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是保险业务活动的最基本的法律表现形式,理赔的依据,即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因而了解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是进行准确理赔的必要条件。
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一种协议,其一般性质与其他任何一种合同并无根本的区别,保险双方当事人通过保险合同的形式将各项约定加以记载,双方当事人签字证明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并且达成一致,保险人签发保险合同。但保险合同又有其特殊性。
《保险法》第九条明确指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同时在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等。人身保险合同(或称人寿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与其他保险合同相比,又具有其独特的法律特征。
一、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由于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合同内容的特异性,技术性比较强,比如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还规定,禁止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违者合同无效。
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定额给付合同为主的保险合同
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根据条款约定给付保险金额的全部或部分,是一种给付性合同。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是根据危险发生当时财产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不得高于损失价值。这是一种补偿性合同。在人身保险中,一般人寿保险都是定额给付保险,即使在健康或意外伤害保险中,除医疗费用保险属补偿性给付外,对死、伤、残等保险事故支付保险金也是定额给付性质的。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除合同特别约定外,一般不存在财产保险中超额保险和代位求偿问题。由于人的生命无价值,所以除了恶意重复保险的逆选择,也不存在重复保险的问题。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具备的条件
投保人和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当事人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一)投保人
如上所说,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承担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须同时具备下列两项条件:
1.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权利能力的法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
2.具有保险利益。即对保险标的具备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保险人
按《保险法》第九条中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人须具有以下条件:
1.保险人是保险基金的组织、管理和使用人。
2.保险人应当是依法成立并允许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3.保险人是履行赔偿损失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人,保险人的这种义务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是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
四、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一)被保险人
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即受保险保障的人。因而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人身死亡保险中因被保险人无法享受赔偿的请求权,因受让而产生受益人。
(二)受益人
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五、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约和承诺
《保险法》第十二条提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二个步骤。
(一)要约
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其他方提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建议和要求。构成要约的条件是:
1.要约人愿意订立合同的明确表示。
2.要约必须向特定的人发出。
3.要约应当是要约人对订立合同及合同主要条款的完整的意思表示。
(二)承诺
是接受要约的人即被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完全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构成承诺的条件是:
1.承诺必须由被要约人向要约人提出。
2.承诺必须是接受要约全部内容的意思表示。
3.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提出。
4.承诺必须以要约要求的形式作出。
由于保险活动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人提供各保险险种的投保单,投保人在认可保险人设计的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的前提下,将填写好的投保单交付给保险人,便构成要约。保险人经过对投保单签章,构成承诺,合同成立。如果投保人并不了解这些条款的内容,却与保险人通过保险单实施了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投保人不能以投保单的内容较简单为由而否认合同的成立。
(三)人身保险的要约和承诺的独特性
1.个人寿险的要约和承诺往往经过保险中介人沟通和达成。
人身保险合同的中介人除经纪人外,更多的是保险代理人的参与。保险代理人的规范行为非常重要。保险代理人不仅应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而且应告知保户如实填写投保单的内容,以保证保险合同订立的有效性。
2.由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自身情况不同,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或体检结果进行核保,提出相对特殊的新的承保条件,可能使投保人、保险人单纯作为要约人、承诺人的地位互易,这时需经过多次协商才有一方最后表示承诺。
保险双方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协议方式直接订立保险合同,同样也要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
六、人身保险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就设立、变更、解除民事法律关系所采用的表现方式。
人身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健康告知、体检表等构成。其中:
(一)投保单
投保单是经投保人据实填写并表示愿意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应载明订立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主要条款名称,及投保方的各项重要信息,如被保险人姓名、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和受益人姓名等。保险人同意接受投保人的要约,投保单就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保险单
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单是由保险人签发的、表明其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请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并交由投保人收执的书面正式凭证;保险单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索赔和保险人理赔的重要的凭证和依据。
七、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生效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签订合同的条件。即: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合格
即合同的主体应当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包括:
1.保险人合格。保险人必须是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设立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组织;保险人必须是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2.投保人合格。投保人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投保人在设立合同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合同的内容合法
1.保险标的必须合法;
(三)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保险成立的基本条件:
1.必须坚持自愿订立保险合同的原则;
2.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完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保险合同形式须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
1.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订立,未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是无效的。
2.投保人须在合同规定的起保日之前交付保险费或者第一期保险费,否则合同不能生效。
3.分期缴费的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应按期缴纳保险费,同时享有交付保险费的宽限期(一般为60天,也有少于60天的)。但是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未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失效。
4.自保单送达之日起,一般寿险合同有10天的犹豫期,在10天之内,允许投保人提出终止合同,并全额退还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生效和在保险合同期间效力的维持,是该合同是否能理赔的关键。
八、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
(一)《保险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6.保险价值;
7.保险金额;
8.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9.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1.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二)关于名称
2.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使用机关事业法人登记的名称;
3.个人,应当使用身份证或者户口本所记载的姓名,不应使用别名、笔名、字、号等。
(三)关于住所
1.法人,应当使用登记的住所;
2.个人,应当使用保险期间能与之联系的经常居所。
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是履行合同的需要。保险费的催告或是发生保险事故,投保方要索赔,保险人按照规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都与当事人及其住所有关。(www.xing528.com)
(四)关于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所要保障的对象。《保险法》第十一条明确: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即是指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因此保险合同中,必须明确记载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相关事项,如年龄、性别、职业、个人爱好、健康状况等。原因如下:
1.可以认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2.可以确定保险人对哪些对象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3.可以确定投保方的危险种类性质、危险因素多少和危险程度高低,适用的不同费率。
其他各项目如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方式、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方法,同样需在合同中一一列明。
九、保险合同变更的原则
(一)合同变更
合同的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中任何一个要素的变更。狭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法律关系客体和内容的修改、补充和限制等。
合同的变更没有溯及力,一般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其效力仅及于未履行的部分。
(二)变更保险合同要素
《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三)人身保险合同变更的内容
1.人身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1)保险人的变更。
①由于保险人的合并、分立产生新的保险人,原保险人的未到期保险合同由新保险人根据分立、合并的协议继承,继续承担保险责任。新的保险人成为原合同的保险人。
②由于保险人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依保险法的规定,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人。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新的保险人成为原合同的保险人。
(2)其他合同主体的变更。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并不发生被保险人的变更,而受让人享有领取保险金给付的权利可以作为主体变更。受益人的变更应由投保人提出,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2.人身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
客体的变更有两种情况:
(1)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导致保险利益的减少。
(2)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明显增加,导致被保险人利益的扩大。
这两种情况通常多发生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投保人经济来源或其他原因也会发生,遇到这种情况,投保人与保险人应协商解决,调整保费或保额,如降低或增加保险金额,增加或减少保险费等。
3.人身保险合同内容修改、补充和限制
凡主体以外的合同内容修改、补充和限制等都可变更,但需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同意,一般有投保人提出变更申请,保险人根据条款、法规和规定判断变更是否合理,可否予以承诺,及时给予答复。
十、人身保险合同的失效
人身保险合同的失效分失效和永久失效两种情形。保险合同生效后,因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事由而失去效力,亦称合同效力的终止,投保人可以于合同失效后,提出复效申请,补交保费和利息。但若失效时间超过两年,则合同永久失效,不能再恢复效力,可申请办理退保。
十一、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关系有效期限尚未届满前当事人依法提前终止合同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的解除消灭了当事人之间的原有合同关系,并不再产生新的合同关系。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以有效合同为条件的,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法行使解除权而提前消灭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
(一)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四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虽然《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合同来限制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但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看,保险人除在一些较为特殊的情况下承保外,一般不应限制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退还保险费或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除非发现投保方有违法行为或未如实告知的行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这是各国立法的一个普遍原则。我国也采用了这一原则。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有: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的,按《保险法》第十六条中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按《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按《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四条中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4.投保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申报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按《保险法》第五十三条中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5.投保人未按期交付保险费而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其后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按《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超过二年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6.合同约定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
7.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保险人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有时间的限制,逾期不行使将消灭。
在理赔实际工作中,遇到矛盾和问题较多,且较难处理的是保险人的合同解除。以上述《保险法》的规定为依据,且应注意以下事项:
1.解除的对象必须是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
2.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
3.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的行为,保险人所行使的多是单方解除行为;
4.解除的效果是消灭合同关系。
(三)解约后的退费处理
1.根据《保险法》规定,合同的解除不排除保险人负有退还保费的义务。保险合同解除后可以退还保费的情形有:
(1)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或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费。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费,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
(3)保险人按照《保险法》规定解除人身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最好写明,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两年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费。
(4)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已交足两年以上保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接到解除通知30日起,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两年的,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费。
2.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不退还保费的情形有:
(1)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或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
(2)投保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
十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负责赔偿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在规定的保险事故出现后给付约定的保险金。所谓履行合同,也就是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一是在被保险人生存到合同约定的时间或合同期满时给付生存保险金;二是根据索赔请求进行保险理赔。保险人以保险合同为依据,核定保险责任并履行合同义务是保险人履行其经济补偿义务的具体体现。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履行主要分两个阶段,一是核定保险责任,二是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义务。
(一)核定保险责任
保险人在进行核定保险责任的工作时,通常先对给付申请人依法提供的有关证明、资料进行审核;有必要时,还要根据事故性质、特点,派出理赔人员或者聘请有关部门、或与有关方面联合对保险事故的现场进行查勘,了解事故原因、损失情况、施救等情况,做好记录,较大的理赔案件要作出检验报告。
保险人经过对事实的调查和对各项单证的审查,决定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及承担多大责任。首先,保险人审核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包括审核有否违反诚信原则(如错误陈述、违反告知等)、保险利益原则的情形,保险合同是否已经生效或者期满。如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虽然可能是在危险发生后解除合同的,但对损害后果也不承担保险责任。其次,保险人应根据近因原则审核确定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的原因,进而以保险合同为依据确认发生的灾害事故是否构成保险事故。只有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构成保险赔偿或者给付责任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在人身保险中,规定的保险事件的出现,如遇到伤害、疾病、死亡或生存到约定的时间等,是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前提。但是,死亡或者生存到约定时间的人,必须是保险人承保并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人,否则保险人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2.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的伤害或死亡若系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战争所致者,保险人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3.对于损失的赔偿或者保险金的给付,只限于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一般分为基本保额和风险保额,基本保额一般指购买保额,发生不同保险责任按不同倍数和比例来给付赔款。累计的最高给付保额称为风险保额。保险金额的确定,由于人的生命价值是无法衡量的,故每一保户投保金额的大小,一般考虑的因素是缴付保险费的能力,以及被保险人自身的其他状况。
(二)核定履行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是指保险责任起讫期限,是保险合同中不可缺少的条款。保险期间是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义务的根据,也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可保危险应是不确定危险,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明确规定保险期限才能保证承保危险的不确定性。
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是保险期间起讫和保险期限计算的关键因素。搞清楚合同订立的时间,对判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保险危险是否已经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和避免骗赔发生可以起关键作用。
保险期限不同于普通合同规定的主体各方实际履行义务的期限。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实际履行赔付义务的时间可能不在保险期限内。
(1)保险责任在整个保险期间会因时间变化等而有所不同。如有的条款约定,承保的首年或数月内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小于基本保额;有的条款约定,承保的保额逐年增长。
(2)将保险期间分为缴费期和领取期,缴费期和领取期承担的保险责任有所不同。
(3)健康险类、医疗费用险种,若以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为保险事故,或以治疗该病的住院期间为保险事故的发生期间,对发生的跨保险期间的医疗费用核实无误后按条款约定予以给付。
(三)履行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义务
保险人在核定责任的基础上,即可算出赔付数额,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的规定,迅速办理付款事宜。保险人履行赔付方式,原则上采用的是现金形式。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如果保险人未按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作了规定。这里的赔偿损失,是指应支付的保险金的利息损失。
十三、人身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当事人之间根据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因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不复存在。
保险合同的终止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二)保险合同因解除而终止;
(三)保险合同因失效而终止;
(四)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
在进行理赔的过程中,从保险合同的订立至保险合同的终止,对索赔、理赔均有直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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