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法通过反倾销附加关税的征收,来达到维护进口国国内公平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反倾销税的征收,需要符合以下几个要件:第一,“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第二,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受到法定损害(Injury Test);第三,“低于正常价值的销售”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
这一要件简称LTNV,它是“Less Than Normal Value”的英文缩写,意为“低于正常价值”,即外国产品在进口国市场的销售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它是WTO《反倾销协定》规定的对外国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最主要的法定条件之一。(1)
(一)出口价格的确定
出口价格(Export Price)是确定倾销幅度的两大要素之一,是反倾销调查中被衡量的对象。出口价格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ordinary course of trade)中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某一产品的价格,也就是出口商将产品出售给进口商的价格。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反倾销法中出口价格不同于一般的贸易术语,它是指同类产品出口时的价格,还是输入进口国后的价格,一直是存有争议的问题。直到1960年“反倾销与反补贴”专家报告书才认为出口价格是商品离开出口国时的价格,而非该商品进口的价格。随后,关贸总协定1979年《反倾销守则》对此观点予以确认,其中特别强调了价格形成的客观条件。
1.《反倾销协定》对“出口价格”的规定
根据1994年《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3款之规定以及有关国际贸易法律专家的解释,确定出口价格的方法有如下三种:
方法之一为以“实际支付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根据此种方法,反倾销主管机关可以出口商开给买方的发票价格来计算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但此种方法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它适用在出口商与进口商既非关联公司也无补偿安排的情况。
方法之二是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来推算出口价格。这一方法又被国际贸易及法学工作者称为“推算的出口价格”(Constructed Export Price),这种方式仅适用于以下两种场合:一为无法查明出口价格的特殊场合;二是某种诸如出口商与进口商是关联公司或进行补偿贸易等特殊原因而使某个“出口价格”不可信的场合,这里的不可信的场合主要是指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有联营关系或补偿安排的场合(association or compensatory arrangement between the exporter and the importer)。
方法之三为由调查机构在“合理的基础”上确定出口价格,亦称为“推算价格”。其目的是为了获得出口商实际索取的出口价格的真实数据,以保证公正和准确地认定倾销事实,但这种方法仅限于产品不转售给一个独立买方,或转售时产品状况与进口时不同之场合。至于如何确定“合理基础”价格,《反倾销协定》未作进一步规定。
应该指出的是,上述三种办法是依次采用的,进一步言之,只有不存在第一种办法的情况下,才能采用第二种办法确定出口价格;同样,只有不存在第二种办法的情况下,方可采用第三种办法确立出口价格。
2.美国关于出口价格的规定
根据美国贸易法,一般将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称作“美国价格”(US Price)。在1995年美国《乌拉圭回合贸易协定实施法》颁布之前,美国价格的计算使用两种方法,即“购买价格”与“出口商的出售价格”。所谓的“购买价格”(Purchase Price),是指被调查产品出口到美国之前,“一个无关联当事人”进口商实际支付或约定支付的价格;所谓“出口商的出售价格”(Exporter摧s Sales Price),是指该产品首次在美国卖给一个无特殊关系的买主时的出售价格。具体采用哪一种方法计算,主要取决于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的关系是属于正常的交易关系抑或存在着某种特殊关系。如果属于正常交易关系,则一般采用前者;反之,则采用后者。目前,美国现行的反倾销法将购买价格改称为“出口价格”,“出口商的出售价格”改称为“推算出口价格”(Constructed Export Price)。
根据该定义,只要产品在进入美国之前已经达成交易,就能使用出口价格方法确定美国价格。因此,进口商的海外代理与无关联的生产商,或外国生产商在美国的公司与美国境内无关联的购买者之间的交易价格,都可以适用出口价格方法。当外国生产商通过一家独立的贸易公司,利用其在美国的附属公司,将产品销售给美国境内无关联的购买者,根据出口价格方法,商务部通常将外国生产商与贸易公司之间的买卖价格作为计算美国价格的基础。但是,如果外国生产商不知道产品将最终销往美国,则不能适用出口价格方法。
推算出口价格通常适用于产品在进入美国之后再出售的情况。典型的例子是外国生产商将产品运往美国的子公司,然后由子公司出售给美国无关联的购买者。此时的价格,即为推算出口价格。美国法律对无关联的美国购买者有明确的解释,根据美国反倾销法的规定,下列情况被认为是有关联的当事人:家庭成员;组织以及该组织的成员及董事;合伙人;雇主或雇员等。因此,如果进出口商之间是代理、合营、子公司或总公司或控股公司关系,美国商务部将使用推算出口价格,以防止进出口商之间价格转移。在选用美国价格时,法律规定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得到的有关价格数据进行处理。
美国1988年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首次规定了在反倾销调查中将受调查国划分为市场经济国家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两个不同标准。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美国商务部有时会以外国生产商与国有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不可信为由,拒绝使用出口价格,而将推算出口价格作为确立倾销价格时计算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商品正常价值的主要方法。
3.欧盟关于出口价格的规定
欧盟《反倾销条例》规定,出口价格是指当产品从出口国销往欧盟时,进口商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产品价格。欧盟在确定出口价格时采用两种方法:一是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二是在一定条件下,采用推算价格。具体而言,欧盟首先考虑适用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如果没有这种价格,或者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人之间存在某种优惠安排,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产品在欧盟的出口价格不足为据时,则适用推算价格。所谓推算价格,是指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为基础,扣除进口或转售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和合理的利润额而得到的价格。如果产品未转让给独立的买主,或未按进口时产品的状态转售,出口价格按其他合理的依据确定。
在确定出口价格时,欧盟反倾销机构通常适用外国出口商将产品直接销售给欧盟内独立进口商时的成交价格。但是在实践中,出口国的生产商通常通过国内的中介机构,如贸易公司或中间商等将产品销往欧盟,对此,欧盟调查机构将首先区分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并适用不同的原则。当认定生产商完全独立于中介机构,与出口商不存在任何关系时,欧盟委员会以外国中介机构支付给位于同一国境内生产商的价格为产品的出口价格,否则产品的出口价格将为该中介机构与欧盟境内买方之间确定的价格。
与《反倾销协定》相同,欧盟也常常用“推算价格”替代“发票价格”。所不同的是,欧盟反倾销立法和实践对推算价格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通常适用于下列三种情形:(1)不存在出口价格;(2)经确定,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或补偿安排;或(3)经确定,出口商与第三方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或补偿安排。欧盟委员会在确定推算价格时恪守的原则是以转售给欧盟内第一个独立的进口商时的价格为标准,减去进口与转售期间发生的成本及合理幅度的利润额。同时,对进口与转售之间的相关费用进行价格调整,具体包括:通常的运输、保险、装运和相关费用;关税、反倾销以及其他相关税收;合理的管理费用和利润等。
4.我国的有关规定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条规定了出口价格的确定方法:首先,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价款或者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其次,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可见,我国在出口价格立法方面明显参考了欧盟反倾销法和WTO《反倾销协定》的有关规定。例如,实际支付价格与应当支付价格的定义主要借鉴了欧盟反倾销法的有关规定,而推算价格立法主要参考了WTO《反倾销协定》的有关规定。
(二)正常价值的确定
正常价值(NormalValue)是衡量某一被调查产品是否属于低价倾销的尺度,也是反倾销法最为重要的核心概念。在出口价格一定的情况下,正常价值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倾销幅度的高低。进口商品的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是构成倾销的首要条件,也是确定反倾销税额的依据。所谓的正常价值,一般理解为出口的产品在出口国国内销售的价格。由于一出口产品倾销与否以及倾销幅度的大小是由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而得出的,其中,出口价格比较容易确定并且弹性较小,而正常价值则比较复杂,弹性较大,因而正常价值对倾销及其幅度的确定影响较大。因此,正常价值就成为各国矛盾和争议的“焦点”。
1.对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
根据《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正常价值”基础的价格有以下三种:
(1)出口国国内价格
出口国国内价格即以同类产品在出口国用于消费时,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这种方式是确定正常价值的首选方法,也是确定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最主要、最常用的方法。根据《反倾销协定》的规定,作为正常价值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应满足以下条件:①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销售必须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的;②用于与受调查产品相比较的出口国国内消费的产品,必须是受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③与出口价进行比较的同类产品的国内市场价格须为“可比价格”(comparable price);④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必须用于出口国国内消费(for consumption);⑤依照正常贸易条件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销售的同类产品需达到一定的数量(一般要求被调查产品的相同或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得不低于某一出口国对进口国销售总量的5%)。
上文中提及的采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的前提条件是销售系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发生。WTO相关协议对于何谓“正常贸易过程”未作正面解释。但是根据《反倾销协定》的规定,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的最明显的情形有以下两种:一是“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形;二是关联交易,具有关联关系或补偿安排关系的主体之间的交易。所谓“低于成本销售”,就是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销售是以低于每单位生产成本加上行政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的价格进行的。此种情形下的销售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本项规定是在乌拉圭回合中增加进去的,其目的在于防止出口商人为地抬高正常价值,降低倾销幅度。
采用出口国价格方法时须注意受诉产品出口国并非受诉产品原产地这一所谓间接倾销(Indirect Dumping)的特殊问题。1955年GATT成立工作组对间接倾销下正常价值的认定加以规定,《反倾销协定》在此基础上完善。其第2条第5款对产品从某一中间国(Intermediate Country)而不是原产地国出口的情况下如何选用出口国价格作了规定:如果产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地国而是从一个中间国向进口国出口,通常应以出口国(即中间国)的可比价格作为该产品的正常价值,但在下列情形下应采用原产地所在国价格认定正常价值,其前提为:①该产品只是通过出口国转运;或者②出口国不生产此种产品;或者③在出口国不存在可比价格。欧盟反倾销法作出了与《反倾销协定》大体一致的规定:“出口国家通常应该是原产国。然而它也可能是一个中转国,但不包括,例如,产品仅仅运输途经的国家或者是相关的产品不在该国生产的国家,或者是在该国对这种产品没有可比价格。”
(2)“第三国出口价格”确定法
所谓第三国出口价格(the Third Country Price),是指以被调查的同类产品出口到第三国市场销售的价格为基础来计算正常价值的方法。由于实践中可能存在除出口国与进口国之外的多国“第三国”,因而就存在选择哪一个国家作为“第三国”的问题。选择第三国的标准如下:①向第三国出口的产品必须与向进口国出口的产品相同或最相类似;②产品在第三国的销售也是用于其国内消费;③该第三国国内市场产品价格必须具有代表性,向第三国出口该产品的数量不得小于向进口成员出口数量的5%;④在第三国的销售整体上不属于低于成本销售或关联交易等非正常贸易情况。
采用第三国出口价格法的关键在于第三国的选择。《反倾销协定》只是提及“一个合适的第三国”,我国反倾销条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美国反倾销法制定了如下标准:①产品标准,即出口到该国的产品与受诉产品更为相似;②销售标准,即除出口国市场和美国市场外,在该国市场的销售量最大;③市场标准,即从组织和发展的角度看,该国的市场结构与美国最为相似。如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满足上述三项标准,可将产品自出口国出口到几个国家的数量进行合计,以认定受诉产品的外国市场价值。
反倾销调查的实践表明,第三国出口价格的方法很少被采用,其主要原因在于无法排除该产品向第三国出口也存在倾销。如果以本为倾销价格的第三国价格为标准来认定正常价值,就会扭曲计算倾销幅度的尺度。正因如此,欧共体委员会在查处美国输欧双苯酚倾销案时,就以难以排除向第三国出口价亦为倾销价格的可能性,拒绝了美国企业提出按第三国出口价格计算正常价值的要求。
(3)推算价值
谓“推算价值”(Constructed Value),系指以生产成本、期间费用及利润三者之和人为推算出来的产品价值,国内也有人将其翻译成“结构价值”或“构成价值”。
《反倾销协定》对GATT第6条推算价格的适用和确定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该条款,推算价格是指出口产品在出口国国内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量的管理费、销售费、其他成本和利润。根据该条之规定,推算价值的确定可以如下公式表示:推算价值=C+SG&A+P,其中C代表在出口国或原产地国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制造过程中发生的生产成本;SG&A(Selling,General,Administrative Expense)则代表在一定期间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发生的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管理费用。
首先,这里的生产成本费用应根据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存有的记录计算,这些记录应符合出口国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合理反映与生产有关的成本以及有关产品的销售。反倾销调查机构应考虑全部现有的成本适当分配的证据,该分配应是在历史上一直被出口商或生产商所使用的。关于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利润的计算,应以与生产有关的实际数据以及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相关产品的销售为根据。
其次,生产成本及相关费用和利润额的计算建立在可靠的实际数据之上,实际数据可通过现场调查或权威性统计资料取得。
最后,如果出口国价格或第三国价格低于合理期间内单位产品(below per unit fixed and variable)成本价格,被视为非正常交易条件下的销售时,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disregarded),同时也规定了怎样确定低于单位成本价。
这三项内容中,除了第一项在1979年《反倾销守则》第2条第4款中有所体现外,其余两项均为新增加的规定。在乌拉圭回合谈判前,一些国家在确定倾销幅度时,经常以出口国国内价格或第三国价格低于该产品成本加利润为理由,拒绝采用出口国价格或第三国价格作为比较基础。针对这一做法,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日本、中国香港等代表积极主张,在适用时,如果进口国主管机构基于以上原因不采用出口价格或第三国价格,应当首先确认这种销售是长期的,而且是相当数量的,从而确定其售价无法在合理期间内收回成本这一前提条件。事实上美国等西方国家在实践中经常基于上述理由拒绝采用出口国价格或第三国价格,而积极主张自己的做法,所以上文的新规定恰恰体现了这两种主张或做法是妥协的产物。
美、欧反倾销调查机关在以推算价格认定正常价值时有不同的规定与做法。美国反倾销调查机关的做法是,在其他价格均不可行的情况下用推算价格充当公平价值,只是近年来有所改变。欧盟反倾销调查机关在“不存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时,一般直接采用推定价格即推算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而以往在推算价值的构成要件上,美国在1995年以前的反倾销法中作了量化规定,如一般费用不得低于生产成本的10%,利润不得低于成本加期间费用(SG&A)的8%等。欧盟反倾销法并无具体规定,但在实践中形成了一定的规则。具体来讲,就是在期间费用和合理利润的计算口径上采用以下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叫做“产品方法”(Product Approach),即首先应当考虑出口商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相关产品的期间费用和利润水平。其次,如果出口商无法或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则将考虑国内市场上其他生产商销售同一种产品的期间费用和利润额。第二种方法是“行业方法”(Sector Approach),如果国内市场没有相关产品的销售,将考虑以国内市场相关行业的平均期间费用和利润率来推算。
《反倾销协定》第2条规定,采用上述三种方法确定正常价值也是依次进行的,只有不存在第一种“可比价格”的情况下,方可选用第二或第三种方法。其中,第一种方法是最主要、最常用的方法,只有在第一种方法由于存在特殊情况不能使用时,才使用另外两种方法。在没有或不能采用国内市场价格确定正常价值时,美国习惯采用第三国出口价格来确定被控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美国反倾销法强调,作为正常价值的第三国出口价格必须是向美国以外的国家出口量最多并且达到一定比例要求的第三国出口价格。而欧盟在实践中更喜欢用出口国推算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进行比较。
2.“低于成本销售”时正常价值之确定
(1)“低于成本销售”规定的意义
如果出口国国内存在“低于成本销售”(Sales below Cost),那么其加权平均售价必然会有程度不同的降低。此种销售,实际上并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之中的销售,用这种降低了的价格,来计算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那么实际上是对正常价值的扭曲。而正常价值是确定是否存在倾销和计算倾销幅度大小的尺度,这把尺度如果是扭曲的,那么其对出口价格的衡量必然是不真实的,也是不可信的。因而必须将低于成本销售部分排除在计算正常价值的交易范围之外。1994年《反倾销协定》较1979年《反倾销守则》的很大的一个进步,就是将“低于成本销售”明文排除在“正常贸易过程”之外,以便尽量排除确定倾销幅度尺度的扭曲。
(2)构成“低于成本销售”的三个要件
正因为被认定为“低于成本销售”会导致主管机关对关于出口国国内销售或第三国出口交易的价格数据不予考虑的后果,所以如果随便将一笔或多笔交易确定为“低于成本销售”,就有可能出现调查机关滥用这一规则,过多地使用推算价值这一人为色彩较重的方法推算正常价值,这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是不利的。所以,必须限定“低于成本销售”的认定条件。根据《反倾销协定》的规定,“低于成本销售”认定的条件如下:
①销售持续了一段“较长的期间”(extended period of time)。所谓销售持续了一段“较长的期间”,系指通常为1年以上,但无论如何不得少于6个月的一段时间。
②销售达到了“很大的数量”(substantial quantities)。所谓销售达到了“很大的数量”,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受调查产品的销量超过在调查期间总销售量的20%;二是指产品在受调查期内的加权平均售价低于同期加权平均总成本。
③在合理期间内销售价格不能收回全部成本(does not provide cost recovery within a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
(3)“低于成本销售”时正常价值的具体确定方法
在“低于成本销售”各条件全部成立的前提下,欧盟以推算价值来确定正常价值。而美国目前则以高于成本销售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
3.“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值之确定
上文所述的正常价值确定方法,仅适用于被调查产品原产于市场经济国家的场合,对于原产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许多WTO成员均采取了一种歧视性的计算方法,即“替代国制度”。
“非市场经济”(Non-Market Economies,NME)问题,旧称“统制经济”问题,起源于冷战时期西方国家贸易法中处理诸如基本贸易待遇和反倾销问题时,对社会主义国家采取的一种歧视性做法。作为法律用语,“非市场经济”是反倾销调查确定倾销幅度时使用的一个重要概念。进口国的调查机关如果认定被调查商品的出口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将引用与出口国经济发展水平大致相当的市场经济国家(即替代国)的销售或成本数据计算所谓正常价值,并进而确定倾销幅度,而不使用出口国的相应原始数据。例如,在中国出口美国彩电案中,美国在初裁中使用印度作为中国的“替代国”,人为提高了我国几家出口企业的倾销幅度,从27.94%到78.45%不等。下文将对这种制度中的一些概念进行阐述:
(1)非市场经济国家
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GATT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
根据美国反倾销法律的有关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不以成本或价格结构的市场原则运转的、产品在国内销售不反映产品的公平价值的任何国家。具体而言,在确定某一国家是否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时,一般考虑以下因素:①该国货币的可兑换性;②对劳工与雇主之间可自由议定工资的允许程度;③对外资投资的允许程度;④政府对生产资料的控制和占有程度;⑤政府对资源配置以及企业价格、产量决策权的控制程度;⑥主管机构认为还应予以考虑的其他因素等。
除美国外,各国的反倾销法也都没有明确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定义,一些成员国家或地区通常是采取列举的方法,直接将东欧国家、前苏联和我国等十几个实行中央计划经济的国家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在GATT以后有关回合谈判所达成的反倾销守则或协议中,不仅都没有对这一概念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而且也没有对美国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标准问题提出疑义。这就意味着,GATT和WTO已经默认了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的做法。
欧盟也于1998年4月作出决定,原则上不再把中国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但也不认为中国是市场经济国家,而是将中国视为转型经济国家。根据新的法律,中国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符合5条标准就可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换言之,就是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将在考察中国企业及其经营行为是否具有市场经济因素后,根据具体情况作个案处理,以决定是采用中国市场价格还是其他标准来计算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这些标准,连欧盟的律师也多认为十分苛刻,尤其是后四条,和世贸组织的原则“没有真正的联系”。
(2)替代国制度
以欧美为代表的许多发达国家将包括中国在内的一批国家列为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处理原产于这些“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反倾销案件时,均采用了一种替代国制度。该种替代国,在美国法律上叫做“替代国”(Surrogate),在欧盟法中叫做“类比国”(Analogue)。按照此种替代国制度,在确定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某一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时,不是按照通常采用的三种标准来确定受控商品的正常价值,而是按照替代国的同类产品的国内售价、第三国售价或替代国各要素价值构成的结构价值来决定正常价值。替代国制度的不合理性首先在于不符合比较成本优势这一经济学原理,违背了GATT/WTO所保护的借助成本优势实现公平竞争的法律原则。由于这一制度本身抹杀了我国出口产品的成本优势,因而极易为一些妄图垄断市场、消灭公平竞争的外国竞争者所利用。替代国制度的不合理性还在于它选择替代国缺乏一定的客观标准,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因而导致了不可预测性。(www.xing528.com)
(3)生产要素法
“生产要素法”(the Method of Factors)是美国确定原产于正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的产品的正常价值的一种新方法。生产要素法的实质是结构价格计算方法,但将考虑个别要素投入的市场经济因素情况。也就是说,生产要素法是指对那些被认为具有市场因素的生产要素的成本可以按出口国生产厂商的实际购买价格计算,那些不具有市场因素的生产要素的成本则按某个市场经济国家(替代国)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以最后综合确定其产品的正常价值。
(4)“市场导向产业”
“市场导向产业”(Market Oriented Industry,MOI),是美国对华反倾销调查中使用的一种通过确定制造商或出口商的生产和销售行为是否具有市场导向,旨在确定受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特别是推算价值计算方式的测试方式。美国反倾销主管机关在进行MOI测试,确定某一经济部分是否属于“市场导向产业”时一般将考虑以下基本因素:①对于被调查产品的定价和生产的数量必须实际上不存在政府的干预;②生产被调查产品的行业应是以私有和集体所有为主体;③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所有重要投入,不管是原材料还是非原材料,必须按市场决定的价格支付。
根据MOI测试结果,对那些被认为具有市场导向因素的生产要素的成本,可以按出口国生产厂商的实际购买价格计算,那些不具有市场因素的生产要素的成本,则仍然按某个市场经济国家(替代国)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以最后综合确定其产品的正常价值。
(三)倾销幅度
1.WTO对价格比较方法的规定
1979年《反倾销守则》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如何作公平比较,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各国常常用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与某桩交易中的出口价格相比较,从而偏袒地得出很大的“倾销差额”。为了克服这种缺陷,WTO《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针对实际执法过程中种种偏向作出了若干新的具体规则。
首先,WTO《反倾销协定》要求可比价格应该具有代表性,能反映市场一般交易水平,不能在过高过低的特殊情况下确定价格。其次,WTO《反倾销协定》要求这种价格必须基于一定交易数量。再次,应对影响价格的一些因素作合理的调整。这些因素包括:销售量大小引起的价格差异,贸易条件、交货方式、支付条件等销售条件差异引起的价格差异,产品物理特性差异引起的价格差异,运输、包装、保险等费用不同引起的价格差异,税负差异引起的价格差异等。最后,WTO《反倾销协定》要求作比较时,两种价格应尽量在相接近的一段时间内,按同一贸易水平,以出厂价格为基准进行。此外,该《反倾销协定》还专门对价格比较中涉及的货币换算、出口商调价期限及比较方式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1)当价格比较涉及货币换算时,应以成交日的汇率为准,如果出口交易货币涉及期货市场外汇交易,则应使用期货交易汇率,不再考虑汇率浮动因素;(2)在立案调查过程中,为了便于出口商在被中止的商业活动期间重新调整出口价格,当局应至少给出口商60天的期限;(3)在调查期间,供比较的两种价格应采用加权平均价格。
2.倾销幅度的确定
(1)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
对于倾销幅度(Dumping Margin)的确定方法,在《反倾销协定》中有明确规定。根据《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第2项的规定,反倾销调查中倾销幅度的确定方法分为通常方法和特殊方法,两者均在遵循公平比较规定的前提下才能适用。
①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法
它是指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倾销幅度,用公式表示如下:
倾销幅度=(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加权平均出口价格)÷
加权平均价格×100%
②逐笔对逐笔交易法
它是指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通过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后确定倾销幅度,用公式表示如下:
③加权平均对交易法
这是计算倾销幅度的一种特殊处理方法,它是指在特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将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与单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倾销幅度,用公式表示如下:
(2)三种计算方法的利弊分析
在上述三种方法中,逐笔对逐笔交易法在实践中较难运用,因为,如果在调查期内发生了很多笔交易,则调查机关较难将销售日期、数量和各种情况相近的每笔出口销售与国内销售一一对应进行比较;同时,采用此种方法计算出来的倾销幅度存在很大的不确定因素。所以,在实际计算中,通常采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法、加权平均对交易法这两种方法计算倾销幅度。
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法比较简单,只需计算出三个数值,即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加权平均调整后的出口价格和加权平均价格,然后将这三个数值套入公式之中,计算得出倾销幅度。
加权平均对交易法计算过程比较复杂,需要计算每笔出口交易价格与加权平均正常价值的倾销差额,而后累积计算倾销差额之和。如果在计算之中允许将不同笔交易之间的正、负倾销差额进行抵销,则计算结果与根据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法计算出的结果相同。因此,有许多国家采用该方法计算倾销幅度时,将倾销幅度为负数的交易取零处理,即所谓的“零”做法。当全部交易均为正倾销差额时,运用此种计算方法计算所得与以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法计算所得结果完全相同;但在交易中存在负倾销差额的情况下,由于负倾销差额被取零处理,未抵销部分正倾销差额,其计算所得倾销幅度要高于以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法计算所得的倾销幅度,由此引起进出口国就此问题的争议。
在欧共体对原产于印度的棉织床单的反倾销税案(2)中,欧共体计算从印度进口的床单的倾销幅度时,采用了一种较特别的称为“归零法”(Zeroing Methodology)的计算方法。本案涉及的进口床单有多种型号,欧共体首先分别为每个型号的床单计算出该型号的“差价幅度”,方法是:计算出某型号床单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再对两者进行比较,即得出该型号床单的“差价幅度”。印度对此毫无异议。欧共体根据此方法计算出各个型号床单的差价幅度后,发现有些型号的差价幅度为正值,而有些型号的差价幅度为负值(即该型号床单的出口价格反而高于正常价值)。接着,欧共体在各个型号床单差价幅度的计算结果基础上,通过加权平均法计算出本案所有床单总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这个过程中欧共体使用了“归零法”),即对于那些差价幅度为负值的型号的床单,欧共体不是计算出一个为负值的倾销数额,而是一律将这类型号床单的倾销数额归等于零(这即“归零法”)。对于该计算方法,WTO专家组指出,欧共体的“归零法”实际上是把差价幅度为负值的型号的床单的出口交易排除在比较之外。因为在这类型号床单的交易里,加权平均的出口价格实际上是高于加权平均正常价值,而“归零法”实际上把上述出口价格视为等于正常价值,人为地篡改了数值。在这种基础上通过加权平均法求出的总的倾销幅度,实际上只是包括部分型号床单的倾销幅度,这与前述专家组认为第2条第4款第2项的“倾销幅度”应是“所有型号的产品”的倾销幅度的理解不一致。专家组的报告分发给WTO所有成员后,欧共体就专家组对“归零法”裁决诉至上诉机构。上诉机构充分肯定了专家组依据条约的目的、宗旨和上下文对“倾销幅度”本质作出的正确理解,驳斥了欧共体对“归零法”提出的上诉意见,并再一次强调“倾销幅度”只能是指案件所涉产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倾销幅度”。
3.最低倾销幅度
根据1994年《反倾销协定》的规定,某一特定国家的被控倾销产品的倾销幅度小于2%时,其对进口国产业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这里的小于2%倾销幅度就是所谓的“最低倾销幅度”(de minimis dumpingmargin)。若某一特定国家的被控倾销产品的倾销幅度属于最低倾销幅度,则进口国主管机关应立即终止反倾销调查,也不应将该国的小于最低倾销幅度的低价销售对进口国的影响与同受调查的其他出口国的低价出口销售加以累积评估,但当这些本可以忽略不计的有关国家的倾销产品数量之和超过进口国相同进口产品总量的7%时,其对进口国产业的影响仍然可以进行累积评估。
二、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受到法定损害
(一)同类产品
“同类产品”(Like Products)包括受调查产品的相同产品(Same Products)或相似产品(Similar Products)。前者系指其外部特征与被控倾销的产品在各方面都一样或近似的产品;后者系指与被控倾销的产品虽然不是在各个方面都一样,但与其特征十分相似的产品。尽管各国法律规定有所差异,各国主管机关在确定进行价格比较的两种产品是否为同类产品时,都将考虑产品外观特征、性质、用途、技术特点及相互竞争性和产品可交换性是否相同或相似等因素。国内论著中大多将其译作“相同产品”或“相似产品”,似有不够全面和不够精确之嫌。
(二)国内产业
1.国内产业的条件
国内产业(Domestic Industry)也称进口国产业,国内产业是指以下几种情况:(1)生产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商的总体;(2)这些产品的合计总量占其国内总产量大部分的生产商;(3)当上述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系时,或他们就是受指控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时,则进口国产业应解释为除此而外的其他生产商。许多论著将其译成“国内工业”,似有不妥,因为英文的“industry”的范围,显然不仅包括作为第二产业的“工业”。
2.地区性产业
地区性产业(Regional Industry)是国内产业的特例,因为一般意义上的“国内产业”显然是指“进口国的全国性产业”。通常一国的同类产品只能有一个国内产业,但在特定条件下也可能有多个国内产业。根据1994年《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时,每一个市场内的生产商可以视为独立的地区性产业:(1)进口国的该产品市场可以按地域分成两个或多个竞争市场;(2)该市场内销售的几乎全部有关产品均由这些生产商提供;(3)该市场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该领域之外的其他地方的生产商所满足。
(三)法定损害
1.实质损害
实质损害(Material Injury),是指对进口国同类产品的销售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从而损害了进口国同类产品生产商的利益及其产业发展的情形,这是“国内产业”损害的形态之一。实质损害有三个特征:(1)受到实质损害的产业是进口国已经建立起来的产业;(2)该产业受到的损害是一个已经实际发生了的事实;(3)该产业所受到的损害须达到“实质”之程度。美国反倾销法认为,实质损害是指对美国相同产品的产业的影响“不是微不足道的、不是不重大的或不是不严重的损害”(a harm that is notunimportant,not immaterial or inconsequential)。根据这一解释,实质损害实际上是指其损害程度在“最低损害程度”之上的一切损害。
判断倾销是否导致实质损害的依据通常有以下几点:
(1)进口产品的数量增长情况,此种增长包括绝对数量的增长和相对数量的增长。
(2)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是否存在着导致相同产品大幅度降价的现象,或存在该进口产品在以其他方式严重抑制相同产品的国内市场价格的情形。
(3)进口产品对国内有关产业的影响。评价被控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影响,应对所有影响产业状况的相关因素和指数进行评估。这些因素可以分为四组:①销量、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回报、设备能力利用的实际或潜在下降;②影响国内价格的各种因素;③倾销幅度的大小;④对现金流量、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率、筹措资金或者投资能力的实际或潜在的负面作用等。
2.实质损害威胁
“实质损害威胁”(Threat of a Material Injury),是指进口产品对进口产业虽未造成实际的重大损害,但有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实际的重大损害产生,这是“国内产业”遭受低价倾销损害的形态之一。实质损害威胁也有三个特征:(1)受到威胁的产业是进口国已经建立的产业;(2)该产业受到的损害是一种现实的威胁;(3)这种损害威胁是一种切实的趋势,而不只是一种无根据的猜测。1994年《反倾销协定》明确要求,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必须依据事实。这种事实必须是真实的、可以预见的和迫切的,而不是一种宣称、猜想或遥远的可能性。1994年《反倾销协定》比1979年《反倾销守则》的一大进步,就是前者对确定重大损害之威胁所应考虑的因素作了较为详细的列举。
根据1994年《反倾销协定》确定是否存在“实质损害威胁”时应考虑的因素有:(1)被控倾销的进口产品以极高的增长速度进入国内市场,这种增长速度表明有实质性增加进口的可能性;(2)出口商拥有充分的可自由处置的生产能力,或出口商的生产能力正在迫近地、实质性地增长,此种生产能力的拥有或增长表明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市场的出口存在着实质性增加的可能性;(3)进口产品是否正在低价进入进口国境内,这种低价销售是否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了重大压制或抑制作用,或这种低价销售是否可能导致增大进一步进口此种产品的需求;(4)受调查产品的库存状况。
上述四类因素中的某一个因素本身并不能必然地导致决定性的结论,只有在综合考虑了这些因素后方能得出结论。
3.实质阻碍
“实质阻碍”(Material Retardation to the Establish ment of an Industry),是指倾销产品虽未对进口国同类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威胁,但却严重地阻碍了进口国相同产品的一个新产业建立的情形,这是“国内产业”遭受低价倾销损害的形态之一。“重大阻碍”有四个特征:(1)受阻碍产业还属于尚未建立之产业;(2)受到阻碍的产业是投资人已经采取实质性步骤,正在建立中的新产业;(3)新产业在建立过程中受到了切切实实的阻碍;(4)影响该新产业建立的阻碍达到了“重大”之程度。
(四)累积评估
“累积评估”(Cumulative Assessment)最初是美国反倾销法上的做法,现在已为1994年《反倾销协定》所吸收。其含义为进口国反倾销主管机关在确定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时,可以对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倾销产品对其国内产业所造成的致害后果累积起来,加以综合评估。按照各国的实践,“累积评估”的条件一般有两个:一为同受调查,二为相互竞争。前者系指用以累积评估的倾销进口产品须在同一案件受到指控,在同一时间内接受调查;后者系指用以累积评估的倾销进口产品之间、倾销进口产品与进口国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着相互竞争、相互替代的关系。
三、倾销与国内产业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倾销与国内产业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Causal Linkage)是进口国对受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第三个法定要件。
(一)不同国家关于解释因果关系之原则
众所周知,国内产业所受到的损害,可能是包括外国同类产品低价倾销在内的多个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问题在于,倾销作为损害的原因程度有多大,才能认定低价倾销和国内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关于这一问题,各国在反倾销调查中所奉行的原则和做法有所不同。
关于多个原因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问题,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奉行“最低因果关系”原则(M inimalCause Doctrine)。根据这一原则,只要倾销系构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即可认定因果关系之成立。而低价倾销对于国内产业遭受损害后果的原因程度,则不予考虑。
关于多个原因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问题,也有一些国家奉行“重大因果关系”原则,也称为主要因果原则(Substantial Cause Doctrine)。根据这一原则,只有倾销系构成损害的重大原因或主要原因时,才可认定因果关系之成立。而低价倾销对于国内产业遭受损害后果,必须起到主导或主要的作用。
(二)1994年《反倾销协定》关于因果关系之规定及解释
1994年《反倾销协定》关于因果关系之规定如下:(1)采取反倾销措施,必须表明倾销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本协议所指的损害;(2)对倾销产品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应该以一切有关的证据为基础;(3)进口国当局应该审查除倾销产品以外的一切同时正在对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的已知因素;(4)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应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损害。
(三)可以排除因果关系存在的因素
根据1994年《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5款之规定,其损害不应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的“其他因素”包括:(1)未以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2)进口国国内需求下降或消费结构的变化。(3)外国与进口国生产商之间的竞争和限制贸易行为的影响。(4)国内产业生产技术的改进与发展。进口国国内产业生产技术的落后,必然会影响其产品的竞争力。如果出现这种情况,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也不应该简单地归咎于具有倾销价格的进口产品。(5)进口国产品出口实绩及国内产业的劳动生产率。
必须指出,上述可以排除因果关系的影响因素及其分析,是有一定条件的,即在倾销的进口产品不存在大量增加的情况下。
(四)因果关系争议的基本评述
因果关系争议的基本评述有:(1)要求倾销价格与损害之间具有主要的因果关系,有利于控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2)在反倾销的国际立法方面,1967年《反倾销守则》曾一度要求倾销价格与损害之间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但由于美国的反对,这个规定很快被取消。(3)为了更加公正地实施反倾销法,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专家组认为应采用“主要的因果关系”之解释。(4)作为应诉人,应做好进口国反倾销主管机关采用“最低因果关系”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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