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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世界贸易组织法教程成果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TRIPs第一次将计算机程序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这一规定不仅要求WTO成员均应将计算机程序作为版权保护的对象,而且还间接指出计算机程序保护的最低标准不应低于《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对文字作品的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世界贸易组织法教程成果

第三节 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

TRIPs在其第二部分,就各成员应提供保护的各类知识产权,规定了各成员应提供保护的最低标准,这是TRIPs最重要的部分。

一、版权和邻接权

(一)版权

TRIPs第9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应遵守《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21条及公约附件的规定,即将《伯尔尼公约》的实体内容全部纳入TRIPs中。(15)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TRIPs只处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所以,在版权方面,TRIPs只针对版权和邻接权的经济权利提出保护要求,而不保护《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

《伯尔尼公约》界定了艺术作品的定义,强调了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而不问其表现形式或表现方式如何。直接创作作品的人即作者就上述作品享有的权利都应当受到保护,不要求履行特别的手续,但要求这些作品必须以某种物质形式加以固定,否则不受保护。TRIPs第9条第2款对艺术作品及对这些作品的版权保护的外延作了一定的澄清,更加明确了版权保护的特性: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方式,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

在《伯尔尼公约》的上述内容之外,TRIPs增加了如下几个方面的新内容:

1.计算机程序和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列为版权保护的对象

将计算机程序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加以保护,是在计算机程序成为商品以后的事。但由于计算机程序具有“作品性”和“工具性”的双重特征,所以,应当对计算机程序给予什么样的知识产权保护,是版权保护,还是专利保护?对此存在不同意见。一般而言,取得版权保护比取得专利保护要容易得多,因为前者是自动保护,后者则要经过行政审查才能取得。所以,美国等世界上最重要的计算机软件输出国力主将计算机程序给予版权保护。

尽管在乌拉圭回合之前许多国家的国内法都有了保护计算机程序知识产权的规定,但在TRIPs之前签署的有关国际公约中,并没有关于保护计算机程序知识产权的明确规定。TRIPs第一次将计算机程序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该协定第10条第1款规定:“无论以源代码还是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显然,在《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产生之时,计算机程序还没有作为一种重要商品出现,计算机程序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还没有列为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的议题。因此,《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从立法本意来说,不可能包括计算机程序。TRIPs的这一规定,是将《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加以延伸用于保护计算机程序知识产权的重要发展。这一规定不仅要求WTO成员均应将计算机程序作为版权保护的对象,而且还间接指出计算机程序保护的最低标准不应低于《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对文字作品的保护。这可以说是对传统版权保护的主体范围和权利内容的进一步扩大。

除计算机程序外,TRIPs还将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列为版权保护的客体之一。在TRIPs之前,《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的保护。”按照这一规定,只有以文学艺术作品为内容的独创性汇编才能获得版权保护,而以其他数据材料为内容的数据库则不能作为汇编作品获得版权保护。TRIPs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者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是机器可读的或者其他形式的,只要对内容的选取或安排构成了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因此,依据TRIPs,不仅以文学艺术作品为内容的汇编能够获得版权保护,以其他数据材料为内容的汇编只要在材料的选取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也同样可以成为版权保护的对象。

2.增加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

《伯尔尼公约》没有关于出租权的专门规定,而TRIPs第11条专门规定了著作权人的出租权。该条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这是一个最低限度的规定,即WTO成员除对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外,还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授予其他类型的作品以出租权。之所以明确规定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是因为这两种作品的出租利润较高,并且实际上出租已经成为这两种作品的主要使用方式之一。TRIPs专门提出对作者出版权的保护要求,是对版权国际保护的一个重要发展。(16)此外,如下所述,根据TRIPs第14条第4款的规定,出租权的规定原则上也应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等。

当然,TRIPs也不要求成员在所有的情况下都对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给予出租权。对于电影作品,只要求有关的出租行为已导致对作品的广泛复制,其复制程度又严重损害了成员授予作者或者作者的合法继承人的复制专有权要求时,成员才必须授予出租权。对于计算机程序,只有程序本身是出租的主要标的时,成员才必须授予出租权。所谓程序本身是出租的主要标的,是指出租行为是针对计算机程序的出租,不包括出租其他物品时被出租的物品附带有计算机程序的情况,如出租装有程序的计算机时,程序本身就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可以看出TRIPs允许成员只在特殊情况下才授予出租权。从这个意义上讲,TRIPs的要求并不足以使出租权成为著作权人的一种普遍权利。

3.延长了某些作品的保护期

TRIPs第12条规定:“除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某作品的保护期并非基于自然人生命计算,则保护期不得少于经许可而出版之年年终起50年,若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没有出版,则保护期应不少于作品创作之年年终起50年。”

按照《伯尔尼公约》,电影作品、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的保护期为该作品合法公之于众之日起50年。而合法公之于众除出版外,还包括很多其他方式,如公开表演、公开朗诵或向公众传播,那么如果有人采用非出版的方式将上述作品公之于众,按照《伯尔尼公约》保护期已经开始起算,而按照TRIPs则保护期还没有开始起算,必须等到将来出版时才起算。

TRIPs也允许对版权权利及权利范围加以限制,并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条件。按照TRIPs第9条,《伯尔尼公约》第10条、第13条和附件中关于版权的限制和例外的规定可适用于WTO成员。而按照TRIPs第13条,各成员对版权专有权的任何限制和例外规定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使用不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邻接权

TRIPs第14条对邻接权作了规定,而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参考了《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罗马公约》)的内容。但依据前面已经提到过的TRIPs第3条第1款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对于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如果协定的规定与《罗马公约》或WTO成员参加的其他公约相冲突,则仅在TRIPs所规定的权利范围内适用国民待遇义务。

1.表演者的权利

TRIPs第14条第1款规定:“就将表演者录制在录音制品之上而言,表演者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将其未录制的表演录制在录音制品上以及复制这些录音制品;以无线方式向公众广播和传播其现场表演。”与《罗马公约》相比,TRIPs赋予表演者的权利似乎狭窄了一点,因为TRIPs所指的录制只限于录制到录音制品上,而《罗马公约》没有这一限制。

2.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TRIPs第14条第2款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有权许可或禁止对其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的复制。”在这一方面,TRIPs与《罗马公约》的规定完全相同。所不同的是TRIPs还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比照适用于录音制品。协定第14条第4款规定:“第11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和按一成员国内法所确认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在部长大会结束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之日(即1994年4月15日),如果某成员在录音制品的出租方面已实施向权利持有人公平付酬的制度,则可维持该制度不变,只要在该制度下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对权利持有人的复制专有权造成实质性损害。”这条规定确立了对授予录音制品作者等录音制品权利持有人的出租权的最低要求:(1)如果录音制品是出租的主要标的,WTO成员应授予其作者出租权;(2)如果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前,某成员没有授予录音制品等录音制品权利持有人以出租权,则只有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该成员才可以维持这一制度:一是该成员实施了给予权利持有人以公平报酬的制度;二是在该制度下,录制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会对权利持有人复制专有权造成实质性损害。

3.广播组织的权利

TRIPs第14条第3款规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未经其授权的下列行为:录制其广播;复制此录制品;通过无线方式重播其广播;将其电视广播节目向公众传播。”如各成员未授予广播组织此类权利,则在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规定的前提下,应给予广播的客体的版权所有权人阻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在将其电视广播节目向公众传播”方面,TRIPs的规定似乎比《罗马公约》宽一些,因为《罗马公约》在这一问题上有一个限制,即“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

4.邻接权的保护期

TRIPs第14条第5款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至少应当自有关的录制或表演发生之年年终延续到第50年年终,广播组织的保护期则应自有关广播被播出之年年终起至少20年。而《罗马公约》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期均为20年。这样,除广播组织外,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权利保护期比《罗马公约》大大延长了。

5.保留和追溯力

根据TRIPs第14条第6款的规定,任何成员均可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上述第14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邻接权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及保留。此外,《伯尔尼公约》第18条关于追溯力的规定也应比照适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这就是说,对WTO成员来说,对TRIPs对其生效之前已经进入该成员公有领域的表演和录音制品,只要该表演和录音制品在其来源国仍受保护,该成员就有义务保护这些表演和录音制品。

二、商标

TRIPs在其第二部分第二节“商标”部分作出了许多关于成员对商标保护最低标准的具体规定,其中多数是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相关内容的重申,但在少数问题上,也对《巴黎公约》作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

(一)商标注册

TRIPs在第15条“可保护的客体”的标题下,就商标的定义和有关注册的几个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1.商标的定义

根据TRIPs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是指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包括文字、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组合。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TRIPs所指的商标至少具有两个特点:其一是必须具有显著性,即能够依据商标将不同企业的相同或同类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其二是TRIPs中的商标既包括商品商标又包括服务商标。

2.商标的可注册性

关于商标的可注册性,各国的法律通常都不允许缺乏显著性的标志获得商标注册,TRIPs也强调该商标本身必须具有显著性。商标的基本功能是标明商品的来源,引导消费者将特定商品生产者的商品和其他竞争者的商品区分开来。为了实现上述功能,商标应当具备显著性特征,以便使消费者能将它和特定的商品联系在一起,从而区分市场上不同生产者的商品。为此,TRIPs第15条第1款规定:“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

但TRIPs第15条第1款紧接着又规定:“如标记无固有的可区别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则各成员可以由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作为注册的条件。”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商标的显著性不是绝对一成不变的。一个本身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记可能因为长期的使用,同消费者之间建立起稳固的联系,对消费者而言这个不具备显著性的标记已经和特定的商品生产者联系在一起,具备了超出原始含义之外的“第二含义”或“第二特征”。由此,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记因为使用具备了显著性,实际上行使着商标的功能。许多国家的法律允许获得第二含义的标记取得注册。第二含义成为原本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记克服“显著性”障碍取得注册的条件。因此,第二含义规则是对标记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客观事实的确认。另外,第二含义规则也是对商品生产者通过使用获取的权益的认可。虽然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注册是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前提条件,但是商标真正发挥其作用的基础不是注册,而是使用。只有通过使用,商标才能在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建立起真实的联系。一个本身缺乏显著性的标记,通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在事实上成为消费者借以判明商品来源的标记,如果不对此种标记给予保护,可能会导致其他人盗用该标记损害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按照TRIPs的规定,虽然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但可以通过适用而获得显著性。例如,某些商品以地名命名,其商标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但由于长期使用使该地名具有了“第二含义”或“第二特征”,则也可具有可注册性。

此外,作为对《巴黎公约》的补充,TRIPs第15条第1款允许WTO成员将“标记应为视觉上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即允许WTO成员将“气味商标”和“声音商标”排除在商标注册保护之外。

3.拒绝注册的理由

TRIPs第15条第2款规定:“第1款不得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背离《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的规定。”作为拒绝注册的理由,TRIPs重申了《巴黎公约》第6条第5款列举的三点理由,即构成对第三方侵权的、不具有显著性的以及违反道德公共秩序的。

4.不应以使用作为提出申请或作为注册的条件

根据TRIPs第15条第3款的规定,各成员可以将商标的使用作为可注册的依据,但不得将一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申请的条件,也不得仅以自申请日起3年期满后商标未按原意使用为由拒绝该申请。有必要注意的是,依据TRIPs第19条的规定,WTO成员可将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维持注册的条件。

5.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不构成商标注册的障碍

根据TRIPs第15条第4款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成为该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这一点与《巴黎公约》第7条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这条规定的作用在于避免因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或提供活动而影响商标的获得。例如,在有的国家里,食品卫生法规定了某种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之后才可以销售。在检验完成之前,这种食品就具有“不能销售”的特殊性质。但这种性质可能只是暂时存在,它不应当影响该食品所用的商标获得注册。如果拒绝这种商标的注册申请,就可能为第三人以相同商标取得注册创造条件,从而使原商标所有人在其商品通过检验之后,反倒失去了商标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6.商标注册管理

根据TRIPs第15条第5款的规定,WTO成员应在商标注册前或在注册后迅速公布每一商标,并应对注销注册的请求给予合理的机会。此外,各成员可提供机会以便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

(二)所授予的权利

1.普通商标的专有权

根据协定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一旦批准注册,其所有人就应享有专有权,即有权防止任何第三人未经许可,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值得注意的是,在防止混淆性使用时,TRIPs强调了对“混淆”判断的推定:在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标记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这无疑有利于减轻权利持有人的举证责任,便于法官对“混淆”事实进行认定,从而能够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中发挥作用。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协定第16条第1款紧接着规定了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任何已经存在的“在先权利”,这就意味着不但商标注册后不得损害在先权利,而且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如发现损害在先权的,也不能对其予以授权注册。对于承认根据使用可获得商标权的WTO成员而言,在先权利还包括根据使用获得的商标权。这种规定将有利于遏制恶意抢注商标行为,因为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驰名商标一般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和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具有两个特点:第一,具有较强的识别功能。驰名商标通常使用时间较长并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它所产生的“认牌购物”的功能比普通商标强得多;第二,它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优良、恒定。对商标所有者来说,如果其拥有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那么就意味着其商品或服务具有广泛占有市场的能力和强大的创利能力。驰名商标作为无形财产本身具有的价值一方面为其合法持有者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但另一方面也使冒用驰名商标以及利用驰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随之产生,这极大地损害了驰名商标合法持有人的利益。

由于驰名商标的重要性,《巴黎公约》在1925年第三次修订时就要求成员为驰名商标提供不同于普通商标的特殊保护。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的规定,驰名商标享有的特殊保护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以注册为前提,使用也可成为认定的依据。(2)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请求驳回注册申请权、请求取消注册权和请求禁止使用权。其中请求取消注册权的时效期不应少于自注册之日起5年,对以恶意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的,不应规定时间限制。(3)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禁止的对象包括他人在同种或同类商品上使用或注册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翻译(包括音译和意译)。

与《巴黎公约》相比,TRIPs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在客体范围和权利范围两方面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在客体范围方面,TRIPs规定《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上可以扩大适用于服务商标;在权利范围方面,TRIPs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对那些商品或服务的使用方面可表明这些商品或服务与该驰名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联系,且此类使用有可能损害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的标识,从而使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或服务与该驰名商标有某种联系,并可能使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就应当适用《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的规定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此外,根据《巴黎公约》,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由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认定,但《巴黎公约》没有说明认定的标准。作为对《巴黎公约》的补充,TRIPs第16条第2款规定:“确定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这一规定使WTO成员在认定驰名商标时有了一个可以遵循的国际标准。

(三)商标权的保护期

根据TRIPs第18条的规定,商标首次注册以及每次续展,其期限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注册应可以无限地续展。当然,商标无限地续展必须以不违反商标国内立法的有关规定为条件,如符合关于使用的要求、按期办理续展手续以及缴纳续展费等。

(四)关于商标使用的要求

关于商标使用的要求,《巴黎公约》中也有原则性的规定,即任何要求注册商标必须使用的成员,只有某一注册商标经过适当的期间不使用,并且有关人员也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由时,才可以取消该商标的注册。TRIPs第19条和第20条首先肯定了《巴黎公约》的这项原则性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1)将《巴黎公约》规定的“适当的期间”具体化,即明确规定注册商标只有至少连续3年不使用,才能被取消注册。(2)明确经商标权人许可,他人对商标的使用也属于为维持注册所要求的使用。(3)如果因商标持有人意愿之外的情况而构成使用商标的障碍,诸如对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实施进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此类情况应被视为“不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4)商标在贸易中的使用不得被不合理的特殊要求所干扰。所谓不合理的特殊要求,例如要求将该商标与其他商标共同使用,或者要求该商标必须以某种特殊的形式使用,或者必须以某种不利于商标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分开的方式使用等。但是,上述规定不排除要求商标使用的同时必须注明厂商名称,条件是不能要求商标和厂商名称之间必须有联系。

(五)商标的许可和转让

商标的许可和转让是商标使用过程中两个很重要的问题。和《巴黎公约》一样,TRIPs第21条也允许各成员自行确定商标的许可和转让条件,禁止成员采用商标的强制许可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巴黎公约还允许成员在国内法中要求转让商标必须同时转让该商标所属的位于该国的商行或商誉,而TRIPs则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将商标与该商标所属经营业务同时或不同时转让。因此,在商标转让问题上,TRIPs比《巴黎公约》更为灵活,对商标权人更为有利。

(六)对商标权的限制

TRIPs对商标权限制的例外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7条中。该条规定,WTO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等,只要此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持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三、地理标识

(一)地理标识概述

根据TRIPs第22条第1款,地理标识(Geographical Indication)是指“表示一种商品的产地在某一成员领土内,或者在该领土内的某一地区或地方的标志,而某种商品的特定品质、名声或者其特色主要是与其地理来源有关”。在TRIPs之前,有关的知识产权公约以及关贸总协定从未有过“地理标识”的提法,而TRIPs把有关保护地理标识的规定与有关商标保护的规定并列,专辟一节作出规定。这与该协定将工业品外观设计单列出来加以规定有些类似。

地理标识与商标既有区别也有联系。严格地说,地理标识并不是商标。商标是用以区分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记,强调的是单个商品或服务;地理标识则是将产于特定地区的商品与同类商品加以区分的标记,强调的是一类商品的某种共同特性,而这些商品并不一定是由一个商品生产者提供的。但两者在性质上也有相似之处,从本质上说,它们都是一种标志,都是用于商品上的一种商业标记。它们与专利权或者著作权不同。专利权或者著作权保护的是人们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商标和地理标识之所以受保护,并不是因为它们的产生蕴含了创造性劳动,而是它们可以与一定的商品相联系,并将这些商品与其他商品相区分。因此,商标权和地理标识权是一种识别性标记权。(17)正因为如此,商标权和地理标识权在保护方法上应该是相似的。所以,有的国家如我国将地理标识的保护纳入了商标法的调整范围。

地理标识与原产地标志也有所不同:第一,原产地标志是指制造国落款,如“中国制造”或“MADE IN CHINA”。而地理标识的方式却有两种可能:一种是某一成员领土,如“法国白葡萄酒”;另一种是该领土内某一地区或地方,如“新疆葡萄干”、“东北大米”。第二是标志意义不同,原产地标志仅仅是表明商品的来源,在国际贸易中,它是统计贸易顺逆差或是否给予贸易优惠的关键。而地理标识的主要意义在于将某种商品,特别是农产品和食品等的特定品质、名声或特色通过地理标识表现出来,这是原产地标志没有也无意表达的内容。(18)也正由于地理标识与特定商品的品质、名声或特色有内在本质的联系,因此对地理标识的滥用或者足以使人产生误解的利用不仅可能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而且还可能产生与合法持有人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因此,有必要将地理标识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加以保护。

(二)地理标识的保护

TRIPs第22条第2款规定,WTO成员应在地理标识方面提供法律措施以使利害关系人阻止下列行为:(1)不论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真正来源地之外的一个地理区域,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行为。(2)构成《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二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的任何做法,包括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在经营商业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的一切行为;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作方法、特点、使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

TRIPs要求WTO成员打击利用商标作虚假的地理标识暗示的行为。协定第22条第2款规定:“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商标的地理标识,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识所标示的地域,且如果在该成员中在此类商品的商标中使用该地理标识会使公众对其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则该成员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应依职权或在一利害关系方请求下,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但是,世界上存在两个地方或城市同名的情况。假设A、B两地都叫“甲城”,而A地商品虽然文字上真实地标明了来源地“甲城”,但却会误导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B地甲城。对此,TRIPs第22条第4款规定:“根据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给予的保护可适用于虽在文字上表明货物来源的真实领土、地区或地方,但却虚假地向公众表明该货物来源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识。”这是对地理标识的一种特殊保护——如果地理标识虽然逐字真实指明商品之来源地,但仍误导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则WTO成员亦可禁止其使用。

(三)对葡萄酒和白酒的地理标识的保护

酒类商品一直是世界上多数国家利润较高的商品之一,并且酒的品质、特色常常与酿造地的水质、土壤、气候等地理环境以及传统酿造技术有关。因此,对酒类商品地理标识的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TRIPs在第23条对葡萄酒与白酒的地理标识作了规定。该条规定:第一,每一成员应为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将识别葡萄酒或白酒的地理标识用于并非来源于所涉地理标识所标明地方的葡萄酒或白酒,即使对商品的真实产地已经标明,或该地理标识用于翻译中,或附有“种类”、“类型”、“特色”、“仿制”或类似表达方式。TRIPs在注释中注明此种法律措施可以采用行政程序。第二,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对包含有或组合有标示该酒的地理标识的某葡萄酒或白酒的商标,应当依职权或根据利害关系人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第三,对于诸多葡萄酒使用多音字或同形字的地理标识(19),应当本着对有关生产者平等待遇且不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下,对每一地理标识予以保护。各成员应当确定将有关同音字或同形字地理标识间区别开来的条件。此外,TRIPs还对葡萄酒地理标识保护进行谈判和国际合作作了规定。

(四)对地理标识保护的例外

TRIPs对地理标识保护的例外或限制主要规定在第24条第4款至第9款。这些限制包括:(www.xing528.com)

第一,在先使用与善意使用。根据TRIPs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在先使用,是指1994年4月15日之前已经使用了某成员的地理标识,且使用至少10年以上;善意使用,是指1994年4月15日之前非恶意地使用了某个成员的地理标识。在葡萄酒或白酒的商品或服务领域中,凡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商标的善意申请、注册或使用。如果在一成员根据协定第六部分“过渡协议”的规定适用协定之前,或在有关地理标识于来源国获得保护之前,某商标已善意申请或获得注册,或已通过善意使用获得商标权,那么不应因为该商标与地理标识相同或近似,而损害该商标注册的利益或效力,或损害该商标的使用权。

第三,地理标识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惯用名称。如果在某一成员的地域内,某种商品或服务的惯用名称与任何其他成员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标识相同,该成员无需制止该种商品或服务惯用名称的使用。比如,“china”是“瓷器”在许多英语国家的通用名称,那么不能因为它从读音上与“中国”的英文相同,就不允许一般人将其作为瓷器的名称使用。(20)

第四,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已超过一定时间。如果地理标识被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有关利害关系人必须在受保护地理标识不被作为地理标识使用在该成员地域内已经为人所共知后的5年内提出请求,或者如果该商标在注册之日已被公布,并且公布之日早于上述“人所共知”之日,则请求应在该商标注册后5年内提出,条件是对该地理标识的使用或注册不是恶意的。

第五,姓名或名称的使用权。除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外,对地理标识的保护不得损害任何人在贸易活动中对其姓名或其继续用之营业名称的使用权。

第六,任何在来源国不受保护或中止保护的地理标识,或在来源国已废止使用的地理标识,WTO成员均无义务提供保护。

四、工业品外观设计

早在1883年《巴黎公约》制定之初,作为工业产权保护的最低水平,公约就要求各缔约方必须对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保护。但是用什么样的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以及提供何种程度的保护,《巴黎公约》却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在TRIPs之前,虽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但提供保护的法律不同,保护的标准也不一样。TRIPs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规定虽然条款不多,但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它首次在世界范围内统一了外观设计的保护标准,并确定了这一领域的一些基本规则。

(一)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的条件

TRIPs第25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应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保护。成员可以规定,如工业品外观设计不能显著区别于已知的设计或已知设计特征的组合,则不属新颖性或原创性设计。各成员可规定该保护不应延伸至主要出于技术或功能上的考虑而进行的设计。”作为工业品外观设计受保护的必备条件,TRIPs提供给各成员一个选择性的标准,即或者具有独创性和新颖性,或者具有独创性和原创性,在后者情况下,各成员也可以版权法所确定之原创性作为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保护的条件。

外观设计的保护对纺织品非常重要,但一方面市场竞争往往要求纺织品设计迅速地更新换代,另一方面各国外观设计的申请、授权又需要一定的时间和手续,因此事实上纺织品很少利用外观设计进行保护,而是倾向于借用版权领域的自动保护原则进行保护。对此,TRIPs第25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应保证为获得对纺织品设计的保护而规定的要求,特别是有关任何费用、审查或公布的要求,不应不合理地损害寻求和获得此种保护的机会。各成员有权(选择)通过工业品外观设计法或版权法履行这项义务。”显然,如果实行版权自动保护的成员采用版权法保护纺织品外观设计,将缩短获得保护的时间和简化相关手续。

(二)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

TRIPs第26条规定了对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的具体要求。

第一,权利内容。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所有人,应有权阻止第三方未经其许可,为商业目的而制造、销售或进口载有或体现有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复制品或实际上是复制品的物品。

第二,例外。允许各成员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规定例外,但这种例外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不与受保护设计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冲突;(2)没有不合理地损害受保护设计持有人的合法权益;(3)考虑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三,权利保护期。各成员可自行确定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但至少为10年。

五、专利

专利保护对于技术处于优势的发达国家成员来说意义重大。在乌拉圭回合中,发达国家成员竭力把知识产权问题纳入谈判议程的主要目的就是获得专利保护的利益。TRIPs第二部分第5节用较长的篇幅(第27~34条)对专利保护进行了规定。

(一)专利保护的客体

1.可获专利的发明

根据TRIPs第27条第1款,除了在该条第2、3款中规定的某些例外,在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可付诸工业应用性的“三性”,均应有可能获得专利。而且,专利的保护和专利权的享有,不能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产品是进口还是在当地生产,而受到歧视。

上述前半段的规定是针对在TRIPs之前,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并不对一切领域的发明都授予专利,特别是对药品和化学物质不授予专利,而只授予药品和化学物质的制造方法专利权。而这使美国等少数工业大国极为不满,认为这使它们的利益蒙受了巨大损失。上述后半段的规定则主要是针对两种情况:一种是针对美国的,因为美国对他国国民在美国领土外作出的发明给予歧视,使它们不能适用发明在先原则;另一种则针对发展中国家(地区),原因是许多发展中国家(地区)对产品是进口而非在本国生产的外国人在本国享有的专利给予歧视。TRIPs的上述规定解决了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和有关国家由此可能发生的贸易摩擦。

药品和农用化学制品是专利保护的新领域。对发达国家来说,它们是这一领域知识和技术的主要生产国和出口国,因此,在药品和农用化学制品方面实行严格的专利保护能够为其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而对于发展中国家(地区)来说,这些技术往往是有关国计民生的重大技术,实行严格的专利保护将会增加其生产化肥、药品等的成本,从而给其粮食生产或公共健康带来负面影响。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发展中国家(地区)最终接受了除动植物品种外其他均予以专利保护的文本。不过,经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要求,以及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实际困难,TRIPs在“过渡性安排”部分给予了发展中国家成员将专利保护扩大适用于新技术领域共10年的过渡期。但是,这项过渡期又受到TRIPs第70条第8款和第9款的限制。

TRIPs第70条第8款规定:如果在《建立WTO协定》生效之日,某成员尚未在医药化工产品及农用化工产品的专利保护上,符合上述第27条规定的义务,则该成员不论协定第六部分(过渡性安排)如何规定,均应自《建立WTO协定》生效之日起规定出使上述发明的专利申请案可以提交的措施。这一条款也被称为“邮箱条款”(Mailbox Provision)。根据这一规定,对于那些原先专利制度不保护药品和农业化学产品的成员,即使根据协定“过渡性安排”可以延迟承担授予这些产品专利的义务,但也应在1995年1月1日建立一个“邮箱”存放这一方面的专利申请,并保证存放中的申请不会丧失新颖性。一旦这些国家的专利法开始保护药品和农用化学产品,存放在“邮箱”中的专利申请就可以立即进入专利审查阶段。

和建立“邮箱制度”相比,TRIPs第70条第9款更体现出有利于发达国家利益的一面。该条款规定,对于已由某一成员批准专利并且已在该成员内销售的药品和农用化学品,其他成员均应授予其在本国境内的“独占销售权”,而不管该成员是否根据TRIPs“过渡性安排”尚不承担授予这些产品专利的义务。TRIPs规定“独占销售权”的期限是获得市场准入后5年,或是持续到该产品的专利申请被授予或被驳回之日,两期限以较短的为准。在TRIPs之前,已有一些国家通过专利法授予发明人在申请专利至获得专利阶段的“独占销售权”,其理由是发明人在申请专利后,由于有关技术资料按规定必须公开,因而其他竞争对手很容易利用这些技术资料并将其付诸工业或商业使用,所以有必要授予专利申请人一定的权利以保护其发明,这种权利一般被称为“专利申请案中的权利”。但是,和各国专利法中的“专利申请案中的权利”不同,TRIPs的“独占销售权”使在一国获得的专利权效力可以延伸到其他国家。这种得到发达国家成员竭力支持的“域外效力”突破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21)

2.可拒绝授予专利的发明

TRIPs第27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可以拒绝对某些发明授予专利权,如在其领土内阻止对这些发明的商业利用是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或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所必需的,只要这种拒绝授予并非仅因为该成员的域内法律禁止该发明的使用。

TRIPs第27条第3款允许各成员对下列事项拒绝授予专利:(1)为人类或动物的治疗所用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和外科手术方法;(2)植物和动物(不包括微生物)以及生产植物或动物的主要生物方法。但是,各成员应以专利或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以专利和专门制度的组合,对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实践中,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都采用通过专门制度对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

(二)所授予的专利

TRIPs第28条第1款规定,专利应授予其持有人下列专有权:(1)如果该专利保护的是产品,则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2)如果该专利保护的是方法,则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下列行为: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至少是依照该方法而直接获得的产品。

和《巴黎公约》相比,TRIPs在专利权方面增加了专利进口权和许诺销售权,并且还要求各成员将对方法专利的保护至少延及依该方法而直接获得的产品。

所谓专利进口权,是指进口国的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许可进口与其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不管进口的产品在国外是否享有合法的专利权。

所谓许诺销售权,是指在没有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之前,任何人不仅不得实施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而且也不得实施任何虽然不构成明确的销售行为,但足以向公众表明其销售该专利产品意向的行为。而许诺销售行为(Offering for Sale)是指在非法销售行为实际实施前所为的一些特定行为,如发布广告、展览、公开演示、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以及达成销售协议等表明销售专利产品意向的行为。也就是说,所谓的“许诺销售”并不一定是现实的专利侵权行为。

在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中,尤其是在大陆法系,一贯奉行的是“无侵权则无责任,无损害则无赔偿”的原则。也就是强调以侵权行为的现实发生作为侵权责任的前提,对那些尚没有发生的侵权行为,即使有证据表明在将来的确会发生侵权行为的事实,以及是为了实施侵权行为所作的准备,法律都倾向于不提供救济。所以,按照传统的侵权行为理论,“许诺销售”行为很难被认定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但TRIPs的起草者认为,这类行为向公众表明了行为人有销售他人享有专利权的产品的意愿,是一种虽然没有发生,但可以确定如果不加制止,将来的确会发生的侵权行为。如果专利权人享有对这类行为的制止权,就可以在侵权行为加害人实际销售侵权产品之前及时制止其侵权行为,防止侵权产品的扩散,从而减少专利权人的损失。因此,TRIPs把制止“许诺销售”行为规定为专利权人的专有权利。与传统专利法理论相比,这实际上扩大了专利权的效力范围,加强了对专利权的保护,扩大了专利侵权行为的范围。(22)

至于对方法专利的保护,《巴黎公约》仅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方法本身,却不禁止他人使用或者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从实际效果看,这样的专有权对权利人意义不大,因为如果比较容易发现的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和销售不属于权利人的制止范围,那么专利方法是否被人使用,被什么人使用,专利权人是很难发现并加以制止的。因此,TRIPs将对方法专利的保护扩大到依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此外,“至少是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一措辞表明TRIPs的规定只是最低要求,各成员还可以通过国内立法将对方法专利的保护进一步扩大,如扩大到依照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原始产品经过加工后所得到的产品。

除了上述专有权外,TRIPs第28条第2款还肯定专利权人有权转让或以继承方式转移其专利并订立许可合同。

(三)专利申请人的义务

TRIPs第29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以足够清楚与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以使同一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日或(如果提出优先权要求)在优先权日指明发明人所知的实施该发明的最佳方案。

由于专利制度的宗旨就是以一定期间的独占权换取发明内容的公开以促进整个社会科技的进步,因此要求专利申请人将其发明内容充分公开是非常必要的,事实上,在TRIPs之前,各国专利法都有申请时公开的要求。在这一问题上,TRIPs一方面强调公开必须足够清楚和完整,另一方面还允许成员要求专利申请人指明该发明实施的最佳方案,以确保同一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确实能够实施该发明。

此外,按照TRIPs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专利申请人就同一发明还在其他国家提出过专利申请,允许成员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其相应的外国申请及批准情况的信息,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WTO成员在审查和批准专利申请时可以以这些信息作为参考。

(四)权利限制

1.所授予权利之例外

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一样,TRIPs第30条也允许WTO成员对专利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这种例外也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其一,不与专利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冲突;其二,没有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其三,考虑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这实际上是WTO成员规定对专利“合理使用”应遵守的条件。也就是说,成员可以规定专利的合理使用制度,但其规定应当符合本条规定条件。

2.专利的强制许可

TRIPs第31条规定的是“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其他使用”。这里的“其他”是针对第30条而言的,即本条规定的是除第30条允许的使用以外的未经权利人授权的使用。从其内容看,本条规定的实际上就是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强制许可是国家出于公众利益等原因而强制许可某项专利技术让他人使用,使用者支付使用费的制度。《巴黎公约》也允许成员批准对专利的强制许可,但《巴黎公约》只明文规定为了防止专利权滥用而批准强制许可的情况,对有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强制许可却没有提及。与《巴黎公约》相比,TRIPs明文规定的强制许可范围更广,条件也更为苛刻。在强制许可的范围方面,TRIPs规定了有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强制许可;在条件方面,WTO成员如果要规定对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该规定必须符合多达12项的条件。

根据TRIPs第31条第2款和第12款的规定,各成员可以批准专利强制许可的情形有四种:(1)成员进入国家紧急状态或在其他特别紧急情况下。(2)为了公共利益的非商业性使用的需要。在前两种情况下,无需事先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协商。(3)意图使用人已经努力向专利权人要求以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获得许可,但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获许可。(4)为开发“第二专利”。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TRIPs规定了成员批准强制许可应遵循的严格条件,包括:(1)强制许可的批准应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别予以考虑。(2)在国家紧急状态或在其他特别紧急情况下,应尽快通知权利持有人;在为公共利益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如政府或合同方未作专利检索即知道或有显而易见的理由知道一有效专利正在或将要被政府使用或为政府而使用,则应迅速告知权利持有人。(3)强制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均应局限于原先允许使用时的目的之内,如果所使用的是半导体技术,则仅仅应进行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经司法或行政程序已确定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给予救济的使用。(4)强制许可必须不是独占的。(5)除非是与从事使用的那部分企业或商誉一并转让,否则强制许可不得转让。(6)强制许可的目的应主要为供应批准许可的成员域内市场之需,不能供出口。(23)(7)在适当保护强制许可人的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一旦导致强制许可的情形不复存在并且又很难发生,则应终止该强制许可。在收到有根据的请求时,主管机关有权审查这些情况是否继续存在。(8)强制许可应该是有偿的。(9)强制许可决定的法律效力应接受司法审查或上级机关的其他独立审查。(10)任何规范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决定,均应接受司法审查或上级机关的其他独立审查。(11)如允许此类强制许可用以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的限制竞争的行为,则各成员可以免除(2)项和(6)项下的义务。在确定此类情况下的使用费数额时,可考虑纠正限制竞争行为的需要。如导致授权的条件可能再次出现,则主管机关有权拒绝终止授权。(12)为了开发一项专利(“派生发明”或“第二专利”)而批准对另一专利(“原发明”或“第一专利”)的强制许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二专利应当是具有相当经济效益的重大技术进步;原发明人应有权按合理条件通过交叉许可使用第二专利具有的发明;就第一专利授权的使用不得转让,除非与第二专利一同转让。

在上述权利限制的基础上,TRIPs第32条还原则性地规定,对撤销专利或宣告专利无效的任何决定,应可进行司法审查。

(五)专利的保护期

TRIPs要求专利的保护期应不少于自提交专利申请之日起的20年年终。对于无原始批准制度的成员,可以规定保护期自原始批准制度的提交之日起算。无原始批准制度的成员如香港,它在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后,它的专利有标准专利和短期专利两种。除短期专利由香港知识产权署自行注册外,标准专利由指定专利局(现为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过渡期为英国专利局和欧洲专利局)审查、授权后,在香港获得注册。而标准专利20年的保护期自在指定专利局提出申请之日起算。

(六)方法专利侵权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根据这一原则,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专利权人承担。这对产品专利来说困难不大,因为通过分析侵权产品的组成部分,只要能说明其与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侵权就能成立。但是,对于方法专利权人来说,由于无法进入侵权嫌疑人的生产地调查取证,因此只能通过分析被怀疑侵权的产品来判断嫌疑人是否使用了专利方法,而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在TRIPs之前,各成员在方法专利侵权的审判实践中早已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TRIPs第34条将上述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具体规定为:在专利持有人权利的民事诉讼中,如果专利是方法专利,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被告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该专利方法。并且,TRIPs还要求WTO成员规定,如无相反的证据,未经专利持有人许可而制造的任何相同产品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应视为使用该专利方法而获得:(1)如果使用该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2)存在实质性的可能性表明该相同产品是用该方法生产的,而专利持有人经合理努力仍未能确定其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

上述第(1)种情况原来主要是西欧一些国家采用的做法,理由是如果涉及的产品是新的,那么这种产品是依专利方法获得的可能性极大,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侵权可进一步打击和预防侵权。第(2)种情况原来主要是美国的做法,它和第(1)种做法相比赋予侵权嫌疑人的举证责任更大。(24)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概述

集成电路是由半导体基片、电子元件和互连线路构成的用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把两个以上电子元器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并用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连接的三维配置方案,就是布图设计。

集成电路技术是当前发展最快、最富有活力的技术领域之一,是信息产业的技术核心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基础。在传统的知识产权法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很难成为被保护的客体。但它很容易被复制,若不对其进行知识产权保护,设计人的智力成果就很容易被侵害,不利于发展集成电路技术,不利于经济乃至社会的发展。因此,为了鼓励集成电路技术的创新,世界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简称布图设计)给予保护。1989年5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美国华盛顿通过了《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华盛顿条约》),对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作了专门规定。但《华盛顿条约》至今尚未生效。

《华盛顿条约》主要确定了三方面的要求:一是规定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具有原创性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二是规定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主要是权利人的复制权,包括为商业目的而进口、销售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或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产品;三是要求保护期限不少于8年,同时允许缔约方对布图设计实施有条件的保护,即允许只对进入普通商业实施阶段或者只对依法进行登记的布图设计提供保护。

对于布图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有一个十分重要的理论问题,那就是它的性质问题。由于在制定《华盛顿条约》时,对应当给予布图设计什么性质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谈判各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华盛顿条约》没有确定布图设计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该条约允许缔约方将布图设计专有权确认为版权、专利权、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甚至是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

实际上,从布图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性质来看,布图设计知识产权应该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形态。首先,它不应该是版权。版权保护的客体是作品,一般认为版权的客体应该具有某种艺术性,可以满足人们精神上的某种需要。而布图设计具有工业实用性,且对技术水平有一定的要求,它对人们的价值不在于满足人们精神上的需要。换句话说,布图设计不是因其具有艺术性而应受保护,而是出于工业生产上的需要。这一点很像专利权。但对布图设计又显然不适宜采取专利保护,与专利权保护的技术相比,布图设计不要求对现有技术有实质性改进。其次,由于布图设计更新换代速度极快,如果等到通过专利审查程序再赋予其专利权,可能已经失去了对它进行保护的意义,而且申请专利的费用对保护布图设计而言无疑是太高了。专利权的获得或者维持必须经过行政程序的确认而赋予,而布图设计需要的是一种无需技术审查和漫长行政确认程序的保护。所以,布图设计应该是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客体。(25)

(二)TR IPs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

TRIPs对布图设计知识产权以专节作出规定,对成员提出了明确的保护要求。当然,与其他知识产权领域一样,该协定对布图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也是以现有国际公约为基础的。《华盛顿条约》是目前惟一的保护布图设计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所以,TRIPs有关布图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是以《华盛顿条约》的规定为基础的。TRIPs第35条规定:“全体成员同意,依照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2条至第7条(其中第6条第3款除外)、第12条及第16条第3款,为布图设计提供保护。”《华盛顿条约》第2~7条是该条约关于布图设计保护的实质性条款,第12条是关于《华盛顿条约》不影响任何缔约方根据《巴黎公约》或者《伯尔尼公约》所承担义务的规定。第16条第3款是允许成员对《华盛顿条约》生效前的布图设计不予保护的规定。可见,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实体规定方面,TRIPs基本同意使用《华盛顿条约》的规定,其排除只包括两方面:一是本条所指的《华盛顿条约》第6条第3款,是关于允许对布图设计知识产权实施非自愿许可的规定。二是关于布图设计保护期的规定,《华盛顿条约》规定的是不少于8年,而TRIPs第38条规定,如果从注册之日或首次投入商业使用之日起计算,首次知识产权的保护期不少于10年;如果从创作完成之日起计算,保护期不应少于15年。显然,TRIPs规定的保护期比《华盛顿条约》更长。

TRIPs对实施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有明确的规定。协定第37条第2款规定:“第31条第1款至第11款所列条件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任何有关布图设计的非自愿许可或任何未经权利人授权而被政府或为政府而使用的情况。”TRIPs第31条是关于实施专利强制许可的规定。由此可见,TRIPs主张对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应该像实施专利强制许可一样给予限制,而不适用《华盛顿条约》关于非自愿许可的规定。除“第二专利许可”外,《华盛顿条约》第6条第3款规定对布图设计实施的非自愿许可的种类与TRIPs第31条的规定是相同的。但其规定不如后者详细,也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如对实施非自愿许可的决定进行审查的要求方面,《华盛顿条约》第6条第3款规定必须对实施非自愿许可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而TRIPs第31条则规定进行司法审查或由上一级主管机关进行独立审查均可。又如,如果是出于保障自由竞争的目的实施非自愿许可,TRIPs第31条规定这类许可必须仅限于非商业使用,而《华盛顿条约》第6条第3款则没有规定此类限制。

除此之外,TRIPs第37条还特别引述了《华盛顿条约》第6条第4款关于“善意侵权”的规定,并作了要求。《华盛顿条约》第6条第4款规定,对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物品进行复制或出于商业目的而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的,如果行为人在获得该物品时不知道或没有合理依据应该知道其集成电路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任何缔约方没有义务认为该行为是非法行为。TRIPs对《华盛顿条约》这一规定予以认可,并作了进一步补充:WTO成员应规定,在上述行为人收悉该布图设计系非法复制的明确通知后,仍可以就其事先的库存物品或预购的物品从事上述活动,但应有责任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报酬。支付数额应相当于根据自由谈判签订的有关该布图设计的使用许可合同应支付的使用费。因此,TRIPs同意《华盛顿条约》关于“善意侵权”不视为非法行为的规定,但要求行为人在知道“善意侵权”事实后,对继续从事的“善意侵权”行为向权利人支付合理费用。

七、未披露信息

TRIPs对于未披露信息保护的规定很简单,只有第39条这一条,该条共有3款。从TRIPs的规定来看,未披露信息包括两种信息,即商业秘密和未披露的实验数据。对这两种客体,TRIPs第39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了不一样的保护要求。

TRIPs第39条第1款规定了它与《巴黎公约》的关系。该款规定:“在保护针对《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二规定的不公平竞争而采取有效保护的过程中,各成员应依照第2款对未披露信息和依照第3款提交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进行保护。”《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是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权利的规定。根据该公约,缔约方有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有效保护的义务。但《巴黎公约》没有明确提出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问题,仅规定“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这种情况下,TRIPs认为,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未披露信息,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它特别要求其成员在根据《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时,应该根据TRIPs的规定履行保护未披露信息的义务。也就是说,TRIPs首先要求成员保证按照《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的规定对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的保护;其次,它还要求其成员在履行这一义务时,把保护未披露信息包括在内。可见,虽然在履行这一义务时,把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归入了《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的范畴,但TRIPs首次肯定了未披露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具有知识产权性质,应为其提供直接保护,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39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要求。该款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违反诚实的商业惯例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只要此类信息:(1)属于秘密,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或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的人所普遍知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2)因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3)由该信息的合法持有人,在此种情况下采取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质。”根据第39条的注释,所谓“违反诚实的商业惯例的方式”,应至少包括诸如违约、泄密及诱使他人泄密的行为,还应包括通过第三方以获得未披露的信息(无论该第三方已知或因严重过失而不知该信息的获得将构成违反诚实的商业惯例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TRIPs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那些仅为特定的少数人掌握的、且该信息的持有人采取了保持其秘密状况措施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同时,商业秘密权的专有性不及专利权。因为判断专利侵权只需看是否有未经许可使用、制造、销售或进口的事实,而无需考虑侵权方式是否“违反诚实的商业惯例”,而侵犯商业秘密权却要以此为条件,这起码排除了两种未经许可使用商业秘密但并未构成侵权的情形:一种是善意第三人的使用,即第三方完全不知道该商业秘密的提供者不是真正的权利持有人,并还为此支付了合理的费用;另一种是他人独立开发出的完全相同的商业秘密的使用。

TRIPs第39条第3款是关于保护未披露的实验数据的规定。实践中,各国一般要求药品生产厂商在医药用品上市销售以前,必须进行病理、病毒、生理、临床等试验,农业化学产品上市销售以前也必须进行田间实验,然后将有关实验数据报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审核,符合条件方可允许上市销售。这些上报审批的实验数据通常是未公开的,如果泄露可能会被竞争者利用。为了防止这些未公开但具有价值的数据在政府审批环节被泄露,TRIPs特别要求成员为其提供保护,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第39条第3款规定:“各成员如要求,作为批准销售使用新型化学个体制造的药品或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条件,需提交通过巨大努力取得的,未披露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则应保护该数据,以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此外,各成员应保护这些数据不被泄露,除非属于为了保护公众所必需,或者除非采取措施以保护该数据不被用在不正当的商业使用中。”本款规定对实验数据的保护其实是有条件的:在范围上,它允许成员只在其国内法要求以提交通过巨大努力取得的、未披露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销售使用新型化学个体制造的药品或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条件时,才承担防止这些数据受到不正当商业利用的义务。(26)

八、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知识产权是为了鼓励创新而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对其智力成果的专有权。这种专有权使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一个有限的时间和地域内就某种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取得垄断地位,进而获取垄断利润。创新既是竞争的原因又是竞争的结果,所以,鼓励创新同促进竞争的目的应当是并行不悖的。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垄断性质,致使其如果行使不当便会对竞争造成不利影响。(27)例如,在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时,权利人常常利用其在谈判中的优势地位在许可合同中规定一些限制性商业条款,其目的是限制被许可方参与竞争。这实质上也是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的表现。因此不少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都通过国内立法制止这种行为。在国际上,从20世纪70年代起,在发展中国家(地区)的强烈要求下,联合国贸发会议开始着手拟定《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试图对包括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等国际技术转让中的各种不规范行为进行调整。但是,由于在许多问题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地区)分歧太大,守则至今尚未正式通过。因此,对通过许可合同的限制竞争行为一直没有达成统一的国际规则。为保护自由竞争,避免对国际贸易产生消极影响以及阻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TRIPs要求成员采取措施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的行为加以控制。

TRIPs第40条规定,成员可以在其国内立法中具体规定在特定场合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从而控制在有关市场对竞争有消极影响的许可合同行为或条件。成员还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这类活动,条件是不得违反TRIPs的其他规定以及该成员内的有关法律及条例。由于那些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可能对竞争有消极影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地区)一直存在很大分歧,因此,TRIPs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只是列举了三个普遍认同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包括排他性的返授条件、阻止对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即不得反控条款)、强制性的一揽子许可。

返授,即被许可人将改进后的许可技术回授给许可人。返授既可以是排他的也可以是非排他的。返授在一定情况下与促进竞争是一致的。当技术受让双方都使用许可技术时,许可人有必要跟上被许可人改进技术的步伐以保证商业利益,避免被挤出市场,返授有助于促进向最有效率的使用者授予知识产权许可。而排他性返授条件是指在许可协议中要求被许可人应告知许可人对许可技术所作的后期改进,并将改进后的技术独占许可给原许可人的条件。通过返授,许可人可以维持在该项技术上的支配地位,直到许可或对所涉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到期为止。(28)与非排他性返授条件相比,排他性返授对于竞争的限制作用更加严重。

阻止对许可的效力提出质疑,即许可人不允许被许可人对许可的技术、权利的有效性提出质疑。按照技术许可规则,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许可技术的合法所有人,其被许可的技术应当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果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则许可人可以将并没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向被许可人“出售”,或者将本不属于自己的技术进行许可,进行非法转让,从而损害被许可人的利益,对竞争造成限制。

强制性一揽子许可是“搭售”的一种,即要求被许可人在得到所需许可的同时接受一项或几项本不需要的其他技术或投入。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的非法性在于其强制性,如果是被许可人自愿接受的一揽子许可,则不存在限制竞争的问题。是否构成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判断。例如,虽然许可人同意许可部分专利,但却要求得到许可全部专利所需的使用费,而不考虑专利的实际使用数量的情况下,也可能构成强制性一揽子许可。(29)

在对许可合同中限制正当竞争行为的控制问题上,TRIPs特别强调协商的原则。即成员之间如产生因控制限制竞争行为的纠纷,应首先选择在遵守和尊重TRIPs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协商解决问题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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