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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待遇原则在世界贸易组织法教程中的应用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含义最惠国待遇是缔结国际经济贸易条约,调整缔约方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时通常适用的基本法律原则。最惠国待遇必须通过相关国家和地区通过谈判达成协议方能授予和享有。因此,目前国际上适用的主要是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但在当时,最惠国待遇一般仅是单方面授予的特权。但这时的最惠国待遇都是给予特定国家的,而非给予所有国家。

最惠国待遇原则在世界贸易组织法教程中的应用

第一节 最惠国待遇原则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含义

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MFN)是缔结国际经济贸易条约,调整缔约方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时通常适用的基本法律原则。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的定义,最惠国待遇是给惠国给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不低于给惠国给予第三国或与该第三国有相同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根据此定义,缔约方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另一方的优惠和豁免,都必须给予缔约方的任何第三方。在国际贸易中,最惠国待遇通常表现为签订经济贸易条约的一方在通商、航运关税等方面给予另一方的各种优惠、特权、豁免等,其他缔约第三方都可以要求得到相同的待遇。其中,享有最惠国待遇的国家为受惠国,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为给惠国。

从法律性质上讲,最惠国待遇不是国家自然应该享有的权利。最惠国待遇必须通过相关国家和地区通过谈判达成协议方能授予和享有。同时,只有在给惠国给予第三国的待遇和内容均与受惠国和给惠国之间最惠国待遇条款所规定的事项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受惠国才可以依据最惠国待遇条款来主张其应该享有相同的权利。因此,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须以各当事方的情势一致为条件,如果相关内容不属于同一性质或类型,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就不能适用。

最惠国待遇可分为两类,即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所谓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给予另一方的一切优惠必须立即、无条件、无补偿、自动地适用于缔约第三方。所谓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则指相互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以对方提供补偿为条件,历史上主要是美国为主使用。事实上,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最惠国待遇的积极作用,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目前国际上适用的主要是无条件最惠国待遇。

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由来

最惠国待遇的历史十分悠久。早在11世纪时,含有最惠国待遇的条款就已经出现了,但直到17世纪这一专门词汇才登上历史舞台。在11世纪,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各城邦、法国和西班牙的商人在从事国际贸易时,就普遍要求拥有同等的商业竞争机会和地位。西北非国家的阿拉伯统治者们承认此要求的合理性,并颁布命令给予威尼斯、比萨等城邦以特许权,这即是最惠国待遇的原始雏形。但在当时,最惠国待遇一般仅是单方面授予的特权。到了15、16世纪时期,以地中海地区为中心的国际贸易蓬勃发展,最惠国待遇也因此更加普遍。当时,英国和荷兰作为一个集团与西班牙和葡萄牙相互竞争,而法国和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又与汉撒同盟、意大利诸城邦等明争暗斗,各国为了最大限度地扩大自己的贸易优势,竞相给予对方贸易优惠,以便攫取有利位置。但这时的最惠国待遇都是给予特定国家的,而非给予所有国家。所以早期的最惠国待遇不是非歧视性的,而恰恰是给予某个特定国家的优惠待遇,所以含有歧视性,与现代通行做法并不一致。

到了18世纪,国际贸易的规模越来越大。贸易开始取得相对独立的地位,开始与政治脱离,国家之间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开始出现。例如,1713年的英法乌特勒支通商条约就是典型代表,该条约规定:一方保证把它给予第三国在通商和航运方面的好处给予另一方。此后,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各种贸易协议遍地开花,最惠国待遇也就生根发芽。在这一时期出现了最惠国待遇的两个变种,即上文提到的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在18世纪的欧洲,主要使用的是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即缔约一方给予另一方的一切优惠必须立即、无条件、无补偿、自动地给予缔约第三方。有条件最惠国待遇肇始于1778年的美国,即缔约方相互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以对方提供补偿为条件,美国在其贸易做法中一直坚持这一点,直到1923年才最终放弃。在19世纪上半叶,欧洲及世界其他各国也大量使用了有条件最惠国待遇。直到19世纪中期,最惠国待遇才发生了质的变化。1860年英法两国签订的旨在实行自由贸易的“科布登—利维利尔条约”(Cobden-Cheralier)第一次形成了相互给予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现代模式,而英国也成为当时最坚定支持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国家。这一模式随后在世界范围内广为流行,并为国际贸易的迅速扩大提供了巨大的推动力,最惠国待遇也成为国际贸易赖以发展的基础原则之一。(1)

但是,最惠国待遇这一原则在其发展中并非一帆风顺,也曾经历了风风雨雨。在19世纪70年代,也就是科布登—利维利尔条约通过十余年后,又一轮贸易保护主义狂潮席卷了美欧,各国纷纷筑起贸易壁垒来限制国际贸易,拥有贸易自由化功能的最惠国待遇经受了严峻的考验。同样,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各国为了恢复为战争所摧毁的经济而竞相实行贸易保护措施。到了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时,最惠国待遇同自由贸易一样几乎遭到灭顶之灾,连最坚定的支持者英国都放弃了这一原则,转而实行英联邦特惠制。然而,这一国际法原则由于其固有的生命力和存在价值不仅没有死亡,反而屡经风雨而焕发着勃勃生机,二战后在各国签订的双边和多边经济贸易条约里成为基本条款之一,处处显示着其地位与影响。由于关贸总协定在1948年的临时适用,最惠国待遇又被纳入世界范围内的多边贸易体制,其作用无可代替。这一点又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与运作而更进一步得到加强。

三、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理论意义和价值

在国际贸易中,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之间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目的在于消除成员之间在贸易和关税方面的歧视,取消成员之间的差别待遇,使所有成员具有同等的贸易机会和条件,在公平的国际贸易竞争中进行公平贸易,以此促进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由于最惠国待遇在其中具有积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已经成为国际贸易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原则之一。

在几个世纪里,最惠国待遇能够从无到有地发展和壮大,到目前成为一个国际经贸条约的基础性条款之一,主要是因为其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简言之,这一国际法原则符合了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潮流,满足了国际市场的发展需要,在各国相互依存不断加深和世界经济一体化、全球化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对于国际社会来说,一个始终存在的问题是如何看待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分配问题,即各国是只应该追求各自的眼前利益,还是应该求同存异、共同发展、共享繁荣。若选择前者,就会导致各国各自为政、以邻为壑、互相倾轧,导致其对国际贸易层层设防,无休止地扭曲市场,使各国最终都相互为害,最终导致贸易和经济问题毒化国家间政治关系,让本来就很不稳定的国际关系雪上加霜。在这一方面,历史上有过一系列的惨痛教训,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就与20世纪30年代各国实施的高关税贸易政策有关。相反,各国如果能够在合作中共同发展,各自尽可能地减少对于自由市场竞争的干预,创造公平竞争、机会均等的市场环境,就可以让市场本身决定资源的最有效配置,从而达到共同繁荣的目的。最惠国待遇就是在其本质上符合了这一要求,以市场竞争、机会均等的理念出现在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无论其形式和各种外在条件如何变化,这一核心理念都没有改变,因此它始终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利器,它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是竞争机会的平等。因此,最惠国待遇在几个世纪以来一直是国际贸易法律和政策的中心支柱之一。

具体来说,最惠国待遇的理论意义和价值有如下几点:

第一,非歧视待遇(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对于尽量减少市场扭曲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并可以促进自由贸易的发展。如果政府能够无歧视地对来自所有国家的商品进行贸易管制,则货物产、供、销的分配体制就会最大程度地发挥作用,从而使资源的最佳配置成为可能。举例来说,一国的出口产品如果能在就近的外国市场上销售,就没有必要把产品运到更远的国家,这是很明显的道理。但在另一方面,如果进口国不实施非歧视待遇,对于进口产品横加干涉,则市场扭曲就不可避免。

第二,最惠国待遇会带来贸易自由化政策的自动普及,因此会造成更多的贸易自由化,这即是最惠国待遇的乘数效果(Multiplier Effect)。其中的原因是,最惠国待遇必须是“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所有签有条约的国家,签有包含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的国家会自动享有一系列权利,而无需再通过谈判来得到优惠待遇。

第三,最惠国待遇有利于贸易实力弱小的国家。根据最惠国待遇,它们不会因为实力悬殊而被排斥在谈判之外,可以通过最惠国待遇自动享有很多优惠而无需自己作出太多让步,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贸易利益和地位。从这一点上说,最惠国待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维护弱小国家的利益,保持各国之间的平等,制约国际贸易中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的现象。这对于稳定多边贸易体制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第四,最惠国待遇原则强调的是所有规则都应无歧视地适用于所有缔约方,这就意味着所有国家都应适用统一的规则,从而可以有效地减少花费在制定规则上的资源,并提高规则透明化的程度。在多边贸易体系中,这一点尤为重要,因为让各国逐对进行谈判然后再进行协调来达成统一的协议会耗费大量资源,各国利益也很难平衡,而且可能会制造更多的分歧和摩擦,大大降低了效率和浪费了资源。而最惠国待遇可以使两个国家谈判的成果为其他所有国家所用,无疑会提高效率和节省时间。另外,各国规则的统一会有效减少其中的漏洞和冲突,也就减少了不诚实行为的可能性。

第五,最惠国待遇可以有效降低国际贸易的交易成本。例如,海关机构对于享受最惠国待遇的货物就不必确定其原产地,这会节省很多费用和通关时间,也会提高行政机关办事的效率。

第六,最惠国待遇可以对于各国国内某些特殊利益集团进行有效制约,以避免这些特殊利益集团对于国家的对外贸易政策施加过多影响。其中原因是,特殊利益集团寻求贸易保护政策的能力会因为国家承担的最惠国待遇的国际义务而遭到弱化,整个国家的总体福利就不会因为特殊利益集团的要求而遭到损害。

1947年GATT最为重要的成就之一就是首次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在战后国际贸易法律框架中的重要地位,突破了传统的双边互惠形式,将最惠国待遇推广至多边互惠,极大地扩充了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因此,最惠国待遇对于国际贸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战后国际经济贸易双、多边条约的柱石。

四、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内在机制

作为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国际法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正是凭借其独特的内在法律机制来履行其自动扩大国际贸易的效应。从法律分析的角度出发,最惠国

待遇原则有以下几个关键要素:

(一)互惠性

早期的最惠国待遇含有歧视性,尤其是殖民地宗主国之间的最惠国待遇都是单方面地有利于宗主国。但自从二战结束后,现代的最惠国待遇规定都是双方性质的,即缔约双方兼有给惠和受惠的双重身份。但在关贸总协定的多边贸易体制中,在互惠性(Reciprocity)一词的解释上仍很容易出现分歧,对此词的解释有三种主张,历史上分别形成了相互、互惠和对等等不同的释义。美国总是偏向于对等,片面强调相互给予的优惠在量上的公平性。但如果总是强调数量上的对等,实际上还是为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加上了遮遮掩掩的条件,这与1923年以前美国主张的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实质上差别不大,而且实现起来也有操作上的困难。毕竟在一个有一百多个成员的多边贸易体制中,把各个国家对于其他国家的优惠都量化并作为计算的标准是十分困难的。在实际谈判中,所有的优惠都受到包括市场供求在内的各种条件的影响,无论在关税和非关税方面都是如此。事实上,在国际经贸关系变化多端的今天,没有什么优惠及其对于贸易的影响可以十分准确地予以量化,例如,关税就很难量化,因为有很多变数影响着最终结果。而在非关税方面这一点就更不可能,因为非关税涉及政府的很多贸易管制措施和敏感的主权问题,有太多的未知因素,无法予以准确量化。所以在理论和实际操作上,对等是不现实的。因此,与其说对等是一种不合理的要求,不如说是美国在关贸总协定多轮谈判中使用的一种伎俩,其主要目的是强迫对手就范,以牟取利益。对等在关贸总协定中尚且如此,如果把它移植到服务贸易中,则其难度就更大,因为服务贸易中最惠国待遇涉及的范围大于关贸总协定,所触及的问题更为敏感。由此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reciprocity一词的基本含义绝非对等,在我国的汉译中,其意义一般译为互惠。

(二)并行条款

最惠国待遇涉及两个并行条约或约定,即享受最惠国待遇优惠的根据是两个条约。举例来说,甲乙双边条约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必须依赖于甲国与第三国的条约才可能使乙国获得新的优惠,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第三国不是一个国家,而是其他所有国家。另一方面,受惠国只有根据自己与另一缔约方的条约,并借助于最惠国待遇条款才有权利请求享受其他国家享受的优惠,其核心就是在自己的条约里规定另一缔约方和第三国在相同领域里享受所有权利与优惠。从此意义上说,最惠国待遇不是国际法上习惯法的一部分,国家没有义务给予其他国家最惠国待遇,所以主权国家和其他国家签订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完全是选择性的。在其他情况下,主权国家可以对其他国实行歧视待遇。一些学者引用国际私法的“转致”来形容最惠国待遇,即从法律技术上说,最惠国待遇是转致到另一个条约,而国民待遇是转致到国内法。

(三)生效条件

最惠国待遇的生效条件是存在第三方条约并生效时,它才可以发挥作用,优惠的具体条件、范围、时间等都必须依据于第三方条约的具体规定才能确定。从国际公法的角度上说,根据最惠国待遇所享受的优惠都必须根据第三方条约的存在和废止而确定,不存在所谓永久性权利。第三方条约在这里实际上是权利的依据。GATT第1条第1款的语句是任何其他国家(any other country),其意义就是指第三国,包括GATT的缔约方和非缔约方。

(四)立即性和无条件性

现代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典型规定中都含有“立即和无条件地”的语句,也就是说给予优惠是自动的。事实上,这种自动性是最惠国待遇具有自动扩大贸易自由化效果的灵魂,没有这一点就不可能让缔约方享受其应有的优惠,最惠国待遇的价值和生命力就会大打折扣。最惠国待遇的魅力和价值就在于此,它提供了一种法律依据,可以大大提高效率,一个条约的内容就可以让许多缔约方引用,节省了重复谈判的麻烦,让贸易优惠广为传播。如果没有自动性,像美国曾经推行的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一样,给享受最惠国待遇附加上不应有的等量补偿条件,就会使这一国际法原则受到抵制,在多边贸易体制中,这一点尤为危险。(www.xing528.com)

(五)范围和对象

最惠国待遇都有特定的优惠范围和对象限制,受惠国不能根据这一条款要求没有包括在条约中的优惠,也就是说最惠国待遇提供的优惠是很具体的。只有根据第三方条约的具体规定才能确定优惠的范围和条件,优惠的范围和条件必须与此第三方规定相同。例如,从范围上说,一国通关手续上的优惠就不能作为要求关税优惠的基准,而在对象上,不能把只针对产品的优惠推广到对生产商的优惠。

通过以上的内在要素,最惠国待遇原则成功地履行了其法律功能,从而成为国际贸易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原则之一。

五、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内容

(一)关贸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1947年GATT将最惠国待遇第一次纳入到多边贸易体系,并成为其基石,对战后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起到了重大推动作用。GATT第1条第1款就规定了普遍最惠国待遇:“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和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和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

具体来说,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是:(1)一切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关税和费用方面;(2)与进口商品有关的国际支付转账等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3)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4)进出口的规章手续方面;(5)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方面;(6)与进口商品有关的国内税和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方面等。

由该规定可以发现,GATT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多边性,即一成员给予另一成员的优惠,必须同样给予其他所有成员;二是无条件性,即一成员给予其他所有成员的最惠国待遇必须是无条件的。基于这两点,最惠国待遇在关贸总协定中发挥了基础性的作用,为国际贸易在战后的迅猛发展奠定了基础。在关贸总协定的历史上也曾发生了不少有关最惠国待遇的争议。

(二)世界贸易组织中的最惠国待遇

在管辖范围大大扩大了的世界贸易组织中,最惠国待遇从货物贸易推广到了其他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协议中,并继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这些协议包括:《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海关估价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等。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有关本协议的任何措施方面,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的标准给予其他所有成员的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任何成员所采取的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措施都必须列入并符合该协议附2有关免责条款所规定的条件。这就是说,除非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已经得到其他成员认可并列入关于免除最惠国待遇义务的附录,否则任何成员均不得自行采取违反该协议第2条最惠国待遇义务的措施,即使是列入附录的措施也必须满足该附录规定的条件。该附录规定的条件包括定期审查保留措施的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以及保留期限不得超过10年等。《服务贸易总协定》最惠国待遇与GATT最惠国待遇的区别是:前者不仅适用于服务产品而且适用于服务产品的提供者,而后者只适用于来源于其他成员的产品而不适用于产品的提供者。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则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任何成员对另一成员的国民所给予的优惠、特权及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但这并不包括下列优惠:(1)根据国际司法协助条约或关于法律实施的一般国际协议而作出的且不仅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2)《伯尔尼公约》或《罗马公约》允许的不是按照国民待遇而是按照互惠原则提供的情况;(3)不在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之内的有关唱片表演者、制作者以及广播者的权利;(4)根据《建立WTO协定》生效前即已生效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情况,条件是相关国际条约已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出通知,且相关优惠、特权及豁免不会对其他成员的国民构成不公平歧视。

另外,《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规定,为了实现关贸总协定第3条和第11条规定的原则目标,任何成员都不得维持或采取歧视进口产品的投资措施,也不得维持或采取限制产品进出口数量的投资措施。

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来,有关最惠国待遇的而且影响比较广泛的争议包括欧共体香蕉案、加拿大汽车案等。

六、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

最惠国待遇历来就是政治和经济妥协和竞争的产物,它在国际贸易中必然要受到各种其他因素的影响,因而存在一些例外情况也就在所难免。最惠国待遇的主要例外包括以下几点:

(一)一般例外

GATT第20条规定了一般例外,其中包括以下10项:(1)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2)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3)有关进出口黄金或白银的措施;(4)为实施与GATT各项规定无抵触的法律和规章而采取的必要措施;(5)有关监狱囚犯所制产品的措施;(6)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7)关于保护可穷竭的自然资源的措施;(8)为履行符合GATT原则的任何政府间商品协议所承担的义务;(9)为保护国内工业需要而对某些原料所采取的输出限制措施;(10)对于当地非常紧缺物资的取得和分配而采取的措施。这些例外措施也适用于《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二)安全例外

GATT第21条规定,对于关系国家安全利益资料的公布,对于核裂变材料及其原料、武器军火贸易,在战时和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而采取的行动,均作为例外处理。安全例外是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制定的规定和禁令,对于国家安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故而最惠国待遇也不得超越其规定。同时,安全例外也适用于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

(三)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例外

根据GATT第24条的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不适用于任何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所提供的或将来要提供的权利和优惠;结成关税同盟的国家之间在关税方面的特殊待遇无需给予订立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缔约方;设立自由贸易区的某些国家之间相互给予的特别优惠和豁免也无需给予订立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家。这就是说,对于边境贸易、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成员之间相互给予的优惠,关贸总协定其他缔约方不能自动获得。

具体来说,地理相邻国家的边境贸易一般都是小额贸易,因此一般予以特殊处理。关税同盟则指一个单独的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组成关税同盟的成员之间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同时,成员对非成员的贸易采用相同的关税税率和相同的贸易规章。这样,关税同盟完全行使关税同盟成员的关税主权。自由贸易区是指由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所组成的一个贸易组织,实质上是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的贸易集团。它与关税同盟的区别在于,自由贸易区成员对非成员不实行相同的关税税率,自由贸易区各成员在关税问题上对外仍保留部分关税主权。另外,《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例外也适用于有经济一体化安排的国家组织。

(四)外汇安排例外

GATT第15条第9款规定,成员之间为实施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条款或成员之间签订的外汇特别协议相符合的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可以作为最惠国原则的例外处理。

此外,根据关贸总协定的相关规定,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情况还包括授权条款例外、发展中国家例外、贸易救济措施例外等。

(五)服务贸易例外

除涉及边境贸易、经济一体化区域内成员相互提供的互惠待遇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外,成员还可以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前或生效后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提出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例外措施,有关服务贸易的例外可以据此来予以保留。

(六)知识产权例外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主要是基于国际司法协助条约而产生的任何优惠、特权和豁免,或者是该知识产权协议在对某成员生效之前,该成员已经和其他成员特别签订的协议中给予的优惠或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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