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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侵权案-案例精选

时间:2024-01-1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03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申博办”建制,设立某世博会事务协调局。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士博汇”楼盘名称,停止侵犯原告“世博会”专有名称权与“上海世博会”特殊标志权利等权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等。鉴于被告楼盘名称取得于原告获得“上海世博会”特殊标志所有权之前,故在原告获得特殊标志所有权之前,

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侵权案-案例精选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

被告(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2000年6月26日,“2010年上海世博会申办工作领导小组”及“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申博办”)成立。2000年12月15日,“申博办”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将由蓝、绿两个圆相叠加的图形与英文“EXPO 2010”、“SHANGHAI CHINA”组合而成的“申博徽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图形特殊标志”。2001年1月16日,“申博办”在上海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公布“申博徽标”。2001年4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对外正式宣布,“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主题是“城市让生活更美好”。被告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将其开发的某地块楼盘命名为“士博汇弘辉名苑”。其申请得到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的批准。2002年12月3日,中国申办“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获得成功。被告在建楼和售楼过程中,在售楼广告上使用“士博汇弘辉名苑”楼盘名称,在施工现场的围墙上使用“弘辉名苑士博汇”等文字。

2003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申博办”建制,设立某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以下简称“世博局”)。“申博办”撤销后,其权利和义务转由“世博局”享有和承担。2004年2月14日,由“申博办”申请登记的“上海世博会EXPO SHANGHAI”、“上海世博EXPO SHANGHAI”等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为“特殊标志”,核准使用范围为“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国际分类”第1类至第45类,有效期限为2004年2月14日至2008年2月13日。2004年9月14日,原告经申请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世博会”《特殊标志登记证书》,核准使用范围为“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国际分类”第1类至第45类,有效期限为2004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拥有“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及其简称“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上海世博会”、“上海世博”、“世博会”等专有名称权;拥有已获准登记的“上海世博会”等特殊标志权利。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上述名称、特殊标志等都已经具有高知名度、高美誉度和高亲和力。

被告在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蓄意搭“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之“便车”,刻意傍“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之名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其销售广告、宣传横幅、工地围墙等各种促销与宣传载体上,故意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士博汇弘辉名苑”。“士博汇”是“世博会”的谐音,被告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及其简称“世博会”的专有名称权。同时,被告使用该楼盘名称至今也侵犯了原告“上海世博会”的特殊标志权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士博汇”楼盘名称,停止侵犯原告“世博会”专有名称权与“上海世博会”特殊标志权利等权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等。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申博成功前,依照《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申请“士博汇弘辉名苑”楼盘名称,并获得批准,因此,被告对该楼盘名称享有合法使用的权利。“世博会”是“世界博览会”的简称,即使“世博会”这一名称在法律上构成权利,其权利所有者也是国际展览局,原告仅享有使用的权利。被告楼盘名称由“士博汇弘辉名苑”七个字组成,具有特殊的含义,原告将“士博汇”与“弘辉名苑”割裂开来,视“士博汇”为楼盘名称违反了被告的本意。原告主张的“上海世博会”特殊标志在被告获得楼盘名称之后被核准登记。因此,被告的“士博汇弘辉名苑”楼盘名称未侵犯原告“世博会”的专有名称权和特殊标志权。

■审判■

对被告的楼盘名称是否侵犯原告“世博会”专有名称权和“上海世博会”特殊标志所有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诉称被告的楼盘标志侵犯了原告对“世博会”享有的专有名称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对“世博会”名称享有专有权。但是,“申博办”以及原告在申办和筹办“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过程中,投入大量人力、巨额资金,在上海、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对“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作了全方位、高强度的宣传,使得“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这一名称广为人知。尤其在申博成功后,“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就与中国、上海、2010年紧密联系在一起,在中国具有了特殊的含义。同时,由于该名称所具有的巨大影响力和号召力,也使该名称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因此,原告应对“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这一名称享有专有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使用该名称。(www.xing528.com)

被告的楼盘名称为“士博汇弘辉名苑”,由“士博汇”与“弘辉名苑”两部分组成。从楼盘名称两部分的先后顺序看,“士博汇”在前,“弘辉名苑”在后,“士博汇”是该楼盘名称的主体部分。虽然就文字而言“士博汇”与“世博会”并不完全相同,但鉴于“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这一名称在中国具有的广泛认知性,因此,被告在楼盘名称中使用“士博汇”,容易使人联想到原告所举办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这一活动,使人误以为被告所开发的楼盘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而且,被告在开发、宣传楼盘过程中,还使用与原告“申博徽标”相近似的楼盘标志和“上海世博会主题词”,以及“世博之城都会之心”、“新外滩世博会,都心地铁代表座”等宣传文字。综合被告上述行为,本院认定,被告为牟取商业利益,故意使用“士博汇”作为楼盘名称,以达到借“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之名,提升其楼盘知名度的目的,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名称享有的专有权。

原告诉称被告使用“士博汇”作为楼盘名称的行为也同时侵犯了原告“上海世博会”的特殊标志所有权。《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规定,特殊标志的有效期自该特殊标志核准登记之日开始。鉴于被告楼盘名称取得于原告获得“上海世博会”特殊标志所有权之前,故在原告获得特殊标志所有权之前,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在原告获得特殊标志所有权之后,被告继续使用与“上海世博会”相近似的“士博汇”作为楼盘名称,侵犯了原告“上海世博会”的特殊标志所有权。被告辩称,其楼盘名称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准,是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申请地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民事原则,所用地名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被告楼盘名称虽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但这并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民事责任,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专有名称权以及“上海世博会”特殊标志所有权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等。

一审判决后,被告以一审同样理由提起上诉。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中国政府于1999年开始申办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2000年3月17日,国务院成立了“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委员会”(以下简称“申办委员会”)。同年6月27日,上海市政府成立了“中国2010年世界博览会申办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申办领导小组”)以及“申博办”。在申办过程中和申办成功后,“申博办”以自己名义将“申博徽标”、中、英、法三种文字的“上海世博会主题词”——“让城市更美好”、“上海世博会”等申请登记为特殊标志,并将“上海世博会主题词”进行著作权登记。2002年12月3日,中国取得了“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举办权。2003年10月30日,上海市政府撤销“申博办”成立了“世博局”。2004年6月3日和6月16日,中国政府成立了“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和“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执行委员会”(“执委会”)。从上述情况看,在申办世博会和筹办世博会两个阶段中,都先后分别产生过三个不同的机构,那么,在这两个阶段,有关世博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究竟由哪个机构享有和承担?2004年10月13日由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是指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和国际展览局”。同时,该条还规定,除条例第二条第四项的“国际展览局局旗”外,其余三项世界博览会标志的权利人均为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根据上海世博览会申办和筹办过程中各机构成立的职能来看,“申博办”是在“申办委员会”和“申办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世博会申办工作的职能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享有申博过程产生的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在筹办上海世博会的组织机构体系中,“组委会”和“执委会”是决策机构,“世博局”是在“组委会”和“执委会”领导下负责世博会筹备、组织、运作和管理的具体组织机构。因此,在申博过程中,“申办委员会”、“申办领导小组”和“申博办”是申博的组织机构,享有申办过程中产生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申博成功后,在筹备、组织世博会过程中,“组委会”、“执委会”和“世博局”是筹办世博会的组织机构,既继承了申博过程中申博组织机构享有和承担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又享有和承担筹办世博会过程中产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世博局作为上海世博会的组织机构之一,在申博办被撤销后有权对申办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主张权利,并提出侵权诉讼。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立法目的是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从“世博局”设立的目的和具有的职能来看,其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在上海世博会的组织机构体系中,“组委会”和“执委会”是这一活动的决策机构。“组委会”是领导机构,“世博局”是在组委会和执委会领导下的具体组织机构。“世博局”的主要职能是承担上海世博会执委会在决策、协调中的日常工作;负责上海世博会筹备工作的日常组织管理;指导监督上海世博土地控股有限公司和上海世博(集团)公司的日常经营行为等。因此,“世博局”在筹备世博会过程中,并不直接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本案案由不宜定不正当竞争纠纷。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组合的”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的楼盘标志与原告享有特殊标志权的“申博徽标”并不完全相同,那么是否构成近似呢?《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对如何判断两个标志是否构成近似未作具体规定。根据特殊标志的定义,特殊标志是指用以识别和代表某个活动的由文字或图形组成的标志。从保护特殊标志的立法本意看,主要是避免特殊标志被不法使用,损害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人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表现形式和功能看,特殊标志与商标具有相同性。因此,在《特殊标志管理条例》未对特殊标志的近似判断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借鉴商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对商标近似的判断作出如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组合,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即参照上述规定,对被告的楼盘标志与“申博徽标”是否近似进行比较判断。通过对两个标志的文字与图形组合后的整体进行比较,并结合“申博徽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得出被告楼盘标志与“申博徽标”近似的结论。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陆卫民

点评人:须建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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