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德国高等教育发展的历史会发现,德国高校中的教授群体曾在大学内部的管理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并形成“教授治校”的“教授大学”传统。从整体上看,所谓的“教授大学”是一个由教席教授盘踞顶端的层级森严的官僚组织,其组织原则是官僚式的服从。教席教授作为大学自我管理的全权代表,研究所的负责人和考官,主持“大”课,占据几乎整个学科的垄断权,并以大学的主人自居。而处于教席教授之下的编外教授、私人教师等人员,不论是在学术职业上,还是在生存状态上,都处于“极其危险的处境”。[85]在19世纪以前,由于当时的大学规模很小,且几乎无管理之说,这种官僚制的大学内部组织中的问题并不十分突出。然而进入19世纪以后,特别是随着大学和科学的发展,许多隐藏在教授治校模式下的矛盾开始凸显。科学的专门化使教席教授盘踞的教席的合法性受到威胁。特别是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科学日益分化和专门化,数学及自然科学相继从哲学中分离出来,应用科学和技术也在政府的支持下得到大力发展,在此背景下,基于洪堡“科学统一性”而确定的学科分类便失去了合理性。学科等于教席教授的公式不再正确,教席教授对于整个学科的垄断权受到质疑。此外,高校学生数量的增加促使高校内部教学管理人员的增加。不断增长的非教席教授人员的出现,对于成为高校少数比例群体的教席教授,以及他们长期以来对高校管理权的垄断和控制,产生不小的冲击。
1848年圣灵节在德国中部城市爱森纳赫举行的德意志大学生集会,以及同年9月在耶拿举行的德意志高校教师大会上,要求大学生参与高校选举,以及要求所有高校教学人员参与高校管理的建议呼之欲出,由此开启了德国高校其他教师与大学生争取参与高校自我管理权运动的序幕。在此后将近百年的漫长岁月中,各个时期的政府当局或多或少采取了一些顺应民心和缓和当下矛盾的举措,例如,在魏玛共和国时期,在时任普鲁士文化部长卡尔·海因里希·贝克(Carl Heinrich Becker)的推动下,普鲁士从1923年起将所有高校专职教师原则上都作为教席教授来聘用,以确保他们在高校中的基本权益和地位。然而,由于政局变更、战争破坏等种种原因,这种教授治校的传统结构并未真正得以有效改革,在纳粹统治时期,它甚至还得以短暂复兴。一直到20世纪60年代德国高校改革运动的展开,“教授大学”的传统结构才真正被动摇,并逐渐被“团体大学”制度所取代。
从20世纪60年代中后期开始,联邦德国各州在争论中开始着手进行高校的改革,其中一个改革重点便是高校的组织结构,即将教授一统天下的“教授大学”改造成民主参与型的“团体大学”。在此背景下,现有的教席教授与要求改革的其他高校成员的矛盾显而易见。这一矛盾最终在下萨克森州爆发,并以当时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西德)的联邦宪法法院相关判决宣告结束。1971年10月26日,隶属于西德的下萨克森州颁布了《下萨克森州综合大学法草案》(Vorschaltgesetz für ein Niedersächsisches Gesamthochschulgestz),该草案废除了大学传统的组织制度,代之以由所有高校成员共同参与高校咨询与决策的“团体大学”形式。根据该草案规定,高校成员根据其职务和利益差别被划分为四个团体,分别是:高校教师(Hochschullehrer)、学术性辅助人员(Wissenschaftliche Mitarbeiter)、大学生(Studenten)及其他非学术性辅助人员(Sonstige Mitarbeiter)。各团队选举出来的代表参加高校自我管理的决策机构并拥有等额的表决权。该草案一经颁布,就引起了高校教授及讲师的激烈抗议,其争论的焦点集中于法案将高校中还不具备教授资格的非教学人员,如高校医生、在服务部门工作的其他科研人员、学生指导人员等也划入“高校教师”团体的做法。基于这些争议以及高校教授和讲师的申诉,1973年5月,联邦宪法法院在其判决中指出,“团体大学”作为解决大学各团体之间矛盾的手段,以及作为在高校管理中做出更好的决策而调动各团体专业能力的手段的想法,都是正当合理的。至此,“团体大学”模式通过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的形式取得了合法性。不过,在原则上承认“团体大学”合法性的前提下,联邦宪法法院从高校教师在学术活动中地位突出的立场出发,又特别强调了团体大学中高校教师在高校决策中的优势地位,这与“全体科学活动参与者团体等同参与的科学决策的‘团体高校’理想”显然有些偏离。
1976年,西德政府通过《高等教育总纲法》(Hochschulrahmengesetz)对“团体大学”制度的组织原则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和说明。其中,在“差别性原则”方面,《高等教育总纲法》指出,有资格参与高校内部管理的人并不是全体高校人员。临时或兼职的高校人员,如编外讲师/私人讲师、客座教师等,原则上不属于高校成员,其法律地位需由州法规定。其次,高校各级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并不绝对遵循团队代表原则,其构成不只是团体代表,可能还包括其他成分。这种在高校成员资格上一收一放的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政府对高校内部管理的干预。此外,在各个团体成员的参与度方面,《高等教育总纲法》同样体现了对教授团体成员的倾向性。根据相关规定,非学术性辅助人员虽有资格参与高校自我管理,但其参与度受限;教授席位在各委员会中占多数比例,在涉及科研、教学、教授聘任等重要的学术事务时,除需要相关委员会多数人通过外,还需要委员会中的教授的多数票选。(www.xing528.com)
《高等教育总纲法》所确立的差别性原则在各联邦州高等教育法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以全体成员代表大会的组成为例,在全德16个州中,只有巴登—符腾堡州、柏林、不莱梅、汉堡等6个州/市,落实了除教授团体之外其他3个团体代表按三等分比例的分配原则。在其他州,最典型的做法是将四个团体代表(教授、学术性辅助人员、学生、非学术性辅助人员)在高校各委员会中的比例按照6∶2∶2∶1进行分配。
在高校内部的管理与组织结构方面,根据《高等教育总纲法》规定:科系(Fachbereich,或译为学科领域)是大学组织中的基本单位,它比传统大学的学院(Fakultäten)小,包括一个或多个专业方向;“团体大学”中的四类人员组成校一级的合议组织(Kollegialorgan),即全体代表大会(Konvent)和评议会(Senat);以及学院一级的合议组织——院务委员会(Fachbereichsrat)。大学决策机构是全体成员代表大学和评议会。前者相当于一个国家的“议会”,其最重要的任务是选举大学校长或校长委员会,审议学校章程;后者相当于一个国家的内阁,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大学的全面工作,如对选举大学领导以及校领导委员会候选人员的建议作出决议;制定有关财政预算的决议;以及制定有关确定招生人数的决议等。院务委员会是学院的决策机构;院长为院务委员会主席,原则上从学院里的教授中产生,任期两年。不过院长权力有限,只是在完成教学与研究任务的同时兼顾学院的工作,主要负责协调方面的工作。相似地,校长或校长委员会(通常由校长、副校长和校务长组成)主席(Rektor/Präsident)由全体成员代表大学选举产生,并报请联邦州教育部门任命。校长的任务包括对外代表大学、主持评议会工作等。另外,大学中的校务长(Kanzler)由州教育主管部门直接任命派遣,属于国家公务员。作为州教育主管部门的特派代表,校务长参加评议会,主管大学的人事、财务和基本建设等行政事务。
总的来看,20世纪60年代以来的“团体大学”的改革,虽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教授在高校中的领导地位,但对于德国大学领导与组织结构的革新还是起到了比较积极的作用,它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教授大学”模式下教授个人的寡头政治,使体现民主政治的议事机构得以确立。但是,改革并没有实现当时人们所期望的大学全面自治,反而导致了管理权限从大学向国家的实质性转移。《高等教育总纲法》、各州高等教育法以及联邦宪法法院判定等途径,不但在内容上对大学形成更大的控制和制约,而且从程序上获得了干预大学学术自治与学术自由的可能性。另外,对于大学内部自我管理来说,这种事事由全体成员代表参与的决策的制度,不但消耗时间和精力,而且权责不明,奖罚不分。[86]特别是到了20世纪90年代,在追求效率和竞争的时代背景下,“团体大学”制度开始受到冲击,推行个人负责制,包括加强校长和院长权力等,成为许多高校探索内部组织与管理新模式的重要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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