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米兰婚纱摄影公司诉深圳市米之兰婚纱摄影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要点提示】
企业应当符合知名企业的条件,其简称应当具有显著性,应当为广大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甚至习惯上用企业的简称替代企业的名称,或者说企业简称在特定区域和行业领域内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某企业,二者之间已建立了某种特定的联系,在此意义下的企业简称会承载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与企业名称同等的意义。其次,该企业的经营状况、企业规模、企业营销、企业荣誉、企业贡献等诸多方面不仅为同行业认可,而且被社会广泛认知,具有较高知名度,为该企业所特有、具有显著性特征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企业简称不产生混淆。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简称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93号
【案情】
原告:深圳市米兰婚纱摄影公司
被告:深圳市米之兰婚纱摄影公司
2006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林某,经营范围包括摄影、摄像、婚礼策划、婚纱出租及设备出租、庆典礼仪、会务策划、展览展示等。被告的店面使用“米兰新娘”四个字作为招牌,网址为www.szmilan.com的网站系由被告管理的企业网站,该网站中使用“米兰新娘”名称进行宣传。
2009年1月19日,原告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完某某,经营范围包括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广告业务。2009年2月10日,原告将其原开办经营的深圳市某区米兰某婚纱摄影店注销。
2009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有的经营场所内外都设置有原告企业名称简称“米兰新娘”的标志,并在其网站上自称为“米兰新娘”集团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企业为“米之兰婚纱摄影(米之兰新娘)”,但故意使用原告一直所用的企业简称“米兰新娘”作宣传,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审判】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法人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在一定条件下也依法将企业名称的简称纳入对企业名称权保护范围,而纳入名称权保护范围的企业简称应当是广为公众所知悉的,消费者或者相关领域的人员甚至习惯上用企业的简称替代企业的名称,或者说该简称应当是具有显著性,具有与企业名称同等的意义。本案中,原告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营状况、企业规模、企业营销、企业荣誉、企业贡献等诸多方面不仅为同行业认可,而且被社会广泛认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米兰新娘”为原告所特有、具有显著性特征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米兰新娘”的拍摄来源不产生混淆的企业简称标识。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成熟,品牌经济效应的不断凸显,“傍名牌”现象层出不穷,企业名称权纠纷日益增多。企业名称权既是企业作为商业主体所固有的一项人格权,又是一项财产权,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本案与传统的侵犯企业名称权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并不是使用了权利人企业名称的全称,而是将权利人企业名称的简称作为企业所提供的服务进行品牌广告宣传和推广使用。(www.xing528.com)
一、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名称是不同市场主体的一种身份标志,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完整的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以及组织形式构成,但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主要标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所规定的企业名称作了进一步解释,即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由上述规定可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涵盖了以下三类情况:(1)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的全称;(2)未在我国登记注册,但在我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或者港澳台等地区的企业名称;(3)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如果仅从上述规定的文义上看,似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仅限于上述情况,而企业简称是否受法律保护是一个疑问。我们认为,企业简称能否同企业名称一样得到法律保护的关键问题是权利人是否对企业简称享有名称权,这需要从企业简称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理论基础深入分析。
二、企业简称的法律属性
企业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对于企业简称,既可以是字号,亦可以是相关公众对其的习惯称呼。虽然法律并未对企业简称作明确的定位,但当企业简称与市场主体相联系时,该简称就成了市场主体人格化的外部标记,具有区分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的作用,有时则充当市场主体商业信誉的载体。
由于当企业简称在一定范围内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的某特定企业时,二者之间就会建立特定联系,企业简称就会成为权利人的特有识别简称,权利人对其享有专用权。当然,专用权并非仅仅是法定权利,有时它也具有利益属性。利益是人们所追求的能满足某种需要的事物或能够使社会主体的需要获得某种满足的生活资源,即有用的就是利益。在没有法定权利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合法利益,侵犯这种合法利益的行为一样要承担民事责任。当企业简称与某个特定的市场主体相联系时,其表现为一种有别于商标、产地名称的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有时就是简称。因此,企业简称承载一定的民事利益,具有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双重属性。由于行为人的介入,会导致企业法人的市场份额被挤占,亦即权利人遭受了现实损害并且这种损害与使用者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此前提下,应当对使用他人简称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企业简称有时会表现为一种识别性标记,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如使用他人简称者对其使用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使用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在相关地域和行业内造成混淆和误认,那么,此种行为就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企业简称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民事权益范畴。
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简称的理论基础
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法律鼓励竞争者通过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提高企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并通过制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通过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使消费者能够正确区分市场主体、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购买到真实可靠的商品或者服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是对市场经济中典型的仿冒行为予以明文禁止,意在防止市场混淆。
因为企业的简称,可能通过企业自身的使用和宣传而形成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如果允许在后的企业使用相同的企业简称,就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也使得在后企业不当攀附在先企业通过经营所获得的商誉。所以,应当允许企业根据其知名度的辐射范围和市场混淆而赋予企业简称一定的排斥力,这也代表了强化企业名称保护的精神和趋势。
四、保护企业简称的司法应对
企业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自身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企业简称的认同,即认可企业简称与其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为同一企业。由于简称省略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所以,企业简称能否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企业简称是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社会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的关联关系。
如果经过使用和社会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在特定地域内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社会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此种情形的,应当将在先企业的特定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即在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应当允许扩充对企业名称权的延伸司法保护,否则将不利于市场的诚信运行和企业的健康发展。
综上,企业名称的权利人只对“特定条件”下的企业简称享有名称权:首先,“特定条件”要求企业应当符合知名企业的条件,简称应当具有显著性,应当为广大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甚至习惯上用企业的简称替代企业的名称,或者说企业简称在特定区域和行业领域内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某企业,二者之间已建立了某种特定的联系,在此意义下的企业简称会承载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与企业名称同等的意义;其次,该企业的经营状况、企业规模、企业营销、企业荣誉、企业贡献等诸多方面不仅为同行业认可,而且被社会广泛认知,具有较高知名度,为该企业所特有、具有显著性特征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企业简称不产生混淆。只有符合上述“特定条件”的企业简称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其企业简称符合纳入司法保护的上述“特定条件”。因此,原告主张对其企业名称进行延伸保护即保护“米兰新娘”简称的理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撰写人: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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