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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宝厂工人盗窃金如何定性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人倪斢艳、刘覃玲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存在分歧。综上,被告人倪斢艳盗窃的物品数额共计人民币42468元,被告人刘覃玲盗窃的物品数额共计人民币15152元。两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如实交代了盗窃事实及经过。被告人倪斢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覃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珠宝厂工人盗窃金如何定性

【要点提示】

被告人倪斢艳、刘覃玲均系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万山工业区的深圳市百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车花工人。自2008年5月开始,两被告人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有分有合的用白铜粉将同等重量的铂金粉、钯金粉偷换出来,藏匿于身体内带出公司并予以变卖。被告人倪斢艳通过上述方法,自己单独盗窃了钯金共计22克、铂金共计65克(经鉴定,以上价值人民币28068元);被告人刘覃玲自己单独盗窃钯金8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2元);被告人倪斢艳、刘覃玲共同盗窃铂金共计36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0元)。2008年7月28日,经过对上交金饰的检测,公司发现被告人倪斢艳、刘覃玲二人盗窃的事实,遂将二人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倪斢艳、刘覃玲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存在分歧。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85号

【案情】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斢艳、刘覃玲

被告人倪斢艳、刘覃玲均系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万山工业区的深圳市百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车花工人。自2008年5月开始,两被告人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有分有合的用白铜粉将同等重量的铂金粉、钯金粉偷换出来,藏匿于身体内带出公司并予以变卖。被告人倪斢艳通过上述方法,自己单独盗窃了钯金共计22克、铂金共计65克(经鉴定,以上价值人民币28068元);被告人刘覃玲自己单独盗窃钯金8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2元);被告人倪斢艳、刘覃玲共同盗窃铂金共计36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0元)。综上,被告人倪斢艳盗窃的物品数额共计人民币42468元,被告人刘覃玲盗窃的物品数额共计人民币15152元。2008年7月28日,经过对上交金饰的检测,公司发现被告人倪斢艳、刘覃玲二人盗窃的事实,遂将二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斢艳、刘覃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倪斢艳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覃玲盗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倪斢艳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承认控罪。其称因一时贪念,触犯了法律,现在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斢艳的辩护人称:(1)被告人倪斢艳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为恰当,因为被告人是公司的车花工,其利用自己直接经手并实际掌管财物之机,将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更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2)被告人倪斢艳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赔偿公司损失但因家庭困难无力实现,被告人本人希望刑满后用自己的合法劳动收入赔偿公司;被告人倪斢艳系初犯,请法庭本着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她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刘覃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承认控罪。其称自己父母双亡,与爷爷、妹妹相依为命,读书不多,法律意识淡薄,一时贪念,给他人造成伤害,现在很后悔。同时,其称自己是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斢艳、刘覃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08年7月28日,被盗单位厂长找被告人倪斢艳、刘覃玲谈话,两名被告人均承认了盗窃事实,被盗单位遂将两名被告人送至派出所处理。两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如实交代了盗窃事实及经过。2008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对两名被告人实施刑事拘留。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斢艳、刘覃玲均供述了在他人的指使下,盗窃公司金粉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物证、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员工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盗单位出具的失窃金粉数量清单;(5)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www.xing528.com)

【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斢艳、刘覃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倪斢艳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覃玲盗窃数额较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倪斢艳、刘覃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两名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将金粉带出工厂,卖与他人,获取钱财,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职务侵占罪则侧重于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其手段并不一定是秘密的。从两名被告人下班之后必须接受工厂保安的检查可以看出,两名被告人带出金粉必须采用秘密的方法才能得逞,综上所述,将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盗窃更准确。被告人倪斢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斢艳、刘覃玲二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倪斢艳、刘覃玲的盗窃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其形迹可疑,被工厂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送至公安机关后,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分别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斢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刘覃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两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二是本案的量刑情节应如何认定。

一、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本质特征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的最显著特征。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但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其犯罪的手段: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而盗窃罪则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窃罪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则侧重于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其手段并不一定是秘密的,且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将铂金粉、钯金粉藏匿于自己身体内将金粉带出工厂,卖与他人,获取钱财,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将铂金粉、钯金粉藏匿于自己身体内仅是秘密手段之一。由于两被告人对公司的财物并不具有独立的保管、管理关系,不具有实际掌管公司财物的权力,故两名被告人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用白铜粉将同等重量的铂金粉、钯金粉偷换出来,仅属于容易接近目标的工作上的便利,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且从两名被告人下班之后必须接受工厂保安的检查可以看出,两名被告人带出金粉必须采用秘密的方法才能得逞。综上所述,将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盗窃更准确。

二、本案的量刑情节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两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其形迹可疑,被工厂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送至公安机关后,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分别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

2.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主观上要求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才能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单独盗窃的财物应以盗窃罪论处,并由被告人各自承担盗窃数额相应的刑罚,即对于被告人倪斢艳自己单独盗窃了钯金共计22克、铂金共计65克,被告人倪斢艳需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同样被告人刘覃玲自己单独盗窃钯金8克也应由被告人刘覃玲单独承担刑事责任。但对于两人合伙盗窃的部分财物,即被告人倪斢艳、刘覃玲共同盗窃铂金共计36克,两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参与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则应由两被告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且由于两被告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

(撰写人:杨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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