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欧盟,针对基金的风险管理是以对UCITS[1]的风险管理为核心的。UCITS的开始要追溯到1985年,其指导性文件为UCITS Directive 85/611/EEC,目的是为了建立和谐的跨境投资基金管理。2001年,欧盟公布了UCITS II与UCITS III[2]。
2009年6月,欧洲议会通过UCITS IV,为欧洲基金市场建立新秩序铺下了奠基石。欧盟基金监管体系以UCITS IV为核心。它涵盖了对风险管理的理解,涉及更广泛的内容。它既包括各个层面监管机构对UCITS的监管,也包括基金公司对于UCITS风险的监控。
在这个意义上,风险管理属于基金公司核心管理职能的一个组成部分。它要由基金公司或者自我管理的SICAV[3]的管理者来完成。无论是上述的哪种情况,管理者都可以自行选择决定:
(1)如果基金公司或者SICAV管理者自身具备所必需的能力,它们可以自己来完成这项职能;或者
(2)将风险管理的职能外包给其他服务供应商。即便是在此项职能被外包出去的情况下,基金公司或者自我管理的SICAV管理者仍旧要自己来承担对此职能的责任。
对于风险管理,欧盟制定的一系列指导性原则[4]要求基金公司向相应的监管机构公布其风险管理流程的细节。但是在落实的过程中,各成员国依据各自的情况,具体实施方案有所区别。例如在卢森堡,CSSF[5]07/308通告中提供了风险管理的一些基本原则。但是基金公司风险管理的流程究竟应当是什么样子,仍旧是个很难回答的问题。
虽然风险管理是UCITS III[6]的一个核心点,但是在具体流程描述上,它仍旧存在一些缺陷。例如,对于同一只基金,就存在多种可供选择的模型来按UCITS III满足监管者的要求。
在基金领域,从风险管理实践工作的角度来说,仍旧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或者说是方法上的一致性。这个统一的标准依赖于UCITS所采取的不同法律形式。同样,从公司管理层角度,对风险管理也各持己见。管理层如何看待现存指导性原则的不足,以及如何阐述计算出来基金的风险值,也是一大问题。即便是风险管理职能被外包给第三方,公司管理层仍旧要承担对风险管理职能的最终责任。再者,目前仍旧缺乏明确的标准来评价风险管理流程是否有效与可靠[7]。
UCITS IV从不同角度对风险管理的框架做了规定。而2009年的《UCITS风险管理原则》[8]为欧盟领域内资产管理制定了一般性标准,为风险管理流程的一般性方案提供了指南。其内容涵盖:理解建立风险管理体系的思路;识别、应对各种类别风险;管理被识别的风险;通过进行风险管理增强公司的业绩;最大化公司的机遇,最小化损失等。
欧盟一直在尝试解决风险管理的各种问题。虽然经过了多次讨论会议,但是目前仍未从各个层面上达成关于风险管理的统一标准。但是普遍来说,从风险管理角度,高级管理层所应承担的责任包含:(www.xing528.com)
(1)建立有效的风险与控制框架;
(2)保证风险管理、合规流程与运营系统支持业务,来满足监管要求;
(3)将所有投资行为、敞口的汇报进行流程备案;
(4)设立专门的职能部门,用以独立监测所有投资行为;
(5)确保当规定阈值被超越时,及时进行上报的流程;
(6)理解、评估基金风险特征;
(7)识别基金的核心风险,明确定义各种风险的作用;
(8)理解各种不同业务蕴含何种风险;
(9)定义衍生品策略的限制条件,例如产品种类、规模、地域与市场限制在何种情况下被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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