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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器公司保险案件:第三者责任赔偿合同标准

时间:2024-01-1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保单约定,保险期限为2003年7月11日起到2004年7月10日止,险别包括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单保险费总计1981元,原告交付了保险费。公安局认定此起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龚某负主要责任。■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为保险合同赔偿纠纷,应按保险合同关系来处理。

电器公司保险案件:第三者责任赔偿合同标准

■案情■

原告某电器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2003年7月10日向被告办理了自用货车保险一份。保单约定,保险期限为2003年7月11日起到2004年7月10日止,险别包括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单保险费总计1981元,原告交付了保险费。2004年5月9日原告单位司机戴某驾驶该车同骑自行车的龚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龚某死亡。公安局认定此起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龚某负主要责任。2004年6月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死者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原告须赔偿龚某死亡补偿费237872元、丧葬费110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54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抢救费20030.98元,共计275822.98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275822.98元的调解协议。本案保险事故损失赔偿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承担全部责任的赔偿金额为136509.38元;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承担全部责任的赔偿金额为270282.98元。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险别包括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机动车辆和人身伤亡损失,但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金额。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应赔偿死亡补偿费等共计275822.98元,原告在履行上述调解协议之前,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足额理赔,但遭拒绝,故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全额赔付275822.98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保险合同赔偿关系,而原告与龚某家属之间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两者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公安部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而调解书是按照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处理的,所以被告只同意按次要责任的最高比例,即40%进行赔偿。因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在2003年7月,当时交通事故都是按照《办法》处理的,本案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9日,公安部也是按照该《办法》处理的,在处理上《办法》规定的死亡补偿年限是10年,而《解释》规定的补偿年限是20年,《解释》的赔偿标准显然高于《办法》,因而被告不同意以《解释》作为赔偿标准。此外,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已在2003年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当时是不可能预见到法律会有变化的,且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公司2004年5月1日之前签发保单的赔偿责任有答复,明确保险合同的条款不因《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所以赔偿标准应根据《办法》确定,被告同意按《办法》赔偿标准以40%计算赔付原告54203.6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为保险合同赔偿纠纷,应按保险合同关系来处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保险合同的赔偿标准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自用货车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赔偿范围、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可见该条款没有明确适用何种赔偿规定。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了适用法律的变更,导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赔偿标准适用何种规定发生争议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就本案而言,《解释》的赔偿标准显然高于《办法》,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发生在《解释》施行之后,所以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赔偿标准。(二)被告赔付的数额是依照交通管理部门所认定的事故次要责任计算,还是依照原告与非机动车一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全部责任计算。原、被告《自用货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合格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保险责任。应负赔偿金额=核定损失金额×事故责任比例。”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一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与非机动车一方达成调解协议按事故全责给予赔偿,超过了保险人依据约定应赔偿的金额,且未经保险人同意,故保险人对该超过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按照次要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次要责任的具体比例,可参照《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法院认为被告承担40%的责任比例较合理,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标准计算,承担全部责任的赔偿金额为270282.98元,以40%计为108113.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某电器公司人民币108113.19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赔偿标准以及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参与权问题。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www.xing528.com)

保险合同解释中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系指“在保险单用语可以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遵循了此先进立法理念,确立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该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一般认为,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实质要件是保险合同中所载条款之用语“模糊不清”(ambiguity)。这一原则通常被叙述为“模糊规则”(ambiguityrule):如果标准的保险合同的某一条款意思模糊不清,法院将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按照英美法院的主流观点,只有在保单条款模糊不清,并且这种模糊不清无法借助外部证据予以解决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方可适用。因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只应为消除疑惑的目的而使用。保险合同的条款是否模糊不清,将由审查案件的法院根据客观情况予以确定。

本案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自用货车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赔偿范围、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该条款没有明确应该适用何种赔偿规定来具体确定赔偿金额,但是,在事故发生时却有两种赔偿规定可以适用。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按照死亡补偿年限为20年的规定;被告则主张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按照死亡补偿年限为10年的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疑义,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而《解释》的赔偿标准明显高于《办法》,更有利于被保险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解释》确立的赔偿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对受害者死亡的补偿年限为20年。法院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是正确的。

实际上,关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或者新旧法律、新旧司法解释以及不同层次法律规范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并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之间的“解释范畴”,也不应当因为当事人约定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标准,否则定会破坏我国法律的统一适用。但遇有本案在法律适用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的约定模糊不清时,作出类似本案的解释的适用也无可厚非。

二、关于保险人的参与权

本案中系争之保险合同乃一责任保险合同。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国保监会在《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中明确指出,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可见,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数额的确定,对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赔付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责任保险通常要求被保险人向承保人履行合同之义务,以使承保人可以较早地调查索赔并采取措施防范未来的责任风险,否则,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单方事实的和解往往会影响到被保险人的索赔。与此通知义务相对应的就是保险人的参与权。

所谓保险人的参与权,是指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协商赔偿时有参加的权利。在责任保险中,由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通过保险合同转移到了保险人身上,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其责任的承认、和解以及赔偿金额的多少等所达成的事项,均与保险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为避免损害保险人利益的情况发生,需赋予保险人参与权,即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在诉讼中或诉讼外与第三者达成和解协议,不得依此对第三者进行赔偿,否则所达成的协议对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仅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支付保险赔款。

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未经保险公司参与的情况下,不顾过错的大小而与死者家属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定意义上剥夺了保险人的参与权。法院判决考虑到了保险人的参与权,没有直接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中的赔付承诺的效力,而是依法重新核定了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这种做法是合理的。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林晓君

点评人:韩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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