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反补贴法中的反击措施
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规定,受到补贴法定损害的国家可以采用的救济有两种,一是“反补贴措施”(Countervailing Measures),二是“反击措施”(CounterMeasures)。所谓“反击措施”,主要是指“反补贴税”之外的旨在抵销补贴负面效果的报复措施。
一、反击措施的实施步骤
(一)磋商程序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4条第1款及第7条第1款规定,只要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正在实施某一项禁止性补贴或可申诉补贴,则该成员即可请求与该另一成员进行磋商。如果请求磋商的一方认定被请求方实施的补贴属于禁止性补贴,请求应包括一份陈述文件,其中列出有关所涉补贴的存在和属于禁止补贴的性质,并附具可获得的证据;如果请求磋商的一方认定被请求方实施的补贴属于可申诉补贴,请求应包括一份意见陈述文件,其中列出有关所涉补贴的存在和属于可诉补贴的性质,并说明此种补贴对请求磋商的成员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利益丧失或减损或严重侵害。
收到磋商请求及陈述文件后,被视为给予或维持所涉补贴的成员应尽快进行此类磋商。磋商的目的应为澄清有关情况的事实并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二)DSB专家组的设立
对于禁止性补贴,如在提出磋商请求后30天内未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对于可申诉补贴,如在提出磋商请求后60天内未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则参加此类磋商的任何成员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DSB),以便立即设立专家组,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
(三)专家组提交最终报告
专家组应审议该事项并向争端各方提交其最终报告。对于禁止性补贴,该报告应在专家组组成和职权范围确定之日起90天内散发给全体成员;对于可申诉补贴,该报告应在专家组组成和职权范围确定之日起120天内散发给全体成员。此外,对于禁止性补贴而言,专家组设立后,可就所涉措施是否属禁止性补贴而请求常设专家组(PermanentGroup of Experts,PGE)予以协助。如提出请求,则PGE应立即审议关于所涉措施的存在和性质的证据,并向实施或维持所涉措施的成员提供证明该措施不属禁止性补贴的机会。PGE应在专家组确定的时限内向专家组报告其结论。PGE关于所涉措施是否属禁止性补贴问题的结论应由专家组接受而不得进行修改。最后,若所涉措施被视为属禁止性补贴,则专家组应建议进行补贴的成员撤销该补贴。在这方面,专家组应在其建议中列明必须撤销该措施的时限。
在专家组报告散发给全体成员后30天内,DSB应在例会上或专门召开会议以通过该报告,除非一争端方正式将其上诉的决定通知DSB,或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
(四)上诉程序
如专家组报告被上诉,上诉机构应在争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诉意向之日30天(对禁止性补贴)或60天(对可申诉补贴)内作出决定。如上诉机构认为不能在这一时限内提供报告,则应将延误的理由和它将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以书面形式通知DSB。对禁止性补贴而言,该程序决不能超过60天;对可申诉补贴而言,该程序决不能超过90天。上诉机构报告应由DSB通过,并由争端各方无条件接受,除非DSB在将报告散发给各成员后20天内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上诉机构报告。(www.xing528.com)
(五)补贴实施方对专家组或上诉机构作出的报告中提出建议的遵守
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获得通过后,若专家组建议进行补贴的成员撤销该禁止性补贴的,实施该补贴的成员在专家组报告规定时限内应撤销该补贴,若报告中确定任何补贴对另一成员的利益将导致第5条所指的不利影响的,则实施该补贴的成员应采取适当步骤以消除不利影响或应撤销该补贴,其中包括与受影响的成员达成补偿协定。
(六)反击措施的授权
对于禁止性补贴而言,如在专家组指定的时限内DSB的建议未得到遵守,则该时限自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获得通过之日起开始,DSB应给予起诉方采取适当反措施的授权,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拒绝该请求。对于可申诉补贴而言,如在DSB通过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该成员未采取适当步骤以消除补贴的不利影响或撤销该补贴,且未达成补偿协定,则DSB应授权起诉成员采取与被确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相当的反措施,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拒绝该请求。
如一争端方请求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22条第6款进行仲裁,则仲裁人应确定反措施是否适当。
二、反击措施的特点
反击措施所针对的补贴种类为禁止性补贴及可申诉补贴,这一点与反补贴措施的对象是相同的,但是,反击措施有许多不同于反补贴措施的特点,两者之间的区别十分明显。依照《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及WTO的其他法律,“反击措施”的特点主要体现在:
首先,“反击措施”的主要法律依据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属于国际法的范畴。这与“反补贴措施”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各国关于反补贴国内立法具有明显的不同。
其次,援引“反击措施”的国家不限于受补贴产品的同类产品的进口国,受补贴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其他出口国或生产国也可以采取“反击措施”,以抵销其产生的损害后果。但是,援引“反补贴措施”的国家只能是受补贴产品的同类产品的进口国,两者具有明显的差异。
再次,“反补贴措施”的主要目标是消除因非法补贴对进口国一国国内相关产业的法定损害,这里的损害主要包括重大损害、重大损害之威胁及对新兴产业建立的重大阻碍;但是“反击措施”所要消除的负面影响则不仅包括进口国遭受的损害,而且包括其他WTO成员。由此可见,“反击措施”救济目标的范围要大于“反补贴措施”所救济的主要目标。
最后,“反击措施”采取的救济程序是一种WTO的争端解决特别程序,涉及两国甚至几国政府的磋商,及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授权。换言之,未经DSB的授权,成员无权擅自采取“反击措施”。在另一方面,“反补贴措施”基本上是进口国的国内程序,只要国内反补贴机构经过调查,作出存在非法补贴及由此造成的国内产业损害之裁定,就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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