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罗某某、吴某某
被告某医院
被告顾某某
2004年3月28日,两原告所育之女吴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恶化死亡。同日,原告与医院签订火化委托书一份,委托院方办理尸体火化,尸体运往火葬场后,原告不看、不要骨灰。次日,原告在查看尸体时,发现尸体中的部分内脏器官毁损,疑有人盗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尸体是否存在损坏或缺失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右下腹死后锐器切口,肝脏膈面近下缘处2.7 ×1.8×3.5厘米缺损,未见生活反应;右小腿屈侧死后锐器切口,该处部分肌肉缺损,未见生活反应。经侦查,被告顾某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实施了切割尸体上部分组织的行为。
原告诉称:被告顾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切割尸体组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顾系被告某医院的医生,医院在此次事件中未尽管理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4867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差旅费人民币1442.50元。审理中,原告追加了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律师代理费、律师调查取证费人民币8000元,赔偿被毁损的肝脏器官及右小腿肌肉组织的费用。
被告某医院辩称:两原告所育女儿因患疑难病症来院诊治,但在会诊前死亡。顾医生出于善意及作为医生的责任,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切割了尸体上的部分组织,目的是希望找出致病的基因,从而使原告有效避免今后生育的孩子出现同样的病情。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此次事件的民事责任。医院愿意适当承担侵犯原告权益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提出赔偿要求过高,不同意全部赔偿。
被告顾某某辩称:切割尸体上部分组织系职务行为,院方对此亦予以确认,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顾某某系医院的医生,其实施切割尸体上部分组织的行为系工作时间内履行职务的行为,且院方对此也予认可,故原告要求顾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护尸体的完整,不受任何非法的毁损和利用,这是人类社会共同的道德理念,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侵犯尸体,伤害了死者近亲属的感情,既是对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的违反,亦是对死者近亲属人格尊严的侵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非法利用、损害遗体,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法侵害遗体、遗骨而遭受精神痛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这一规定,实际上已经明确了法律保护的是死者亲属的人身权利,而并非基于尸体本身产生的权利。被告某医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死者家属的人身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可予支持。赔偿精神损失的具体金额,应考虑到被告实施该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手段等因素予以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1.被告某医院向原告罗某某、吴某某书面赔礼道歉;
2.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罗某某、吴某某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362元,被告某医院负担人民币370元。
■点评■(www.xing528.com)
尸体在民法上一般是作为“物”来看待的,但尸体作为一种特殊的物,蕴含着某种为社会所肯定的精神利益、伦理道德,对死者的尸体的尊重和保护是死者亲属的精神需求和道德要求,否则,死者亲属的内心就会受到伤害而无法安宁。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后人对死者的态度也是孝顺或忤逆的表现,构成了社会公众对其进行评价的重要方面。对尸体的尊重和保护,可使人们更加尊敬他人,更加尊重生命,体现了人的价值,发扬光大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精神,维护和促进社会文明的发展。本案即是一个因为侵害尸体而引发的纠纷,案件的焦点在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尸体民法保护的依据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有关尸体的纠纷,目前,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肯定了对尸体加以保护的观点。但对于尸体保护的理论依据却不尽相同,有身体所有权说、尸体所有权说、管理权说以及人身权延伸保护说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了“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内容。《解释》第7条还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尸体受到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所以,本案中,原告作为受侵害的死者之父母,有权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实际上,非财产上的损害就是痛苦”。死者死矣,对死者而言,无所谓痛苦可言,也就无所谓损害不损害。但是,侵害遗体的行为确实会使死者近亲属蒙受感情创伤和精神痛苦,即对生者造成了损害,故有保护之必要。侵害尸体的行为,实际上是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这就是司法解释规定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原因。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侵害死者尸体的侵权责任方式,当然适用传统的侵权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但因为尸体这种凝结着人类感情的特殊物,对尸体的损害不仅是对死者的不尊重,更多的造成了对其近亲属的情感及精神的伤害,因此,侵害死者尸体的侵权责任主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即责令侵害死者尸体的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同时,非法利用死者尸体的侵权行为人,也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顾某某未经死者亲属许可,擅自切割尸体的部分组织,破坏了尸体的完整性。这种侵犯尸体的行为,伤害了原告感情,使原告遭受到了精神痛苦。所以,原告完全有理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本案被告主观恶性不大,手段并不恶劣,也不是以赢利为目的。另外,由于医生顾某某侵害尸体的行为发生在其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是一种职务行为,所以由其所在医院直接承担责任,医院对于侵权责任有承担能力。这些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最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还是比较合理的。
本案还涉及两个方面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其一,对于被毁损的肝脏器官及右小腿肌肉组织,由于被告已经承认了他们是为了进行研究而对尸体的部分组织加以利用,所以,被告是否应该按照利用尸体的一般被偿标准予以赔偿,以及如果进行赔偿,这种赔偿是否属于另一性质的赔偿(本案称其为“费用”有失妥当),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其二,因为对尸体的侵权应当对死者亲属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对生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是否应当作出明确的区分或许也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张谦
点评人:韩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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