人如未凭提货单放货,在违反了国家行政管理规定的同时也必须承担对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港务局在未收回提货单的情况下,先行将部分货物交付港明实业公司的行为即属于此类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无单放货行为。但是,港务局在事后收回了涉案提货单,其无单放货行为与原告所请求承担的赔偿责任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港务局不应就此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海事法院
编写人:荚振坤朱杰
点评人:谢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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