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在执行实践中,常常遇到要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我们在解决这个问题时必须首先明确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总债务基数是否应当包含判决生效之日以前的债务利息的问题和关于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理解。
【案例索引】
执行案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执一字第309号
执行异议案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审第641号
【案情】
申请执行人:何森梅
被执行人:深圳市惠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名集团)
被执行人:王东友
被执行人:阎玉琢
申请执行人的妻子李碧霞(已去世)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祝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福公司)借款纠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深福法民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其中关于利息的部分为“深圳市祝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碧霞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0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李碧霞申请强制执行,后因祝福公司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福田法院依法中止执行。
之后,申请执行人起诉祝福公司的股东侵权纠纷,本院作出(2006)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为“惠名集团、王东友、阎玉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何森梅借款损失人民币60万元、利息损失(其中自2000年1月15日至2001年3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1年3月26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0元、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异议人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执行人何森梅于2009年2月23日向罗湖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金额为人民币3040763元,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主要是由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损失和逾期罚息计算而来,利息损失是以原借款60万元为基础计算,从2000年1月15日计至2001年3月25日按同期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1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判决确定赔款截止日,按同期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8倍支付迟延利息;逾期罚息是以之前所有利息损失和本金等损失为基数,从2009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被执行人支付之日,按同期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8倍计算。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惠名集团对生效判决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
【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第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调整为:‘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本案中,本院(2006)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关于利息方面的判决应理解为: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计算利息。至于异议人认为利息应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生效之日(2009年2月11日)起计算等观点是针对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所提起的异议,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评析】
在执行实践中,常常遇到要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在这一过程中,通常会发现不同的判决在确定给付义务时存在不同的表述方式,有的甚至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难以确定生效之日的债务基数,进而影响到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www.xing528.com)
从法理及实践的要求来看,对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其判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该判决或判项生效之日应当是确定的,这是判决确定性的基本要求。判决生效之日应当是一个分界线,以此为基准点确定截至生效之日的总债务基数(包括债务与以该债务为基数计至该日的利息之和),对于给付义务人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未能履行的,则以该总债务基数为被执行人的给付义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
在此前提下,我们必须明确几个问题:
1.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总债务基数是否应当包含判决生效之日以前的债务利息的问题
笔者认为,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应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来计算。有不少法官认为应以本金来计算利息,是他们片面理解了不应计付复利的规定,举个例子来解释就一目了然,如果当事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即为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在执行的过程中应否对利息再支付利息的结论是明显的。所以我们认为,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这些本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没有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超过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计算双倍利息。因此,总债务基数应当包含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可以确定的本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等。即总债务基数=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具体到本案,总债务基数就是60万元的本金和(2006)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总和。
2.关于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1)关于对“同期”的理解
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第一种,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此种算法简单易行,实践中多照此执行。这种做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相违背。因为如果是一年期贷款利率,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在历来的司法解释等文件中,为何要舍简求繁,不直接说“一年期”,而非要每次都说是“同期”?
第二种,按其还款的时间而定,如迟延履行的期限在一年内,就按一年算,如是三年,就按三年,以此类推。这种做法,贷款利率高低之别的区分标准就是贷款期限的不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为“同期”,显然考量到对于迟延履行期间过长的情况下,要适用相应期限的贷款利率以示惩罚。
笔者认为对于“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理解应是:
“同期”的“期”=迟延履行的期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2)关于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理解
在200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出台后已有一定的解释。根据该批复的“附”第2点: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笔者推知,“同期”应为迟延履行期间;“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是指随着国家货币政策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在迟延履行期间内调整的最高利率。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案件实际,笔者认为本案迟延履行利息按本案迟延履行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按同期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8倍计算率的两倍来计算,那么本案申请执行人认为应按同期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8倍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撰写人: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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