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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著作权归属:法院案例评析(2006-2011)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电视剧本身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而其中的编剧、导演等享有署名权并有权依照合同获得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争议著作权权属的对象电视剧《白色休止符》属于以类似摄制影视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依法应由制片者享有。原告并未提交其系电视剧《白色休止符》之制片者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关于其享有电视剧《白色休止符》的著作权之主张不能成立。

电视剧著作权归属:法院案例评析(2006-2011)

——深圳东方艺术培训中心诉辉晴国际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要点提示】

电视剧制作过程中参与创作、拍摄等活动的主体并不因为付出了较多的劳动而当然地取得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电视剧本身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而其中的编剧、导演等享有署名权并有权依照合同获得报酬。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34号

【案情】

原告:深圳东方艺术培训中心

被告:辉晴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晴公司)

200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邀请,希望由原告承接被告拍摄的二十集电视剧《白色休止符》(以下简称《白剧》)的补拍和后期制作业务。原告表示同意,并与之签订了第一份补拍和后期制作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工作量的三分之一后,向被告索要《白剧》前期制作的剧本、故事大纲(故事梗概)、分镜头剧本以完成余下三分之二的工作,但被告却告知由于被告公司内部的矛盾,无法取得原剧本,被告公司董事之一杜恩赐提出采取回批方式重新找回镜头(硬盘)。于是原、被告双方就此签订了第二份补拍和后期制作合同。随后,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重新剪辑不可缺少的场记资料,被告仍然无法提供。在被告无法提供上述资料的情况下,原告无法通过技术手段解决问题,相应地导致了第二份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后考虑到后期卖片产生的利益,原告重新组织了创作班子,重新制作了剩余的剧集,并承担了由此产生的音乐创作、人员聘请等相关费用。新编《白剧》完成以后,原告和被告有一同赴海南审片,并获得通过,当原告以为自己已经成为了《白剧》的制作人并已经自费到北京进行了电视剧的宣传的时候,被告却向原告索要《白剧》的母带,并出示了制作单位为“平平公司”的电视剧许可证,遂双方发生矛盾。

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新编二十集电视剧《白色休止符》新编剧著作权归原告所有;(2)确认原告为新编二十集电视剧《白色休止符》制作单位并享有发行权;(3)被告停止对原告新编二十集电视剧《白色休止符》发行署名权的侵害;(4)被告赔偿原告4首原创歌曲人民币13万元(含还未付清的人民币3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4项诉请。原告还当庭提出其第一项诉请不仅是要求确认电视剧《白色休止符》的著作权,而且还包括电视剧《白色休止符》剧本的著作权。

【审判】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著作权权属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电视剧〈白色休止符〉后期制作及补拍合同书》,合同约定包括:原告负责电视剧后期全面补拍和后期制作工作(包括重新后期剪辑制作、导演、配音演员、录音配音工作、主题歌、主题曲、全剧配乐、片头片尾包装、宣传片花制作等,以及根据需要进行补拍的技术性工作);本电视剧《白色休止符》的著作权、版权(包括所有的素材内容)归被告所有,经原告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本作品后产生的作品著作权为被告所有,原告应遵守本合同的约定,原告不享有本作品的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电视剧后期制作及补拍费用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负责电视剧后期补拍和后期制作的相应费用。

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电视剧〈白色休止符〉后期制作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包括:(被告)由于电视剧〈白色休止符〉后期制作硬盘及前期拍摄资料无法追回,被告委托原告重新采集并剪辑、配音、音乐前期拍摄丢失的内容(不包括音效部分),同意再投人民币5万给原告,作为重新剪辑的费用;(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同意组织工作人员重新采集、剪辑、配音、音乐前期拍摄丢失部分(不包括音效部分);其他事宜第一份合同已写明。

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6月21日分8次共向原告支付制作费用人民币28万元。

2007年7月31日,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颁发了电视剧《白色休止符》的发行许可证(编号:甲第105号),该证载明《白色休止符》的制作单位是海南广播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深圳平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享有电视剧《白色休止符》的著作权;(2)原告是否享有电视剧《白色休止符》剧本的著作权。

对于争点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影视作品和以类似摄制影视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原、被告争议著作权权属的对象电视剧《白色休止符》属于以类似摄制影视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依法应由制片者享有。原告并未提交其系电视剧《白色休止符》之制片者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关于其享有电视剧《白色休止符》的著作权之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争点二,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签订了《电视剧〈白色休止符〉后期制作及补拍合同书》,上述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书第4条明确约定“本电视剧《白色休止符》的著作权、版权(包括所有的素材内容)归甲方(被告)所有,经乙方(原告)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本作品后产生的作品著作权为甲方所有,乙方应遵守本合同的约定,乙方不享有本作品的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依据上述约定,原告关于其享有电视剧《白色休止符》剧本的著作权之主张亦不能成立。

依据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双方争议焦点的评判,原告关于被告停止对原告新编电视剧《白色休止符》发行署名权侵害之主张亦不能成立。(www.xing528.com)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负担。

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认电视剧本身和电视剧剧本的著作权归属。

对于以上两个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已经有了相关规定,所以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并没有过多的争议,但是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使得一般民众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怀疑和不满,我们就可以用探究法条规定背后的深意来理解法律,以帮助更好的适用法律。

就电视剧本身而言,由于其中参与创作、付出了劳动的人较多,牵扯到的权利也就较为复杂。在这些权利当中最重要的权利自然是电视剧本身的著作权。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之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那么谁可以成为制片者?是导演、编剧还是投资人?我国法律并没有进行进一步的约定,那么只能留给参与电视剧制作的各方关系人进行约定。《著作权法》此种分配权利义务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尊重了各方关系人的意思自治,但是也就是由于意思自治的范围过宽,使得一般人难以认定分辨究竟谁才是真正的制片者,从而容易导致上述案件中的纠纷。为了更好地理解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世界上其他国家的规定:《德国著作权法》在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参加影视创作的每一个自然人的同时又规定了这些享有影视著作权的每一个自然人在一开始就把自己的经济权利转让给了制片者,由制片者来行使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美国版权法》将影视作品的版权直接划归制片者享有[1]。上述两个国家的不同的立法例,都很好地解决了“谁是制片者”的这个问题。

在德国,无论事实上是否存在各个参与创作的自然人将权利转让给制片者这一行为,法律就拟制了这样一个行为,使得参与电视剧创作的人原则上都不是电视剧的制作者,只有通过约定,指定了某些人才能成为电视剧制作者。这样的规定,与德国民法理论上“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的思维方式异曲同工——通过拟制的某种行为,将一个简单的客观事实分解成几个抽象的法律事实,从而使得法律关系更加明确,权利义务的分配也更加清晰,以避免纠纷的发生。

在美国,版权法中并没有一个法条明确地规定了电视剧的版权归制片者所有,但是按照其逻辑体系,对电视剧中包含的“任一客体”(subject)享有专有权利的人都可以成为制片者[2]。那么美国社会中有可能享有电视剧中包含的“客体”的专有权利的,必定是经纪公司、唱片公司和电视台等强势行业,这是由成熟的美国的文化娱乐产业体系所决定的[3]。所以在美国,不可能出现参与电视剧制作的个人争夺版权的情况。《美国版权法》从另外一个角度解决了这个问题。

我国的规定与德国的规定较为接近,但又与德国不完全相同,同时与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也稍显粗糙,导致的后果也已经提及。各国之所以会有如此的不同的规定,源于各国不同的社会背景和法律传统。我国制定《著作权法》的时候,文化娱乐产业并不像现在如此发达,各方主体的权利意识也没有这么强,所以比较原则的规定也是适应社会的要求的,而发展到现在,这样的规定就已经不再适应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也就导致了各种纠纷的出现。在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版权法制下注重版权人的财产权,几乎所有的制度设计的目的都是如何更有效率的获得财产利益,所以法律规定影视作品的版权归属制片者,以方便制作者将作品投入市场交易而从中获益。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又不同,这些国家的著作权人权利法制是由“天赋人权”的自然法理念发展而来,首要强调的是保障人的精神需求,制度设计的方向源于更好的保护人的精神权利不被侵犯。无论物质上的或者精神上的需求,都是人生存的基本要求,只要付出了劳动的代价,都是应该得到满足的。其中的代表国德国,对于一部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使,无论实际当中是否有类似权利行使委员会的组织存在,法律都视为参与影视作品制作的所有人将权利委托或转让给权利委员会代为行使,而代表权利委员会的人就是制片者,此时制片者行使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是通过不同的受让方式取得,因而行使方式也不同,这也体现了潘德克顿法学理论逻辑思维和体系构建的严谨完备,同时这样的制度设计使得权利能集中行使,也更有效率。我国的法律文化沿袭了德国的理论体系,但并不如德国的法律体系严密,仅是在法律中规定了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就是未规定什么样的人是制作人,于是就出现了本案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真正制作电视剧的人才是制作人,本案中的原告就是真正创作了《白》剧剧本并制作成电视剧的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具有一定资质,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人才能成为制作人,本案中,被告不仅是获得国家行政许可有权制作电视剧的公司,也是通过签订两份合同,明确约定电视剧著作权归属被告,所以被告才是制片者。显然,被告资质和行为都符合法律的规定,自然就是电视剧制作人,享有著作权。

就电视剧剧本来说,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同时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本案中原告组织人员创作了新的《白色休止符》的剧本并拍摄,那么《白色休止符》剧本的著作权应归属创作剧本的人,而非原告,只有创作作品的人才是著作权人,才享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原告是没有权利要求署名的。

此外,原告要求发行的署名权并不是一个法律明确的概念。原告因为自行进行了卖片宣传而认为自己成为了发行的想法是错误的。因为根据我国《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管理规定》,只有获得了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才有可能进入电视剧版权交易市场。原告没有向广电总局进行任何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申请,所以也不具有发行电视剧的资质,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发行署名权”。原告没有将一部电视剧中包含的各类作品分开来,从而导致了原告在《白剧》相关著作权权利归属认识上的错误。

影视作品的创作是一个长期、反复的过程,期间除了制作人的权利、编剧的权利,还会涉及音乐创作、服装创作、特效制作和演员的表演者权等内容。由于整个过程涉及众多当事人,加之法律的规定并不严谨精细,此时的各方就更要在开始创作剧本和制作电视剧时就要通过约定的方式确定各种权利的归属,以保证整个过程进行的顺畅。因为影视作品的时代感和特征性很强,加上前期投资巨大,一旦由于某个环节的权利归属不明而导致诉讼,对投资人、编剧、导演、演员以及各方参与者来说,都将意味着不可估量的损失。

(撰写人:曾运成、陆 璋、潘燕清、唐亦丽)

【注释】

[1]引自李明德、徐超著:《著作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0~131页。

[2]详见《美国版权法》第101条中对“版权所有者”的解释。

[3]唱片公司、经纪公司、电视台等强势行业已经占据了文化娱乐产业金字塔的最顶端,拥有一切有利资源,想要进入这个产业,必须接受产业链顶端行业的剥削,适应他们的规则。这种情况从版权法规定了表演者在录音作品中享有精神权利,而没有规定在录像制品中享有精神权利就能看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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