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各国对产品都必然有一些技术指标、标准方面的要求,这些要求也可能对贸易构成壁垒,这类壁垒通常被称为技术性贸易壁垒。鉴于有关产品的技术标准方面的法律和法规是保证产品质量、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所必需的,所以技术性贸易壁垒也是WTO框架下所允许使用的一种非关税壁垒措施。
一、《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谈判
1947年GATT第20条“一般例外”规定,缔约方可以采取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对产品的技术性标准的要求属于第20条所允许使用的措施,为规范这类措施的使用,GATT缔约方早在东京回合谈判时,就在第20条的基础上起草并通过了一个《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另外,GATT的第21条“安全例外”也规定,缔约方可以采取为保护国家安全所必需的措施,这一条款也是《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依据之一。
1979年于东京回合结束时所达成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只对批准该协议的成员生效,这样的成员到乌拉圭回合开始时还不足40个,所以不足以规范所有GATT缔约方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在乌拉圭回合结束时,各方成功地达成了一个新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协议不但涉及了产品本身的规范和标准,而且还将产品的生产工艺、生产方法的法规和标准也纳入了协议的范围。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适用于WTO的所有成员,具有真正的普遍性。
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主要内容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简称“TBT协定”)由15个条款和3个附件组成,适用于所有的产品,包括工业品和农产品。协议对技术法规和标准、合格评定程序进行了定义,规定了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规则,以及磋商和争端解决等内容。
(一)概念
技术法规是指强制执行的有关产品的性能、特征或相关的工艺和生产方法以及如何适用的规定。这里的“法规”不但包括国家制定的法律、条例和法规,还包括政府部门制定的有关的命令、决定、技术规范、指南、准则、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等。
标准是指经公证机构批准的、非强制执行的供通用或重复使用的产品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包括适用于产品、产品的工艺、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技术法规和标准的主要区别是:技术法规是强制性的,而标准是非强制性的。
合格评定程序是指任何直接或间接用以确定是否满足技术法规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的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程序,或上述程序的组合。
认证和认可是两种典型的合格评定程序。认证是经授权的机构对某一物或行为的性质或特征出具的证明。认证又分为产品认证和体系认证。产品认证是对产品是否符合某种技术法规或标准出具的证明,包括产品的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两种。体系认证是确认生产或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有关的法规或标准,如我们常见的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又如OHSAS18001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美国“保险商实验室”(代号为UL)认证等。
(二)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法规
1.技术法规的制定机构
一成员的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都可以根据国内法的授权制定技术法规,非政府机构有时也会得到政府的授权制定技术法规。中央政府制定的技术法规要符合TBT协定,同时,中央政府要保证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制定的技术法规也符合TBT协定。
2.对技术法规的限制
(1)各成员在技术法规方面应遵守非歧视原则:给予源自任何成员领土进口的产品不低于给予本国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国家同类产品的待遇。
成员颁布的技术法规应符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在委内瑞拉和巴西诉美国的汽油标准案中,就涉及美国颁布的《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问题。
(2)应保证技术法规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限制,也就是说,技术法规对贸易的限制不得超过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合法目标包括: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的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以及保护环境。
(3)各成员应尽可能按照产品的性能而不是按照产品的设计或其描述特征来制定技术法规。
3.技术法规的协调
(1)向国际标准靠拢:一成员在制定技术法规时,如果存在有关的国际标准,或者有关的国际标准即将拟就,则各成员应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由于气候、地理或基础技术等因素使得有关的国际标准不合适。如果一成员的技术法规是符合国际标准的,应推定这样的技术法规并未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TBT协定多处强调了国际标准的重要性。除序言以外,第2.6条规定:“为了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技术法规,各成员应在各自力所能及的范围之内,充分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就各自采用或准备采用的技术法规所涵盖的产品制定国际标准的工作。”然而,“在各自力所能及的范围之内”这样的措辞,使得第2.6条的要求具有一种“软”义务的特征。与此不同的是第2.4条,该条规定各成员应该使用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的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该条款使用了“应该”这样的措施,使之成为成员的一项强制性的义务。
在2002年裁决的秘鲁诉欧共体的沙丁鱼贸易标识案(5)中,欧共体的第2136-89号条例仅把分布在大西洋东北部、地中海等领域的“sardine pilchardus”定义为“Sardine”,分布在秘鲁和智利沿岸的“sardinops sagax”因不符合欧共体对沙丁鱼的定义而被禁止使用沙丁鱼的名称在欧共体销售。关于沙丁鱼的标准,食品法典委员会的“Codex Standard 94”关于食品名称的规定是:sardine pilchardus可以标明为“沙丁鱼”;其他沙丁鱼可以标为“X沙丁鱼”,X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区域。后一种如“秘鲁沙丁鱼”。显然,欧共体关于沙丁鱼的定义没有以“Codex Standard 94”为基础,所以WTO的争端解决机构裁决欧共体的相关条例与TBT协定第2条第4款不符,建议欧共体修改其条例。2003年7月,欧共体与秘鲁达成了一份谅解,欧共体履行了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
(2)等效适用:TBT协定要求各成员积极考虑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只要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足以实现与自己拟议的法规相同的目标,应将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加以接受。
(三)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
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应遵守的规则基本都规定在TBT协定的附件三——《关于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的良好行为规范》(简称《良好行为规范》)中。该规范本身是供标准化机构自愿接受和遵守的,无论是WTO成员领域内的中央标准化机构、还是地方标准化机构或者是非政府的标准化机构;或者是有WTO成员参加的区域性政府间标准化机构;或者是其成员位于WTO成员领土内的区域性非政府标准化机构都可以宣布接受并遵守《良好行为规范》。TBT协定要求成员的中央政府的标准化机构要遵守该规范,同时还要保证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的标准化机构也遵守该规范,无论后者是否已经接受该规范。也就是说,对于WTO成员而言,《良好行为规范》是强制性的,虽然该规范本身规定它是供标准化机构自愿接受的,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扩大《良好行为规范》的适用范围,使其在某些情况下有可能对WTO的非成员的标准化机构适用。
《良好行为规范》的主要内容是:(www.xing528.com)
1.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的规则
(1)非歧视待遇原则:标准化机构给予源自WTO任何其他成员领土的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同类产品或源自任何其他国家同类产品的待遇。
(2)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不得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3)标准化机构应尽可能地按照产品的性能而不是按照产品的设计或描述特征制定标准。
(4)透明度的要求:《良好行为规范》要求标准化机构制定、采用标准的工作必须是非常透明的,该规范对这种透明度有很具体和详细的规定,包括:①标准化机构应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工作计划,公布其正在制定的标准和前一时期已经采用的标准。②在采用一标准前,标准化机构应给予至少60天的时间供WTO成员领土内的利害关系方就标准草案提出意见。但在出现有关安全、健康或环境的紧急问题或出现此种威胁的情况下,上述期限可以缩短。应这样的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标准化机构应迅速提供或安排提供一份供征求意见的标准草案副本。③标准化机构在进一步制定标准时,应考虑在征求意见期内收到的意见。如提出意见的一方请求对意见给予答复,标准化机构应尽可能给予答复,答复的内容包括对该标准偏离有关国际标准的必要性的说明。④应WTO成员领土内任何利害关系方请求,标准化机构应迅速提供或安排提供一份最近的工作计划或其制定的标准的副本。⑤标准一经采用,应迅速予以公布。
2.标准间的协调
(1)各标准化机构在制定标准时,如果有关的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制定标准的机构应该使用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自己制定标准的基础,除非有关的国际标准因为保护程度不足,或气候、地理或基础技术问题而不适当。
这一要求也可以理解为:WTO成员可以以国际标准的保护程度低为由,制定高于国际标准的国内标准或区域标准。
(2)区域标准化机构应尽一切努力避免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的工作发生重复或重叠;一成员领土内的标准化机构也应避免与领土内的其他标准化机构的工作或与有关的国际或区域标准化机构的工作发生重复或重叠。
(四)制定、采用和实施合格评定程序
1.制定、采用和实施合格评定程序应遵守的规则
(1)非歧视待遇原则:合格评定程序应以不低于给予本国同类产品的供应商或任何其他国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的条件,使源自其他成员领土内产品的供应商获得准入。合格评定程序应尽可能迅速地进行和完成,并在顺序上给予源自其他成员领土内的产品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的待遇。
(2)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用和实施不应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包括:①各成员应公布每一合格评定程序的标准处理时限;或应请求,告知申请人预期的处理期限。②在进行合格评定时,对申请人提供信息的要求应限于合格评定和确定费用所必需的限度。③在对源自其他成员的产品进行合格评定时,由该合格评定产生的信息,或为得到该合格评定而提供的信息的秘密性应受到对本国产品进行合格评定程序时同样的保护,与信息有关的商业利益也应得到与本国产品相同的保护。④合格评定程序所用设备的设置地点及样品的提取不致给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造成不必要的不便。⑤如果一产品经评定符合有关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后又改变了其规格,则在对仅仅改变了规格的产品进行合格评定时,其程序应限制在为确定改变了规格的产品仍符合有关的技术法规或标准所必需的限度内。⑥各成员应制定投诉处理程序,以受理和审查对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投诉,当一项投诉被证明合理时,应采取纠正措施。
2.合格评定程序间的协调
(1)如果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保证产品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的指南或建议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各成员应保证中央政府机构使用这些指南或建议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此类指南或建议不适合于有关的成员,不适合的原因可以是: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及保护环境;基于气候或地理因素;基础技术问题或基础设施问题。
(2)各成员保证尽可能接受其他成员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只要这些程序与自己的程序相比同样可以保证产品符合有关的技术法规和标准。
(五)对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透明度要求
如果不存在与成员拟采用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有关的国际标准,或者虽然存在有关的国际标准,但拟议中的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的内容与国际标准不一致,并且该拟议中的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的影响,则该拟议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的成员应该履行如下的通知义务:(1)在早期适当阶段,以能够使其他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知晓的方式,在出版物上发布有关提议采用某一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的通知;(2)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拟议的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所覆盖的产品,并对拟议的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的目的和理由作出简单的说明;(3)应请求,向其他成员提供拟议的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的细节或副本,只要有可能,应确认与有关的国际标准有实质偏离的部分;(4)无歧视地给予其他成员合理的时间以提出书面意见。
(六)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TBT协定的第12条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的特别和优惠待遇,要求各成员在执行TBT协定时,考虑发展中国家特殊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在第12条的10个条款中,特别应强调以下两点:(1)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以采用与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不同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以保护与其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本国技术、生产方法和工艺。各成员不应期望发展中国家成员使用不适合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国家标准作为其技术法规、标准,包括实验方法的依据。(2)如收到请求,各成员应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以保证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和实施不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出口的扩大和多样化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在确定援助的条款和条件时,应考虑提出请求的成员,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所处的发展阶段。
(七)信息、机构、磋商和争端解决
1.信息
成员应设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咨询点。咨询点应能够回答其他成员或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所有合理的询问,并能够提供有关的文件,包括中央政府机构、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所采用或拟议的任何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等资料,加入或参与国际或区域标准化机构和合格评定体系等方面的情况。如成员因为法律或行政原因设立一个以上的咨询点,则应向其他成员提供关于每一咨询点职责范围的完整和明确的信息。(6)
2.机构
TBT协定成员设立技术贸易壁垒委员会,负责TBT协定的执行。该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该委员会自1995年1月WTO协定生效起第三年的年末对TBT协定的运用和实施情况进行审议,包括与透明度有关的规定,此后每三年期期末还应进行审议,委员会可以根据审议的结果就调整成员在本协议下的权利义务提出建议。
3.磋商和争端解决
TBT协定成员就执行本协议产生的任何问题或争议应在WTO争端解决机构的主持下进行磋商,争端的解决应遵守《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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