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广州某摩托公司
被告某产业公司
被告某电气公司
1993年7月1日,原告日本某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名称为“小型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1994年3月11日被授予专利权,同年6月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3303569.1。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03年7月1日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某摩托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17日。2003年11月28日,该公司名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为被告某产业公司。
原告日本某株式会社于2003年12月24日签署了一份《确认函》,内容是:确认原告广州某摩托公司是日本某株式会社所拥有的包括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内的6项中国专利在中国的被许可人,享有在中国境内实施上述专利的权利,被许可期限在上述专利的有效期内,并且同意广州某摩托公司可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上述专利的侵权诉讼。
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受原告日本某株式会社的委托,向上海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03年6月27日到被告某电气公司,购得由科技公司生产的ZS125T-2型摩托车1辆,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及该摩托车的合格证、保修手册等,销售发票上盖有被告某销售商行的发票专用章。车辆识别代码(VIN代码)为LZSTCJPB136027869。购买行为结束后,摩托车被封存。上述行为由上海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同年11月16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到封存地点提取摩托车进行拍照。上述行为亦由上海市公证处进行公证。
两原告诉称,被告某产业公司生产的上述摩托车的外形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一般消费者很难区别两者之间的差异,非常容易产生混淆,故被告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三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了对原告日本某株式会社所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并给两原告在中国的正常商业活动带来经济损失。两原告请求法院:1、确认由被告某产业公司生产并由被告某销售商行和某电气公司销售的ZS125T-2型摩托车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日本某株式会社所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ZL93303569.1的保护范围;2、判令三被告在《摩托车商情》杂志和《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向两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某产业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两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其他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共计人民币6165955元。
被告某产业公司辩称,系争摩托车的外形与原告日本某株式会社的外观设计专利有很大差异,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销售商行辩称,其在不知道是专利产品,且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情况下,仅为被告某产业公司销售了1辆摩托车,故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电气公司未答辩。
■审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摩托车是否落入原告日本某株式会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审理后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的,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断外观设计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容易混淆为准。在具体判断时,应当在时间和空间均有一定间隔的情况下,通过视觉直接对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所有设计要素进行整体观察,重点比较要部,综合作出判断。本案中,原告日本某株式会社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小型摩托车,两者系相同产品。从要部特征分析,原告专利产品的车前罩、车把盖、踏板、后车体盖、车尾部等部位可以被认为是给专利所涉及摩托车的外观设计的整体美感带来较大影响并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要部。经比对,系争摩托车在上述要部的设计上与原告日本某株式会社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近似。从整体上观察,系争摩托车和原告专利产品在外观形状上极为相似,具有同样的视觉效果,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系争摩托车上的前牌照支架及前牌照不是摩托车外观设计的要素,不影响对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的判断。被告列举的其余不同之处,均不能否定系争摩托车与原告日本某株式会社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要部和整体上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系争摩托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www.xing528.com)
据此判决:
一、由科技公司生产的、被告某销售商行销售的ZS125T-2型摩托车侵犯了原告日本某株式会社所享有的名称为“小型摩托车”,专利号为ZL93303569.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原告广州某摩托公司对上述专利所享有的许可使用权;
二、被告某产业公司赔偿原告日本某株式会社和原告广州某摩托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原告日本某株式会社和原告广州某摩托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点评■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为:被控侵权产品在与专利授权时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似产品上使用与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被控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既不属于相同产品又不属于相似产品的,或者被控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人民法院在判断近似外观设计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容易混淆为准。容易产生混淆的,即为近似外观设计;反之,即为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外观设计。
判断近似外观设计,应当采取视觉直接观察、时空隔离对比、重点比较要部、综合判断的方法。
被控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整体近似或者要部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属于近似外观设计。
本案中,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采用的就是上述方法。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在采用视觉直接观察、时空隔离对比、重点比较要部、综合判断的方法后,法院得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结论,即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近似外观设计,进而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最后需要补充的是,这里所称一般消费者,是指产品的最终消费者,但与产品的销售或者服务有密切联系的经营者也可以视为一般消费者;所称要部,是指产品外观上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可以结合产品的通常使用状态、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美感等因素,综合确定外观设计的要部。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刘洪
点评人:须建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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