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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区分与认定指南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原告主张根据该协议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则辩称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包关系涉及的主体为发包方和承包方。

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区分与认定指南

——深圳市联鑫专线物流有限公司诉胡大春劳动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在实践中,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由于存在形式的多样化,两者的区分与认定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难点问题,但究其特征,两者在存在前提和方式、主体身份和主体责任、获取的收益等方面均存在差异,这也是辨别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的关键所在。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04号

【案情】

原告:深圳市联鑫专线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胡大春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因公司业务所需,原告聘用被告承包岗位工作,该协议于2009年11月24日生效,至2010年11月23日终止;原告支付被告劳务费人民币10000元/月,另按公司纯利20%提成;被告在原告公司任总经理一职,将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全面的管理原告的全部事务

2.被告就职原告期间,被告曾用原告的运货单据办理运输业务。2009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盗窃公司机密档案及合同,并且在公司上班期间兼任其他公司总经理,利用原告的品牌便利牟取私利,违反职业操守为由,将被告除名。

3.因本案争议,原告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本案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本案被告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3万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驳回本案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www.xing528.com)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经营物流专线,合同签订后仅履行一个月因被告盗窃公司机密档案、合同等文件,并违反竞业禁止性规定,牟取私利,被公司解除合同。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未存在过错,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人民币3万元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判】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原告主张根据该协议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则辩称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采纳其抗辩的理由在于:(1)根据劳务协议的内容,虽然原告名为“聘用被告承包岗位工作”,但实际上,原告聘用被告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被告的职责是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全面的管理原告的全部事务,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劳务费。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且被告所提供的劳动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2)尽管劳务协议约定了按原告公司纯利20%提成给被告,该条款系原、被告之间就劳动报酬以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不能据此推断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3)从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来看,承包合同系指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其他资产,与承包方所签订的合同。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一般包括了经营性文件、资产、经营场地及从业人员。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职责为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全面的管理原告的全部事务,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并不具备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4)原告以被告盗窃公司机密档案及合同、利用原告的品牌便利牟取私利、违反职业操守为由,将被告除名,亦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如果原、被告存在的是承包关系,原告得将通过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合同的方式来终止承包关系。

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基于上述理由,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2009年11月24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12298.8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47.71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就是从属性,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前提。在法律实践中,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标准:(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承包关系是为落实生产经营责任制,确定国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工商企业、公民的责权利关系和承包人承包经营权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承包关系涉及的主体为发包方和承包方。承包关系一般包括了以下特征:(1)承包经营者自行组织劳务活动,承担经营风险,获取经营利润;(2)承包经营者系平等独立的经济主体,与发包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3)在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承包经营者不享有企业的工资待遇及社会保险福利。

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承包关系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由于其存在的形式多样化,所以承包关系和劳动关系可以各自独立存在,也可以同时存在。二者之间存在联系又有很大的区别。一般从以下方面进行辨别:(1)存在的前提和方式不同。承包关系是通过采用责任制的方式,自行组织劳务活动,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创造企业效益;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通过招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形成的。(2)主体身份和主体责任不同。承包关系中的承包人是生产经营的组织者和管理者,承包人要对所承包的生产经营成果负责;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则是劳动付出者和被管理者,只对本人所担负的生产经营任务负责。(3)获取的收益不同。承包关系中的承包人需要承担经营风险,其收益与生产经营收入的变化成正比;虽然有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也有提成的约定,但更主要的是有其固定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才是经营风险的主要承担者。在本案中,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胡某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虽然名为“聘用被告承包岗位工作”和约定提成分配比例,但双方没有承包的实质性内容,而提成亦仅是用人单位对员工的一种激励机制,双方形成的这种法律关系并不符合承包关系的特征。法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内容、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的特征差异、协议解除的方式等方面,最终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有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约束,与劳动者签订一些有别于劳动合同的其他合同,如承揽合同、承包合同、劳务派遣合同等,这些做法都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事实上,这种企图套用其他合同来逃避劳动法律约束的做法是行不通的。

(撰写人:江 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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