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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过错行为需要赔偿用人单位损失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如因劳动者的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的经济损失,劳动者应当赔偿其损失。前往海南西沙的航班每月仅有一班,因被告不按原告公司要求带身份证和电工证,导致安装工程不能依合同履行,按合同违约条款,原告双倍返还合同定金,从而损失76800元,理应由被告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小时工资高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9月27日自动离职,

劳动者过错行为需要赔偿用人单位损失

——深圳市万源水实业有限公司诉陈大领劳动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相关义务,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基本的职业道德,具备必要的专业素养;对于本身岗位以及所履行的职务,应当以谨慎、勤勉的态度完成。如因劳动者的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的经济损失,劳动者应当赔偿其损失。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325号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485号

【案情】

原告:深圳市万源水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陈大领

原告诉称:(1)裁决书对被告严重失职行为造成原告工程合同违约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前往海南西沙的航班每月仅有一班,因被告不按原告公司要求带身份证电工证,导致安装工程不能依合同履行,按合同违约条款,原告双倍返还合同定金,从而损失76800元,理应由被告赔偿。(2)裁决书对原告公司出发前已尽告知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告公司出发前召集全体派出人员开会,已反复强调带身份证一事。原告公司一行几人于9月18日到海口,因台风原因滞留10天,被告如果真的没有带证件有足够时间回去拿或让他人寄来,直到9月27日通知28日可以开船时,才提出未带身份证,当原告公司负责人问到为何不带证件时,被告才说是为了要求增加双倍工资,否则就不干了,显然被告是以不带证件作为说辞,采用乘人之危的手段以达到增加工资的目的,当目的未达到时便一走了之,因为被告明确知道如果他不乘这班船去西沙,将导致安装工程无法进行,导致合同违约。(3)裁决书的第一、二项裁决没有实事求是。首先被告每月休息4天,而裁决书认定2天。其次被告9月份没有做完便擅自离开,不应支付被告整月工资。(4)所有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求:(1)判决被告因严重失职造成违约损失赔偿76800元;(2)判决被告乘人之危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经济损失3205元;(3)改判原裁决书第一、二项内容,合理计算工资金额;(4)判决被告承担劳动仲裁和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仲裁裁决时所主张217800元是指实际经济损失并不包括在现在诉讼阶段所要求的所谓的违约损失赔偿,原告所主张的第一项是没有经过仲裁,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以及原告的违约行为是因被告造成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不属实,实际上是原告嫌弃被告的电工技术差,在2008年9月30日原告叫被告离开而解除劳动关系。对于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在这次起诉时没有提出,表明原告对该项裁决是没有异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仲裁阶段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没有向法院起诉,但原告仍然拒绝履行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于2008年3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电工。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000元、补助400元、合计24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被告工资。

2.关于工时制度的问题,被告主张,约定每月休息2天,每天上班8小时。原告主张,约定被告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8小时。

3.2008年9月19日,原告安排被告与其他同事共5人前往海南省工作,于当日到达海南省海口市。9月27日,当原告准备安排被告和其他同事前往西沙工作时,被告称其没有带身份证和电工作业证,从而造成被告和其他同事均无法按计划前往西沙工作。

4.庭审期间,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让被告离开,被告才自行回深圳。原告则主张被告在9月27日当天就搬离了与其他同事同住的地方,此后未再有联系;其他同事于9月30日离开海南。

5.原告安排被告和其同事去海南期间,为设备运输人员旅费支出合计3205元。因被告没有带身份证及电工证,致使原告未能按时为案外人海南四维豆食品有限公司在西沙安装设备,导致原告产生违约损失77600元。

6.被告回到深圳后,没有再回到原告公司工作或领取工资。原告未支付被告2008年9月份的工资。

7.因本案争议事项,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到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本案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www.xing528.com)

【审判】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障。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三项二倍工资差额没有起诉,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的加班工资,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原告应当对被告的考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每月休息四天,没有提供考勤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约定每月休息两天,休息日加班六天,法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的每月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因此,原告对被告实行的是包月工资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加班时间不能超过每月36小时,因此,法院计算得被告的小时工资为9.76元[2400÷(21.75×8+36×200%)]。该小时工资高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每月超过36小时之外的加班时间,应当以每小时9.76元计算加班工资。法院计算得被告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的加班工资为2420.48元{[9.76×(20+12+20+20+12+28+12)]×200%}。因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起诉,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2418元,其中9月份加班工资234元。因被告未能证明其之后有向公司请求支付9月份工资,因此原告无需支付2008年9月份工资的拖欠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8月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46元。

关于被告2008年9月份工资,因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当月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于9月27日自动离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于9月30日离开海南,之后没有再回公司上班,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最后工作至9月30日。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9月份工资24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因被告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为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关系持续中,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履行更多的法定义务。但是,劳动者在提供劳动的同时也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素质。虽然原告未能在本案中证明在出差前已提醒被告携带证件,但是,被告作为一个专业的电工,理应在履行其工作职责时尽到必要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原告指派其去海南出差,该项工作并非在市内而是跨省市,因此,被告应当携带电工证等专业技术证件以方便工作。其次,作为一个普通人在日常生活中都会时常携带身份证,更何况是到外地出差,被告明知需要到海南出差也不携带身份证,具有明显过失。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在履行职务期间存在过错。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4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法律依据。因未能及时为案外人海南四维豆食品有限公司安装净水设备,原告的违约损失及路费损失合计80805元(77600+3205)。虽然该损失主要是因被告的过错而造成,但是,原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被告作为劳动者,每月领到的是固定工资,与原告的盈利没有直接关系,在原告发生经营损失时也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权益与风险相对等的原则,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以上损失的25%,计算得2020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罗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万源水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大领支付2008年3月至9月的加班工资人民币241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6元。二、原告深圳市万源水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大领支付2008年9月工资人民币2400元。三、原告深圳市万源水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大领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986元。四、被告陈大领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万源水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201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万源水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万源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出差前已经提醒上诉人需携带相关电工证件,但上诉人陈大领作为专业电工,外出从事电工作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履行其工作职责时应尽到必要的谨慎和注意义务,携带有关电工证件是无需用人单位提醒的事项。被上诉人指派上诉人去海南出差,因上诉人未携带电工证等专业技术证件致使被上诉人未能按时为客户安装有关设备,导致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损失,上诉人具有明显过失,应当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承担损失的25%是恰当的,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关键焦点在于劳动者在履行其职务时,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能否向劳动者请求赔偿损失,且如何赔偿。

根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用人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同时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1)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2)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3)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相关义务,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基本的职业道德,具备必要的专业素养;对于本身岗位以及所履行的职务,应当以谨慎、勤勉的态度完成。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证明在出差前已提醒被告携带证件,但是,被告作为一个专业的电工,理应在履行其工作职责时尽到必要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原告指派其去海南出差,该项工作并非在市内而是跨省市,因此,被告应当携带电工证等专业技术证件以方便工作。此外,作为一个普通人在日常生活中都会时常携带身份证,更何况是到外地出差,被告明知需要到海南出差也不携带身份证,具有明显过失。因此,被告在履行职务期间存在过错。

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单位无法按时完成案外人海南四维豆食品有限公司安装净水设备的工作任务,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虽然该损失主要是因被告的过错而造成,但是原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被告作为劳动者,每月领到的是固定工资,与原告的盈利没有直接关系,在原告发生经营损失时也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权益与风险相对等的原则,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该损失的25%。原告的违约损失及路费损失合计80805元(77600+3205),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201元。

(撰写人:高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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