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调查,是一种行政程序,上一节所讲的实体规则,要通过调查程序才能加以适用。这种程序一般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基本环节:
一、申诉或自行发动
反倾销作为一种贸易救济手段,一般由声称受到损害的利害关系方提出申请,然后主管机关应请求而发动调查。据统计,世界范围内95%以上的申请都是应申请人的请求而发动的。
从WTO及各国反法律立法的条文规定上来看,反倾销调查也可以由主管机关自行发动,但从实务的角度来看,一般数量很少。
二、立案
反倾销主管机关在收到申请后,一般会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以便确认反倾销的申请系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所谓由国内产业提出,就是国内产业全部生产商自行提出申请,一般这种情况是指国内产业生产商很少甚至只有惟一一个的场合。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多见,所谓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就是由若干申请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之申请。但是,要符合“代表国内产业提出”这一标准,代表人必须符合两个限定条件:第一,支持申请者的产量占全国总产量的比例必须大于反对申请者占全国总产量的比例,只有如此,申请才能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发起人才有资格申请立案。第二,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可见限定条件之二实际上是从反面将其产量在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中所占的比例不到25%的发起人排除在申请人的有效代表资格之外。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反倾销申请的有效性方能不受挑战,申请人才能获得发动调查的必要资格。
三、调查
反倾销程序主要采用以下几种调查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问卷调查(Questionnaires)。调查问卷一般分成两种:一是对生产商或出口商及被调查产品进口商的调查问卷,旨在了解是否有倾销及倾销幅度;二是对国内申请人及其他生产商的调查问卷,旨在了解国内产业的受损害程度。
第二种方式是实地核查(On-spot Verification)。这主要是对调查问卷的答卷数据进行实地核实调查。就我国而言,这种程序是指商务部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出口国(地区)或国内生产商的生产场所,核实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或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所提交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及进一步搜集反倾销调查所需信息和材料。
第三种方式是听证会调查。由调查机关主持,各利益关系方参加的听证会,旨在为各利益关系方提供陈述观点、发表意见并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当面质证的机会。
第四种方式是抽样调查。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主管机关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为每一应诉出口商或生产商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但因出口商、生产商、产品型号或交易过多,为每一出口商、生产商单独确定倾销幅度或调查全部产品型号、交易会带来过重负担并妨碍倾销调查及时完成的,在这种情况下,主管机关可采用抽样方法进行调查。主管机关基于抽样时可获得的信息,采用统计学的有效抽样方法或按照出口数量选择调查样本。
四、初裁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的有关规定,在调查发动超过60天后,在调查结束之前,如果主管机关作出肯定性初步裁决(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即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被调查产品低价倾销进口及其对进口国国内产业构成法定损害的事实成立,那么,主管机关就可以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这种措施可以采用临时反倾销税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要求受调查的进口商向海关预存一笔保证金(deposit a security)的方式实施。
如果主管机关作出否定性初裁,那么案件是否终止,要看各国反倾销法的具体规定。
五、终裁(www.xing528.com)
初步裁决作出后,主管机关将视情形通过听证会、进行实地考察等方式展开进一步的调查,直至作出最终裁决(Final Determination)。如果调查机关就倾销及损害作出肯定性的终裁,那么就会发布反倾销令。对进口被调查产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如果最终裁定的倾销幅度低于初裁的幅度,则海关将依照主管机关的决定退还多征的附加关税。如果最终裁定的倾销幅度高于初裁的幅度,则以前少交的关税不必补缴,但此后须按最终裁定的税率交纳反倾销税,否则海关将拒绝办理被调查产品的通关手续。
如果主管机关就倾销或损害作出否定性终裁,那么,反倾销调查将立刻终止。
六、价格承诺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以及西方大多数国家的反倾销法律的规定,进口国可以不对进口的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而是以出口商承诺提高其出口价格以消除倾销幅度或消除进口国工业蒙受的损害的方式对进口国工业提供救济。具体方式是出口商与进口国主管机构之间达成正式的协议。这种方式在欧盟被称为“价格承诺”(Price Undertaking),在美国被称为“中止协议”(Suspension Agreement)。
七、行政复审
行政复审(Administrative Review)是指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反倾销措施依法进行重新审议的行为。根据1994年《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及各国反倾销法的实践,反倾销措施的行政复审有如下三种类型:
(一)期中复审
在反倾销调查结束后一年的一合理时间内,有关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复议。由于这种复审是在征收反倾销税的5年期限之间进行的,所以称之为期中复审。复审的结果,有可能取消征税或价格承诺,也可能加重或减轻征税或价格承诺的条件。如在美国,对任何具有终局性的反倾销裁定或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均可以于一年后提出行政复审的要求。如果复审后证明,被控倾销的进口产品的销售价格高于正常价值,则海关应将已征收的反倾销税退还给进口商。如果进口产品的销售价格仍低于正常价值,则海关将对进口商处以罚款,并按重新确定的倾销幅度计征反倾销税。应有关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商务部也可以撤销反倾销税令,其条件是出口商出口到进口国的相同产品,至少在最近3年内没有出现销售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情况。在欧盟,欧盟委员会可以接受复审的内容包括:欧盟生产商提出的相同进口产品重新倾销,或倾销价格与损害增加,以及违反价格承诺的情况;出口商和进口商提出的倾销价格与损害减少或消失的情况。委员会如果决定进行复审,其程序将按一个新的反倾销案件的调查程序迅速进行,即委员会应在6个月内重新确定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以计算新的倾销幅度,重新审查该倾销产品对欧盟产业的损害,修改现行的反倾销措施。复审的结果,有可能取消征税或价格承诺,也可能加重或减轻征税或价格承诺的条件。根据委员会的动议或应一个成员的请求时,此类期中复审也可以不受“一年”的限制而提前进行。
(二)期满复审
从1984年起,欧共体反倾销法规定,无论是价格承诺协议还是反倾销税的征收,如果在其生效后的5年内没有任何当事人提出修改或提出复审的要求,则价格承诺或反倾销税令将在其届满5年时自动失效。这个规定也称为日落条款,并且已为1994年《反倾销协定》所采纳。如果有关当事人在此5年的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复审的请求,并且进口国反倾销主管机构决定接受此种请求进行复审,则此种复审就称之为期满复审或日落条款复审。其复审的重点是倾销进口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已经完全被抵销,或终止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低价倾销与损害的继续存在或重新发生。复审的结果或者是终止反倾销措施,或者是继续维持反倾销措施的效力。为此,欧盟委员会通常会在5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在欧盟公报上公布符合日落条款的案件清单,以提醒有关当事人是否需要进行日落条款审查。如果有人提出要求进行复审,则原有价格承诺或反倾销税令继续有效。但根据1994年《反倾销协定》的要求,此种复审应在12个月内结束。当然,这种复审也可以由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构主动进行。
(三)新出口商复审
按照欧盟反倾销法的实践,一项反倾销税令不仅对已经进入欧盟市场的出口商具有约束力,也将对此后进入欧盟市场的新出口商产生相同的影响,除非新出口商在反倾销税令公布后立即申请审查,以便能够免征此税正常向进口国出口。这种审查即称之为新出口商复审,但新出口商必须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方可提出申请:新出口商与原先遭受反倾销调查的任何产品或出口商及生产商无联系;新出口商在反倾销调查期间没有产品向欧盟出口;新出口商的出口或出口计划是在反倾销调查结束后开始的,通常以买卖合同证明之。此种复审也称再审查,并已为1994年《反倾销协定》第9条第5款所确认。《反倾销协定》进一步要求,此审查与进口国中的正常关税评定和审查程序相比,应在快速基础上进行。在进行审查时,不得对此类出口商或出口商的产品征收任何反倾销税。然而,主管机构可预扣估算和/或请求保证,以便确保在对有关此类生产商或出口商产品的审查结果确定倾销成立时,反倾销税的征收可追溯至发起审查之日。
根据某些国家反倾销法律,最终的反倾销税措施无论是采用征收反倾销税的形式还是采用出口商作出价格承诺的方式加以实施,若以后没有任何修改或新的复审决定,则此种反倾销税措施届满一定时间后将自动失效,这段时间一般为5年,这就是反倾销法中的“日落条款”,又称“日落规则”。
八、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是指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不服反倾销裁定的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对进口国反倾销主管机关作出的关于是否存在倾销或损害的最终行政决定加以审查并作出判决的司法程序。例如,根据美国反倾销法的有关规定,美国对反倾销案进行司法审查的机构是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其中,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是美国负责审理对行政性裁定申诉的各种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专门法院,拥有对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一切具有最终确定性质裁定的审查权。如果国际贸易法院不同意反倾销主管机构的裁定结果,则将其驳回由反倾销主管机构重新裁定。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属于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是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上诉法院,有权推翻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裁定结果。反倾销案件的有关当事人如果不服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均可以提出上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但作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上诉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通常只在程序上对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而不会对争议中普遍原则问题等作出明确的裁定。又例如根据欧盟反倾销法的有关规定,欧洲法院和欧洲初审法院有权对欧盟委员会或欧盟理事会的有关反倾销决定进行审查。
根据1994年《反倾销协定》的规定,WTO各成员在其国内立法中,必须包括一项司法审查的程序,必须设立一个完全独立于负责反倾销调查与裁定的主管机构的机构,以便对主管机构的最终裁定和行政复审决定进行迅速的审查。司法审查的目的是对反倾销主管机构的执法活动是否符合反倾销法律的规定、程序和立法宗旨作出判断,从而认定反倾销措施是否应当维持、撤销或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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