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中国少数民族的政治制度
与各民族复杂的经济制度相适应,其社会制度呈现多样性。
中国少数民族各种社会经济形态存在于统一的封建国家之中,因而,中央王朝的政治统治及封建地主阶级统治制度对各少数民族社会政治有着重要的影响。例如,明清时代在少数民族地区普遍存在的土司制度,便是中央王朝实行的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统治制度。由于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的不同,由于社会结构条件不同,每个民族又具有自己独特的政治制度。各种政治制度复杂多样,有的存在于原始公社残余浓厚的社会,有的保留在奴隶制社会,有的属于封建领主或封建地主社会。
从民族学角度研究,既可将中国少数民族多种多样的政治制度按社会发展史的阶段性分类,又可根据各种制度表现出来的特点,分为原始民主型、血缘纽带型和中央政府委任型三种类型。每一个民族的社会制度都包含着复杂内容,划分出几种类型只是为了突出某种政治制度在民族学方面所表现出来的主要特点而已,同时,我们必须看到许多民族的政治制度往往具有多类型因素,因而这些类型只是大体上的划分。
一、原始民主型
这种类型主要存在于原始公社制残余浓厚的少数民族地区或保留着比较完整的农村公社形态的已进入阶级社会的民族之中。比较典型的有以下几种:
1.基诺族的长老制
基诺族共有1.8万余人(1990年),聚居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县基诺山的基诺洛克。新中国成立前基诺族还处于原始公社发展末期阶段,农村公社形态已经产生。基诺族农村公社是由不同氏族成员共居的地缘村落组成(个别父系家族公社组成的村寨除外)。村社土地所有制的基本形式是公有制,其内部占有形式则分为村社共有、氏族或父系大家族公有、个体家庭私有三种形式,其中公有制是主要的。与此相适应,基诺族的政治制度是村社长老制。村社一般有两个长老,首席称卓巴,次为卓生,由特定的古老氏族的最年长者充任。受傣族村社的影响,长老中的卓巴称为寨父,卓生称为寨母。他们是村社中受尊敬的领导人,其主要职责涉及村社生产、生活和宗教祭祀方面,在调节纠纷、对外交往等方面也起着重要的作用。长老不脱离生产劳动,没有薪俸报酬,具有公仆性质,但在年节、婚丧平均分配肉类食物时,可以多得到一部分。长老制体现出原始民主。
2.瑶老制和石牌制
瑶老制是瑶族地区普遍存在的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具有政治制度的职能。瑶老制产生于原始农村公社向阶级社会过渡阶段。瑶老是村寨的首领,由民主选举或自然形成,一般由经验丰富、办事公道、在村民中享有威望的年长者担任。瑶老不脱离生产劳动,无特权。其主要职责是主持村寨生产活动,调节纠纷,掌管宗教祭祀等公共事务,组织村寨共同行动抵御外界侵扰等。他们是社会公仆,重大事务由全寨大会决定。
瑶老制在不同地区有不同名称,滇南一带称为“目老”,滇西南和桂西南一带称为“丛会”,湖南桂北一带称为“回壮”。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在民主改革前保留的瑶老制比较完整。
随着瑶族进入阶级社会,瑶老制的组成和性质逐渐变化,有的瑶老成为享有特权的头人。
石牌制也是瑶族的一种具有原始民主残余性质的政治组织形式,1940年以前存在于广西大瑶山地区(今属金秀瑶族自治县)。这种组织是以一个或若干个村寨为单位,对于防盗贼、保护生产、婚姻聘礼、保护外来正当商人、处理纠纷等问题订立共同遵守的规约,这种规约称为“石牌律”、“律法”或“条规”,刻在石牌上,称作石牌。这种石牌法规也有写在纸上或木板上的。由于参加户数、村寨数量不一样,有总石牌、大石牌、小石牌之分。石牌头人由办事公正、善于言辞、威信较高的人担任,多为男子。村民遇到纠纷,双方分别向小石牌头人申诉情由,谁理多谁胜诉,若争执不下再找大石牌直至总石牌头人,然而石牌头人并不能强行定案,只是起调解作用。村寨对外械斗时,石牌头人任军事指挥。
3.侗、苗、布依、水等族的“款”
款是湖南、贵州、广西一带侗、苗、布依、水等族村寨中具有农村公社性质的社会组织,历史记载中称为“合款”、“议款”、“议榔”、“合榔”。款有大、小之分,大者由一二十个毗邻村寨组成,小款由三五个村寨组成。凡参加款的村寨,彼此间有互相支援的义务和监督执行“款约”的权利。款有款首,称为“蒙”即头人,下面还有“宁老”或“荆老”,一般都是一家族或一村寨之长,由公认的有威望、办事公正、熟悉款词的老人充当,不能世袭。款首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调解纠纷、召集款众议事、主持制订款规、执行惩罚、处理对外交往事宜。款首平时参加生产劳动。款有不成文的习惯法款约,由参加联款的村寨共同制订。通常三年或九年“集款”一次。随着封建生产关系发展,款的原始民主性质逐渐减弱,至清末、民国初年,款的组织开始消失,但某些残余形式还继续保留着。
二、血缘纽带型
血缘纽带在氏族社会中占据着支配地位。在阶级和剥削关系已经发生或私有制已基本确立的一些民族中,血缘关系不仅仍然牢固地保持着,而且以这种关系为纽带维系着某种政治制度。在中国少数民族中,比较突出的有以下几种:
1.黎族合亩制
合亩制是海南岛1947年以前部分黎族地区(今保亭、琼中、乐东三县交界处)特有的一种生产和社会组织。“合亩”是海南汉语的意译,黎语意为“同祖人共耕祖公田”,是经济生活中的基本单位,由若干户有血缘关系的父系小家庭组成,有的合亩包括非血缘的外来户。合亩制具有原始公社共同体的性质,土地共有、集体劳动、平均分配仍占据主要地位,合亩又具有政治组织的职能。每个合亩有一个亩头,一般由父系长辈担任。亩头主持合亩的生产和分配,处理合亩内外的一切公共事务。在个别有外来户参加的合亩中,剥削关系已经发生,部分亩头利用自己的地位和特权在分配中多得物品。
2.景颇族山官制
景颇族主要聚居在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景颇族社会已发展到农村公社趋于解体和向阶级社会过渡阶段,一方面存在着浓厚的原始公社制残余,一方面出现了阶级分化。景颇族在政治上受着中央封建王朝所委封的傣族土司的统治,同时又有自己相对独立的政治制度——山官制。
“山官”系当地汉族称呼,景颇语叫做“贡萨统”,又称“杜”、“杜瓦”。山官是从原始农村公社分化出来的世袭贵族,分为大、中、小三类,有自己的辖区,在辖区内行使独立权力。山官辖区的社会成员一般分为官种、百姓和奴隶三个等级,等级界限严格,互不通婚。山官必须出身于官种血统,实行幼子继承的世袭制,山官是辖区最高的政治首领,是习惯法的体现者和执行者,战时则是军事领袖,山官享有各种特权。山官下有寨头,由山官委派。各山官辖区之上没有形成统一的更高一层的政治组织,山官之间也没有直接统属关系。大山官一般都有家内奴隶。
凉山彝族家支制度是以父系血缘为纽带建立起来的家族制度,在凉山彝族奴隶制社会中,起到政治组织的作用。这在本章第三节已经述及。(www.xing528.com)
三、中央政府委任型
元、明、清时期,在统一的中央王朝政治制度之下,允许少数民族地区保留固有的政治组织形式,但须经过中央政府承认并正式加以委任。这种类型在少数民族各类型政治制度中占的比重最大,主要有政教合一制度、盟旗制度和土司制度三种形式。
1.政教合一制度
宗教在一些少数民族中具有强烈的影响,在西藏农奴制和新疆夏合勒克乡维吾尔族农奴制社会中,都存在着政教合一的政治制度,而西藏藏族政教合一制尤为典型。
民主改革以前,统治西藏绝大部分地区的西藏地方政府(噶厦),是由封建世俗贵族和僧侣上层联合专政的政权组织。
西藏全区性的政教合一制度,始于13世纪中叶。当时西藏佛教萨迦派受元朝政府之命掌管了西藏地方封建政权。至18世纪中叶,清朝政府命令七世达赖喇嘛掌握政权;建立噶厦,正式规定僧俗官员的品位、职权和名额,确立了一整套封建统治组织,使这一制度发展到完善阶段,一直延续到1959年民主改革前。
在西藏地方政权中,达赖喇嘛是最高权力的化身,他既是宗教领袖,又是政治领袖,集宗教、政治大权于一身。地方政府的官员分成僧官和俗官两个系统;俗官几乎全部出身于封建世俗贵族家庭;僧官绝大部分出身于贵族家庭,首先履行出家手续,再经过学习受训后获得官职。噶厦原设委员四人,称为噶伦,依例由十名僧官和三名俗官担任。噶厦下面设有两个并列的机关,译仓掌管僧官系统,仔康掌管俗官系统。区域行政机关也分别由僧俗官员担任总管和县官。为了维护农奴制度,西藏地方政府设有军队、法庭、监狱等一系列统治机构。这种政教合一的制度实质上是封建贵族专制的政权组织。这一制度在1959年民主改革运动中废除。
2.盟旗制度
盟旗制度是清朝政府在蒙古族地区实行的封建统治制度,是根据满族八旗制度的组织原则,在蒙古族原有社会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旗不是蒙古族固有的社会政治制度的继续。蒙古族社会中原来存在着兀鲁思、土面、鄂托克、爱玛克等彼此间具有领属关系的大小领地。自19世纪上半叶起,清政府逐渐取消了蒙古族原有的领地之间的区分和统属关系,大致在鄂托克或爱玛克的基础上进行改编,建立新的组织——旗。旗有札萨克旗、总管旗和喇嘛旗之分,以札萨克旗为多。旗为军事、行政合一组织,既是清朝国家行政体制中蒙古族地区的军事、行政基本单位,又是清朝皇帝赐给旗内各级蒙古族封建主的世袭领地。旗设“札萨克”,即一旗之长,由中央政府委任旗内蒙古族封建主中有功于朝廷者担任。旗以下行政单位为“佐”(或称“箭”,蒙语称“苏木”),佐下每十户设一个“什长”。贵族每一家族都有一个族长(蒙语称“努图克达”),掌管族内事务,受旗札萨克管辖。
盟为旗的会盟组织,合数旗而成,通常由中央政府任命各旗中的一位札萨克兼任盟长。朝廷指定适当的地点为固定会盟处,各札萨克定期在此集会,会盟由盟长主持,审查各旗箭丁,决定佐领的改编等事项。此外,还进行各旗箭丁检阅,行使检查财务、清理民刑案件等职权。盟长不能直接干预各旗事务,也无权发布命令,但盟长有向清政府告发权,起到对地方事务的监督作用。
盟、旗之上,有清政府驻防将军、都统、总督、大臣的管辖。盟旗制度是清政府统治制度的组成部分。民国时期,盟旗制度仍存在一段时间。1945年内蒙古地区新中国成立后实施民主改革,封建的盟旗制度彻底废除,但是,盟、旗作为地理名称和行政区划单位名称,一直保留至今。
3.土司制度
土司制度是元、明、清封建王朝对中国西南和西北地区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实行的统治制度。在这种制度下,由中央政府册封各族各地首领世袭官职,充当地方政权机构长官。土司制度始于元代,延续于明清时期,少数土司残留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实行民主改革时。
土司制度是封建王朝对那些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落后的少数民族地区实行的封建统治。土司制度开始实行时,仅适应当地保留原有的统治方式,并不改变所统治地区固有的社会经济结构和政治组织制度。历史上,土司制度在处于奴隶制和封建领主制阶段的民族地区都实行过,某些保留着原始公社制浓厚残余的少数民族中也曾设过土司,因此,情况比较复杂。总的看来,土司制度与当地社会的封建领主经济结构比较适应,那些存在时间久、土司统治比较稳固的地区,其经济基础都是封建领主制。
根据各地少数民族首领辖域及权力大小,中央政府册封的土司规格、职权也不一样。明、清两朝土司分武职和文职两个系统,武职称“土司”,隶于兵部,有宣慰使司、宣抚使司、安抚使司、招讨司、长官司、千夫长等品位高低之别。文职称:“土官”,隶于吏部,实际受当地地方政府管辖,有土知府、土知州,土知县之分。清代还设有许多土千户、土千总、土把总、土外委、土目、土舍、土巡捕等规格较低的土官职,亦在土司之列。武职土司规格较高者,往往掌管一个地区的军事、行政全部大权。在土司中,规格最高、权力最大的是宣慰使司。
历史上,随着少数民族地区政治经济的发展变化,中央王朝通过“改土归流”使土司制度存在的范围越来越小,但并没能彻底废除。1956年民主改革以前,西双版纳傣族土司——车里宣慰使司是规格最高、延续时间最久的土司,其社会政治组织和制度也最为完备。此外,至20世纪上半叶,云南省傣族、哈尼族、彝族、白族、阿昌族、纳西族、藏族,四川省彝族、羌族、藏族,青海省土族等民族的部分地区,名义上还保留着品级较低的土司称号及世袭制度。
思考题
1.结合我国民族的社会形态,谈本民族的社会发展情况。
2.新中国成立前,中国少数民族的政治制度有哪些?
本章主要参考书目
[1] 民族学通论.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7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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