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商标控股公司
被告某滤清器公司
瑞典国某公司于1997年在我国注册了“VOLVO”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和第12类。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89832号、第1060406号。2003年4月14日“VOLVO”注册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原告某商标控股公司。2005年4月16日被告向海关申报出口叙利亚汽车用滤清器50箱。该滤清器上以醒目的、大号的英文标有“FOR VOLVO”字样,在数行不同语言的产品名称之下,有一个小字体的单词“Replace”,在商品或外包装盒上未明确制造者被告的名称,也没有被告客户的名称。在滤清器上使用了激光标志,上面标有“OK”字样和叙利亚客户的公司简称英文字母。但该激光标志的底色为银白色,英文字母为白色,字体极小。又因是激光标志,只能在一定的角度和光线下,才能依稀辨认该英文字母。
原告某商标控股公司诉称:原告的“VOLVO”商标在全球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告的产品为汽车用滤清器,与原告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滤清器商品及包装上使用“FOR VOLVO”标识,且不标注任何其他能够表明商品来源的商标、生产厂商等标记,导致“FOR VOLVO”成为标识该产品来源的唯一辨别符号,消费者会误以为被告所生产的滤清器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某种特定联系,构成对原告“VOL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损失。
被告某滤清器公司辩称:被告应叙利亚客户的要求进行生产,产品上已经标示了客户名称和商标“OK”,标示“FOR VOLVO”是为了说明该零件适用于“VOLVO”汽车,故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审判■
审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生产的滤清器上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权的“VOLVO”文字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商标最基本的作用在于让消费者区别商品的来源,避免出现混淆、误认或联想。如果是为了指明商品的基本信息,应当允许他人在不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或联想的情况下,正常、合理地使用权利人的商标。由于不同品牌的汽车使用的滤清器规格可能有不同,当消费者选择使用滤清器时,他必须了解其选择的滤清器是否能够适用于他的汽车,那么生产厂家必须在该滤清器上指出它可以匹配的汽车的品牌、型号等,以使消费者能够作出正确的选择,此时在该滤清器上有可能会标明汽车的品牌。但这必须是善意的、合理的使用,以起到说明的作用,不能因此而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或者使消费者对该商品与使用的商标间产生某种联想。
区分合理使用和侵权使用的界限应该是:这种使用不致引起一般消费者或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也不应使消费者对该商品与使用的商标间产生某种联想。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断:
1、从使用人主观方面判断,看使用人是否有恶意地商标性使用的故意。因为主观故意是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对其判断只能从其行为的外在表现去推测。所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名词与被告产品的关联程度、标示行为的具体方式等,是判断其主观状态所要考虑的重要方面。
2、从行为的客观表征判断,看商标使用行为是否能使公众正确区别商品与所使用的商标之间的真实关系。
3、从行为的客观结果和可能判断,看商标使用行为是否造成了公众的误认、混淆,或有引起误认、混淆的可能。误认不仅包括对产品来源的误认,还应包括对产品生产者与商标所有者之间关系的误认。
另外,被使用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这不仅是用以判别使用人是否恶意的重要依据,也是判断一般公众是否容易混淆和误认的重要依据。(www.xing528.com)
分析本案,被告标示“FOR VOLVO”的方式不能使人正确识别商品来源,故不能构成合理使用。
1、被告在产品上标示了原告的注册商标“VOLVO”,而“FOR”的含义不确定。在英文中“FOR”可以有多种含义,如“为了”、“对于”、“因为”、“作为”等,被告所说的“适用于”只是其中的一种解释,因此当消费者看到商品上标明的“FOR VOLVO”文字时可以产生多种理解。在没有其他可识别商品来源的指示下,最大的可能是理解成“专为VOLVO生产”,并对生产者产生已经过商标注册人许可或指定其生产的误认或联想。
2、被告的产品上没有标示商品真正来源的显著性的文字,激光防伪标志对真实信息也未作清晰、明确、完整和规范的标示。在被告的产品上没有制造商名称、产地名称等表明商品来源的重要标志。被告称激光标志上有客户的商标“OK”,可以表明该滤清器的来源。但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OK”是客户的注册商标,且该激光防伪标志的标注并不显著。该标志底色为银白色,色彩较淡,上面的英文字母为白色,字体极小,极易使消费者忽视该标识上的文字内容。在该标识上虽有被告客户的公司简称,但如果不仔细辨认,根本无法看出标识上还标注了该公司的简称。在当庭辨认中,即使是被告的代理人,在仔细辨认了数分钟后,也没能辨清上面的文字内容。关于上面有客户简称一节,还是在被告方人员的指点下,在一定角度、对准一定光线时,才可依稀辨认。再说,企业名称应使用全称,只使用简称本身就不规范。可见被告隐匿了真实的产品来源,具有使消费者对滤清器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意图。
3、原告商标的显著性突出、知名度高,消费者容易误认。原告商标“VOLVO”本身没有字面意思,有相当的显著性,且在国际上有很高的知名度。在无其他明显标示下,当消费者看到一件商品上标有含义不清的文字,文字中又含有一个耳熟能详的商标时,更易想当然地将商品与该商标联系在一起,或认为生产者经过了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或相互之间有某种特定关系。且本案被告生产的滤清器与原告生产的滤清器外观造型极其相似,文字的颜色、排列也相似。即使是使用过原告同类产品的消费者,在不经意间也会发生误认。
综合以上因素,由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滤清器上以较大的字体突出使用了“FOR VOLVO”文字,该文字含义不清,又未在滤清器上表征产品制造商的名称等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文字,客观上易使消费者联想到该商品的来源与“VOLVO”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VOL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仓储费人民币2787.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点评■
商标合理使用(Fair Use)是指他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以正当地使用权利人的商标,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并不必支付商标使用费。它是为了使社会主体间的利益达成平衡而设计的一种制度。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主要指商业性使用中的叙述性合理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和非商业性使用。叙述性合理使用(Descriptive Fair Use)也称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的是对注册商标的词汇在一般叙述意义上的使用,如为了说明产地、说明商品的成分、服务的特征等而使用注册商标词汇,所使用的一般为普通词汇构成的商标词汇,这种情况下使用的商标词汇并不具有商标的含义。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为了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用途而使用注册商标词汇,所使用的商标词汇可能是臆造词汇也可能是普通词汇,但正当的指示性使用往往是为了说明商品与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的某种联系。可见本案被告所要主张的是第二种合理使用即指示性合理使用。区别指示性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他人商标行为的主要界限,就是看使用人是否标明了商品的真实来源以及指示性使用是否会导致一般公众的误认。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很可能会使一般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发生误认,或认为该产品与所标示的商标有某种关系,所以不能认定为指示性合理使用。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陈惠珍
点评人:须建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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