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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索取高额赔偿金行为定性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占龙电话联系被害人漆某某到大望村桥头商谈索赔一事。被告人李占龙、龚洪文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存在分歧。当天22时许,被告人李占龙、龚洪文与被害人漆某某去取车钥匙和行驶证作为欠款抵押,被害人父亲报警,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占龙抓获。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两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强制索取高额赔偿金行为定性

【要点提示】

2009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占龙与被害人漆某某在本市罗湖区大望村桥头发生交通碰撞,后在民警协调下漆赔偿李人民币200元修理费。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占龙电话联系被害人漆某某到大望村桥头商谈索赔一事。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占龙、龚洪文及犯罪嫌疑人王进宝(在逃)与被害人漆某某在大望村桥头会面后,王进宝用手掌打漆的脸部,并强行车载其到罗湖区大望新田村49栋东北风味菜馆。随后犯罪嫌疑人“小张”、“小胖”(二人均在逃)前来会合。在该菜馆包房内,犯罪嫌疑人王进宝殴打被害人并强迫其跪下,被告人龚洪文、李占龙及“小张”、“小胖”负责看守。后被告人龚洪文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开山刀,王进宝持刀拍打被害人臂膀,威胁其交出钱财。被害人漆某某被迫将钱包里的人民币1100元交给王进宝。随后,王进宝再次逼迫被害人写下五千元的欠条,由被告人龚洪文作见证。当天22时许,被告人李占龙、龚洪文与被害人漆某某去取车钥匙和行驶证作为欠款抵押,因被害人父亲报警才将被告人李占龙、龚洪文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占龙、龚洪文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存在分歧。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24号

【案情】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占龙、龚洪文

2009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占龙与被害人漆某某在本市罗湖区大望村桥头发生交通碰撞,后在民警协调下漆赔偿李人民币200元修理费。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占龙电话联系被害人漆某某到大望村桥头商谈索赔一事。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占龙、龚洪文及犯罪嫌疑人王进宝(在逃)与被害人漆某某在大望村桥头会面后,王进宝用手掌打漆的脸部,并强行车载其到罗湖区大望新田村49栋东北风味菜馆。随后犯罪嫌疑人“小张”、“小胖”(二人均在逃)前来会合。在该菜馆包房内,犯罪嫌疑人王进宝殴打被害人并强迫其跪下,被告人龚洪文、李占龙及“小张”、“小胖”负责看守。后被告人龚洪文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开山刀,王进宝持刀拍打被害人臂膀,威胁其交出钱财。被害人漆某某被迫将钱包里的人民币1100元交给王进宝。随后,王进宝再次逼迫被害人写下五千元的欠条,由被告人龚洪文作见证。当天22时许,被告人李占龙、龚洪文与被害人漆某某去取车钥匙和行驶证作为欠款抵押,被害人父亲报警,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占龙抓获。同年3月25日,公安人员在福田区皇岗村一网吧将被告人龚洪文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占龙、龚洪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占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不承认控罪。其辩称:自己事先只知道王进宝想找被害人要多一点修理费,但不知道他会打他,自己没有抢劫的意图,其自认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龚洪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不承认控罪。其辩称:自己是被王进宝叫去认人的,没有动手打被害人。其认为自己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龚洪文的辩护人为其辩称:(1)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量刑更符合案件事实及犯罪构成。理由如下:①被告人龚洪文没有对被害人漆某某实施抢劫的主观故意,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两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对自己的身份信息进行掩饰和隐瞒,犯罪嫌疑人王进宝实现敲诈勒索目的之后,将被害人的手机还给了他,在犯罪嫌疑人找被告人龚洪文一起去要修车费时,并没有告知他要多少、也没有告知要对被害人进行抢劫。由此可见,被告人龚洪文没有和王进宝共同实施抢劫的主观故意。②涉案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犯罪嫌疑人逼迫被害人写“欠条”,并要求其按“欠条”偿还欠款,并不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而是在指定的时间交出财物,该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的特点。③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威胁主要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某个时间实现威胁的内容。(2)被告人龚洪文系从犯、偶犯,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占龙、龚洪文的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占龙、龚洪文均供述称李占龙驾驶犯罪嫌疑人王进宝的奇瑞小轿车与被害人漆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相刮碰,在被告人李占龙获得人民币200元的赔偿后,犯罪嫌疑人王进宝要求再约被害人漆某某,索要更多修车费。被害人漆某某被强行带至大望新田村东北风味菜馆,王进宝对漆某某进行殴打并逼其写下五千元的欠条。

2.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漆某某称其被五名男子在大望新田村东北风味菜馆抢劫人民币1100元并被迫写下一张五千元的欠条,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李占龙、龚洪文。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董某某两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有五、六名男子在包房内吵闹,但不知道发生什么事,两人指认出本案被告人李占龙、龚洪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一名不相识的男子将一把刀放在其店内,一直未取走,不知该刀是作何用途,其指认出放刀的人是本案被告人李占龙。

4.物证、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欠条、手机通话记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接警经过。(www.xing528.com)

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占龙、龚洪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两名被告人在犯罪嫌疑人王进宝的组织下,以赔偿修车费为由,强行将被害人漆某某带至餐馆,采用威胁、殴打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现金人民币1100元并写下五千元的欠条,并答应用自己的车辆作抵押。两被告人明显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的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交出财物。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占龙、龚洪文犯抢劫罪,属定性不准,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两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参与敲诈勒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洪文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占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龚洪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开山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两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二是本案的量刑情节应如何认定。

一、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征。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逼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仅从字面看,威胁既是抢劫罪的手段之一,也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行为方式。但威胁的内涵不同:(1)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第三者转达。(2)从实现威胁的时间看,抢劫罪的威胁当场实现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某个时间实现威胁内容。(3)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都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更广泛,包括对人身的加害行为或毁坏财物、名誉等。(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则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

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两名被告人在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组织下,以赔偿修车费为由,强行将被害人漆某某带至餐馆,采用威胁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现金人民币1100元并写下五千元的欠条,并答应用自己的车辆作抵押。综上,两被告人明显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要挟的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交出财物、写下“欠条”,并要求其按“欠条”偿还欠款。同时可以看出,被告人除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之外,还让被害人在指定的时间“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元”,该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的特点。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本案的量刑情节

1.两被告人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但由于被害人亲属报警及公安机关的及时抓获而未能取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敲诈勒索只有在数额达到较大标准时,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及省高院的有关规定,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数额起点为人民币2500元。本案中,两被告及犯罪嫌疑人现场敲诈勒索被害人人民币1100元,同时逼迫被害人写下五千元欠条,因此,两被告人敲诈勒索数额达到犯罪起点。但就在两被告人去取五千元欠条的抵押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两被告人的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

2.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参与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本案中,两被告人伙同其他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且该行为造成了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系共同犯罪。综观全案证据,两名被告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撰写人:刘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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