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中国性科学百科全书(珍藏版)揭示性法学法律保障与调整

中国性科学百科全书(珍藏版)揭示性法学法律保障与调整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性法学性法学forensic sexology在法学与性学的交叉领域中研究对人类性关系和性行为的法律保障、法律规范和法律调整的科学。纵览中外法制史和中外法律思想史,有关性法制思想、性法制和性法学方面的资料文献浩如烟海。在漫长的分散研究的基础上,如今已具备建立系统的性法律科学即性法学的充分条件。这也正是性科学、性法学得以诞生并受到关注和取得进展的重要原因之一。

中国性科学百科全书(珍藏版)揭示性法学法律保障与调整

性法学

性法学 forensic sexology  在法学与性学的交叉领域中研究对人类性关系和性行为的法律保障、法律规范和法律调整的科学。人类的性关系和性行为源于生物本能又被赋予浓重的社会性,对人类的发展和社会生活影响极为深广,它不仅关系到人类自身的延续和发展,而且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的健康和幸福,关系到社会生产力、生产关系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运行。在阶级社会里,当权者为了维护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总是把自己的认识和意志注入到社会成员性关系和性行为的规范与调整之中。这种规范和调整除了使用依靠社会舆论和社会评价维护的道德规范以外,也要使用依靠国家权力强制维护的法律规范和法律调整。人类的性关系和性行为必须有法律保障、法律规范和法律调整,这就必然产生保障、规范和调整人类性关系和性行为的法律与法制,以及以它们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性法学。

历史发展 早在中国古代夏商时期(公元前21~前11世纪),法已涉及婚姻、家庭及有关性关系和性行为的许多问题。例如,“夫征不复,妇孕不育,凶”就是规定丈夫出征未回,妻子生育即不合法。当时对“淫”和“乱”已区别对待:“淫”指贪色、奸淫,“乱”则指乱伦。近亲间的通奸行为被视为禽兽的举动,必处以严刑。这反映出人们在当时已初步认识到“男女同姓,其生不蕃”等自然规律。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约公元前1792~前1750年间颁布)已有许多关于婚姻家庭和涉及性关系与性行为的条款。例如143条规定:“倘她不贞洁而常他往,使其家破产,其夫蒙羞,则此妇应投于水。”纵览中外法制史和中外法律思想史,有关性法制思想、性法制和性法学方面的资料文献浩如烟海。

有关性关系和性行为的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与人类性行为相联系的自然与社会客观规律在人们头脑中,特别是统治阶级集团或社会最高权力集团成员们头脑中能动的主观反映。其中首先包含着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对性关系和性行为及其相关规律的认识,亦即包含着对性科学的初步认识。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人类社会性法制的发展和进步,总是与统治阶级集团或社会最高权力集团对人类性关系和性行为的自然规律及社会规律的认识水平相适应的。随着性科学(其中包括性法学)的进一步发展,社会对性关系和性行为的法律保障、法律规范和法律调整必将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取得新的突破。在漫长的分散研究的基础上,如今已具备建立系统的性法律科学即性法学的充分条件

研究领域 作为在性学与法学的交叉领域中专门研究对人类性关系和性行为的法律保障、法律规范和法律调整的科学,性法学在其法学方面主要涉及性关系和性行为以及与性关系、性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的民事法律调整、刑事法律调整和行政法律调整等几部分;性法学在其性学方面则要以性解剖生理学遗传学优生学、性心理学、性社会学以及性医学等相关学科为基础和依据。

性法学首先必须研究人类应当如何以法律保障人们的性行为权利、性行为自由和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性关系。性行为是自然赋予每一个健全个人的本能,每一个具有性本能的个人均应享有性行为的平等权利和自由。法律无疑地必须保障这种权利和自由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性关系。然而,法律保障人们的性行为权利和性行为自由又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平等地享有性行为权利和性行为自由为前提。性法学同时还必须研究人类应当如何以法律规范引导和调整人们的性关系和性行为,以有利于和服务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的文明、幸福。因此,以法律保障、规范和调整人们的性关系、性行为权利和性行为自由,同时使这种权利、自由和关系有利于和服务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的文明幸福,这应是进步人类一切有关性关系和性行为的法律最根本的指导思想和立法精神。这也应被视为有关性关系和性行为的民事立法、刑事立法和行政立法以及有关性行为的民事司法、刑事司法和行政司法的最高准则。然而,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一定历史阶段,由于种种社会的、历史的、阶级的、生物的、心理的、认识的原因,人类的性关系与性行为和调整性关系与性行为的法律都不能不被打上历史的烙印而表现出各种不同的发展水平和特征,有关调整性关系和性行为的法律和制度同时也就具有了跨时代和跨国度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至少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有关保障、规范和调整性行为和性关系的法律在多大程度上反映着性的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②保障、规范和调整性行为和性关系的法律在多大程度上反映着法律调整的规律性和有效性?③有关法律在保障、规范和调整性行为和性关系并服务于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类文明幸福等方面的效力和效果如何?等等。对这种差异性的研究就产生了中外性法制史和性比较法学。通过这方面的专门研究不难看到,首先是执掌立法权力的统治阶级集团或社会最高权力集团在其特定的立场、观点、利益、认识水平等因素的制约下,对有关调整性行为和性关系法律的立法活动和司法活动发生着直接的决定性的或关键性的影响。在历史上,一些反动的统治阶级特别是其当权集团,在性行为和性关系方面往往享有成文的或不成文的法律特权,或者是实际上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或者是由于其特权地位而不受法律的规范和约束。由于认识上的原因,在特定历史条件下,还有可能以法律严厉制裁以至残酷处罚某些并不真正危害或并不严重危害社会,亦不真正危害或不严重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性行为和性关系。其次,即使在进步阶级占统治地位的情况下,在有关性行为和性关系的立法上或在其司法实践中有时也难以完全避免失误和疏漏。而要想尽可能地避免失误和疏漏,就必须加强对性关系与性行为现象论(或称现象学)、性关系与性行为原因论、性关系和性行为对策论(或称对策学),以及对整个性科学的研究。这些研究又必须依赖哲学、生理学、解剖学、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犯罪学系统科学、医学等方面科研的支持。这也正是性科学、性法学得以诞生并受到关注和取得进展的重要原因之一。

宗旨和任务 当社会以法律规范调整社会成员的性关系和性行为以及与性关系、性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时,行为人的性行为以及与性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行为即被依法划分为3大类:①构成犯罪的性行为及构成犯罪的与性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行为,即性犯罪行为。例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他有关刑事法律,构成性犯罪行为主要有:强奸,奸淫幼女,重婚,强迫卖淫,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故意传播性病,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妨害婚姻和家庭,性虐待及与性有关的流氓行为等触犯刑律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②违反法律但尚不构成犯罪的性行为和与性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行为。例如,依照中国现行法律,这类行为主要有:成年男女之间出于双方自愿不构成犯罪的婚前或其他非婚性行为,情节不严重的性骚扰、性虐待及妨害婚姻与家庭,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等。③合法的受到法律保护的性行为以及与性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行为。例如,正当恋爱与有礼貌的求婚,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和结婚同居,婚姻内的基于双方自愿的性行为,性防卫等。针对3类不同的性行为以及与性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行为,社会采取了不同的法律对策。法律首先保障合法的性行为以及与性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行为。例如,为了保障合法婚姻,差不多世界各国都有关于禁止重婚的法律规定;以合法婚姻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家庭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性防卫受到法律的保护等。对于违法的以至犯罪的性行为以及与性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行为则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必受到法律的制裁甚至判处刑罚,直到处以极刑。循着这种思路,对性的法律调整又可以分为性的刑事法律调整和性的民事法律调整等,应在分别加以研究的基础上再做整合的研究。不断改善对性行为与性关系的法律调整,大大增强对性行为和性关系的法律调整的效果,正是性法学研究的根本宗旨。

概括地说,性法学研究的主要任务应当是运用法律科学和性科学的原理与方法,在研究人类性行为和性关系的事实与规律的基础上,总结对人类性行为和性关系进行法律保障、法律规范和法律调整的历史经验,揭示对人类性行为和性关系进行法律保障、法律规范和法律调整的客观规律,为社会提供有益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类文明幸福的最佳性法律对策的科学依据,以期促进性法律与性法制的改革、进步和完善。

分支学科 性法学可以包含若干分支学科而形成自己的学科体系。由于人类历史上很早就开始有了对性关系和性行为的法律保障、法律规范和法律调整,因而,从中外法制史研究中不难理出中外性法制史的线索并分化出专门的分支学科——中国性法制史和外国性法制史。同理,从中外法律思想史的研究中也不难理出中外性法律思想史的线索并分化出专门的分支学科——中国性法律思想史和外国性法律思想史。其中尤其应当注意到性法律思想史与性法制史之间的内在联系。性民法学、性刑法学和性行政法学分别研究性的民事法律调整、性的刑事法律调整和性的行政法律调整。为了专门研究人们在对性关系和性行为进行法律调整过程中的心理活动及其规律,又产生了性法制心理学(或称性法律心理学)。性法制心理学又可包括性立法心理学、性守法心理学、性违法犯罪心理学、性犯罪被害人心理学、性司法心理学(性犯罪侦查心理学、性犯罪预审心理学、性犯罪审判心理学、性犯罪罪犯改造心理学以及性民事诉讼心理学等)等学科分支。与性刑法学、性民法学、性行政法学密切相关的还有性犯罪学、性犯罪被害人学、性司法精神病学、性法医学等学科分支。性法学体系中应当包含的上述这许多分支学科都亟待我们去加以研究并建立起严整的科学体系。包括上述众多分支学科的性法学体系的创立和发展必将为人类性行为和性关系的调整和社会的全面进步开创新的局面。

展望 历史经验值得注意。由于性法律和性法制中存在着的种种问题,其中包括它们的无能、缺陷或错误,人类的性关系和性行为曾经产生过无数惨痛的悲剧。因此,值得深入发掘的是对人类性行为进行法律保障、法律规范和法律调整的客观规律,这些客观规律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性科学研究的滞后,其中包括性法学研究的滞后,必然造成性法律和性法制的种种缺陷、错误和无能。因此,必须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积极推进性法律和性法制的改革与完善。只有如此,性法学以至整个性科学才能真正成为造福人类的科学。

(方 强)

性法制史 history of sexual law  性法制的发展沿革及相关研究的总称。

中国性法律思想史 中国古代性法律观的肇始与发展常与中国古代特有的哲学观、政治观、法律观、宗教观、伦理观等密切相关,具有极为广泛而深刻的内涵;近现代中国的性法律观不但承袭古代思想的许多成分,还受到西方思想的影响,从而变得更为丰富。

两性起源说 中国“道家”认为:道是天地万物的创造者,而道又是阴与阳的结合,所谓“一阴一阳谓之道”。依“阴阳”学说,天属阳,地属阴;天性父,地性母;阴中有阳,阳中有阴;天之阴下降、地之阳上升为天地交泰;天地交泰生万物,男女交合生子孙,整个世界犹如一对大夫妻。中国古代思想家将两性与天地相提并论,足见其对于两性关系之重视。这种起源于“阴阳”学说的两性观,决定着中国古代性学思想的核心内容和发展方向。

两性关系演变说 自原始社会至今,人类社会经历了杂婚、群婚、对偶婚、一夫一妻制4大婚姻形式。在杂婚状态下,两性关系几无限制,任何男性与任何女性都可以发生性关系,不分长幼亲疏。“古者无亲戚兄弟男女之别”(《吕氏春秋·恃君览》),“裸以为饰,不用衣裳;逢女为偶,不假行媒”(葛洪《抱扑子·诂鲍》)。继之而来的是群婚制。“五姓纪时,天下群居,以类相亲”(《绎史》卷三引《三坟》)。这时已在两性关系上有所限制,如:血缘群婚排除了直系血亲间的两性关系,亚血缘群婚(普那路亚家庭)排除了兄弟姐妹间的性关系;对偶婚进一步排除了亲属通婚,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偶制。一夫一妻制则是最为固定的两性关系制度。

性法律思想的缘起及演变 原始人之间的性关系是依靠习惯等因素调整的,因而早期性法律多由习惯发展而来。古代性法律的主旨有二,一是为了人类健康,二是为了使性关系规范化。中国古代思想家依靠长期的经验认识到:“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左传·僖公二十三年》),故应“同姓不婚”(《国语·郑语》);“同姓不婚,惧不殖也”(《国语·齐语》)。《左传·昭公三年》载:“美先尽矣,则有生疾”(指同姓相婚时)。《白虎通·婚嫁》载:“不娶同姓者,重人伦,防淫泆,耻与禽兽同也。”

关于允许相婚的亲代数,中国古代思想家见解不同:五帝时代,亲亲不过三代;“夏商五世而后,则可通婚”(《太平御览》卷五百四十引《韩诗外传》),“六世亲属竭矣”(《礼记大传》)。除亲代限制外,对健康状况、道德修养也有限制。男子的“五不娶”中有“乱家子不取……世有恶疾者不取……”(《大戴礼记·本命》)。

古代思想家对各种非法性行为都有详尽准确的论述,如:“男女不以义交谓淫。上淫曰烝,下淫曰报,旁淫曰通”(《小尔雅·广义》)。其中“烝”指攻击,“报”指强侵,“通”为会合;“不合之谓强”(《晋书·刑法志》张斐注《晋律》),意指强奸。中国古代曾称通奸为“和奸”,称卖淫为“刁奸”,刁奸也属和奸范围。“刁”通“叨”,“叨”即“饕”,“饕”即贪财,为财而奸称刁奸。

中国古代性法律的形式是法律、宗教、风俗礼仪的混合物。虽曾有儒、法两家之争,但儒家最终占居统治地位,因而儒家的“一准乎礼”(《四库全书总目·政书类》《唐律疏议·序》)远比法家的“一断于法”影响深远、持久。由此,中国古代调整性关系、性行为法律的形式总是同时体现在法律和礼教、宗教之中,而总是以后者为其指导精神。

中国古代思想家认为性关系应顺从天意,并把上层阶级的多妻制、男尊女卑等归因于天,而法律也对此予以认可。礼教曾为“天子”在性关系上淫乱无度提出了“合理”的解释:“古者天子后立六宫、三夫人、九嫔、二十七世妇、八十一御妻,以听天下之内治,以明章妇顺;故天下内和而家理。天子立六官、三公、九卿、二十七大夫、八十一元士,以听天下之外治,以明章天下之男教,故外和而国治”(《礼记·昏义》)。这既属于“礼学”观点,又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三纲”中的“夫为妻纲”以及确认丈夫纳妾权利而要求妻子从一而终等同样是礼、法、教共同主张的。

中国近现代性法律思想 近现代性法律思想呈现出追求两性平等,尊重女性,保护女性,重视情爱,提倡人道的大趋势。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孙中山李大钊鲁迅、李达、陈望道等人为代表,大兴新文化新思想。他们开辟了中国两性观、性法律观的新纪元。概括起来,这些新观点主要有:①实行男女平等;②推行一夫一妻制;③婚姻须以情爱为基础;④废除嫖娼卖淫。孙中山先生说,天赋人权,男女本非悬殊,平等大公,心同此理。李大钊在《妇女解放与Demorcracy(民主)》一文中指出:“我们若是要求真正的Demorcracy,必须要求妇女解放。”“两性间的Demorcracy比什么都重要。”(《李大钊文集》下卷)在废娼问题上,李大钊说:“第一,为尊重人道,不可不废娼;第二,为尊重恋爱生活不可不废娼;第三,为尊重公共卫生不可不废娼;第四,为保障法律上的人身自由不可不废娼;第五,为保持社会上妇女的地位不可不废娼。”他还认为:“根本解决的办法还是非把这个社会现象背后逼着一部分妇女不去卖淫不能生活的社会组织根本改造不可。”(《李大钊文集》上卷)李大钊主张,民法上,妻在法律面前应予以法律的人格的完全地位,并有民法上的完全权能;刑法上,所有歧视妇女的条规应完全废止。李达说:“夫妇间若无恋爱,便无道德……若犹勉强敷衍,就变成了一对机械的男女。男子好比嫖客、包娼,不过是要满足兽欲;女子好比妓女吃包,永久卖淫于某男子。”(《李达文集》第一卷)陈望道认为:“无恋爱的结婚,总是奸淫,尽管它是‘百年偕老’,也不过是长期奸淫。”(《陈望道文集》第一卷)陈望道还有远见地提出了“产儿节制”的“计划生育”思想观点:“母性自决的曙光所到,必有‘产儿节制’的问题发生。”(同前)鲁迅对封建的两性观多有批判,他说:“我们还要叫出没有爱的悲哀,叫出无所可爱的悲哀……我们要叫到旧帐勾销的时候。”(《热风·随感录四十》)

上述新思想的先驱者们的两性观及性法律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又有了发展。六七十年代,在周恩来关注下,中国一批医学卫生界专家率先开始了性问题的探索,发表了一些科普性读物及教材,使中国的“性学”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八九十年代以来,在“性医学”、“性心理学”等发展的同时,“性法学”的研究也在开展。性法学的兴盛有利于保护合法性行为、性关系而抑制非法性行为、性关系,从而将对维护社会秩序,提高人类文明程度做出不可估量的贡献。

中国性法制史 中国古代法具有“诸法合体”的特点,故“性法律”不可能独立出来,它只是融合于婚姻、民事、刑事规范及宗教、礼制和风俗习惯之中。

中国古代性法律制度 据考证,最早的犯罪是性犯罪,其后才出现了盗窃、杀人等犯罪概念。早在原始社会的杂婚时期,虽然两性关系“完全自由”,但对于性交的时间、场所等也有限制,如“实有季子,其性喜淫,昼淫于市。帝怒,放之于西南”(《路史·前纪》卷五《有巢氏》)。这说明,原始社会即有了对白天当众性交者处以流放的惩罚。进入阶级社会以后,性法律遂逐渐发达起来。但由于朝代更叠、君主易位、观念革新、习俗变迁等因,对性行为、性关系合法与非法的认识及处理方式多有不同。兹将其大致特点勾勒如下:①鼓励早婚早育。古时人口稀少,为加快人口繁殖,鼓励早婚早育。后周武帝至唐开元间的最低婚龄为男15岁、女13岁。已达婚龄而不婚要受一定处罚,汉惠帝曾有令:“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即交五倍人头税)。”(《汉律考》卷三)秦始皇曾规定:“夫为寄豭,杀之无罪。”(《史记·秦始皇本纪》)其中“豭”读jià,意为家,“寄”意奇、单,“寄豭”即单身为家,总意为“成年男子不娶妻者杀之无罪”。②限制结婚的规定较严格,对违犯者处罚较重。主要限制包括:同姓不婚、近亲不婚、恶疾者不与婚、奸夫淫妇不相婚等。同姓不婚始于先秦,秦汉之后遂成定制,直至明清。《唐律》载:“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明律》载:“凡同姓为婚者,杖六十,离异。”凡与亲属为婚者,依其亲疏分别处以不同刑罚,轻则杖、徒,重至斩、绞。③丈夫的性特权与妻子的性压抑以及统治阶级的一夫多妻与被统治阶级的一夫一妻。五帝时,帝王的妻分正副。黄帝、帝喾、唐尧均有一正妻、三副妻,舜有三副妻。三代时帝王妻子的名称及数量均有增加。周代已增至121妻,另外还有无数妾。诸侯也有一正妻、二世妇、六女卸及八妾。卿大夫各有一妻二妾。士有一妻一妾,士以下的庶人则为一夫一妻制。士以上男子可以多妻,而女子却应从一而终。至于奴隶们更无性权利可言,偶尔也可婚配,但性权利随时可被主人剥夺。古代妇女除受“三从四德”、“三纲五常”约束外,还被要求在丈夫死后守贞不嫁。为了使丈夫便于控制妻子,要求妇女缠足。

非法性行为、性关系的种类及惩处:春秋后期,曾允许子、侄、弟上烝父、伯叔、兄之妻妾(除生母外),也允许长辈下淫幼辈之妻妾。但当时也有人认识到此种做法不妥,子产曾说:“其为君也,淫而不父。”“尊者不得下淫。”故以后各朝代对此多有限制。《秦律》与《汉律》都禁止养子奸养母。《汉律》视养子奸后母为逆伦大罪,应“磔而射死”(《汉书·王尊传》)。古代奸淫罪主要分强奸、轮奸、和奸、奸幼、乱伦几种。黄帝时代即有“奸人者杀”的习惯;《明律》和《清律》都规定:强奸处绞,和奸杖八十;奸十二岁以下幼女同强奸论。但因当事人身份不同而处罚各异:《唐律》规定,普通人相和奸,徒一年半;奴与良人和奸,徒二年半;和奸亲属,自徒三年直至绞刑;强奸徒二年,但奴强奸良人或奸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孙妇、兄弟之女者,皆处绞。宋与唐同。元代对普通和奸杖七十七;奸幼杖一百七;强奸无夫妇女杖一百七,有夫则处死。三人轮奸处死;主奸奴妻无罪,奴奸主妻处死。为了维护伦理纲常,对某些性犯罪,处罚甚重。《元史·刑法志》载:“夫获妻而妻拒捕,杀之无罪。”明清律载:“本夫于奸所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勿论。”《唐律·户婚律》载:“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周代有“男女不以义交者,其刑宫”的规定。

中国近现代性法律制度 这一时期性法律制度的主要变化有三:一是逐步摒弃了旧法中赋予男子性特权以及歧视女性、摧残女性、压制妇女性权利的规定及习俗,二是关于结婚的血缘禁忌及健康状况要求更加科学化,三是以民主、法治、自由、平等思想为原则,对“性法律”加以改造、发展。

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时期,“大总统”曾下令废除妇女缠足的恶习;为了避免早婚早育现象,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民法亲属编规定:“男未满18岁,女未满16岁者,不得结婚。”结婚与离婚均采取夫妻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改变了清末《新刑律》以前“禁止婚姻外的所有合意性交”原则,1935年的《刑法》规定,应限制的婚外性关系只是3种:有配偶者和奸及其相奸;直系或旁系三亲等内血亲相奸;奸淫未满16岁女子。对于已满16岁而无配偶又非直、旁系三亲等内血亲男女间的合意性交则不予干涉。该法还对合意猥亵幼女、强制猥亵男女、奸淫未满14岁幼女、轮奸、诈奸、容留良家妇女与人奸淫等都做了详细规定,其完备程度远远超过了古代法,而处罚却比古代法宽和。1930年的《民法·亲属编》废止了同姓不婚原则同时也废止了服制和九代范围的计算方式。皇帝的多妻制随着帝制的推翻而被革除,1929年的《民法》规定了一夫一妻制;1935年的《刑法施行法》禁止纳妾,这就从法律上实现了男女婚姻平等。

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都禁止重婚、纳妾、童养媳制,禁止干涉寡妇自由;最低婚龄都定为男20岁,女18岁,也都禁止近亲婚及“不健康”者结婚。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新变化主要是:①将婚龄提高为男22岁,女20岁;②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相婚;③“判离”的实质性标准为“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取消了1950年婚姻法中须有正当理由方可判离的规定。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对于强奸、奸幼、轮奸、强迫妇女卖淫等犯罪的刑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0年颁布了《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1年颁布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其中列举了各类性违法犯罪行为并对其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

外国性法律思想史 西欧性法律思想大致经历了古代的放纵肉欲,中世纪的禁欲主义,17~18世纪的理性主义,19世纪的浪漫主义及维多利亚时代和20世纪的“科学时代”5个阶段,东方国家则有自己独特的性法律观。

西欧古代性法律观 古代人把性交与宗教、神灵联系在一起,认为性交是神圣的事,因此,卖淫制度为法律所认可。除古以色列以及古印度佛教统治时期之外,其他古代国家大致都实行“性自由”原则。在古希腊,雅典人将性和美等同起来。他们所崇敬的神也被描述成“好色之徒”。据称“宙斯”曾结婚7次以上,他还有许多情人,并追求男性(同性恋)且经常手淫。宙斯的妻子赫拉也被传说为色欲极强之人。希腊人热衷裸体,那时大量绘画、雕塑作品表明了这一点。在“酒神节”中常跳裸体舞,其他场合也常出现裸体;夫妻性交时采用各种体位姿势,力求尽兴。古希腊的娼妓、同性恋、手淫等蔚成风气。古雅典法律在形式上规定了一夫一妻制(此点比古东方国家进步),但法律又允许丈夫与其他女人通奸或纳妾。雅典人认为男子精力持久而女子青春短暂,故男女婚龄相差悬殊(男30岁,女15岁)。亚里士多德认为新郎比新娘应大20岁,并提出男37岁、女18岁为最佳婚龄。

古罗马人较之古希腊人更看重肉欲,性虐待是古罗马人的一种享乐方式。有时将一名妇女绑在床上,让许多动物去“强奸”,以此使观众兴奋起来。有时还迫使某些夫妻当众表演性交。罗马帝国晚期的男女共浴澡堂则是纵情极欲的场所。罗马人还认为同性恋、两性恋、鸡奸等都是合法行为。在“生殖崇拜”时期,许多雕塑、绘画都着力表现男女生殖器之美,男妓、女妓常在公开场合为人表演异性恋、同性恋、口交、兽交等。

中世纪的性法律观 西欧中世纪的两性观直接受基督教的影响。基督教要求的贞节、禁欲导致了一个性压抑时代。教会曾在神职人员中强制推行独身主义、精神恋爱,禁止男女过密交往。教会法还禁止离婚。苦修赎罪更是教会法所倡导的“洗脱罪过”方式。有人为控制性欲,故意睡硬床,有人系带刺腰带,更有些修女甚至割下乳房以示对性的蔑视。但是,种种性禁忌并未战胜人们的情欲。当时有些修女院已沦为妓院,真正妓院的老板经常抱怨修女院抢了她们的生意。宗教改革运动与后来的启蒙运动使人们摆脱了神学的束缚,用科学的眼光重新审视性问题。

中世纪阿拉伯诸国的性法律思想受伊斯兰教教义制约。《古兰经》对夫妻关系和男女应遵守的习俗均有训示。

近现代的性法律观 17~18世纪,由于自然科学的发展,人们提倡行为的科学化、理性化,主张以理智控制感情。当时最理想的妇女是“集性与智识于一身,能够对爱有超然和完美冷处理的新女性”(赫特《理性时代的男人们》)。法国路易十四时代,有位被尊为妇女楷模的女性宁诺·德·伦克洛斯,国家允许她公开给青年男女传授理智地做情妇、妻子,及求爱与勾引、性交的各种技巧。为了让学生理解她的意图,她还随时与青年男子当场示范挑逗及性交技巧。她要求性行为的每个姿势都要以理性为指导并显示出优雅的风度。18~19世纪期间,人们转而放纵性行为,出现了大量残忍、怪诞的变态性行为。德国的沙德认为传统道德是反自然的,应抛弃它;法国的J. J. 卢梭认为自然人应是残忍的,因为母性就是残忍的。当时“性虐待”被认为是“自然”的,法律不应干涉。面对淫乱风气,法国的C. L. de S. 孟德斯鸠认为:“妇女要有庄重的美德,立法者应该考虑到禁止风流场中的交际以免使人堕落。”(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19世纪早期是性浪漫主义时代,19世纪后期则过渡到“维多利亚”时代。浪漫主义的观点认为个人的情欲是人类的一种驱动力,两性关系应解放而不应以理性限制,不应矫揉造作。英国诗人P. B. 雪莱认为,性交应是双方全部心身的呼唤,爱的本质是自由,应注意双方感情与肉体的一致。此时期,婚前和婚外性行为并不被认为是一种罪恶。德国的弗里德里希·施莱勒麦彻甚至提出,一个满意的配偶只有通过婚前性体验才能发现;英国的威廉·葛德温还认为一夫一妻制是一种最可憎的垄断。维多利亚时代的两性观与浪漫时期大相径庭,其主张:不要为性所惑,应追求精神的清静。这一时期发明了诸如电路控制装置、手淫绷带、女用紧身上衣等压制性欲的物件。手淫被认为是一种有害身心的罪恶而予以禁止。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社会的进步,思想观念的革新,科学的发展,性观念也大异于维多利亚时代。20世纪初至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奥地利的S. 弗洛伊德和荷兰的T. H. van de维尔德的性学思想一直居主导地位。弗洛伊德认为:人的性欲对人生的各个方面都有着深刻的影响。人在婴儿时就有了性欲,并能将其用某些特殊方式显示出来。性欲贯穿着整个人生。性欲的适当满足,不但会给人带来愉快,而且能激发成就事业的热情与信心,反之便会使人身心受到伤害,还易因此走上犯罪道路。弗洛伊德认为,控制性本能的强烈冲动,要么陷入心理症,要么去犯罪,最好的矫正办法就是使其满足性欲;越想控制性冲动,就越难以控制;禁欲不可能造就天才和勇士,只能产生一些“善良的”弱者。“我们的教育总是倾尽全力压制未婚女子的性欲,为此而制定出十分严格的律令,它不仅禁止她们性交,抬高那些能保持性的贞操的人,还竭力保护她们不受性的诱惑……这种对爱欲功能的人为压抑,其结果是可想而知的。”(S. 弗洛伊德著,滕守尧译:《性爱与文明》)维尔德则在他的《理想的婚姻》中反对传统的种种性禁忌。他分析了舔阴和咂阳、口淫等给人带来的愉快,认为丰富多样的性交姿势、技巧是健康正常的。此间H. H. 霭理士的性学观点比弗洛伊德更深刻而广泛。他的性学观点具有现代化倾向。他在《性心理学研究》中论证了同性恋等其他变异者行为的合法性。他的妻子便是同性恋者,他不仅不反对,还因妻子从其他女人身上得到满足而欣慰。他坚决反对性愚昧、性压抑,提出应让青少年进行性试验(试婚),取消禁止流产的法令。他说,倘若一方或双方都已达责任年龄,私下同意实践某些性关系的反常模式,法律则不应予以干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A. C. 金西等于1948年出版的《人类男性性行为》及1953年出版的《人类女性性行为》两书是性学权威著作,其涉及范围极广,除肯定以往的性科学研究成果外,还提出了男女性别互换等新课题。现代的性法律思想是建立在科学基础上的,因此也是人类历史上较为进步、开明的性法律观。

外国性法制史 不同时代的各个国家都有大量关于性行为、性关系的法律,至于性行为、性关系的合法与非法,不同法律都有不尽相同的规定。

古代性法律制度 古代西亚的“两河流域”国家亚述、赫梯、巴比伦等都在法律中明文禁止婚外性行为。依亚述法,一个男子吻别人的妻子,应用牛刀割掉其下唇;《汉穆拉比法典》列举了众多的非法性行为并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方式:“倘自由民之妻与其他男人同寝而被捕,则应将此二人捆缚,投之于河(指淹死)。”(第129条)“倘自由民之妻受到他人指摘,但并未破获与其他男人同寝之事,则应投之于河接受河神裁判。”(第132条)“若某人之妻因另有所欢而杀死亲夫,此妇应处刺刑(掼罪犯于削尖的木桩上)。”(第153条)“倘有人指责神姊或人之妻而无罪证,此人应交法官并髠其鬓(指割掉鬓角头发)。”(第127条)对于乱伦罪,该法也有明确规定:“与女乱伦,逐出公社。”(第154条)“与母乱伦,二人同焚。”(第157条)此外,还有公公奸淫儿媳等罪的规定。古印度性法的突出特点是:①女性童婚制。《摩奴法典》第94条规定:“30岁的男子应该娶他所喜爱的12岁的女子,24岁的男子娶8岁的女子。古印度女孩的法定最低婚龄是8岁,但8岁以下也可以许配给人。②种姓内婚制。异种姓禁止通婚,如属“顺婚”(高种姓男娶低种姓女),可被允许,若是“逆婚”(低种姓男娶高种姓女子),则属违法,其子女应降为贱民。③极端的男尊女卑。《摩奴法典》第6章第54条规定:“丈夫即使行为恶劣,背叛妻子或失去好品质,但贞节之妻应始终像对天神那样尊敬丈夫。”古印度的宗教习惯还鼓励寡妇守节,甚至要求其自焚殉夫。古希腊人的性生活较为自由,但法律上也有一些禁忌。雅典法曾规定对强奸犯和诱奸犯处以死刑。对于自由民女子的未婚私通、奴隶与自由民发生性关系、逼自由民少女为娼者以及男妓都要受到严厉惩罚。乱伦行为也为社会道德习俗所反对。斯巴达的性观念则比雅典自由,男子同性恋在斯巴达是非常自然的事。斯巴达著名政治家、立法者来克尔加斯甚至认为鸡奸是培养儿童的一种必要手段。为了使后代强健,丈夫还可以将妻子暂借给精力更盛的男子。古罗马法容忍甚至鼓励同性恋、鸡奸、性虐待、娼妓、避孕、流产等。但由于罗马的风俗因“性自由”而败坏,也曾出现过一些限制法律:茹利安法就规定了对奸淫罪的刑罚,奥古斯都和提贝留斯时代也都曾对几个贵妇人的淫乱行为做出过严厉判决。罗马人认为处女膜是神圣的,对处女严加保护,法律规定对任何一个阶层的处女均不得处以死刑。如遇某处女犯有死罪而必须执行死刑时,应先对她实施强奸,使其失贞。贵族新娘的第一次性交被认为是将贞操献给神灵的行为,非常隆重,须有证人在场。沾有处女膜血迹的布是贞洁的象征。

中世纪的性法律制度 教会法是西欧中世纪法律三要素中最重要者,西欧中世纪的“性法律”无不体现着教会法的原则。《圣经》是教会法最具权威的法律渊源,而《圣经》中的原罪、赎罪及禁欲理论始终主宰着“性法律”。圣保罗的一句话揭示了教会法两性观的特点:“对男人来说,不碰女人是一种美德。”天主教要求神职人员独身、禁欲,久而久之,使教徒们对性产生了罪恶感。在天主教中,除正常婚姻及节欲外,不许使用避孕药物和避孕方法,也禁止流产;手淫更被天主教认为是大罪。天主教也不准离婚,因为《圣经》上说婚姻是上帝批准的,离婚便是对抗上帝。离婚当时常以犯奸论。异族通婚也为天主教所不容。依《旧约》第22章的规定,同性恋、通奸、乱伦均将双方判死刑,若有妻而淫母,3人同焚。日耳曼法由于受母权社会影响,对女子性权利严加保护。《撒利法典》规定:若一个男子抓住自由民妇女手指,罚15个金币,拉手罚30个金币,抓胳膊罚35个金币。

近现代的性法律制度 近代以来,人类用“人性”战胜了“神性”,从崇拜神灵转向追求自身的幸福、享乐,有关性生活、性关系的新观念层出不穷,如:“性自由”、“性解放”、“试婚”、“杯水主义”、“独身主义”、“科学避孕”、“计划生育”等,同时性犯罪率也比前大为增高。为了规范性行为、性关系,性法律也增加了许多新内容、新特点。各国性法律的共同点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成立都有非近亲、健康、无重婚、达到法定婚龄、平等自愿等规定。但其他非婚姻的性关系及性行为,不同法律则有不尽相同的规定。①关于卖淫。自16世纪始,人们逐步认识到性关系紊乱会引起性病,于是出现了一系列取缔卖淫的法律,但收效甚微,卖淫业仍在发展。至18世纪,法国和英国还曾一度盛行娼妓。美国的娼妓制度,在19世纪下半叶至20世纪上半叶曾很繁荣,而“二战”后渐趋萧条。性病与怀孕是限制性关系紊乱的主要因素。有些国家如意大利,为了防止性病传播,在1958年封闭了所有妓院,但是后来性病发生率仍在上升,因为妓女转向街头后,卫生更差,性病更易传播。②关于强奸。强奸被各国法律视为严重犯罪,强奸包括异性奸,同性奸、夫妻奸、轮奸、奸幼等。有些国家允许对强奸犯“去势”,如丹麦曾允许用X光或外科手术对性犯罪者实施“阉割”。美国密执安州还试图用去除扁桃体的方式控制性犯罪者再作案。虽然有些犯人本人愿意以“去势”代替监禁,但因去势不合人道,故为社会和政府所反对。③关于同性恋。虽然有人认为同性恋是正常性行为,但同性之间不可能生育,其必然与人类繁殖相矛盾,加之同性恋比“异性恋”更易患性病,故多数国家法律都禁止同性恋。美国有49个州(除伊利诺斯州)的法律都禁止同性恋。④关于绝育。自愿绝育的妇女,现代法律一般都予准许,但有些法律规定要经过法律手续来决定是否被准许。美国有的州规定女子年龄同其孩子数相乘得数超过100者方可绝育。⑤关于人工流产。不同国家法律对此有5种不同态度:一律禁止,在孕妇要求下允许,为挽救孕妇生命时允许,医生认为孕妇健康或生命受到威胁时允许,为优生或该胎为强奸所致时允许。有些国家出于人道,对人工流产控制较严,但其结果往往是迫使孕妇转而私下非法流产,这样反而使并发症、死亡率增高,因此,后来的法律对此又采取了宽容态度。⑥关于通奸。一般为法律所许可,但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法律视通奸为犯罪,处以刑罚。⑦关于鸡奸。包括同性鸡奸与异性鸡奸,通常均被视为违法犯罪行为。美国法律称之为“违反天良罪”,此罪最高刑是终身监禁。⑧“断种刑”。德国法西斯时期,根据刑事人类学派的观点发展出一套理论,认为罪犯分为素质低下者和高尚者。为了防止素质低下的罪犯将犯罪素质遗传给后代,对其实行破坏生殖能力的刑罚,称断种刑,这是向封建野蛮刑罚的倒退。⑨关于手淫。现代科学已经证实,适当的手淫对人体无害。手淫一般不会危害社会及他人,因此现代法律对此并不禁止。但如果是相互手淫(不含夫妻间相互手淫)、集体手淫或公开手淫就有伤风化而成为非法行为,一般都要受制裁。至于以暴力鸡奸、手淫,是严重犯罪行为。⑩关于重婚。近现代国家法律几乎都禁止重婚,但对于精神失常者再娶妻或嫁人时,如原夫或原妻孩子尚在,仅视第二次婚姻无效,而不以重婚论,美国等国家法律都遵守此原则。⑪关于人工授精。人工授精产生的婴儿与自然生育婴儿同样享有合法权利。人工授精的手术通常秘密进行,后来经夫妻同意也可公开。人工授精必须经夫妻共同同意。如妻子在丈夫不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施行人工授精,丈夫可以不承认妻子将来所生子女。

(张飞舟)

宫刑 castration  以损害男女生殖器官的方式,破坏人的性功能及生殖功能的酷刑。历史上曾经在中亚、西欧等众多国家广泛流行过阉割男子生殖器的行为。但有的属于为宗教信仰献身,如中世纪的基督教徒,18世纪时俄罗斯南部和罗马尼亚的斯科普津教的信徒,出于宗教激情甘愿把自己的生殖器割掉。中世纪时西欧教堂的唱诗班成员,还以阉割法保持自己的柔美音质。上述行为尚不能称为宫刑。

国外宫刑的沿用 宫刑是国家规定的刑罚,但也常常被用作私刑。许多民族曾以宫刑达到向敌人复仇或羞辱敌人的目的。古埃塞俄比亚人习惯于割下仇敌的性器官作为战利品,悬在马颈上或家门上炫耀。宫刑还较多地用于惩治强奸、通奸等性犯罪。《亚述法典》规定,丈夫发现妻子私通,可以把她和奸夫杀死,或者割去妻子的鼻子、阉割奸夫;莫桑比克人向奸夫复仇而割去或毁伤其性器官。有的国家以宫刑追求“优生”的效果。如古苏格兰人为防止癫、精神病人遗害后代,制定了强制实施宫刑的法律。在古代美索不达米亚、埃及等东方诸国,流行以阉人守卫、管理宫廷或家室的习俗。犹太人在法国凡尔登设立了规模庞大的阉人制造所,其“产品”畅销红海沿岸、的黎波里、埃塞俄比亚、苏丹等地。有的人贩子专找英俊的男孩,阉割后高价出售,或作为奉献君主的贡品。由于阉人在王宫内有较多晋升的机会,也有男子“自宫”或由其长辈阉割后送入宫内。在欧、美一些国家,甚至把残酷的宫刑延伸到近现代。如美国在1907~1921年,曾经对3233名所谓“劣等人”强制去势。二战时期,德国法西斯对所谓具有低贱素质的犯罪人使用各种酷刑,其中1933年发布的《对于危险的惯犯之法律》和《保安矫正处分之法律》重新恢复了中世纪时曾流行的宫刑,适用于强奸犯等性犯罪者,并以附加刑形式作为惯犯的一种保安处分。丹麦也曾允许以X射线或外科手术对强奸犯“去势”。据美国学者统计,现代某些地区仍有沿用宫刑的:美国加利福尼亚的圣地亚哥,1955~1975年间,对397名性犯罪者处以宫刑,以取代长期监禁;丹麦1929~1959年有300名罪犯或被拘留者受到阉割;在英国则对性冲动采用药物抑制,有人称之为“化学宫刑”。上述做法受到世界卫生组织的强烈反对。但至今仍有人主张对性犯罪者恢复宫刑。

中国宫刑的沿用 古代,宫刑是以肉刑为特征的五刑(墨、劓、剕、宫、大辟)之一,仅次于死刑。宫刑又有“椓”、“腐刑”、“阴刑”、“去势”、“下蚕室”等不同称谓。夏禹以前有苗族发明“五虐之刑”,椓刑为其一,后被夏、商、周、秦、汉等朝沿用。西周《吕刑》载五刑3000条,其中“宫罚之属三百”。但却不适用于奴隶主贵族,因它不利于其子孙繁衍。秦朝广泛适用宫刑,大批战俘和刑徒受到阉割,然后被派去从事营造阿房宫、骊山墓等苦役。《史记集解》引三辅旧事:“始皇时,隐公之徒七十二万,所割男子之势,高积如山。”汉文帝时“除肉刑”,进行刑罚改革,却并未除去宫刑。西汉以后,宫刑时存时废,至隋开皇(581~600)年间正式废除,但直至明、清时仍作为“闰刑”存在,如明大诰中就有“阉割为奴”的刑令。此外,以刑余之人守内、治内的宦官制度,更是与整个封建专制制度相始终的(见太监)。中国在进入父系氏族社会后,性关系有了私有观念,针对“男女不以义交者”始设宫刑。战国时的《法经》有“淫禁”,对夫有一妻二妾或妻有外夫者皆处以宫刑。淫行者“乱人族类”,故采取断绝其生育能力的刑罚。但宫刑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性犯罪者,以后又扩及政治犯及受株连的犯人子女。如汉武帝时,史学家司马迁因口语遭祸,以“诬上”罪名而“下蚕室”;东汉明帝下诏:“大逆无道殊死者,一切募下蚕室”,以宫刑作为政治犯的死刑减等之刑;北魏时对犯谋反、大逆之罪的子孙实行连坐,凡“年十四以下腐刑”。宫刑的特征是“丈夫则割其势,女子闭于宫”(《周礼·秋官·司刑注》)。殷墟甲骨文有“”字,明示此为割除男性生殖器之刑。《汉书·景帝纪》如淳注:“腐,宫刑也。丈夫割势,不能复生子,如腐木不生实。”为防止犯人刑后受风而死,将其放入蓄火的阴室。因阴室如同蚕室,故宫刑又称“下蚕室”。对女子适用的宫刑有两说:一为“执置宫中不得出”(《白虎通·五刑》),一为用棍棒击打女性胸腹,使子宫下坠,以防止性交(马国翰《目耕帖》卷二十九)。

宫刑给被害人的肉体和精神带来无与伦比的创伤。对男性实施宫刑死亡率很高,在17世纪的尼罗河流域——西方阉人的主要来源地,据说受宫刑者仅有1/4活下来。由于早期行刑没有麻醉刑,被阉割者疼痛难忍;在其创伤平复后,又引起身心的一系列变化。首先是形体变化。清代唐甄的《潜书·下篇》描述为:“望之不似人身,相之不似人面,听之不似人声,察之不似人情。”其次是心理变化。被阉之人的性欲、情欲受到障碍,成为性变态者;有的萌发强烈的复仇意识,不仅把矛头指向专制政体,也向无辜者发泄,酿成《明史·阉党列传》所称:“明代阉宦之祸酷矣。”古人重孝,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损伤,孝之始也”(《孝经》),“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孟子·离娄上》)。受过宫刑的人对祖先有深重的负罪感;同时又强烈感受到社会的鄙视,所谓“古者君子不近刑人,刑人非人也,身放殛而辱后世,故无贤不肖莫不耻也”(《盐铁论·周秦》),使之在世人前怀有浓厚的自卑感。司马迁在《报任安书》中生动地描述了自己的心理活动:“重为乡党所笑,以污辱先人,亦何面目复上父母之丘墓乎?虽累百世,垢弥甚耳。”司马迁说:“行莫丑于辱先,而诟莫大于宫刑”,“最下腐刑极矣”,以其泣血之作愤怒控诉了宫刑的残暴性。

(王宝来)

性的法律调整 regulation of sex by law  统治阶级或社会最高权力集团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从对性问题的认识出发,以法律规范人们的性行为和性关系,保障人们的性权利和性健康,预防和惩罚性犯罪的法制化过程。人们的性行为和性关系对于发展社会生产力、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保障人们的健康和幸福至关重要,除了离不开主要依靠社会舆论实现的道德调整以外,也离不开主要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调整。

特点 主要表现为法律所特有的规范性、普遍性、强制性和可预测性。法律对人们的性行为和性关系的调整首先是通过以法律规定人们的性权利和性义务来实现的。这种法律规范不仅保护现成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还可以创立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法律的规范性使法律具有指引人们行为的作用,即规定人们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做什么和不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同时,又通过这种指引作为评价人们行为的标准。法律的普遍性则表现为法律是为一般人,而不是为个别的、特殊的人提供必须普遍遵循的行为模式、准则或方向,而且在同样情况下可以反复多次适用。法律规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更使法律调整具有强制性的特征而与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大不相同。法律调整的可预测性主要表现为由于法律的颁布实施,人们有可能预见到国家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与关系抱什么态度,亦即人们事前可以估计到自己或他人的行为和关系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受到法律保护的还是无效的和得不到法律保护,以及会带来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法律调整的上述一系列重要特征既反映出对人们的性行为和性关系实行法律调整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而且显示了法律调整的特殊效力。

范围 性的法律调整主要包括性的刑事法律调整、性的民事法律调整和性的行政法律调整。性的刑事法律调整具有国家暴力的特征和最大限度的极为严厉的强制性,是保护合法性权利、预防和惩罚性犯罪的强大力量。性的刑事法律调整主要是通过规定哪些性行为和性关系以至与性密切相关的哪些行为和关系构成犯罪和依法应处以何种刑罚来实现的。性的民事法律调整虽然不如性的刑事法律调整那样严厉,但也能通过对某些性行为和性关系加以法律保护或不予法律保护,以及一定程度的强制性来实现其调整功能。性的行政法律调整是指按照有关行政法律和法规,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调整人们的性行为和性关系的过程。行政法律和法规规定对某些性行为和性关系给予行政约束、行政处分,或采取某些强制措施,以实现对性行为和性关系的调整作用,也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法律效力。性的刑事法律调整、民事法律调整和行政法律调整互相补充、相辅相成,共同实现着社会对人们性行为和性关系的法律调整,使之由无序而走向有序。

(方 强)

性的刑事法律调整 regulation of sexual behaviour by criminal law  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从对性问题的认识出发,以刑事法律规范人们的性行为、打击性犯罪、保护性权利和性健康的法制化过程。由于刑事法律有严厉惩罚、震慑罪犯、积极引导、教育人们趋善避恶等功能,在对性行为实施法律调整过程中发挥着突出的作用,历来受到统治阶级和社会最高权力集团的重视,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做出新的调整(见性法制史)。以现行刑法为研究对象的刑法学,为性的刑事法律调整提供理论依据。刑法学的邻近学科犯罪学和监狱法学,与这一调整工作有着密切关系:前者研究性犯罪产生的原因及其对策,后者研究在改造罪犯实践中对性行为越轨者的矫治。性欲是人的天赋生理需要,但个人的性行为必须遵循维护社会健全运行的法则,不得侵犯他人的性权利、破坏“性”的良好社会风尚、妨害人类的繁衍和发展,否则就可能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制裁。

调整对象 性的刑事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性权利和性健康。在中国,性权利是指依法建立婚姻关系和行使正当性行为的权利,包括婚姻自主、男女平等、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关系、人特别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等内容。性健康与性权利有联系也有区别:健康权属于刑法保护的人身权利之一,而性健康却有兼顾个人权利和社会风化的特殊性,它包括性行为不受性传播疾病的威胁、保护儿童“性”的正常发育、维护“性”的良好社会风尚等。性权利则侧重于对个人合法性行为的保护,对性健康则更强调社会功利,要求个人性行为和社会发展协调一致。为控制性犯罪,中国立法、执法部门不断进行性的刑事法律调整,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注意发挥刑法的惩罚、协调、教育功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赋予每个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合法权利,对鼓励人们遏制性侵犯、提倡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公民的性权利和性健康具有积极意义。

调整内容 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把有关性的犯罪分别纳入: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如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女卖淫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如流氓罪,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人婚姻罪。其中除强奸罪、奸淫幼女罪被列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最高法定刑均为死刑外,其他犯罪的法定刑都较低。此后的司法实践表明,以上多数关于性犯罪的规定与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不相适应。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指出,对一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列举了与性行为有关的“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和“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两种情况。上述规定在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中显示了巨大威力,但也有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个别罪的法定刑不协调等不足。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把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从原刑法116条规定的走私罪中独立出来,补充规定了“走私淫秽物品罪”,分为情节一般、情节严重、情节较轻3种情况,处以不同的法定刑,为增强打击性犯罪的可操作性提供了依据。1989年11月13日,国务院召开电话会议,对在全国开展扫除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私种吸食贩运毒品、聚众赌博和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六害”的统一行动做了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为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清除“六害”工作,确定集中力量打击的9种重点对象,其中有5种与性犯罪有关:引诱(包括介绍)、容留、强迫妇女卖淫;卖淫或者嫖娼屡教不改;走私、制作、贩卖、组织传播淫秽物品数量较大;利用淫秽物品教唆、引诱他人犯罪或向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利用封建迷信手段奸污妇女、残害人命等。清除“六害”斗争有力打击了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和卖淫嫖娼等性违法和性犯罪活动。各级司法部门在查禁工作中也提出了一些法律问题,主要是由于刑法规定简略,有的犯罪构成不明,有的行为无法可依,在处理时存在意见分歧;刑事制裁与行政处罚不配套,致使查禁工作难收长远之效等。司法实践反馈的信息推动有关部门迅速改变立法滞后的状况,经过对现有法律的修改补充,先后颁布了融合刑事、行政法规于一体,具有特别刑法鲜明特色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为严禁淫秽物品、打击卖淫嫖娼活动提供了便于操作的强有力的法律武器。1997年修订的刑法《附则》规定,对上述两个《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实施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同时规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新刑法将原刑法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的内容并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至此,刑法有关“性”的犯罪主要集中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中国《刑法》颁布以来,有关侵犯性权利的规定比较固定,计有强奸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人婚姻罪。其中强奸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都有使用暴力的特征,但性质不同:前者侵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表现为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后者侵犯他人婚姻自由权利,表现为粗暴干涉他人恋爱、结婚和离婚的自由。近年来中国对婚内强奸行为引起重视,但立法时主要着眼于婚外强奸的危害;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犯罪主体多为被害人的家长或其他亲属。强奸罪具有隐秘性、残暴性的特点,是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根据刑法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处于相对责任年龄时期,应当对包括强奸罪的部分严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一般有公开性、不施行性暴力的特点,不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对该罪不负刑事责任。有的男子以暴力方法聚众抢亲,强迫妇女与之结婚,并强行发生性行为,则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强奸罪,应当数罪并罚。1997年修订的中国刑法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行为,有5种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一般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处以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婚罪和破坏军人婚姻罪都侵犯了他人的婚姻关系;但二者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一般公民的婚姻关系,后者侵犯的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破坏军人婚姻罪不仅破坏了军人自身的权益,而且可能造成部队涣散、战斗力减弱,比重婚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中国刑法规定,犯重婚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犯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与侵犯性权利的犯罪相比,近年来刑事立法中有关侵犯性健康的犯罪变化很大,目前计有故意传播性病罪,嫖宿幼女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走私淫秽物品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奸淫幼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等。调整后的有关性健康的刑法规定,其主要特点是:①明确打击重点对象是走私、制作、贩卖淫秽物品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分子。②根据司法实践提出的问题,增设了一些新的罪名,如嫖宿妇女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故意传播性病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卖淫罪等。故意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中国采取禁娼政策,但原对单一的卖淫嫖娼行为未诉诸刑法,只是采取治安处罚办法。考虑到卖淫嫖娼活动不仅败坏社会风气,而且引起性病传播,严重损害人们的性健康,因此补充了故意传播性病罪,以收取缔卖淫嫖娼、控制性病蔓延之效。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在社会上出租、出借、运输、携带淫秽物品的行为;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是指故意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而在原刑法170条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的基础上补充规定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三种罪皆有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但后一种有营利的目的,前两种则没有。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相比,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淫秽音像制品,后者是所有的淫秽物品;前者要求有组织多人视听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后者无组织行为,也没有向他人播放淫秽音像制品;在前罪中,因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比一般传播淫秽物品的社会危害性大,不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要件,而后者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与强迫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相比,其犯罪构成的主要特点是策划、领导、指挥、安排卖淫活动,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③调整了某些罪的法定刑,多数由轻改重,也有由重改轻,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如原刑法第170条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可以并处罚金。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63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则在原规定的基础上改罚金刑“得处”为“必处”,作为对“情节一般”的处罚。此外还增加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况的法定刑,后者规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又如原刑法169条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最高可处死刑。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359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屏弃《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做法,除了在第一量刑档次增加罚金刑,在第二量刑档次废除原刑法规定的没收财产刑,并改罚金刑“得处”为“必处”外,其主刑部分又沿袭了原刑法第169条的规定,从而与不同罪质的强迫卖淫罪拉开了档次。④修改了某些罪的犯罪构成。如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以刑法第169条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罪为基础,去掉了原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把犯罪对象由“妇女”扩大为他人,并补充规定了“介绍他人卖淫”这一选择性罪名;⑤采取行政强制手段,与刑事处罚办法配套。如对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特种行业,不仅就有关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规定了刑事责任,而且针对特种行业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的情况规定了罚款、限期整顿、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给予行政处分等处罚措施,以促进特种行业端正经营思想,改善服务质量,增强防范意识。维护性健康、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是人们行使性权利的社会保障。因此,完善性健康的立法将成为中国性的刑事法律调整的主导方向。

性的刑事法律调整是动态的。为了建立、维护、发展“性”的良好的社会秩序,立法机关有必要因时立制,及时对刑法做出新的修改补充。但调整工作又是十分严肃的,刑事法律一经确立,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因此在调整过程中应采取积极、审慎的态度,广泛吸取理论界、司法界的意见。在立法之后,司法部门应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才能体现法律的权威性。

(王宝来)

性的民事法律调整  civil legal regulation of sex  统治阶级制定各种民事法律来保障、规范和调整性行为和性关系的过程。对于人类来说,性行为和性关系不仅具有生物性,也有社会性。从社会性方面讲,性行为和性关系不仅与当事人本人有关,也与社会中的其他成员有关,是多方面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体现。为保障正常的性行为和性关系,同时也为保障社会的合理秩序和健康发展,需要通过各种民事法律调整人们的性行为和性关系。由于性的民事法律调整涉及的内容极其广泛和复杂,很难制定一部单行法规或法典调整它们,因此,各国涉及到性的民事法律规范,通常以两种形式存在:一是针对某些相近的问题制定单独的法规或法典;二是分散在大量的法规或法典中的有关条文。从中国的情况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主要的性民事法律。同时,有关性民事法律的条文也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此外,还有若干法规、决定和司法解释等,也涉及到对性行为的民事法律调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禁止性病蔓延的通知》,国务院颁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卖淫、嫖宿暗娼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意见》,公安部《关于收管处理淫秽物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等。

民事性行为种类 民事性行为是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性行为。任何法律行为的存在,都以一定的法律关系为基础,民事性行为也不例外。因此,当提到民事性行为时,同时也涉及与这类行为有关的性关系。民事性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

合法的民事性行为 这是指符合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的性行为。与性有关的民事法律,旨在保障、规范和调整正常的、合理的性行为,使人们能够依法行使自己的性权利,履行自己的性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性行为以男女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为基础。合法的婚姻关系一经确立,具有这种关系的男女之间的性行为和性关系,也随之具有合法性,受到法律的保护。

作为中国基本的性的民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性行为和性关系的许多方面都做了规定。这些规定按其内容的性质,可以分为3类:①肯定性规范。这类规范要求当事人在确立性关系和进行性行为方面必须履行一定义务。这类规范包括,两性间婚姻关系的缔结必须出于双方自愿;两性间缔结婚姻关系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两性婚姻关系确立之后,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都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等。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其他血亲关系,如父母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兄弟姊妹之间抚养、赡养的权利和义务,也都是肯定性的规范。②禁止性规范。即明令禁止,不得作为。如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虐待和遗弃及歧视非婚生子女;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等等。③任意性规范。允许男女两性登记结婚后,履行约定行为。如男女皆可作为对方的家庭成员,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可以进行约定。中国现行婚姻法中虽然有任意性规范的规定,但绝大部分的内容是具有强制性的规范,是不能随意改变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婚姻关系确立后,男女两性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在人身关系方面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在财产关系、继承权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在两性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如果有一方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享受权利的一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婚姻关系的缔结,保障了夫妻间性生活的合法性,提供了夫妻间的性自由,限制了社会范围内的“性放纵”,净化了社会风尚。婚姻关系的解除必须依法解除,当事人不能任意自行解除。男女两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依法解除夫妻关系,其性行为关系也随之终止。但与性行为有关的其他社会行为则不能全部终止。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仅仅解决的是男女两性间的婚姻关系,其性行为关系自然解除。但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血亲关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不能终止。例如:父母与子女之间抚养、赡养、继承等权利和义务关系并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全部终止。

违法的民事性行为 这是指违反有关性行为和性关系的民事法律,但是尚不构成犯罪的性行为。在调整性行为和性关系的过程中,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民事法律规范,其中包含大量禁止性的规范,要求人们不得从事某些性行为或不得产生某些性关系,以便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的稳定与秩序。人们由于种种原因,会产生违反有关性的禁止性规范,产生大量违法的性行为,其中严重程度未达到犯罪标准的,就是违法的民事性行为;相当严重而构成犯罪的,就是违法的刑事性行为,也就是性犯罪行为。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违法的民事性行为包括试婚、同居、性骚扰、性猥亵等。

违反有关性的法律规范,但是尚未构成犯罪的性行为,大多数被看成是思想认识问题和一般性的错误行为,通常使用批评、教育、道德舆论和宣传教育方法解决,也可以通过行政规章、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等来规范和调整。

对违法民事性行为的处理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对违法的民事性行为,一般使用下列方法加以处理。

宣告无效 司法机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宣告某些性关系为非法或无法律效力。例如,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婚姻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劳动教养 国务院1982年1月21日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明确规定,对于有流氓、卖淫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收容教育 1993年9月4日,国务院发布《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专门规定对于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收容教育工作由公安部主管,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收容教育的对象,是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期限为6个月至2年。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容教育所对入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其他处理方法 对于进行了违法的民事性行为的人员,除了按照情节进行上述处理外,还可以根据有关法规和具体情况,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理和有关的民事制裁,例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此外,对于进行违法的民事性行为的共产党员,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办公厅等发布了专门规定,具体规定了这类行为的标准、类型的处理办法。

(雷秀英)

性法制 sexual legal system  保障、规范和调整人类性行为、性关系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法律制度的总称。人类的性行为、性关系、性观念远早于法律而产生。法律产生之后,性行为与性关系及其他相关活动也随之纳入法制轨道。由于性的问题关系着每个人,必然会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因而性法制在整个法制体系中占有特殊的重要地位。古往今来,各个国家、民族都非常重视有关性的法律制度建设。

性法制的内容、特点因时代、国家、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地理等因素的不同而各异。近、现代的性法制多与男女平等、自由、民主等原则相关,古代、中世纪的性法制往往缺乏这些内容而表现出阶级特权与男子性特权。

古代和中世纪的性法制 古代的性法制体现于婚姻制度、刑罚制度以及伦理、道德、纲常及宗教迷信、宗法制度之中,其特点如下。

男子性特权 中国封建法律所确立的媵妾制本质上是一夫多妻制。正妻虽只能有一个,但媵妾数量却不定,多时可达成百上千,而对女子的要求却是“从一而终”,保持“贞节”。君主常将不受宠的媵妾打入“冷宫”,使她们在终身压抑中度过。“七去”中的“无子去”、“淫去”只是对女性的单方限制。“夫为妻纲”的思想浸透在中国古代婚姻制度之中。依照封建法,丈夫纳妾,妻子无权干涉。但一女事二夫则为法律与道德所不容。所谓“天无二日,土无二王,家无二主”(《礼记·坊记》)、“男帅女,女从男”(《礼记·郊特牲》)。此外,法律还允许丈夫奸污女奴,而对于妻子的任何婚外性行为都严格禁止。

阶级性特权 古时男子娶妻纳妾的数量常与其身份地位、资财状况成正比。“贵人”往往妻妾成群,而“庶民”只能娶一妻,至于“天子”则纵情极欲,少有限制。对于“奸非”行为的处理,也因良贱而不同:良奸贱处罚轻,贱奸良处罚重;主奸奴一般无罪,奴奸主妻女则处重刑。唐、宋律规定:部曲、杂户、官户奸良人较常人相奸罪加一等,徒二年或二年半;奴奸良二年半;良人奸他人部曲、杂户、官户妇杖一百,奸官私婢减一等,杖九十;明、清律规定:奴奸良罪加一等,良奸他人婢罪减一等,主奸未订婚、出嫁之婢无罪;元律规定:主奸奴妻者不坐;至于被“去势”的宦官为官廷的特殊男仆,被剥夺了性权利。

严惩父系家族内的“奸非”这一特点是由封建的法律、宗法、伦理道德等决定的。汉律将此类行为称为禽兽行,最重可至弃市。唐、宋律规定:和奸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男女各徒三年,强奸者流二千里;和奸小幼以上亲或亲祖妾以十恶罪的“内乱”处理——男女各流二千里,强奸者绞;明、清律对此类和奸罪的男女均处绞刑,如有强奸者则处斩刑;唐、宋律对奸期亲之伯叔母、姑、姐、妹、侄女以及孙之妻者均处绞刑;明、清律对和奸期亲及孙之妻者皆处斩刑。

鼓励早婚 古时各国人口尚少,早婚早育属普遍现象。古印度《摩奴法典》中规定的女子最低婚龄仅为8岁。

以上诸特点在古代东方国家尤为显著。相对而言,古代西方的两性关系较为“平等”,如古罗马法律主张一夫一妻,并出现过“无夫权婚姻”,此种婚姻的成立须经男女双方本人同意。但是,古代西方国家实际上也是以男子为中心的。在结婚、离婚、性犯罪处理等方面也都呈现出“男尊女卑”等特点。至于高阶层的性特权、低阶层的性权利受限则是古代东西方各国“性法制”共有的特点。

性禁忌繁多 古代科学不发达,生产技术落后,体力劳动是生存的首要条件,而体力劳动要求人体强健,于是古代法中规定了非常细致而广泛的性禁忌。古印度《摩奴法典》规定不得与下列人结亲:“其家庭成员身上多毛的、患痔疮的、患肺病的、患胃病的、患癫痫病的、患白麻风和黑麻风的”(《摩奴法典》第3章第7条)。古代法限制近亲结婚也是为了保证后代的健康正常,禁止奸夫淫妇以及强奸犯与被奸妇结婚的原因之一是此种性关系的一方或双方都可能患有某种合法婚姻所不允许的疾病,从而可能影响后代。《圣经》中规定:奸夫淫妇一并处死。这不仅是因为其行为有伤风化,也是因为其后代可能不健康。

西欧中世纪的性法律制度主要由教会法构成。教会法所体现的性观念以及性关系、性行为准则有:“勿乱骨肉之亲”、“禁淫他人之妻”、“禁与异族联姻”、“不可离婚”、“禁止手淫”、“禁止流产”等。其中不准离异一条在其他国家法律中罕见。这一条与基督教经典的规定直接相关。《新约·马太福音》第19章说:上帝配的人不可分开,凡休妻另娶的,若不是为淫乱的缘故,就是犯奸淫。有人娶被休的妇人,也是犯奸淫。《新约·马可福音》第10章说:“妻子若离弃丈夫另嫁,也是犯奸淫”。

总之,整个古代、中世纪的“性法制”是建立在男子性特权、上层阶级性特权的基础之上的。

近现代性法制 近代资产阶级法制的宗旨是以“法治”对抗封建的“人治”。法治是以人人平等、自由、民主、科学为前提的,故近代的“性法制”也树起了“男女平等”、“人人平等”、“尊重科学”的旗帜,使人类性法律制度进入一个新阶段。用宽和、平等、科学的法律制度来规范性关系、性行为是对古代和中世纪“禁欲主义”及特权阶层、男性纵欲的否定。近现代性法律制度呈现以下特点。

性权利趋平等 男女平等是人人平等的前提,而男女性权利平等又是男女平等的主要内容。由于古代、中世纪男女性权利的不平等几乎都表现为男子具有性特权而女子受性压抑,故要实现男女性权利的平等须从剥夺男子性特权入手。为此,近现代法律采取了如下措施:①废除一夫多妻制,实行一夫一妻制。近现代绝大多数国家、地区、民族都相继确立了一夫一妻制。只有个别民族中还保留着多妻制,如尼日利亚的约鲁巴族至今仍实行一夫多妻制。该族传统上即以多妻为荣,少妻为耻。男子少则10个妻子,多则几十上百。有一个叫阿莱卡的酋长曾娶了400多个妻子。该族的女子也以嫁给妻子多的男人为荣。②婚姻关系成立时,对男女双方要求平等,改变了古代、中世纪多数法律对未婚妻严(指生理、病理、精神、道德品质方面有限制)对未婚夫宽的原则。③诉请离婚的理由逐渐达到夫妻相同。在早期资本主义时期,夫妻可以作为诉请离婚的理由还各不相同。一般规律是,妻子提出离婚必须提出比丈夫离婚法定理由更多的理由。《拿破仑法典》曾规定:“丈夫得以妻子通奸为由诉请离婚”(第229条)、“妻子得以丈夫通奸且于夫妻同居处实行姘居为由诉请离婚(第230条)。现代各国离婚制度多规定夫妻可以同样的理由诉请离婚。如20世纪70年代苏格兰法就规定:无论夫妻何方,只要有兽奸、通奸行为,对方都可以提出离婚。④要求夫妻之间互相保持贞操。

婚龄提高 近现代以来,人口不断增长,人均寿命的延长与资源的有限导致了一系列冲突。为此,提高婚龄、控制生育的原则逐渐代替了古代、中世纪的早婚多育。法定最低婚龄多提高为20岁左右,而且实际上近现代人的结婚年龄常远高于20岁。

控制非法性行为 当人类社会从中世纪的“禁欲”状态走入近代之后,又有走向另一个极端——“牲解放”、“性自由”的趋势。随之而来的是卖淫、嫖娼、同性恋、性虐待等性活动的猖獗。近现代立法者普遍认为:如果任由性本能毫无约束地发展,必将危及社会而最终殆害人类自身,故必须以法律手段控制各种性犯罪。但是,由于人们对于性问题的认识有很大分歧,被公认为可耻的性行为,在某些性学家看来却是正常的、必要的。如非洲和大洋洲有些地区允许4岁以上儿童模仿成人性行为,让他们自由抚摸异性身体以至实行性交。这些性学家断言:压抑儿童性欲会导致他们成人之后的性功能障碍。事实上,在某些完全性开放的地区,4岁儿童进行以至完成性交的现象并非稀奇。(www.xing528.com)

在爱尔兰的伊斯尼拍尔岛,曾实行过晚婚和独身,平均婚龄为男36岁、女25岁,有29%的男女独身,同时还禁止跳舞和裸体。结果这些人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性障碍。反之,生活在高度性自由环境中的南太平洋波纳西安岛的曼加人,几乎100%的女性都能达到性高潮,男子则随时都能达到性高潮。这种明显的对比,引起立法者的注意,因而也影响了性立法。

近现代法律将不当性行为性关系分成两类:性违法及性精神变态,对两者做了不同处理。近现代各国法律公认的违法性行为、性关系主要有:①强奸。虽然古代、中世纪法律也认为强奸属犯罪,但那时的强奸罪内容与近现代有别。在男女公开不平等的古代、中世纪,女性常被强迫甚至被抢去做他人之妻,这实际上已与近现代的强奸无异,但古时却为合法行为。虽然古时偶尔也出现过较平等的两性关系,但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往往排除了自愿因素,被迫成婚现象很普遍。近现代以来,在人人平等、男女平等的前提下,性关系、性行为在法律上必须完全出于自愿,任何形式的强迫均为非法。即使在合法婚姻中,如丈夫强迫妻子与之性交,也可能构成强奸罪。强奸一般是指对同性或异性使用暴力威胁和诱骗等手段而与之性交的行为。强奸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各国法律历来都对之规定了严厉刑罚。强奸罪包括同性强奸、异性强奸、奸幼、轮奸等。特殊情况下,女性也可以成为强奸共犯。依情节的轻重,后果的程度,强奸罪可判处直至死刑的刑罚。有些国家还允许对恶性性犯罪者处以“阉割”。丹麦的赫斯特瓦斯医院即受命对强奸犯和其他性罪犯用X光手术“去势”。②重婚。虽然至今有些地区还保留多妻制,但绝大多数国家法律都明文禁止重婚。③同性恋。现代许多学者不断发表观点,说明同性恋是很自然的行为,并历数了它的益处:双方自愿,无害他人,免去了怀孕之苦,不增加人口等。还有专家认为,同动物界普遍存在同性恋现象一样,人类同性恋也是合理的。由于社会各阶层、各行业人都有同性恋者,甚至有些精神病医生也是同性恋者,迫使许多人得出结论:同性恋并非“变态”行为。但是,同性恋历来为法律所不容。在美国,除伊利诺斯州法律不将成年人之间同性恋列为犯罪外,其他各州法律一律禁止同性恋。禁止同性恋的根据主要有:同性恋的发展可能导致种族灭绝;可以造成性病及各种传染病的广泛流行;有些儿童也因受引诱而成为同性恋者;某些男性同性恋者常男扮女装,伤风败俗,扰乱社会秩序。④鸡奸。鸡奸在许多法律文化中被视为“违反天良”的行为,属较严重的性犯罪,处刑也较重。在美国,此罪最高刑期为60年或终身监禁,有些州此罪的最低刑也很重,如终身苦役等。

有些性关系、性行为是否违法,近现代国家法律规定不一,这些行为大致有:①卖淫。有些国家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卖淫嫖娼绝对禁止,而有些国家则对此分类处理。对于在街头肆无忌惮地拉客卖淫行为,各国法律多予禁止,但对有组织,有固定地点,有规章制度的一定范围内的卖淫,有些国家法律则允许存在;有些精神病医生用妓女为自己的患者(性变态者)“治病”。美国内华达州有些城市公然提倡娼妓制度。这个州的一些城市为了吸引游客,常以妓女来招揽男性游客,并提供足够的避孕药物及器具。依该州法,妓女只要持有身份证并每周接受医疗检查,即可从事卖淫,但美国其他州均禁止卖淫。英国对胁迫妇女卖淫者和皮条客均处重刑,对妓女则给予治疗、教育,提供就业机会。德国曾将妓女限定在某个地区。②通奸。由于通奸较之强奸社会危害性为小,又属双方自愿行为,故多数国家不将其列为犯罪。但通奸又的确破坏了家庭的稳定性,危及社会秩序并引起一些连锁反应,有些国家对通奸者处以轻刑。美国各州法律一般都视通奸为犯罪,并根据情节、后果处以10天至5年的徒刑。③手淫。如属于秘密的自我手淫,法律一般不予过问,但如是公开的、相互的、集体的、强迫性的手淫,则属非法。

以性健康教育为辅助手段 以性健康教育为核心的综合治理是近现代性法制的重要辅助手段。性健康教育往往起着性法律所起不到的作用。以科学教育的方式消除性神秘感,让人们(尤其是青少年)了解基本的性知识,树立正确的性观念,懂得性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分清合法与非法、道德与不道德,将会大大减少性犯罪的可能性。近现代各国都重视性教育。美国对在幼儿园、小学、中学、大学各个阶段的学生都进行相应的性教育。20世纪60年代,美国就有学校开设了性教育课程,1972年美国性教育工作者和性咨询工作者协会出版的《性教育专业训练和准备》对美国性教育工作者的培训以及性教育事业的发展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性教育并无统一课程标准。美国学校健康委员会分别于1967年、1969年、1970年出版的性学教材在美国具有代表性。

性法律与以性教育为核心包括性病研究、防治等一系列综合治理手段结合起来,形成了现代意义上完整的性法制。但是,由于性法律较之其他手段具有强制性,它必然在性法制中起主导作用。

(张飞舟)

性权利 sexual rights  个体在性关系和性活动中能够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性权利是最基本的人身权利之一,是社会中的每个人都具有的个人权利。恰当地行使性权利,对人类自身的繁衍存续,对个人的生存、发展和健康,甚至对社会的稳定,都有重要的意义。一般来说,性权利应该由法律确认和设定,并为法律所保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应依法施用强制手段予以恢复,或使享有权利者得到相应补偿。离开法律确认和保护,无所谓性权利的存在。但是在目前的社会中,由于人们在思想和观念上还没有充分认识到性权利的重要性,因此许多性权利还处于呼吁或者道德制约的层次上。但是社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帮助人们恰当、顺利地行使性权利。

性权利的概念是由女性主义者提出和倡导的。她们认为,在传统的男权社会里,女性的性权利被社会否认或者歪曲了。因此她们把争取获得与男性同等同样的性权利,作为争取男女平等运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且为此发动过一系列相当规模的社会运动。

特征 性权利具有下列特征:①性权利对象的独特性。在大多数情况下,性权利的对象是异性,特别是指自己的配偶。②性权利行使的限制性。性权利是一种天赋的权利,自然人都享有这种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但是,行使这种权利必须符合一定条件,主要包括:达到一定年龄和性成熟,即具有性行为能力;与性权利对象具有一定人身关系,主要是夫妻关系,性权利主要是指夫妻之间的权利;遵守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在多数社会中,都要求人们在隐蔽的环境中实施性行为。在大庭广众之下实施性行为,是比较普遍的社会禁忌。③性权利的平等性。性权利是一切人都享有的权利,而不仅仅是成年人或者妇女的权利;同时,性权利并不是一种片面的权利,而且也伴随着相应的义务。④性权利行使的多样性。实施性权利赋与的性行为,不但包括与生育有关的性行为,也包括娱乐性的性行为,例如,与生育无关的性行为、个人的自娱行为、阅读性材料的行为、观看性影视作品的行为等。

内容 性权利至少应该包括以下3个方面:①在性关系方面的权利。它主要包括:自主选择性伴侣的权利,拒绝建立某个性关系的权利,在任何性关系中不受侵害与损害的权利,在性关系中受到侵害或者损害后要求受到保护和索取赔偿的权利,自愿和自由解除现有性关系的权利等。在中国,这些性权利一般都被包括在关于婚姻的各项法律或者法规之中。②在性行为方面的权利。它主要指:性行为的双方都拥有要求性行为、发起性行为、参与性行为、共享性行为、拒绝性行为和终止性行为的权利,双方都有在性行为中不受侵害与损害的权利,都有坚持或者改变自己的性行为方式的权利。③在性的各种表现方面的权利:个人主体有权利以自己的方式来表现自己的性要求、性特征、性现象、性情感、性感受和性观念;也有权利拒绝他人的针对自己的各种性表现;如果他人的性表现侵害或者损害了主体,主体有权利要求保护和索取赔偿。

性权利与性义务 性权利必然带来相应的性义务。性权利与性义务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①任何人所具有的性权利都不得侵害或者损害他人的性权利。因此,尊重和不破坏他人的性权利,就成为任何一个要求自己的性权利的人的必然义务。例如,某人既然要求和坚持自己主动发起性行为的权利,那么性行为的对方就因此而拥有了拒绝这种性行为的权利。要求主动发起性行为的一方,在坚持自己的性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不破坏对方的拒绝权利的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去强制对方顺从自己的性要求。同样,如果一个人认为自己拥有以公开方式来表现自己的性欲望的权利,那么此人就必须保证,自己的性表现对可能观看到自己的性表现的任何人的性权利(拒绝观看的权利)不会构成任何侵害与损害。如果此人拒绝履行这个义务,那么此人所拥有的性表现的权利也就同时地和必然地丧失了。法律与社会就会对此人采取强行制止或者予以惩罚的措施。②每个人的性权利都是平等的,不允许以任何方式形成性方面的任何特权。因此,在一个具体的性关系或者性活动当中,任何要求自己的性权利的一方,有义务保证自己的性权利与对方的或者他人的性权利是平等的和等量的,没有高低、强弱、多少之分。例如,某人在性活动中提出了3方面或者3种性要求,那么对方也就拥有了提出等量性要求的权利。如果主动的一方以任何方式否定或者抹煞了对方的任何一个权利,那么这种性活动就是不平等的。主动一方的性权利也就由于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必然地丧失一部分或者丧失全部。

由于时间和空间的不同,性义务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是有差别的。根据中国的法律和道德规范,性义务一般包括:不得强迫别人与自己进行性行为,不得出于营利动机与他人进行性行为,不得在公共场合进行性行为,不得与合法配偶之外的人进行性行为,不得与不具有性行为能力的人进行性行为,等等。

性权利与性行为能力 性权利是一种与身俱来的权利,不管个人的性别、年龄、精神状态如何,都享有这种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实际地行使性权利。只有那些具有性行为能力的人,才可以行使性权利。性行为能力是个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性行为的能力,性行为能力的具备,以个人达到一定年龄和性成熟为前提;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性行为能力还以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严禁婚外性行为。在中国,与性行为能力有关的年龄有3个:①14岁。根据刑法规定,与不满14周岁的女孩进行性行为,不管对方是否出于自愿,都构成犯罪(见奸淫幼女罪)。②18周岁。根据宪法和其他法律,已满18周岁的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③男性22周岁和女性20周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已满22周岁的男性和已满20周岁的女性可以结婚。

(吴宗宪 郭大平 高 昆)

性法医学 forensic sexual medicine  应用医学及有关的知识研究和解决法律上有关“性”的问题的科学。关于“性”问题的法医学检验的历史是悠久的。公元前217年中国秦代的《封诊式》中已记载了流产、杀婴、胎儿性别等的检验。国外公元前20世纪的《苏美尔法典》、公元前18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公元前3世纪的《摩奴法典》和《摩西法典》中,都涉及到了流产、杀婴、强奸、乱伦、怀孕、处女等一系列问题。今天,“性”的问题已成为法医学中要研究和解决的重要内容,其主要涉及的问题有如下方面。

性别问题 人自出生到成人,在填写出生证、登记户口、抚养、就业、服兵役、死亡登记,甚至犯罪、某些医疗纠纷及无名尸体辨认等方面,均涉及到性别。

性别确定 一般是从外生殖器及第二性征来判定人的性别。医学上除根据体表性别特征外,更主要是依据内生殖器官来判定性别,即男性有睾丸,女性有卵巢和子宫。生物遗传学认为,性别是由性染色体决定的,即男性为XY,女性为XX,对此检查可确定性别。现在,还可用脱氧核糖核酸聚合酶链反应来确定性别。人类常染色体中男女都有Alu序列,男性Y染色体中有特有的Y序列,用脱氧核糖核酸聚合酶链反应技术扩增检材的脱氧核糖核酸,有Y和Alu产物为男性,有Alu而无Y产物为女性。

性腺发育不全 常见的有①先天卵巢发育不全征。患者内外生殖器为女性,但卵巢发育不良,外阴发育幼稚,乳房发育差,阴毛缺乏,原发性闭经,不育。染色体为45,X或45,X/46,XX嵌合型。②先天性睾丸发育不全综合征或小睾丸症。患者曲精管发育不全,睾丸小,因无精子而不育,阴茎小,乳房可发育,阴毛女性分布,体毛少,多无胡须。染色体为47,XXY或46,XY/47,XXY嵌合体等。

两性畸形 因各种因素影响,使胚胎发育受到妨碍,导致性器官结构发生异常。①真两性畸形。患者体内同时具有卵巢和睾丸或卵睾,外生殖器可主要为一种性别或两性兼备。其染色体可为46,XX,此可能系Y染色体上的睾丸决定因子易位到X染色体上,亦可为嵌合体如46,XX/46,XY、46,XY/45,X、46,XX/47,XXY等。②男性假两性畸形。患者有睾丸,但外生殖器发育畸形而似女性。染色体为46,XY。③女性假两性畸形。患者有卵巢,但外生殖器发育畸形而似男性。染色体为46,XX。

性别转换 两性畸形的患者,为明确真实性别而要求进行性转换手术。但亦有人因精神心理因素而要求进行性转换手术。对此,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通常在医学常识的范围内进行,但常还会涉及到伦理学、社会学、法学及民族习惯、文化传统等问题,故应慎重对待。

性功能及生育功能 司法活动中,一些与生殖器官的损伤和疾病、性犯罪、离婚、亲子鉴定以及婚外性行为等有关的案件,常涉及到性功能和生育功能的鉴定。

性成熟 指男女青年的性器官、体格及第二性征已发育成熟,性生理机能已达成年状态,具备了正常的性交和生育能力。女性性成熟的标志是外生殖器已发育为成人型,阴道大小已适合于性交,月经来潮并已稳定,具备了受胎能力,骨盆发育已适合于分娩,第二性征已出现。男性性成熟的标志是外生殖器已呈成人型,阴茎能勃起,已具备性交能力,有遗精现象,已具备了授精能力,第二性征已长成。

性交障碍 ①男性性交障碍。指阴茎不能勃起(阳痿),或虽能勃起但不能插入阴道,或未插入及刚插入阴道便已泄精(早泄)。性交障碍可因机能性障碍,如神经系统疾病致勃起中枢或传导路径障碍、内分泌系统疾病致激素分泌异常、性腺发育异常、由某些毒物引起中毒、疾病致全身衰弱,以及精神因素所致等;也可因器质性病变引起,如阴茎发育异常或畸形、为阴茎疾患和损伤所累、阴茎周围组织病变所致等。②女性性交障碍。指阴道不能容受勃起的阴茎插入或阴道缺失。其可因机能障碍,如阴道痉挛、疼痛感强烈等;亦可因器质性病变,如阴道闭锁或狭窄或缺失、处女膜孔闭锁或坚硬肥厚、大小阴唇愈着或瘢痕、阴部肿瘤、阴道疾患或损伤及继发的病变、阴道周围组织的病变所致等。

生育功能障碍 不能性交,就无生育能力。能性交者,也不一定有生育能力。通常结婚同居3年以上,未采取避孕措施而女方不孕者,视为不育。不育的情况复杂,应对男女都进行检查以确定。①女性生育不能。可因卵子生成障碍,如卵巢先天缺失或后天切除、卵巢发育不全、卵巢病变及内分泌异常等;卵子通路障碍,如输卵管疾病、结扎和肿瘤导致输卵管狭窄、闭锁或粘连等;子宫病变,如子宫发育不全或位置异常、子宫疾病、子宫内膜功能不良等;分娩异常,如习惯性流产、宫外孕等;以及妇女对丈夫的精子产生抗体的免疫反应等所致。②男性生育不能。可因不能射精,精子生成障碍,精子通路障碍,精液异常如无精子、精子量少、精子活动力小、精子畸形及精液缺少某些成分所致等。

人工生殖 指用人工方法,帮助性功能障碍或生育功能障碍者繁育后代。此法对避免或减少遗传病亦有效,但也会带来亲子关系、生殖细胞供给者的选择等问题。①人工授精。用人工方法向女性生殖器官内输入精液,使精卵结合,达到怀孕的目的。使用丈夫的精液,称为配偶间人工授精,使用非丈夫的男子的精液,称为非配偶间人工授精。②体外受精及胚胎移植。人工使精子和卵细胞在体外受精并发育到一定程度,再将胚胎移植到母体子宫内让继续发育到胎儿成熟诞生。这种婴儿通常称为“试管婴儿”。可用夫妻的精卵在体外受精,并移植到妻体内;亦有将这种胚胎移植于“孕育母体”代为生育的;还有母体接受非丈夫的精子与自己卵相结合的胚胎或别人的胚胎,移入体内而生育的。

避孕及绝育 ①用人工方法防止怀孕,称为避孕。避孕方法有工具避孕、药物避孕、免疫避孕等。②绝育。用人工手术的方法,达到永久不孕的措施。包括女性的输卵管结扎或堵塞,男性的输精管结扎或堵塞。如果手术切除人的卵巢、子宫、睾丸等生殖器官,必能绝育。

强奸 是严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损害妇女身心健康,危害社会的犯罪。性交包括阴茎插入阴道和射精等过程。在强奸时,只要阴茎接触阴道前庭就为既遂。强奸的法医学鉴定从下述几方面进行。

案情调查 了解受害人的一般情况,如姓名、年龄、职业、婚姻、生育、月经及妊娠等;案情,如发案的时间、地点、加害手段和次数、抵抗防卫情况、罪犯有无射精、罪犯的人数、与被害人相识否、罪犯的体貌特征、罪犯有无变态性行为等;被害人案前曾有过性交否及性交的时间等。

现场勘验 注意有无足印及指纹,现场物品的情况,抵抗防卫及打击、拖、压的痕迹,现场遗留的凶器、血痕、精斑、毛发、唾液、衣物扣子、纺织物纤维及其他物品。要拍照、绘图、记录后提取有关物品送检。

受害人身体检查 ①一般情况。如衣着、表情、言行举止、精神状态、身体发育和营养情况。②身体损伤情况。注意有无打、压、扼、勒、咬、抓等造成的各种损伤。要检查损伤的部位、数量、特征、程度等。检查衣物的破损情况及异物附着情况。检查有无中毒的改变。如果是被强奸杀害者,还要注意尸体的位置、姿态、周围物品情况,对无名尸还要注意进行个人识别,要确定死因、致死方式及死亡时间。③阴部改变。强奸可造成阴道口周围擦伤、充血、肿胀、渗出。但已婚妇女,尤其是经产妇,这些改变可较轻或不明显。但用手撕,硬物捅或其他手段,可致外生殖器严重损伤,甚至伤及内脏。对无性交史的处女,处女膜检查很重要。多数处女在初次性交时,处女膜才破裂。但也有的处女因运动等原因造成处女膜破裂。处女膜破裂愈合后,裂口不再合拢。个别人因处女膜形态特殊或性交情况特殊,虽经性交而有处女膜不破裂的。性交造成的处女膜破裂,多为完全性破裂,裂口呈放射状直达基底部。裂口多位于后半部如表盘刻度的4~5点及7~8点处。裂口处有出血及凝血块附着,有红、肿、痛等炎症反应,约2天后减轻,1周后完全消失。对幼女,如果阴茎未插入阴道,可见阴道口周围有充血、肿胀、擦伤、渗出及疼痛,以后渐愈。当强力使阴茎强行插入幼女阴道,可致处女膜破裂,会阴部、阴道甚至肛门发生广泛撕裂,大出血,以后留下不同程度的残疾,严重者可致死。④精液检查。要从阴道内、阴部周围、体表、衣物、擦拭物、现场以及嫌疑者身上寻找和提取精液或精斑,并及时送检。从受害人阴道内检出精液,可确证有性交,但要排除非强奸性交的可能。未查出精液,亦不能否定强奸,因存在未射精或采用男性避孕手段的可能。⑤强奸后果检查。这些后果包括:造成精神异常,导致妊娠,被感染性病,诱发或加重身体疾病甚至造成猝死,因用药而致中毒甚至中毒死,因暴力手段而致损伤、残疾、窒息甚至死亡。要注意检查女性生殖器官前,须经本人同意,检查幼女需其父母或监护人同意,并须由女法医或女专科医生检查。

嫌疑者的检查 包括体貌特征检查;衣物及破损和附着物检查;身体损伤,尤其是抵抗防卫造成的损伤检查;外阴部检查如生殖器发育及损伤,有无异物附着;冲洗阴茎并收集冲洗液做阴道上皮检查。

有关的物证检查 对从现场、被害人和嫌疑者体表、衣物上、手中、指甲缝里、损伤处、体窍内提取的精液(或精斑)、血、毛发、唾液、碎人体组织、脱落细胞、其他人体分泌物和排泄物以及毒物、衣扣、织物纤维、泥沙、植物等各种物证进行检验。对精液的检查包括确证精液,查血型及精细胞的脱氧核糖核酸多态性(见亲子鉴定)。物证检验的目的是发现线索、划定范围、确定人体物质的主人,揭露案件的某些真实情况。

反常性行为 指正常性交以外的各种性行为,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准则,有伤风化,致人堕落,甚至可构成危害社会治安、伤害或杀人等犯罪。主要表现如下。

猥亵 对他人性器官抚摸、玩弄,甚至嗅、舐、吮吸等,在公共场合触摸女性乳房、阴部或臀部,破坏他人衣裤,用生殖器顶撞他人,向他人体表衣服上射精等。若对儿童猥亵,往往构成对儿童性虐待。

鸡奸 以阴茎插入对方肛门来满足性欲。鸡奸者的龟头或包皮内可检见粪便,阴茎头部可有表皮剥脱。长期鸡奸者,阴茎龟头尖小,根部渐膨大。被奸者肛门内有精液,肛周有表皮剥脱,粘膜红肿或裂开并疼痛。多次被奸者,肛门周围皱壁可消失,粘膜形成瘢痕,扩约肌松弛扩大,肛门呈漏斗状或向外翻转,甚至脱肛。鸡奸可致性病传播。

同性恋 男性间同性恋常发生鸡奸。女性间同性恋常发生异常性刺激如生殖器互相摩擦,互相手淫等。

兽奸 可在动物阴部和肛门处发现人精液,或在人外生殖器部发现动物精液,动物毛以及动物抓、咬所致的伤痕。

施虐淫癖与受虐淫癖 从受虐者身上可检查到不同手段造成的各种损伤。

性窒息 独自进行性活动时,用窒息的方法增强性快感,而发生意外,死于窒息的一种死亡。死者多为男性青年,穿戴打扮可如女性,现场常有特定的物品。

其他反常性行为 如恋物症、窥阴症、恋尸癖、露阴症、乱伦(近亲相奸)、异性装扮癖、性转换癖等。

性的其他法医学问题 法医学中,有时还涉及到与性有关的妊娠鉴定、堕胎鉴定、杀婴鉴定、性传播疾病鉴定等问题。

(张小宁)

亲子鉴定 identification in disputed parentage  应用医学及生物学的有关理论和技术,判断父母与子女是否亲生关系的技术过程。亦称亲权鉴定。有时只需做父子间亲生关系的鉴定,故又称为父权鉴定。人类社会自出现以婚姻为纽带的家庭关系以来,就有了亲子关系的鉴定问题。中国古代曾有“滴骨验亲法”、“合血法”等记载,不失为鉴定亲子关系的尝试。现代已对亲子鉴定有了科学的理论与方法,并取得了显著的进步和成果。涉及到亲子鉴定的主要有确定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家庭内子女是否为亲生、强奸致孕而确定胎儿生父、婴儿调错事件、被拐卖儿童的生父母确定、失散亲人的认定、移民案件、无名尸体或刑事案件被害人身份的确定、人工授精及试管婴儿生物学父母的确定等案件。亲子鉴定主要按下述几方面进行。

根据人类遗传学特征 遗传学特征是指亲代将其性状传递给子代,使子代表现出来的个体性状。性状由基因控制。基因在后天表现出来的遗传性状称为表现型,可用肉眼观察到或用物理、化学方法测定。基因是细胞内遗传物质的功能单位,位于人细胞核内的染色体上。染色体由蛋白质和携带遗传信息的脱氧核糖核酸组成。当某性状由一对等位基因共同控制,则该性状基本上按孟德尔定律遗传,遗传规律可归纳为:①子代的一对基因来自亲代双方各自提供的一个基因。②亲代无某种基因,子代不会有该基因。③亲代双方都有同一种基因,子代才会是纯合子。④亲代一方是纯合子,子代必得其一。生物遗传学理论与技术,是亲子鉴定最主要、最可靠的方法。

根据血型遗传 血型的遗传最为恒定,终身不变,易于测定,且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常用于鉴定的有:①红细胞血型,如ABO、MNSs、Rh等。②红细胞酶型。③血清型。④人类白细胞抗原(HLA)。若血型检测的结果不符合遗传规律,便可否定亲子关系;结果不违反遗传规律,则计算亲子关系的可能性有多大。检测的血型越多,否定的概率越大,若不能否定则肯定的概率越大。

根据脱氧核糖核酸多态性 不同个体的脱氧核糖核酸分子在等位基因处的碱基排列顺序有个体差异,形成了脱氧核糖核酸的多态性,其按孟德尔定律遗传。检测脱氧核糖核酸的多态性做亲子鉴定的原理与血型鉴定相同。但结果不但能做出否定亲子的结论,还可做出肯定亲子的结论。本法在被检者父母一方或双方不在时,可通过亲属来鉴定亲缘关系,还可对胚胎组织做亲子鉴定。

根据其他遗传性状 其他遗传性状易受多种因素影响,差异较大,故可作为参考。一般包括:染色体的多态性、耳垢的干或湿型、苯硫脲味盲、皮肤纹理、身体形态特征、遗传病及疾病的易感性等。

根据妊娠期限 根据分娩日期或胎龄推算出受精日期,据在受精期有争议的男女有无性关系,判定是否为亲子关系。

根据性交能力及生育能力 据在受精期有争议的男女有无性交能力及生育能力来判定是否为亲子关系。

(张小宁)

性犯罪学 sexual criminology  研究性犯罪及其原因和对策的学科。犯罪学与性学相结合产生的一门学科。犯罪学家、法学家、性学家、精神病学家、心理学家及精神分析学家等,都从不同角度从事这方面的研究。

简史 性犯罪学的研究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后期。德国精神病学家R. von克拉夫特-埃宾是最早对性犯罪问题进行比较重要研究的学者。他在1886年出版的《性心理变态》一书中,论述了多种性犯罪和性倒错。克拉夫特-埃宾的著作对精神分析学的创始人S. 弗洛伊德有一定影响,弗洛伊德也对强奸、卖淫进行了精神分析学的解释。著名的意大利精神病学家和犯罪学家C. 隆布罗索曾出版了《女性犯罪人、妓女与正常女性》(1893年),深入研究了卖淫等性犯罪;在后来出版的《犯罪及其原因与矫治》(1899年)一书中,还对性犯罪的预防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进入20世纪后,有关性犯罪的研究逐渐增多。1938年,B. 波伦斯出版了《性犯罪人》一书,报告了对美国性犯罪人进行研究的成果。从20世纪40年代后期开始,性犯罪学的研究进入了高潮时期。1949年,波兰出生的著名英国犯罪学家L. 拉齐诺维奇出版了《性犯罪》一书,从法学、犯罪学的角度研究了性犯罪,后来,拉齐诺维奇还在50年代中期主持进行了一项著名的性犯罪调查研究。1950年,著名美国犯罪学家P. 塔潘出版了《习惯性性犯罪人》一书,这部著作中阐述的观点,对美国的性犯罪立法和预防,都产生了重要影响。1951年,美国精神病学家M. S. 古特马赫出版《性犯罪》一书,对性犯罪的原因和性犯罪人的治疗做了探讨。50年代的其他性犯罪学著作还有M. 普罗斯科夫的《性与法律》(1951年),B. 卡普曼的《性犯罪人与其犯罪》(1954年),N. 伊斯特的《性犯罪人》(1955年)。在50年代的性犯罪学研究中一项著名的事件,是以J. 沃尔芬登爵士为首的一个委员会,于1957年向英国议会提交了《同性恋犯罪和卖淫委员会报告》(简称《沃尔芬登报告》),建议把私下进行的、双方同意的成年人之间的同性恋行为非犯罪化(不再当作刑事犯罪)。1966年英国议会终于采纳了这个建议。1965年,美国印第安那大学金西研究所的P. H. 吉布哈特与其同事J. H. 加格农、W. B. 波默罗伊和C. V. 克里斯坦森合作出版了《性犯罪人:类型分析》一书,被看成是金西报告的性犯罪篇,该书以大量的实证资料为基础,对性犯罪人特别是强奸犯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提出了新的性犯罪定义和性犯罪人分类,在当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1967年,M. 艾米尔在一篇重要论文中,发表了他对美国费城的强奸犯罪进行调查研究的结果,受到普遍关注;后来,艾米尔又将其研究成果写成专著《强奸的模式》(1971年)。在美国心理学家A. 埃利斯和A. 阿巴伯内尔主编的《性行为百科全书》(1967年)中,也收录了有关性犯罪的若干条目。晚近出版的其他重要性犯罪学著作还有A. K. 格里格罗夫的《刑法中的性越轨行为》(1968年),D. E. 麦克纳马拉和E. 萨格林的《性,犯罪与法律》(1977年),S. 布朗米勒的《违背我们的意志:男人、妇女与强奸》(1975年),A. N. 格罗思的《强奸犯:犯罪人心理学》(1979年)。

研究内容 主要研究下列内容:①性犯罪现象学。这是指从不同角度对性犯罪现象进行描述,包括性犯罪的定义、发生率、类型,性犯罪人类型、特征,性犯罪的特殊表现(例如,监狱中罪犯的性行为与性犯罪)等。②性犯罪原因论。从不同方面对性犯罪产生的原因进行探讨。③性犯罪的控制。包括性犯罪的预防、性犯罪人的治疗等。

性犯罪的定义和类型 在性犯罪学中,通常采用一个宽泛的性犯罪定义,即性犯罪泛指各种与性欲的满足和性行为的进行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性犯罪学中所说的性犯罪,并不完全等同于刑法所规定的性犯罪。

对性犯罪的具体类型,各国立法有不同规定,在性犯罪学研究中也有不同的分类。得到较多人承认的性犯罪分类,是由埃利斯于1961年提出的,他将性犯罪分为17类:①暴力性性侵犯;②强奸;③法定强奸(指与不到法定成人年龄的女性性交的行为);④乱伦;⑤与未成年人的非性交性关系;⑥露阴行为;⑦猥亵;⑧同性恋;⑨异装癖;⑩窥淫癖;⑪性杀人(为了发泄或满足性欲而杀人的行为);⑫鸡奸,包括兽奸、口淫等多种违反自然的性行为;⑬通奸;⑭未婚私通(未婚男女之间的性行为);⑮卖淫;⑯介绍卖淫;⑰开设妓院。不过,这个性犯罪学分类中所列的行为,在有些国家或地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犯罪。在性犯罪学中,通常研究的性犯罪主要是强奸、乱伦、卖淫、同性恋、对儿童的性骚扰等。

性犯罪的发生率 由于许多性犯罪的被害人并不向警察报案,所以,官方刑事司法统计中的案件数量并不能反映性犯罪的实际状况。同时,由于性犯罪是一个学术概念,因而缺乏完整的性犯罪统计资料,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统计中仅仅包括最严重的性犯罪——强奸犯罪。据国际刑警组织1984年的统计,每10万人口中强奸犯罪的发案数,美国为35.7,欧洲为5.4,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为14.1。一般而言,性犯罪特别是强奸犯罪在所有犯罪中所占的比例是较小的,例如,英国1988年报告的性犯罪仅占犯罪总数的0.7%。

性犯罪人分类 就像在犯罪统计方面的情况一样,对性犯罪人的类型学研究,也是要集中在强奸犯身上,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先后提出了几种有影响的强奸犯分类。吉布哈特等(1965年)将强奸犯分为5类:①虐待狂者。他们的性行为必须伴随暴力,否则性欲无法得到满足;②非道德性违法行为者。这类强奸犯是以自我为中心的享乐主义者,对女性并不敌意,只要女性服从并满足其欲望,就不会有进一步的暴力性侵犯行为;③醉酒者。指在饮酒后由于酒精的作用而进行强奸行为的人;④突发性者。平常循规蹈矩的人,由于受到家庭生活的扰乱等而突然进行强奸行为者;⑤双重标准者。这类强奸犯把女性分为值得尊敬的和不值得尊敬的两类,他们很容易“心安理得”地对坏女性进行强奸犯罪。M. L. 科恩等(1969年)、A. N. 格罗思等(1979年)也从心理学角度对强奸犯进行了分类(见性犯罪心理学)。此外,格罗思还与A. W. 伯吉斯在1977年提出了一种儿童性骚扰者分类,将儿童性骚扰者分为两大类4小类:①性压力型。这类犯罪人的性犯罪行为主要是为满足性欲而进行的,他们较少使用身体暴力行为。这类性犯罪人又分为两个亚型:一是说服型,即通过说服或怂恿儿童进行性行为的人;二是引诱型,即利用财物引诱儿童进行性行为的人。②性暴力型。这类犯罪人利用身体力量或强制对儿童进行性骚扰行为。这类性犯罪人也分为两个亚型:一是利用型,即为了其性的信念而利用儿童的人,把儿童作为其行使力量的一种工具,但是没有进一步的性行为;二是性虐待型,即通过伤害和侮辱儿童来获得性快感的人。M. L. 科恩等(1969年)也将儿童性骚扰者分为3种类型:①固着型。这类性犯罪人偏爱与儿童在一起,感到与儿童一起时更舒适,因而寻找所知道的儿童,对他们进行性骚扰;②倒退型。这类性犯罪人对成年异性有一定的兴趣,但是有不适当感,因此在感到其男子气概受到威胁时,就对儿童进行性骚扰;③攻击型。这类性犯罪人对儿童进行多种性虐待行为。

性犯罪人的特征 性犯罪人通常具有下列特征:①大多数被定罪的性犯罪人一般不对受害人进行“性”以外的人身伤害,只有少数犯罪人才是比较危险的“色魔”。②只有比较少的性犯罪人(大约20%)对其被害人使用武力或强迫。③如果不对被判刑的性犯罪人进行心理治疗,他们会再次进行性犯罪和其他犯罪,不过其重新犯罪率要低于其他类型的犯罪人。④真正属于“精神病态者”的性犯罪人是很少的。不过,要是对性犯罪人进行深入的检查,就会发现许多性犯罪人有严重的神经症、边缘性精神病、精神病或器质性脑损伤症状。相当多的性犯罪人患有不同类型的精神或情绪障碍,但是这类障碍通常不很严重,没有达到精神疾病的法律定义所规定的程度。⑤除了那些因为强奸和乱伦而被判刑的人之外,大多数性犯罪人在性方面是能够自我抑制和约束的,而不是过分性欲冲动和性欲过度的。大多数性犯罪人都有一定程度的情绪不成熟。⑥大多数被判刑的性犯罪人都可能智力低于正常水平,只有一小部分性犯罪人的智力是十分正常或优良的。低于正常的智力在那些因为法定强奸、乱伦、兽奸而被判刑的人中较多见;而在那些因为强奸、露阴、传播“诲淫色情”材料而被判刑的犯罪人中较少见。⑦大多数性犯罪人很年轻,其中十几岁二十出头的最多;50%~60%的人未婚。大多数性犯罪人都有文化水平低和社会经济地位低的背景。

性犯罪的原因 对性犯罪原因的研究,由于所论述的性犯罪类型不同,在具体结论上有很大差别。一般来说,从下列方面探讨性犯罪的原因:①生物学因素。一些研究者从内分泌特别是性激素分泌方面分析性犯罪的原因,发现一些性犯罪人的雄性激素分泌过于旺盛。有的研究者认为,体型与性犯罪有关,健壮型体型的人更容易进行性犯罪。也有的学者从营养和饮食结构方面分析性犯罪的原因,认为营养过剩和摄入过多的动物脂肪是性犯罪产生的原因之一。还有的学者从脑损伤和其他生理变化方面探讨性犯罪的原因。②心理学因素(见性犯罪心理学)。③社会环境因素。这类因素包括:其一,家庭不良环境的影响,如家庭成员中卖淫、通奸等不良性行为的恶劣影响;家庭教育不当,使青少年离家出走,先成为性犯罪的被害人,再成为性犯罪的实施者;因住房拥挤、家庭结构不完整等造成模仿性的性行为等。其二,社会不良环境的影响,如使青少年过早接触色情诲淫的文学和音像材料;社区中卖淫、嫖娼等不道德现象的存在;对青少年性观念和性行为的误导;缺乏科学的性启蒙教育等。其三,经济文化因素的制约,如已达婚龄的青年因经济条件的限制不能及时结婚,以致在长期的性压力下进行性犯罪行为;“男女授受不亲”等观念对正常的男女交往的妨碍;缺乏正确的性教育造成的性无知、性愚昧现象的作用;性“禁锢”的消极后果等。

性犯罪的控制 人们对如何预防和减少性犯罪,提出很多观点和建议,归纳起来主要有:①开展科学的性教育。使广大青少年掌握必要的科学性知识,消除对性的愚昧和无知,避免因此而产生大量性犯罪。②鼓励开展正常的男女交往,使人们在正常的社会交往中了解异性,消除对异性的神秘感;同时,也使性驱力在正常的异性交往中不断释放,避免造成长期性压抑。③科学管制性文学材料和性影视作品。实行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严格区别对待的做法,既要使成年人能够接触到他们所需要的内容,又要避免过分渲染的性作品对未成年人的挑逗性刺激作用。④提倡适龄结婚与节制生育并重的政策。过分强迫晚婚不利于青年人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预防性犯罪;应当提倡适龄结婚的人采取节育措施,晚一些生育。⑤女性在预防性侵害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见性犯罪被害人学)。⑥科学对待性犯罪人。要根据犯罪的原因实行区别对待,仅仅监禁和惩罚是不够的,也应重视心理治疗和其他治疗。

(吴宗宪)

性犯罪心理学 psychology of sexual offense  研究性犯罪中心理问题的学科。属于性犯罪学的一个分支,在犯罪心理学著作中也有较多论述。

简史 性犯罪心理学以往主要由精神病学家和心理学家们进行研究。最早的论述大约出现在德国精神病学家R. von克拉夫特-埃宾的著作《性心理变态》(1886年)中。英国性心理学家H. H. 霭理士在其《犯罪人》(1890年)和其他性心理学著作中,较多地论述了性犯罪的心理。进入20世纪后,一些精神分析学家在他们的著作中,对性犯罪的心理进行了较多的研究,例如,美国精神分析学家D. 亚伯拉罕森在其著作《对辛辛监狱中102名性犯罪人的研究报告》(1950年)和《犯罪心理学》(1960年)中,探讨了性犯罪人的心理类型、心理原因和治疗问题;B. 卡普曼在《性犯罪人与其犯罪》(1954年)中,运用传统精神分析学的理论和方法,探讨了性犯罪人的治疗、性犯罪的原因等;心理学家A. 埃利斯运用新精神分析学派的理论和方法,对性犯罪心理学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发表了一系列重要的论著,特别是他与R. 布兰卡尔合著的《性犯罪人心理学》(1956年)一书,是在对性犯罪人进行精神病学和心理学调查的基础上写成的,在性犯罪心理学的发展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1962年,A. 帕赫特、S. 哈勒克和J. 埃尔曼发表了对1605名性犯罪人进行长达9年的诊断和治疗研究的成果。M. 艾米尔在六七十年代对强奸犯的经典性研究中,也涉及了强奸犯罪的心理学方面。A. N. 格罗思和J. 伯恩鲍姆合著的《强奸犯罪人:犯罪人心理学》(1979年),对强奸犯罪中的心理学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的研究。

研究内容 性犯罪心理学主要研究下列内容:①现象学研究。主要是探讨如何对性犯罪和性犯罪人进行心理学分类,同时,也研究性犯罪发生的心理过程、性犯罪情境等;②原因论研究。主要从心理学角度分析性犯罪产生的原因及相关因素;③对策研究。主要探讨如何有效地对性犯罪人进行心理诊断和治疗以便采取有效干预措施,消除或减弱性犯罪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同时,也研究如何预防性犯罪的问题。

性犯罪人的心理学类型 性犯罪心理学中的类型学研究,主要集中在对性犯罪人的分类方面。1961年,美国心理学家埃利斯根据性犯罪人的心理状况,将性犯罪人分为4类:①正常的性犯罪人。这是指既无性变态,也无心理变态的性犯罪人,例如,很多相互间有性行为的未成年人、通奸者。②有性变态但无心理变态的性犯罪人。例如,窥淫癖者对正常的异性间性行为信心不足,但是不一定有精神错乱症状。③兼有性变态和心理变态的性犯罪人。例如,情不自禁的露阴者,他们既有性变态,同时也有自我控制失调、对异性的敌意等。④无性变态但有心理变态的性犯罪人,例如,进行性侵犯行为的精神病人。1967年,C. H. 麦卡菲将儿童性骚扰者分为6种类型:①有高度互动的性骚扰者。在自己的家庭之外和社区中与被害儿童有过大量的接触,被害儿童与他们很熟悉,他们在犯罪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②乱伦的性骚扰者。被害人与其有亲属关系,并且居住在一起。③反社会的性骚扰者。犯罪行为是其违法生涯的组成部分,他们经常性地进行多种反社会的违法行为。④老年性骚扰者。特征是年龄大和文化程度低。⑤习惯性性骚扰者。经常对儿童进行性骚扰行为。⑥自发的攻击性性骚扰者。特征与第一类相反。1969年,美国精神病学家M. L. 科恩等根据强奸犯的犯罪动机,将强奸犯分为4种类型:①替代攻击型。这类强奸犯没有或者很少有性兴奋,犯罪的主要动机是对被害人造成肉体伤害。②补偿型。大多数强奸犯都属于这种类型,他们在生活中无法通过正常的途径满足性欲,因此进行强奸犯罪。这类犯罪人一般没有其他反社会表现。③性-攻击结合型。这类强奸犯在进行强奸犯罪时使用暴力行为,把暴力作为唤起性欲的必要手段,他们往往是虐待狂者。淫乐杀人是这类强奸犯极端行为的例子。④冲动型。这类强奸犯通常是在进行别的合法或非法的活动中遇到合适的机会时,突然产生强烈的性冲动而实施强奸犯罪。例如,在盗窃中发现有女性独身睡觉时进行强奸。1979年,A. N. 格罗思和J. 伯恩鲍姆根据对500多名性犯罪人进行临床观察而发现强奸犯的人格和行为特征,把强奸犯分为3类:①震怒型。这类强奸犯把犯罪行为当作表达和发泄个人愤怒情绪的手段,在强奸过程中使用过度的暴力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伤害;②权力型。这类强奸犯是为了在性方面征服被害人而犯罪,他们想通过占有被害人的性而重新获得男性的权威和增加个人安全感;③虐待型。这类强奸犯的特征与上述的性-攻击型相类似。格罗思等发现,在所调查的案例中,震怒型占40%,权力型占55%,虐待型占4%。格罗思等据此认为,强奸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暴力犯罪,而不完全是一种性犯罪。

犯罪原因 对强奸犯罪原因的心理学研究,通常从生物学、文化、个人心理特征、情境影响等方面进行。从生物学方面来看,一些人的性欲似乎比别人强,他们需要有更多的机会来发泄性欲;脑损伤、老化等生理变化也会引起强烈的性冲动,导致强奸行为。从文化方面来看,许多社会的主流文化中,就充满了男性应当控制女性的观念,一些亚文化中还把从性方面征服女性当做男子气概看待,这些文化现象鼓励男性从事多种性侵犯行为。从个人心理特征来看,个人所形成的对异性的某些价值观、态度、偏好、观念以及异常的情绪状态或情感障碍,都有可能促使个人进行性犯罪。例如,一些人把异性的正常言行当做对方愿意发生性行为的暗示,并按照这种观念与对方进行性行为,结果构成犯罪。过分的自卑感和无力感,某些人格障碍和精神疾病,强烈的愤怒、敌意和仇恨心理,高度的紧张、焦虑、强迫观念和压抑等,也与性犯罪的产生有密切关系。从情境方面来看,被害人的不适当言行和服饰(例如,挑逗性行为、恶毒刻薄的侮辱性言语、身体过分暴露)、被害人所处的环境与状态(例如,独自一人生病在家、卧床休息,在偏僻地方裸体游泳)、饮酒或使用其他麻醉品、同辈群体成员的怂恿等,都会使一些平时遵纪守法的人产生强烈的性冲动和进行性犯罪。1979年埃利斯提出一种解释非理性性犯罪行为心理原因的观点,他认为,人们的非理性的性犯罪行为,是由于人们对自己、对他人和对整个社会的不合理要求引起的,这3类不合理要求造成个人心理的紊乱,导致了有害的性行为。

对性犯罪人的处置 在传统上,往往把性犯罪人送入监狱监禁起来。不过,单纯监禁虽然能够阻止他们继续在社会上进行性犯罪,但是不能消除导致他们犯罪的生理和心理原因。因此,越来越多的人主张对性犯罪人采取治疗措施。对性犯罪人的治疗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①心理学行为治疗。心理治疗中应用得较多的是认知-行为疗法,因为许多研究者认为,性犯罪人的性犯罪行为,是由非理性的、违反经验的认知引起的,因此,改变这些不适当的基本观念和认知,就可以帮助犯罪人转变其有害的特征和行为。一些治疗者对性犯罪人采用厌恶疗法,但是效果不明显,经过一定时间后犯罪人又会故态复萌。②医学治疗。在医学治疗方面,应用得较多的是生物化学疗法,即给强奸犯、儿童性骚扰者等性欲过度的性犯罪人注射雌激素或抗雄性激素,以便降低雄激素的浓度,减弱性犯罪人的性驱力。不过,大量使用雌激素会引起乳房增大、睾丸萎缩等副作用。在过去,还曾对习惯性强奸犯使用过阉割或精神外科手术进行医学治疗,但是,这种做法不但副作用严重,而且也涉及到违背道德准则和侵犯罪犯人权等问题,已经较少使用。

(吴宗宪)

性犯罪被害人学 victimology of sexual offense  研究性犯罪中被害问题的学科。属于被害人学的一个分支学科。

简史 性犯罪被害人学与整个被害人学一样,是一门新兴的学科。被害人学方面的第一篇重要文献,是德国犯罪学家H. 亨蒂希发表的一篇有关犯罪人与被害人相互作用的论文(1941年)。1947年,以色列律师B. 门德尔松在布加勒斯特为罗马尼亚精神病学会所做的著名演讲“生物-心理-社会科学的新领域:被害人学”中,首创了victimology(被害人学)一词,从此以后,被害人学作为一门与研究犯罪的犯罪学相对应的学科逐渐形成。1966年在美国首次进行了全国规模的被害调查,1976年创办了《被害人学:国际杂志》;1979年成立了世界被害人学协会;1989年进行了第一次国际犯罪被害调查,1994年中国参加了第二次国际犯罪被害调查,出版了大量被害人学专著。在这些活动中,性犯罪被害人学作为被害人学的重要方面,也随之得到了发展。性犯罪被害人学领域中研究得最多的是强奸犯罪的被害人,其次是未成年的性犯罪被害人。1967年,M. 艾米尔在一篇论述强奸犯罪的重要论文中,根据实际调查论述了强奸犯罪中被害人所起的推动作用问题。1969年,V. 德弗朗西斯出版了《保护成年人性犯罪的儿童被害人》。1971年,J. M. 麦克唐纳出版了《强奸:犯罪人与其被害人》。1975年,A. W. 伯吉斯和L. 霍姆斯特龙出版了《强奸:危机被害人》一书。1977年,D. 查普尔、R. 盖斯和G. 盖斯编辑出版了《强奸:犯罪、被害人与犯罪人》一书,收录了若干重要的有关强奸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1979年,M. J. 麦克德莫特出版了《美国26个城市中的强奸被害》。1982年C. 迪安和M. 德布鲁因-科普斯出版了《强奸犯罪与后果》。同时,大量的被害人学著作也把性犯罪中的被害与被害人作为一个重要内容加以论述。在被害人学研究的推动下,一些国家和地区制定了被害人补偿和赔偿立法,其中包括了对性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和赔偿的内容。

研究内容 性犯罪被害人学通常研究下列方面:①性被害现象学研究。主要是对性被害现象的发生率、特征等进行调查和分析、描述,了解性被害现象的发生过程和被害人对犯罪的实施所起的作用等。②被害原因。着重分析被害人的特性、社会生活方式等与性被害现象的关系。③性被害人与司法。主要研究性被害人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行为以及对性被害人的赔偿和补偿等。④对性被害人的帮助。⑤性被害预防。

被害调查 已经进行过的不同规模的犯罪被害调查,获得了一些有关性犯罪被害的重要结果。1992~1994年间进行的第二届国际犯罪被害调查发现,性犯罪被害人的报案率很低,国际平均报案率为17.3%,亚洲为8.1%,中国(北京地区)为7.6%。此外,在性被害的发生地点、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遭受侵害时被害人的自我保护、被害人的个人特征(年龄、婚姻状况、身体状况等)、性被害的发生率、性被害的严重性、对性被害人的帮助等方面,也发现了一些重要结果。

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 在许多性犯罪的发生过程中,都伴随着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强烈互动,被害人在这个过程中的一些不恰当的举止、态度等,会助长犯罪人的犯罪行为。M. E. 沃尔夫冈在1958年研究杀人犯罪时提出的“被害人推动”现象,在性犯罪中同样存在:被害人的一些举止、言语、态度等,会引诱、促使、挑拨、刺激犯罪人进行性犯罪行为。一些研究证实了性犯罪中的被害人推动现象。研究也发现,在50%左右的性犯罪案件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事前互相认识,因此,有人深入研究了“熟人强奸”现象。

被害原因 在性犯罪被害原因的研究中,特别注意被害人过错所起的作用。被害人过错包括性方面的引诱和暗示、行为放荡、言语轻浮、身体过分暴露、对他人言行的不恰当反应(辱骂、诬陷等)、怯懦等。被害人的某些特征,例如生活作风不检点、相貌、发型等,也与遭受性被害有联系。一项研究发现,40%的强奸犯选择那些与其女友、妻子或母亲相象的妇女进行强奸。一些情境因素也与遭受性被害有关,例如,妇女睡觉时不关门窗、洗澡时不选择适当的地方、独身一人在偏僻地方行走、旁观者的冷漠等。

被害人赔偿与补偿 性被害人学的研究一致认为,遭受性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应该得到犯罪人的赔偿和国家的补偿。让犯罪人对性被害人进行财务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是很明显的。由国家对性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的理由,一般有3种:①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负有防止公民免受犯罪侵害的责任,因犯罪而使个人受到侵害的事实说明,国家未能很好地尽到责任,所以应该对被害人予以补偿;②命运说。认为遭受犯罪侵害是社会中难以避免的事情,社会上未遭受犯罪侵害的人应该分担被害人的厄运;③社会福利说。认为对性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国家增进人民福利的内容之一。在确定如何向被害人赔偿和补偿时,要考虑被害状况和被害人的过错。

被害人帮助 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专门帮助性犯罪被害人的机构,例如,强奸危机干预中心、性犯罪预防和控制中心、危机电话服务等,对遭受性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给予各种形式的帮助,包括提供法律指导,帮助被害人对犯罪人提起诉讼;给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询和治疗,帮助被害人摆脱心理危机和医治身心创伤;向被害人提出预防再次被害的建议等。

被害预防 性犯罪被害人学方面的许多研究都提出了预防被害的建议,主要有:①女性不宜单独去偏僻的地方,夜晚应避免单独外出或走人少、黑暗的小道;②服装不应过分暴露,化妆、装饰也应适度,不要刺激起别人的性欲;③与他人发生冲突时,不应恶言相加和诬蔑、咒骂对方;④不轻易与新相识的人单独一起外出,不搭乘陌生人的汽车,也不单独去会见素不相识的男性;⑤被可疑男性尾随或纠缠时,不要独自处理,要立即找他人帮助,或者进入附近住家、派出所、单位等求助;⑥洗澡、睡觉时,应关窗闭门,拉上窗帘,避免外人从窗户或门中直接看到室内情境;⑦遇到异性要进行性侵犯时,应保持镇定,沉着、冷静地寻找一切可以利用的条件或机会,与犯罪人进行周旋、斗争,避免遭受侵害。国外对性犯罪被害人的调查表明,大约在1/3的案件中,潜在的被害人能够通过积极的反抗免遭强奸,24%的被害人逃离了潜在的犯罪人,18%的被害人通过体力搏斗成功地保护了自己,15%的被害人通过高声呼救使犯罪人停止了侵害,10.5%的被害人通过口头拒绝而免遭强奸;⑧必须牢牢记住:与性犯罪人遭遇时,任何紧张恐惧、惊慌失措、胆怯软弱等反应,都会加剧犯罪人的犯罪决心,促成犯罪行为的发生;⑨不幸受害时,要尽力记住犯罪人的相貌、口音、年龄等个人特征和有关线索(例如,车牌号码、犯罪人人数、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并且立即报警,以便及时抓获犯罪人。因感到羞耻、胆怯而自食苦果,往往会给犯罪人以软弱可欺的暗示,招致再次被害;⑩不幸受害后,要积极鼓起勇气,寻求帮助(到医院心理咨询门诊部治疗、通过心理咨询热线电话求助、与自己相信的人面谈等),以减轻心理创伤,恢复情绪平静。同时,应采取加固门窗、更换门锁、改变工作地点或工种、调整上下班时间和行走路线、变换生活方式等,避免再次受害。

(吴宗宪)

性犯罪被害人心理学 psychology of victim of sexual offense  利用心理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性犯罪被害现象的学科。属于性犯罪被害人学的一个方面。研究内容包括:①性被害人的个人因素。通常认为,被害人的性格、服饰、化妆、言行举止、相貌、心理缺陷、情绪特征、人际交往、道德品质等,与是否遭受性被害有关。一些研究者提出了“被害性”的概念,认为被害人所具有的某些特殊的性格、气质、生理素质、能力等,使其容易受到犯罪人的侵害。被害性分为一般被害性(容易遭受多种犯罪侵害的特性)和特殊被害性(容易遭受某类犯罪侵害的特性)。这个概念被广泛用于研究性犯罪被害人。②性被害过程中的心理互动。研究表明,在大多数性被害过程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甚至是剧烈的心理互动:犯罪人极力将犯罪行为中立化或合理化(寻找理由把犯罪行为看成是合理的、符合其道德准则的行为),同时,将被害人非人格化(贬低被害人的人格,把被害人不当作人来看待,而看成是满足其性欲的一种工具、对象,或者是满足其深层的潜在欲望和需要的象征);被害人会通过表情、言语、行为等方式竭力抗拒,试图避免受害。由于具体情况的不同,被害人的抗拒会产生不同的心理效应:在许多案件中,被害人的抗拒会迫使犯罪人不敢进行性犯罪或者停止性犯罪;在少数情况下,如果被害人反应过度或抗拒方式不当,可能会激起犯罪人更加强烈的攻击性、征服欲和仇恨心理,促使犯罪人进行更残忍的犯罪行为。反抗也许会遭受到更大的侵害,但是却有可能免受侵害,而柔弱、顺从肯定会导致被害。③性被害的心理后果。遭受性犯罪侵害的被害人,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心理创伤。A. W. 伯吉斯和L. 霍姆斯特龙在1974年提出了“强奸创伤综合征”的概念,指出遭受强奸的被害人会在被害后的短时间(一瞬间、数小时、几天)内,会产生恐惧、震惊、绝望、耻辱、悲痛、愤怒、焦虑、紧张等强烈情绪反应;以后会表现出否认(强奸事实)、冷漠、呆滞、行动迟钝以及自责感、羞耻感、报复情绪、惊恐不安、失眠等反应。这些反应在其他性犯罪被害人中也有表现。④对性被害人的心理帮助。临床心理学家和精神病学家们试图通过各种心理学方法帮助被害人,克服心理危机,摆脱被害阴影,医治身心创伤,重建正常生活。国外许多城市或社区都建立了强奸危机中心之类的机构从事这方面的工作。也有一些别的机构或人士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电话等从事这类工作。⑤性被害人在司法活动中的心理。包括被害人是否报案的心理、报案动机、在举证(提供证词和其他证据)中的心理,与司法人员(警察、检察官、法官)和律师的心理互动等。⑥性被害的心理预防。包括对潜在的性被害人(主要是女性)进行心理和行为方面的教育和训练,让她们了解性犯罪及其心理问题,避免造成促使犯罪产生的不利情境,或者在将要遭受侵害时,进行有效的反抗与自卫;对已经遭受侵害的被害人进行心理和行为训练,避免她们再次被害。此外,性犯罪被害人心理学也研究被害人在性犯罪中的过错,对被害人的被害状况的测定和评价,不同性犯罪中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模式和被害后果,被害人避免受害的心理学方法,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的心理等问题。

(吴宗宪)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