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俊才诉深圳市昇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要点提示】
标的物交付的形式既包括直接交付,也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等间接交付;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此即学理上所称之“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125号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123号
【案情】
原告:黄俊才
被告:深圳市昇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开办的东莞市中堂家建五金店(个体工商户)向案外人东莞市立胜电缆有限公司购买若干电缆后,转卖给深圳市振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振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再将电缆转卖给本案被告。被告为支付购买电缆的款项,于2007年9月23日开出编号为09419061、收款人为深圳市振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付款人为中国工商银行、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23838.16元的支票一张,深圳市振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东莞市中堂家建五金店,原告黄俊才于2007年11月23日持上述支票向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中堂支行承兑时,该行以超过提示付款期为由拒绝付款。后原告黄俊才将该张支票用于支付拖欠东莞市立胜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缆款,但由于支票未能兑现,由此引发纠纷。东莞市立胜电缆有限公司将本案的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否认东莞市立胜电缆有限公司享有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并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判决本案的原告向东莞市立胜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电缆款人民币323838.16元及相应利息,驳回了东莞市立胜电缆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涉案支票由本案原告持有。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电缆款323838.1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日起至归还日的利息;被告则抗辩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涉案票据已经超过向出票人追索的期限,持票人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
【审判】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1)从程序上讲,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从实体上讲,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票据引发的纠纷,票据具有文义性,本案涉案支票合法背书给东莞市中堂家建五金店,东莞市中堂家建五金店是原告黄俊才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故黄俊才是涉案支票的合法持票人。黄俊才虽称其将涉案支票用于支付东莞市立胜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缆款,但是,上述支付未经背书转让,不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不能认定东莞市立胜电缆有限公司才是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况且,生效判决也已确认了东莞市立胜电缆有限公司不享有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而目前涉案支票仍由原告黄俊才持有,所以黄俊才是涉案支票的合法持票人,其作为持票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就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黄俊才虽是涉案支票的持票人,但其未在支票开具之日起十天内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也未在支票开具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涉案支票出票人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黄俊才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本案的案由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一项权利,从权利的性质上讲,不属于票据权利,而属于票据法上规定的非票据权利。该权利旨在对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后的一种利益救济,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票据的持票人在因超过票据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时,并不当然丧失其他民事权利。本案中,原告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一个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是被告免于支付涉案支票所记载的金额,这对于被告而言,无疑是获得一种利益,而这种利益却正是原告丧失的票据权利,基于公平原则和我国《票据法》的明文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要求出票人即被告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支票票面金额人民币323838.16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主张的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而非票据权利,被告以票据承兑期限和票据追索权已过法定期限作为抗辩理由,在法律上均不成立;又由于原、被告之间并非电缆买卖交易的直接当事人,被告引用票据基础关系即电缆买卖关系对抗原告,在法律上也不成立,况且,被告对其所主张的买卖合同项下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人民币323838.16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点问题有两个:(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涉案焦点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主体和法律适用。(www.xing528.com)
一、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和立法旨意
所谓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即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超过或者欠缺一定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8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衡平的理念,为缓和票据的严格性而由《票据法》规定的一种特别请求权或特定请求权。作为一种特定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民事权利,因为它不是因票据行为产生,而且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发生的,同时也不是民法上债的规定下的请求权。从请求权的特点看,此权利具有普通债权的性质,是持票人享有的与票据关系相关联的一种权利,这项权利的行使是持票人依据票据基础关系适用民法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规定进行的。这项权利是票据法律制度给持票人一个最后的补救机会,其立法旨意是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寻求利益平衡。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主体要件
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是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对“持票人”应作广义理解,并不限于票据流通过程结束时的最终持票人,进行清偿之后取得票据的再追索权人,也可以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无偿取得票据的人和依其他法而取得票据的人,也应属于“持票人”范围,可以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
义务人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如果票据是汇票,义务人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如果票据是本票、支票,义务人则仅为出票人。我国《票据法》第18条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对象明确限于出票人和承兑人。出票人是最初因发行票据而获得对价或利益的人,承兑人是因资金关系而获得兑付票据资金的人,这两种人因票据权利丧失,才可能无偿获得有关利益,其他人(如背书人)在获得票据时,一般都已给付对价,其转让票据再获得的对价不过是受让票据时对价的补偿,一般不会无偿获得利益。付款人虽然可能因资金关系而无偿取得利益,但却不是票据债务人,其偿还义务应依资金关系的性质根据民法规定返还,而不应由票据法规定。因此,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偿还义务人仅限于出票人和承兑人,其他票据债务人或非票据债务人不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对象或偿还义务人。在权利行使对象方面,利益返还请求权明显不同于票据权利。
三、票据利益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1.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存在过。持票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虽然不属于票据上权利,但该权利是因票据而生,所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必须是曾经有效存在过。如果票据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票据,如票据欠缺法定记载事项,也就根本谈不上有请求返还利益的权利,或者持票人取得该票据是出于恶意的,也没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可言。
2.票据上的权利因时效或手续欠缺而丧失。如果票据权利没有丧失,持票人即可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而根本没有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之必要。因此,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是利益偿还请求权成立的前提条件。但票据权利丧失必须符合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条件,即票据权利丧失必须是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手续欠缺而丧失,否则不发生利益返还请求权。
3.出票人或承兑人必须因此受益。受益,是指出票人或承兑人因出票或承兑而实际上享受到了利益,而不论这种利益体现为何种形态。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标的,即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因票据权利丧失而实际享有的利益。如果仅有票据权利的丧失,而没有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此受益,利益偿还请求权亦无从谈起。
持票人具备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要件并实际行使权利时,义务人的偿还义务仅限于其实际所受利益的限度之内,即“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关于义务人是否实际受益,受到多少利益,应由权利人负举证责任。而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的时效,由于票据法上没有特别规定,可以参照民法上关于一般债权的时效规定。
结合上述分析,本案原告符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其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故本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票据款是正确的。
(撰写人:戴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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