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反补贴措施的实施
一、临时反补贴措施
关于临时反补贴税,根据各国之反补贴立法,一般是在初裁之后采取。对于实行单轨制调查模式的国家,这个问题比较简单,一般是根据调查机关决定或建议即可实施。
但是对于实行双轨制调查模式的国家,由于临时措施的采取有一个金额估算问题,所以必须以补贴调查机关的初步裁定为准。例如,就美国而言,在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损害的初裁作出之后,并不能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必须等商务部的初裁作出之后,方可采取临时救济措施。又如,就韩国而言,在韩国贸易委员会关于损害的初裁作出之后,并不能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必须等财政经济部长关于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之初裁作出之后,方可采取临时救济措施。
对于欧盟而言,出于各国利益协调的原因,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程序要稍微复杂一些。根据欧盟反补贴立法,临时反补贴税可由委员会主动征收,也可应成员国政府的要求而征收。如果由委员会裁定主动征收,它应征求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在紧急情况下,在通知成员国政府和欧盟理事会后,可先行征收,但应在10日内通知咨询委员会。如果是成员政府提出请求,委员会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定。不论委员会是否准许成员政府的请求,它必须通知成员政府和欧盟理事会,欧盟理事会经大多数同意,可以作出与委员会不同的决议。
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之规定,必须在自调查正式发动之日起60日后方可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换言之,自反补贴调查案件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各国不得匆忙实施临时措施。
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之规定,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限最长为4个月。
二、反补贴税的征收
反补贴税是仅仅依据事实问题的最终裁定在作出之日起即可征收,还是必须经过另一道程序方可征收?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对此显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各国的法律与实践在这一点上也是不同的。(www.xing528.com)
对于实行双轨制调查模式的国家来说,关于事实问题的最后一个肯定性终裁一旦作出,就可以征收最终反补贴税。根据这些国家的法律,最终反补贴税之征收,除了要求补贴调查主管机关对于非法补贴事实之成立作出最终裁定外,还必须等到产业损害的肯定性裁决作出之后方可进行。但是,由于关于这两个事实最终裁决的时间并不完全同步,因此在最后一个事实的肯定性裁决作出之后,就意味着万事大吉,即可对被调查产品采取反补贴措施。由于在目前采用双轨制反补贴调查模式的国家中,一般是关于损害事实的最终裁决时间在后,所以最终反补贴措施,应以损害的肯定性最终裁决为前提。例如,就美国反补贴法而言,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损害的肯定性终裁一旦作出,商务部即下达关于征收最终反补贴税的反补贴税令。
对于实行单轨制调查模式的国家,这个问题既简单也复杂。简单的是:在这些国家反补贴税的征收所需要的关于外国非法补贴成立和国内产业遭受外国非法补贴损害成立的最终裁定,乃系由一个机构同时作出的。复杂的是:在采用单轨制反补贴调查程序的国家,尽管对于补贴事实之调查与损害事实之裁定系由一个机构作出,但是事实裁决和征税裁决是由两个机关分别作出的。换言之,根据这些国家法律的规定,在关于补贴和损害的最终裁定作出之后,并不能自动征收反补贴税,必须等到关于征收决定作出后,海关才能依法实施。例如,根据欧盟的反补贴法规定,在临时措施到期前1个月内,欧盟委员会必须向欧盟部长理事会提出终裁建议。欧盟部长理事会必须以投票方式决定是否采取最终措施,并在《欧盟公报》上公告。又如,根据韩国的反补贴法规定,韩国财政经济部长应当在收到最终调查报告后1个月内就是否对征收最终反补贴税作出最终裁决。但是,如果有必要,财政经济部长可将上述最终裁决的时间延长一段不超过20日的期限。
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规定,征收最终反补贴税的时间,最迟不得晚于调查发起之日起的第365日;如果由于案情复杂,调查需要延期,最迟不得晚于调查发起之日起的第548日。
最终反补贴税收的开征时间,根据最终裁决关于损害形态的认定不同而不同。
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规定,最终措施的实施期限应为5年。
关于最终反补贴税之征收,一般采取从价、从量或两者结合的形式。
如果调查机构认为,对于所涉补贴产品,在相对较短时间内的大量进口造成了损害,并且还将导致该种损害的继续发生,则可对实施临时措施前90日内进口供消费的进口产品追溯征收最终反补贴税。但是,对于开始调查之日前的产品不适用追溯征税。
如果违反承诺,也可对实施临时措施前90日内进口供消费的进口产品追溯征收最终反补贴税,但对违反承诺协议之前的产品不适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