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TR IPs的宗旨和总则
一、TRIPs的宗旨和目的
TRIPs的序言部分明确规定缔结TRIPs的宗旨和目的在于: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阻碍;促进对知识产权的更充分、有效的国际保护;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施及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障碍。
为实现上述目标,世贸组织成员达成以下共识:(1)尽快建立一套解决国际贸易中关于冒牌货贸易的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这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讨论知识产权问题的重要原因,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认识到假冒、伪劣商品贸易对正常贸易的阻碍及破坏,及对各国人民健康、安全及经济发展的危害性。(2)知识产权是私权。此处的“私权”是指由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人拥有此知识产权的各种权利,并非指“私人占有权”。这种“私权”是由各国通过知识产权的立法加以确定的,而不是生来就拥有的。同时,各国法律都规定在知识产权所有权人不履行某些法律义务时,同样可以取消权利人拥有的权利,或者在特定情况下,允许其他当事人依法使用某项知识产权。(3)承认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国国内法律体系所寻求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其中包括实现发展与技术进步的目标。知识产权的保护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形成、完善和发展的,各国知识产权在不同经济发展阶段所寻求的政策目标是有较大差异的。特别是世贸组织大多数成员是发展中国家,它们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差异较大,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在世贸组织中制定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标准,寻求公共政策的目标时必须要认识到这一点。(4)鉴于最不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的水平较落后,过高追求知识产权的高标准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法律可能对财政产生负担,对其造成不利影响。为此,各成员同意对最不发达国家给予特殊的优惠,允许其采取更为灵活的办法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5)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的约束承诺,以解决世贸组织成员间可能产生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摩擦,以缓解各国间的贸易矛盾,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6)在WTO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 IPO)及其他相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起良好的合作与相互支持的关系,从而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二、TRIPs的总则和基本原则
TRIPs在第一部分对“总则和基本原则”作出了规定。
(一)TR IPs义务的性质
按照TRIPs第1条第1款,WTO成员应实施该协定的规定。各成员可以在其法律中实施比该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各成员有权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TRIPs的适当方法。
(二)TR IPs的范围
根据TRIPs第1条第2款,TRIPs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利范围,包括七种知识产权,即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识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未披露的信息权(包括商业秘密)。
(三)TR IPs与其他知识产权公约的关系
TRIPs的制定和生效,标志着以WTO为核心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体制第一次将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联系起来。与原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相比,TRIPs第一次将版权及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识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信息秘密保护权等纳入一体保护,并在保护标准、效力范围和规范与监督等方面均有所突破。可以说,TRIPs开创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的新局面。然而,TRIPs也并不是摒弃原有知识产权公约而“另起炉灶”,而是要求各成员遵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辖的主要公约最近文本规定的实质性义务。当然,对原有公约没有规定或规定得不合理的问题,TRIPs也增订和补充了相关的规定。TRIPs在条文中多次提到四个知识产权公约:《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9)首先,TRIPs第1条第3款规定:各成员应对其他成员的国民给予本协定规定的待遇。(10)对有关的知识产权,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以及《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标准,从而可享有保护的自然人或法人。此后,TRIPs又在第2条、第9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22条、第35条、第39条等条款中进一步明确了TRIPs与上述四个知识产权公约的关系,即将这些公约的有关规定纳入到TRIPs中,成为WTO成员必须予以保护的最低标准。有关规定包括:《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12条以及第19条;《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21条以及公约的附件(第6条之二关于精神权利的规定除外);《罗马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第2~7条(第6条第3款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除外)、第12条及第16条第3款。
此外,TRIPs第2条第2款还规定,本协定第一至第四部分的所有规定,均不得有损于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以及《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11)
(四)TR IPs的基本原则(www.xing528.com)
1.国民待遇原则
在TRIPs之前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中,国民待遇原则就已经成为了一项基本原则。TRIPs将国民待遇原则延伸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中。(12)TRIPs的国民待遇原则主要体现在协定第3条第1款。按照这一规定,除《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以及《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已规定的例外,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对其他成员的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民。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该义务仅适用于TRIPs所规定的权利。
对于国民待遇的例外,在TRIPs之前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中都有所规定,一般体现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对此,TRIPs也规定允许国民待遇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允许在一成员管辖范围内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托代理人方面对外国国民规定额外的或特殊的要求。但这些例外应为确保遵守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和法规所必需,且这种做法的实施不会对贸易构成伪装起来的限制。
另外,TRIPs还特别规定WTO成员可以适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和《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关于在特定情况下以互惠原则取代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条件是应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2.最惠国待遇原则
在TRIPs之前,最惠国待遇原则从未出现在知识产权公约中,而TRIPs第一次将这项原则引入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中。TRIPs第4条规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一成员提供给另一成员国民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在确立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同时,TRIPs也规定了四种例外。(13)
(五)不适用TR IPs的情形
首先,按照TRIPs第5条,上述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不适用于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多边协定中有关获得及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方面的规定。也就是说,这些多边协定中规定的给予缔约方在程序上的优惠待遇,没有加入这些多边协定的WTO成员是不能依据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享有的。
其次,按照TRIPs第6条,就该协定项下的争端而言,在遵守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14)
(六)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与原则
TRIPs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相互利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一直存在着一对相互冲突又相辅相成的利益:一方面是知识产权确保持有人获利的个体利益,另一方面是知识传播促进社会进步的社会利益。TRIPs为处理上述两种利益的关系提供了重要的指导。
TRIPs第8条还规定,在制定或修改其法律和法规时,各成员可采用对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产业的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措施,只要该类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同时,只要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成员可以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造成不利影响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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