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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变为教会:政治秩序的起源

时间:2024-01-1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的国家轻易掌控各式祭司团体,从不承认比国家本身更高的宗教权威。[1]印度则完全不同,与印度国家形成同期或稍早的婆罗门教,规定政治/武士阶层——刹帝利——必须从属于祭司阶层的婆罗门。主持国王授权仪式的婆罗门,可能不愿与主持葬礼仪式的交往。他们从不臣服于国家,或成为国家的雇员,但也无法凭借建制化的等级制度来采取集体行动。

国家变为教会:政治秩序的起源

法治在印度和中东的发展,但在中国缺席;中东世俗和宗教的当局有效分享权力;前现代中东政权遵守产权穆斯林乌里玛不能以基督教会的方式制衡国家权力;当代阿拉伯世界没有法治;现代法治的比较

在中国,宗教并不反映社会文化的共识,毋宁说是社会抗议的手段。这体现在汉朝道教唐朝佛教、19世纪受基督教影响的太平天国等。中国的国家轻易掌控各式祭司团体,从不承认比国家本身更高的宗教权威

所以,中国没有基于宗教的法治的历史基础。中国的传统以法家思想为基石,中国人心目中的法律主要是制定法(positive law),也就是皇帝所颁布的王法。秦、汉、隋、唐、明等朝都出版了重要法典,很多篇幅只是各式违法的处罚表。7至8世纪陆续颁布的《唐律》,不提法律的神圣来源,只说法律是世俗统治者所制作的,以控制百姓的行止和避免自然和社会的失衡。[1]

印度则完全不同,与印度国家形成同期或稍早的婆罗门教,规定政治/武士阶层——刹帝利——必须从属于祭司阶层的婆罗门。印度宗教以四大社会阶层的瓦尔纳为基础,印度统治者必须向身处顶端的祭司取得合法性和社会支持。所以,法律深深植根于宗教,而非政治。最早的法律文本《法论》(Dharmasastras),不是像中国那样的皇帝法令,而是宗教权威所写下的文本。[2]印度后来的法律发展有点像英国普通法,没有严格遵循这些法律文本,反而依据判例,并把班智达(panditas,精通宗教典籍的学者)所创造的先例前后连接。[3]执行裁决的经常是婆罗门,而不是政治当局,不允许分开的世俗领域来制订规则。法律有很多哈耶克提及的特征,通常是不可更改的,除非能找到与当前法律有关的更古老先例。[4]独立后,印度议会试图修改婚姻和离婚的法律,据称有名保守印度人这样说:“议会的权力不可推翻经典(Shastras)的命令,那是上帝说的话,由圣人(Rishis)为我们抄录下的。印度人不可接受经典之外的任何权威。”[5]

然而,婆罗门阶层没有组织成单一的等级制度,不能对国王和皇帝发号施令,没有印度教皇,也没有印度教会。婆罗门阶层仅代表一个网络,其成员居住在无数的村庄和城市,彼此联络而已。婆罗门内部又分出不同的迦提,由此而充满等级差别。主持国王授权仪式的婆罗门,可能不愿与主持葬礼仪式的交往。宗教权威在地方上享有极大影响,几乎每一项社会事务都需要他们的服务。他们从不臣服于国家,或成为国家的雇员,但也无法凭借建制化的等级制度来采取集体行动。迦提所造成的权威碎片化,不单影响政治权力,也影响宗教权力。

除了印度和欧洲,出现法治的另一个世界文明是伊斯兰教的中东。今天,不管是境内还是境外的很多人都知道,那里的很多政权是残酷的独裁专制政府,尤其是在阿拉伯世界内,不受任何更高法律或正义的约束。[6]西方人通常认为,教会和国家的交融合一是伊斯兰教的本质,对基督教欧洲来说,才是天方夜谭。伊朗1979年革命后所建立的神权政府,只是返回传统的穆斯林统治。但这一切都不准确。

现代穆斯林独裁专制政府的出现是偶然事件的结果。这个偶然就是该地区与西方的碰撞对峙,以及之后向现代性的过渡。在基督教的欧洲,政治和宗教的权力经常联合起来。在穆斯林世界,它们在历史上很长一段时期倒是有效隔离的。法律在穆斯林世界中扮演的角色,与在基督教领土上的完全相同:制衡政治统治者的随心所欲——虽然较弱。法治是穆斯林文明的基础,实际上它在很多方面定义着这一文明。

让我们总结一下法律在穆斯林和基督教世界的社会作用的相同之处。在这两个传统中,法律都植根于宗教,只有一位上帝,行使普世的司法权,是所有真理和正义的源泉。这两个传统,再加上犹太教,都深深倚靠宗教的经典,其基本社会规则很早就被编纂成书。在伊斯兰教中,这些规则不仅是神圣的《古兰经》,还有圣行(sunna)和圣训(hadith),后者是穆罕默德生前的故事和训话,可作人们行为的指针。但这些规则的解释,在许多情况中又是模棱不定的,必须拜托专门的教士阶层——基督教中的牧师和伊斯兰教中的乌里玛(宗教学者)。在穆斯林和基督教世界,法律并不像中国那样出自政治权力,而是来自对政治当局享有统治权的上帝。穆罕默德生前可能已是部落的统治者,但在阿拉伯伙伴的眼中,他的权威并不在他所指挥的军队,而在他是上帝启示的使者

跟穆罕默德一样,最初几位哈里发集宗教和政治的权力于一身,这在倭马亚朝代始终如此。该朝代结束时,政治和哈里发的权力才开始分隔。其时,倭马亚王子逃离阿拔斯王朝,在西班牙建立了分立的西方哈里发政权。阿拉伯帝国的不同省份,随着岁月的消逝而逐一分离出去,哈里发的权力只达首都巴格达和周边地区,甚至变成掌权军事指挥官的傀儡。[7]法蒂玛王朝(Fatimids)先后在突尼斯和埃及分别建立分立的哈里发政权。巴格达哈里发的权威从没获得什叶派和哈瓦利吉派的承认。哈里发可以宣称享有普遍的精神权威,但其真正的司法权非常有限。

到了11世纪,哈里发和在领土中行使政治权力的人分享权力。真正的掌权者——世俗君主——披上了“埃米尔中的埃米尔”的头衔。通过立法上的巧立名目,哈里发声称把世俗权力委托他人,以换取自己在狭窄宗教事务中的权威。[8]中世纪伊斯兰教法律学者艾布·哈桑·马沃尔迪(Abu al-Hasan al-Mawardi)解说这是合法的,因为哈里发通过代理人仍在行使世俗的权力,真相恰恰相反,哈里发只是埃米尔的傀儡。[9]伊斯兰教的世界实质上是政教合一,而不是神权。世俗统治者掌控权力,请哈里发和乌里玛来到自己领土,帮助管理伊斯兰教法。[10]

逊尼派穆斯林世界中所缺乏的,恰好是哈里发和乌里玛脱离政治,发展成为分立的单独机构,享有分明的等级制度、司法权、人事权。也就是说,没能建成单独的穆斯林“教会”,可与格里高利改革之后涌现的天主教会媲美。跟叙任权斗争之前的天主教会一样,穆斯林知识阶层只是分散的网络,由教士、法官、阅读和应用穆斯林判例的学者所组成。逊尼派的传统内,有四家主要的穆斯林法律学派,相互竞争,在哲学上各持己见,其地位起伏有赖于权力的惠顾。乌里玛一直没有形成建制化的等级制度,无法建成单独法律传统和穆斯林等级制度,以罗马教皇的方式向政治权力提出挑战。

但这并不意味宗教和世俗权力之间没有功能的分离。图森·贝(Tursun Bey)写道,15世纪的奥斯曼帝国,苏丹可在伊斯兰教法之外自行制定世俗法律。这套世俗法律叫作卡奴纳莫(kanunname,该词源自欧洲使用的canon law [教会法]),用于传统伊斯兰教法鞭长莫及的领域,如公共和行政的法律。所征服领土的征税和产权、发行货币、贸易管理,全靠这套世俗法律。[11]传统的伊斯兰教法主要涉及婚姻、家庭、遗产和其他私人事务,由教法专家卡迪和穆智泰希德(kadis and mujtahids)执行。他们熟谙穆斯林经典,能将这一庞杂的法典应用到特定案例,很像印度的班智达。[12]这就需要平行的两套司法建制,一个是世俗的,另一个是宗教的。卡迪应用伊斯兰教法,但其裁决必须依赖世俗当局的执法。[13]

在理论上,奥斯曼帝国日益增长的世俗法律从属于伊斯兰教法,需要接受宗教权威的审阅。哈里发在理论上高于苏丹,但在实际上却依赖苏丹。同样道理,因为日益增长的商业社会需要越来越多的规则,实际上的宗教法律反而遭受排挤。等到奥斯曼法庭设立大穆夫提(grand mufti,教法说明官)一职时,宗教权威的独立受到更大限制。以前,政府从学者圈中选任教法执行官卡迪,让他们自主处置法律内容。新的大穆夫提和他的属下,现在有权就伊斯兰教法的内容,发布不受限制的意见或论断(fatwas)。土耳其愈益增加对宗教的政治控制,所走的方向与欧洲恰恰相反。[14]如果说罗马教会展示出国家特征,土耳其国家则展示出教会特征。

前现代的中东究竟在什么程度上遵守法治?如第17章所提到的,今天普遍认可的法治至少有两层分开的意义:第一,遵守产权和合同的法律,允许商业和投资的发生;第二,统治者和统治阶级自愿接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第二层意思直接影响第一层,如果社会精英不遵守法治,使用权力随意攫取弱势群体的财产,便成为巨大的诱惑。如前所述,统治者仍有可能在实践中遵守日常法治,但在理论上却有任意侵犯产权的权力。

对我们深入研究的两个中东政权来说,即埃及的马穆鲁克和土耳其的奥斯曼,第一意义中的法治作为预设条件而存在。也就是说,它们有关于财产和遗产的完善规则,允许长期的投资和可预知的商业交易。第二意义中的法治也同样存在,马穆鲁克和奥斯曼苏丹都承认,他们的权力受上帝创建的既存法律的限制。但在实践中,他们在解释法律以袒护自己私利时,仍享有相当大的余地,尤其在财政严峻时期。对税收的迫切需求,促使他们违反长期的法律规范。

但这两个案例都没有完全的现代产权,现代产权的付之阙如是否限制了穆斯林世界的经济发展,这不很清楚。[15]奥斯曼帝国拥有大量土地,分配给提供军事服务的骑士。替骑士耕种土地的农民,可把自己的使用权传给孩子。手艺人和商人等其他百姓享有私人产权,如果幸运和技术精湛,可积累大笔财富。所有传统的中东统治者,非常清楚苛捐杂税的危险,尽可能以“正义”名义予以回避。此外,他们像其他君主一样,把自己视作保护人,使平民免受贵族精英本能上的掠夺。甚至苏丹也不可越过法律。如果苏丹的骑士遵命来执行处罚,他们仍需要把被控者带到卡迪那里,以取得法律的裁决。如个人去世而未留遗嘱,财产在国家能够拿走之前必须由理论上的遗嘱执行者保管。非穆斯林的外国人过世后,其财产同样由法学家记录下来,直到继承人出现。[16]

法律如何限制传统穆斯林政府的权力,可在慈善性质的瓦克夫的作用中找到明显证据。如我们所知,掌权的奴隶军精英最初不可拥有后裔,也不可积累财产。马穆鲁克和土耳其禁卫军,首先避开规则以组织家庭,然后再设立慈善基金,安置自己孩子或亲信来运转这些基金,其收入将保证后代的生计。阿拉伯和土耳其的统治者,让这些瓦克夫完整无缺地持续数代,但有对改动遗产的严格限制,从而束缚了它们的经济效率[17]

如果瓦克夫限定了国家攫取私人财产的能力,它的频繁使用意味着,其他不受宗教保护的财产往往面临随意的征税。尽管不是每个国家都堪称匪寇,但如有紧急情形,所有国家都可能成为掠夺者。15世纪的切尔克斯系马穆鲁克政权,随着岁月的流逝,而陷入愈益可怕的财政困局,导致苏丹寻求火烧眉毛的计策以增加收入。他们任意提高税率,截获各种财富,导致富人寻找越来越具创意的方法来隐藏财产,不愿做任何投资。同样,奥斯曼在16世纪后半叶面临财政危机,导致税率增长,并威胁到传统产权。禁卫军职业的制度化老规矩,不得成家的禁令,都被一一放松。国家的封地不再留作军事服务的报酬,而被腐败当权人售给出价最高的投标者。像基督教统治者时时觊觎修道院的财富和其他教会财产,马穆鲁克甚至也突袭瓦克夫来筹措资金。

教皇的师团

据说,斯大林曾鄙视地问:“教皇手下有多少师团?”如我所说,既然法治植根于宗教,我们可向法官和律师提出一个类似的问题:他们在法治国家中部署了多少师团?他们凭什么来迫使统治者服从他们所解释的法律?

答案当然是零,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之间的分权只是隐喻性的。行政官拥有强制权力,可召集军队和警察来执行他(她)的意志。司法部门的权力,或身为法律监护人的宗教权威,体现在可向统治者提供合法性,以及作为社会共识保护人而获得广泛支持。格里高利七世可迫使亨利四世来卡诺莎,但实际上无法罢免这个皇帝。对此,他必须依赖军事同盟,比如嫉妒亨利四世的日耳曼君主和意大利南部的诺曼国王。教皇能否吸引世俗的同盟,则要依赖其事业的合法性,以及他们为自己短期利益所打的小算盘。叙任权斗争的结果是个复杂的混合体,既有物质因素,也有道德因素。最终,拥有军队和经济资源的世俗统治者,被迫与具有部分经济资源但全无强制权力的精神领袖达成妥协。教皇的权威确实存在,并不依赖他的师团。

穆斯林乌里玛的权威在于可向苏丹授予合法性,就像教皇的权威。遇上继承权的斗争,这种权威就变得非常重要。在穆斯林世界,伊斯兰教和突厥部落习俗,都反对建立王朝继承的明确规则,比如长子继承权。苏丹可指定继承人,但实际的继承过程经常变成一场苏丹儿子的自由参赛,或在马穆鲁克的情况中,变成一场主要派系领袖的自由参赛。在这种情境下,乌里玛给予或保留其支持的权力就是举足轻重的。如果权力斗争中的干预变得太公开,像切尔克斯系马穆鲁克时期的哈里发事件,他们可能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然而,我们不应夸大法治在前现代穆斯林社会中的作用。在保护产权和商业上,法律的运作尚属“足够好”,但提供不了像宪法保障的东西,以对抗存心违法乱纪的统治者。大穆夫提和卡迪都是国家选择和雇用的,明显减弱了他们的自治性,全然不同于12世纪之后天主教会聘请的独立法官。奥斯曼国家从头到尾都是政教合一,随着时间的推移,对穆斯林学者的控制程度日益增加。

在变成殖民地或接受西方重大影响之前,印度和中东的法治互相之间有很多类似之处。它们都有传统的书面法律,仰承宗教权威的保护,还有数世纪宗教法官(印度的班智达和穆斯林的卡迪)所积累的判例,作为先例而被继承下来。它们的宗教法律都是正义的最终来源。至少在理论上,政治统治者获得授权或代理权来执政。

印度和中东在这一方面,与基督教欧洲的距离,远远近于这三个地区与中国的距离。它们不同于欧洲的地方,在于其宗教机构都没有脱离政治秩序。婆罗门教中从来没有教皇,穆斯林的哈里发在倭马亚王朝之后,基本上成为伊斯兰地域中执政统治者的俘虏。这两种宗教机构不能独立于政府,也就无法发展成为自主控制用人和晋升的现代等级制官僚机构。没有自治,宗教法律的机构难以对国家发挥强大制衡。宗教机构与国家相互渗透,国家本身也不能发展成单独的世俗机构。

不管是印度还是穆斯林世界,传统的法治都没能在现代化之后继续幸存,对后者来说尤属悲剧。在1772年的印度,以瓦伦·哈斯丁斯(Warren Hastings)为首的东印度公司管辖区,决定将印度的法论用于印度教徒,将伊斯兰教法用于穆斯林,将英国版本的“正义、公平、良心”的法律用于其他案例。[18]在应用“印度教法”时,英国人误解了法律在印度社会中的作用。他们相信,法论(Dharmasastra)相当于欧洲的教会法,也就是,与世俗法律相对的、纂成法典并统一适用于所有印度教徒的宗教法。如我们所知,欧洲的教会法规发展至今,经历了漫长演变,但印度法律从没有过类似的进化。它与其说是基于文本的法律,倒不如说是一套鲜活衍变的规则,接受班智达的审视,依据语境而用于印度不同区域。[19]此外,英国统治者还因阅读梵语的能力有限而跌跌撞撞。英国人起初把班智达当作法论专家使用,随着更多梵语文本译成英语,遂改持不信任和回避的态度。班智达的使用到1864年完全废除,取而代之的是英国法官,全靠自己来设法解读传统的印度教法。(用于印度穆斯林的伊斯兰教法也遇上同样的中断。)[20]此时,作为活的传统的印度教法全然崩溃,到了印度共和国方才复兴,但传统的连续性已被腰斩。

穆斯林的法治传统发生更为彻底的中断。奥斯曼政府像英国人对待印度法律那样改革伊斯兰教法。它从1869年到1876年编纂了马雅拉法典(Mecelle,又译麦吉拉)。其目标是整顿伊斯兰教法,将之汇集成统一连贯的法典,以期达到1140年格拉提安整理基督教法规的效果(编按:参见本书第18章)。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削弱了乌里玛的传统社会作用。因为与灵活不定的体系相比,在严密编纂的体系中,法官作用完全不同,其重要性下跌。1877年的奥斯曼宪法将伊斯兰教法降为各种法律之一,剥夺了它赋予政权合法性的作用。接受西方法律训练的法官,逐渐取代传统学者阶层。凯末尔(Kemal Ataturk)和土耳其共和国兴起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废除伊斯兰王朝,以世俗民族主义取代土耳其国家的伊斯兰基础。[21]阿拉伯人从不接受马雅拉法典的完全合法性,随着奥斯曼和青年土耳其党人等运动的展开,认同感的分裂日益增强。独立之后,他们发现自己陷于尴尬境地,一边是已简化的传统伊斯兰教法,另一边是殖民者带来的西方法律。

从殖民地走到独立之后,印度和阿拉伯的途径分道扬镳。印度共和国建立了宪法秩序,行政权力接受法律和立法选举的限制。独立后的印度法律一直都其貌不扬——像是现代和传统法律的拼凑物,以讲究程序和慢条斯理而声名狼藉。但它至少是一套法律,除了20世纪70年代英迪拉·甘地(Indira Gandhi)宣布的短暂紧急状态,印度领袖愿意在它的约束下运作。

阿拉伯世界走上截然不同的道路。英国、法国、意大利的殖民当局,其安插在埃及、利比亚、叙利亚、伊拉克的传统君主,很快被世俗的民族主义军官所取代。后者继而组织强大的中央政府,不受立法机关和法庭的限制。在这些政权当中,乌里玛的传统作用均遭废除,换成来自行政机构的“现代化”法律。唯一例外是沙特阿拉伯,它从没沦为殖民地,维持新原教旨主义(neofundamentalist)的政权,其行政权力受到瓦哈比派(Wahhabi)宗教机构的制衡。很多行政权力高于一切的阿拉伯政权,蜕化成压制性的独裁,无法为国民提供经济增长或人身自由。

法律学者挪亚·费尔德曼(Noah Feldman)认为,21世纪早期的阿拉伯世界,伊斯兰教重新兴起,人们纷纷要求返回伊斯兰教法,既不满意当代威权政府的无法无天,又在怀念行政权力曾经尊崇法律的旧时代。他声称,回到伊斯兰教法的呼吁,与其说是反拨时钟,倒退回中世纪的伊斯兰教,倒不如说是在祈求政治权力遵守规则的平衡社会。反复诉求“正义”,甚至融入很多伊斯兰政党的名字。这不是在追求社会平等,而是在追求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现代的强大国家,如果没有法治或负责制的制衡,能够成功实施完完全全的暴政。[22]

现代伊斯兰主义者能否建成接受法治制衡的民主政权?这是个很微妙的问题。1979年革命后,伊朗伊斯兰教共和国的经验差强人意。自从19世纪以来,什叶派的伊朗一直拥有组织良好的神职等级制度,胜过逊尼派世界中任何其他组织。它在霍梅尼(Khomeini)阿亚图拉的领导下,夺取伊朗政权,建起真正的神权国家,政府部门都受神职人员的控制。该国发展成为神职的独裁政府,监禁和杀害政治对手,为达目的甘愿徇私枉法。

在理论上,伊朗共和国1979年宪法可以是温和、民主、守法国家的基础。它允许立法机关和总统的选举,但要接受限制。限制来自一名非民选的最高领袖,以及代表上帝的高级神职人员所组成的监督委员会(Guardian Council)。此类安排不一定是“中世纪”或前现代的。马克斯·韦伯认为是现代理性国家典型的德意志帝国(Wilhelmine Germany),其宪法规定要有民选的立法机关,但受非民选的恺撒的制衡。如果伊朗的最高领袖或监督委员会,把自己当作高级的传统乌里玛,享有类似最高法院的权威,不时宣布民选伊斯兰会议(Majlis)的立法不符伊斯兰教法,那么将之称作新式的伊斯兰教的法治,这还有一点道理。然而,1979年宪法赋予最高领袖的,不仅是司法权,更是实质性的行政权。他控制伊斯兰教革命卫队军团和民兵(Basij),主动干涉让选举候选人丧失资格,操纵选举以制造有利结局。[23]像俾斯麦(Bismarck)宪法,或模拟它的日本明治宪法,伊朗宪法特地保留部分行政权力,不是给皇帝,而是给神职等级制度。与在日本和德国发生的情形一样,这种行政权力使人堕落,军队因此而加强对知识阶层的控制,恰恰与宪法所规定的相反。

国家建设旨在集权,法治却在一旁掣肘。 因此,法治发展将遭遇政治竞争,并受制于特殊参与者的政治利益,如早期英王、雄心勃勃的教皇、要求回到伊斯兰教法的伊斯兰反对派。欧洲法治的基础始建于12世纪,其最终巩固还得有赖数世纪的政治斗争。后来,法治的故事开始与负责制政府兴起的故事水乳交融,因为负责制政府的倡导者不但要求民主选举,还要求行政部门遵守法律。我将在第27章再次讨论这个故事。

过渡到现代化之前,法治便存在于中世纪的欧洲、中东、印度。这些社会的统治者承认,必须在并非由自己创造的法律下过活。然而,限制他们行为的实际程度,不仅取决于理论上的认可,还要依赖立法和执法的建制化状况。要想让法律对统治者构成更为有效的约束,需要某些特定的条件:它被编纂成权威的文本;法律的内容不由政治当局而由法律专家来确定;最后,法律被有别于政治等级的建制性秩序所保护,拥有自己的资源和任免权。(www.xing528.com)

与中东或印度相比,西欧的法治获得更大程度的建制化。这与其说是宗教思想的缘故,倒不如说是欧洲发展中历史性的偶然情势所致,因为东正教就从未有过类似的发展。一个重要因素是欧洲权力的极端分裂,给了教会极大的机遇。这导致了颇不寻常的情形:法治得以在欧洲社会中生根发芽,不但早于民主和负责制政府的出现,而且早于现代国家的构建。这在建制化法律的方方面面都是昭然若揭的。

编纂

印度的“吠陀本集”口传心授,到后期方才写成文字。明显不同的是一神的犹太教、基督教、伊斯兰教,很早就开始以权威的经典为基础。他们都被称作“圣书上的民族”。但只有在西欧,混乱的文本、法令、解释和评论被梳理成逻辑统一的整体。在穆斯林、印度和东正教的传统中,找不到《查士丁尼法典》和格拉提安的《教会法规》的等同物。

法律专业化

在这一方面,基督教与其他传统基本上大同小异,大家都培养了解释和执行法律的专家。只是法律教育在先进大学系统中获得的开发和正规化,西欧要胜过其他地方。

机构自治

按照亨廷顿的分类,自治是机构发展的典型特征。在这一方面,跟其他地方相比,西方法律获得更多进展。世界其他地方都没有类似格里高利改革和叙任权斗争的经历。其时,整个基督教会机构都投入与世俗统治者的持久政治冲突,造成势均力敌的僵局。最后的沃尔姆斯宗教协定,确保教会作为一个机构的自治地位,并大大鼓励它发展自己的官僚机构和正式规则。

所以在前现代,与中东、印度和东正教相比,西欧的法治对世俗统治者的权力实施了更为强大的制衡。就后来自由制度的发展而言,这个意义重大。

欧洲的法治得以存活下来,尽管它的合法性基础在向现代化的过渡中发生了变化。这是内部有机发展的结果,宗教改革破坏了教会权威,启蒙运动的世俗思想又腐蚀了当时的宗教信念。基于国王、民族或人民的新主权思想,开始取代上帝的主权,而变成法律合法性的基础。许多评论家指出,西方法治比现代民主足足早了数个世纪,所以18世纪的普鲁士可以成为一个法治国家(Rechtsstaat),在人民主权原则获得承认之前,已在制衡行政权力。到19世纪的晚期,民主思想获得合法性,法律越来越被视为民主社会的正面措施。此时,法治所造成的习惯已在西方社会深入人心。文明生活与法律共存的观念、强大自治的法律机构的存在、资本主义繁荣经济的需求,合在一起加强了法治,尽管其合法性的基础已有变更。

我反复强调,一个没有法治的伟大世界文明是中国。中国皇帝当然有能力实施暴政,如秦始皇以法家的严刑峻法为基础创建大一统国家。然而,中国历代皇朝并不以严酷统治著称。在有关产权、征税及为重塑传统社会风俗而行干预的程度上,中国国家遵守明确的限制。如果这些限制不是来自法律,那源头到底是什么?作为成熟的农业社会,中国如何治理?这是下面两章的主题。

[1] John W. Head,《法典、文化、混乱和冠军:中国、欧洲和北美法律编订的共同特征》(Codes, Cultures, Chaos, and Champions: Common Features of Legal Codification Experiences in China, Europe, and North America),载《杜克大学国际比较法律杂志》(Duke Journal of 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 Law)第13卷,第1期(2003年):1—38页。另请参阅Martin M. Shapiro,《法庭:基于比较和政治的分析》,169—181页。

[2] 有关背景资料,参见J. Duncan M. Derrett,《印度的宗教、法律与国家》(Religion, Law, and the State in India)(伦敦:Faber出版社,1968年),第3章,第4章。

[3] 参见Richard W. Lariviere,《司法与班智达:古印度法论当代读本所闹的笑话》(Justices and Panditas: Some Ironies in Contemporary Readings of the Hindu Legal Past),载《亚洲研究杂志》(Journal of Asian Studies)第48卷,第4期(1989年):757—769页。

[4] J. Duncan M. Derrett,《印度法律史》(History of Indian Law[Dharmasastra])(莱顿:E. J. Brill出版社,1973年)。

[5] Richard W. Lariviere,《司法与班智达》,763—764页。

[6] Alfred C. Stepan和Graeme B. Robertson提到,自由民主制的真正缺席与其说在穆斯林世界,倒不如说在阿拉伯世界。参见Alfred C. Stepan和Graeme B. Robertson,《阿拉伯的民主空白超过穆斯林》(An“Arab” More Than a“Muslim” Democracy Gap),载《民主杂志》第14卷,第3期(2003年):30—44页。

[7] Bernard Lewis编辑和翻译,《从先知穆罕默德到君士坦丁堡沦陷时期的伊斯兰教》第1卷:《政治和战争》,165—166页。

[8] Bernard Lewis编辑和翻译,《从先知穆罕默德到君士坦丁堡沦陷时期的伊斯兰教》第1卷:《政治和战争》,168页。

[9] Noah Feldman,《伊斯兰教国家的兴衰》(The Fall and Rise of the Islamic State)(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2008年),37—38页。

[10] 哈里发如果牵涉政治太深,其权力的受限便变得愈益明显。伯海里系马穆鲁克苏丹国,将阿拔斯王朝的哈里发从巴格达调到开罗。后者因此在赋予马穆鲁克合法性一事上,只得扮演次要的角色。到苏丹国的末期,穆泰瓦基勒三世(al-Mutawakkil Ⅲ)卷入反对切尔克斯人的密谋,为此而被罢黜,过后又获复位。他的儿子穆斯泰因(al-Mustain)当上哈里发,先受埃米尔的利用,后被罢黜。另一继任者嘎伊姆(al-Qaim),也因参与尝试的政变而遭罢黜。Jean-Claude Garcin,《切尔克斯系马穆鲁克政权》,载Carl E. Petry编,《剑桥埃及史》第1卷:《伊斯兰教的埃及,640—1517年》。

[11] Halil Inalcik,《奥斯曼帝国:1300—1600年的古典时期》,70页。

[12] Wael B. Hallaq,《伊斯兰教法律的起源和演化》(The Origins and Evolution of Islamic Law)(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2005年),75—80页。马克斯·韦伯确定,卡迪坐在市场上,提供完全主观的裁决,无须参考正式的规则或规范。在韦伯的法律分类体系中,它是实质非理性的原型。但在实际上,法学家仍以判例和先例为基础,其方式无异于欧洲法官。欧洲的教法和世俗法,在罗马教皇格里高利七世改革之后,经历了综合化和系统化。但穆斯林法律没有经受同样历程,它的不严密明显助长了个别法官的滥用权柄。参见Halil Inalcik,《奥斯曼帝国:1300—1600年的古典时期》,75页;Max Rheinstein为《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一书写的《导言》(马萨诸塞州剑桥:哈佛大学出版社,1954年),xlviii页。

[13] Albert H. Lybyer,《苏莱曼一世时代的奥斯曼帝国政府》,36—37页。

[14] Noah Feldman,《伊斯兰教国家的兴衰》,50—52页。时至今日,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仍严格控制穆斯林宗教机构。

[15] “有效约束(Binding constraint)”引自Dani Rodrik Ricardo Hausmann和Andres Ve lasco,《增长的诊断》(Growth Diagnostics),载Narcís Serra和Joseph E. Stiglitz编,《华盛顿共识再思考》(The Washington Consensus Reconsidered)(纽约:牛津大学出版社,2008年)。在穆斯林世界,除了不牢靠的产权,还有许多阻止经济持续增长的其他约束。最重要的也许是知识阶层不愿投入有关社会制度的公开讨论,尤其是在17世纪末与萨法维王朝(Safavids)发生冲突之后,西方国家仍在继续超前。关于伊斯兰教与经济落后的关联,参见Timur Kuran,《伊斯兰教与钱魔:伊斯兰教的经济困境》(Islam and Mammon: The Economic Predicaments of Islamism)(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2004年),128—147页。

[16] Halil Inalcik,《奥斯曼帝国:1300—1600年的古典时期》,75页。

[17] Timur Kuran,《伊斯兰教法律有关公益的条款:伊斯兰慈善事业瓦克夫的起源、影响与局限》(The Provision of Public Goods Under Islamic Law: Origins, Impact and Limitations of the Waqf System),载《法律与社会》第35卷(2001年):841—987页。

[18] J. Duncan M. Derrett,《印度法律史》,2—3页。

[19] John W. Head,《法典、文化、混乱与冠军:中国、欧洲与北美法律编订的共同特征》,758—760页。

[20] Muhammad Qasim Zaman,《当代伊斯兰教中的乌里玛:变化的监护人》(The Ulama in Contemporary Islam: Custodians of Change)(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2002),21—31页。

[21] Noah Feldman,《伊斯兰教国家的兴衰》,62—68页。

[22] Noah Feldman,《伊斯兰教国家的兴衰》,111—117页。

[23] Shaul Bakhash,《阿亚图拉的统治:伊朗与伊斯兰革命》(Reign of the Ayatollahs: Iran and the Islamic Revolution)(纽约:基础读物出版社,19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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