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非职务便利偷金应定为盗窃罪示例分析

非职务便利偷金应定为盗窃罪示例分析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还是同时犯,存在分歧。被告人唐康亮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姚明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明涛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职务便利偷金应定为盗窃罪示例分析

【要点提示】

2009年3月1日,被告人姚明涛、唐康亮两人一同应聘进入本市罗湖区太白路三川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工作,后两人在同一工作台负责加工黄金。同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姚明涛、唐康亮两人密谋偷盗公司金料牟利。两人商定以截留边角金料及用银粉冒充金粉的方式,将公司金粉置换并秘密带离公司。其中被告人姚明涛盗走127.38克K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34元。唐康亮盗走104.36克K金,钯金原材料17.16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87元。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还是同时犯,存在分歧。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6号

【案情】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明涛、唐康亮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日,被告人姚明涛、唐康亮两人一同应聘进入本市罗湖区太白路三川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工作,后两人在同一工作台负责加工黄金。同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姚明涛、唐康亮两人密谋偷盗公司金料牟利。两人商定以截留边角金料及用银粉冒充金粉的方式,将公司金粉置换并秘密带离公司。其中被告人姚明涛盗走127.38克K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34元。唐康亮盗走104.36克K金,钯金原材料17.16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87元。后两名被告人于2009年3月28日下午一同携赃款逃匿。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姚明涛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唐康亮于2009年6月3日被广州铁路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涉案赃物照片、三川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执模人员生产表、入职信息、身份材料、情况说明、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梁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公司代表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姚明涛、唐康亮的供述;(5)鉴定结论: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明涛、唐康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姚明涛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不承认控罪,辩称其和被告人唐康亮没有预谋,也没有分赃。其不知道唐康亮拿了多少金粉以及何时离开公司。银粉是其以前一个名叫“吴广新”的工友给的。其实际盗窃了112克金粉,损耗有15克多。其变卖金粉所得15000多元。

被告人唐康亮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辩称是姚明涛指使其干的,其和姚明涛之前没有商定,也没有一起卖金粉。银粉是姚明涛给的。

被告人姚明涛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姚明涛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是在工作期间,利用自己保管、经手黄金边角料的工作便利,窃取公司财产,更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2)本案两个被告人是单个窃取,不是团伙窃取。被告人姚明涛只对其自己窃取部分的数额承担责任。且起诉书上的数额只是受害单位提出的,未必准确,加工过程有3%的损耗,故被告人当庭陈述的数额即其窃取及所得价值17000余元的金粉数额应该是正确的,属于数额较大。(3)被告人姚明涛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唐康亮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唐康亮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2)起诉书指控唐康亮盗窃的数额的证据不足,根据其供述,其只是卖出了30多克,而起诉书是根据受害单位的推算作出的判断。(3)被告人唐康亮是胁从犯,其是受到被告人姚明涛的胁迫。(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其罪行表示了忏悔,其准备向受害单位赔偿损失。(www.xing528.com)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明涛、唐康亮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唐康亮家属与本案被害公司即深圳市三川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协商确定退赃款金额为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唐康亮家属已将赃款人民币9800元退还给被害公司。深圳市三川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康亮从轻处罚。

【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明涛、唐康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明涛、唐康亮犯盗窃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明涛关于盗窃数额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姚明涛的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唐康亮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康亮将全部赃款退回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姚明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唐康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两被告人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2)两被告人是共同犯罪还是同时犯。具体分析如下:

一、两被告人构成盗窃罪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行为要求首先是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其次,必须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包括将基于职务管理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侵占)以及利用职务之便的窃取、骗取等行为。

本案中,两被告人作为公司执模部的普通工作人员,他们并没有主管、管理、经营单位财物的权力,也就没有主管、管理和经营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条件。由此可以排除两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能性。两被告人利用的是自己在公司工作熟悉工作环境、经常接触盗窃目标物以及方便进出单位的便利条件,才得以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两被告人是通过利用银粉换金粉这种秘密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他们的行为特征完全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足以认定被告人姚明涛、唐康亮构成盗窃罪。

二、两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一般成立条件是:必须有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共同故意要求共犯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即共犯人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共同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具有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性质,各共犯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

从本案被告人姚明涛和唐康亮的供述可知,虽然两被告人对于银粉的来源互相指认,相互矛盾,无法认定,但两被告人共同商量盗窃金粉这一事实,有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共同商量盗窃金粉的事实说明了两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中,虽然各被告人分头行动,在盗窃的过程中以及盗窃实施完毕之后,没有进行行为上的相互配合,也没有进行事后的分赃,但是,各被告人先前所进行的实施盗窃犯罪的意思联络、沟通行为已经对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产生了心理上的促进作用,正是因为事先两名被告人的商议盗窃行为,才使被告人最终实施了犯罪行为,即被告人的商议盗窃行为与盗窃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由此也就认定了被告人实施了共同的盗窃行为。

(撰写人:刘晓娜)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