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平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深圳余彭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
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时候,如果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则当事人可以免责,但是如果当事人的活动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则当事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7)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号
【案情】
原告:深圳市平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余彭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018号的深华商业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该大厦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该大厦开发商深圳市深华房地产工程开发公司书面确认将本案求偿权让与原告。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深圳余彭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是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002号彭年广场的所有人和物业管理单位。2006年8月3日,台风“派比安”影响深圳。当日下午5时35分许,深华商业大厦2103、2203、2207、2407房外面共4块幕墙玻璃被撞坏。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幕墙玻璃维修费用14939元、紧急抢修和工人加班费1416元。
原告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彭年广场幕墙玻璃及框架在台风的影响下脱落并旋转撞击深华商业大厦所致,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被损坏的幕墙玻璃的费用14939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幕墙玻璃被损而额外支出的紧急抢修费1416元。(3)两被告承担维护责任、消除危险、避免彭年大厦幕墙玻璃再次脱落损害原告利益。
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深圳余彭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我方在台风来临前已履行了通知业主关好门窗、对建筑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等义务。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所受损害不是彭年大厦玻璃幕墙脱落导致,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退一万步讲,假设原告所受损害是由彭年大厦玻璃幕墙脱落导致,但因当天刮台风,构成不可抗力,两被告也可以免责。
【审判】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幕墙玻璃及窗户框架应视为建筑物的组成部分,本案的案由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脱落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该类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应由被告负责举证。本案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彭年广场幕墙玻璃及窗户框架在台风的影响下脱落并旋转撞击深华商业大厦所致,并提供当时收集的散落于事故现场的大量玻璃碎片和窗户框架实物为证。两被告否认,认为原告提供的玻璃碎片及窗户框架实物并非彭年广场所有,但其提供的证人刘向怀的证言,因该证人系被告二的在职员工,与被告二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无证明力,不予采纳。同时,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反证佐证其上述观点,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2006年8月3日下午5时35分深华商业大厦2103、2203、2207、2407房外面共4块幕墙玻璃被撞坏,是因彭年广场幕墙玻璃及窗户框架脱落,被台风吹动撞击所致。两被告关于其并非侵权人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两被告作为彭年广场的所有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对包括幕墙玻璃及窗户框架在内的建筑物设施尽一般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履行通知、检查、维护等管理责任,尽量避免涉讼事故的发生。且两被告也承认本案事故发生前几年,曾发生过彭年广场幕墙玻璃脱落撞坏深华商业大厦幕墙玻璃的事件,因此,两被告更应在台风期间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大厦幕墙玻璃等设施脱落。但两被告提供的台风前已履行对彭年广场幕墙玻璃、窗户等检查、维修等义务的内部工作记录表,因系复印件,无原件佐证,原告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又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同时,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其应尽的一般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关于事发时台风“派比安”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是否导致两被告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台风本身系人类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应属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当事人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可抗力导致免责,必须是不可抗力成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不能产生任何作用。深圳的地理位置决定其夏季偶尔会刮台风,每次台风期间当地气象预报部门会通过电视、报纸等途径告知公众预防灾害,本案事发前也曾发生过彭年广场幕墙玻璃脱落撞坏深华商业大厦幕墙玻璃的事件,因此,两被告应该在本案事发前采取通知业主关好窗户、检查、维修幕墙玻璃等适当措施,尽量避免事故发生,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采取了上述措施。所以,本案事故的发生,当天的台风并不是唯一原因,两被告的管理过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原因力,如果两被告采取了适当措施,本案事故就有可能避免。因此,涉案台风虽为不可抗力,但因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台风并不能构成两被告免责的法定理由,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大厦外部幕墙玻璃系业主共同所有。在该大厦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开发商深圳市深华房地产工程开发公司书面确认将本案求偿权让与原告、且原告实际支出了涉讼维修费用的前提下,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予以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具体如下:(1)幕墙玻璃维修费14939元。(2)紧急抢修费1416元,虽原告提供的费用单据均系内部领料单、自制表格,但因被告庭审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维护责任、消除危险、避免彭年大厦幕墙玻璃再次脱落损害原告利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罗安办函(2006)36号《关于彭年大厦幕墙玻璃脱落砸坏深华商业大厦幕墙玻璃情况报告的回复》文件、深圳市罗湖区贸易工业局《关于督促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对大厦幕墙进行整改的情况回复》文件均载明,事发后被告已同三鑫玻璃幕墙公司达成协议且该公司日前已进场对大厦进行检修和维护、彭年酒店已做出了灾害天气预警机制、认真做好高空坠物的防范工作。可见,两被告事发后已履行了消除危险等责任,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深圳余彭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平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幕墙玻璃维修费14939元、紧急抢修费1416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平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www.xing528.com)
对于此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因原告所受的损害系因台风引起,而台风属不可抗力,此种情况下被告无论有无过错,都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否则,与《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相悖。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查清不可抗力与原告所受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若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和过大具有过错,则被告不应免责,应赔偿原告所受的相关损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如何确定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包括自然原因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涉社会原因战争等。
如何确定不可抗力,学界有三种学说:一是客观说,主张应以事件的性质和外部特征为标准,凡属于一般人无法防御的重大的外来力量,均为不可抗力;二是主观说,主张以当事人的预见力和预防能力为标准,凡属于当事人虽尽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其发生者,为不可抗力;三是折衷说,主张应采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凡属基于外来因素而发生的,当事人以最大谨慎和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事件为不可抗力。
我国《民法通则》采纳折衷说,其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要求从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考虑,一是主观上必须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而不是当事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来判断对某种现象是否可以预见;二是事件的发生和事件造成损害具有必然性,但某种事件是否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三是属于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作为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的事件,不包括单个人的行为,如第三人的行为对被告来说是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但它并不具有外在于人的行为的客观性的特点,第三人的行为不能作为不可抗力对待。
台风属典型的不可抗力。就本文案例而言,被告提供了事发当日当地气象部门出具的台风预报资料,原告也认可事发时系台风天气。
二、不可抗力导致加害方免责的条件
这涉及如何理解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何理解上述条款,是处理本案实体问题的关键。
首先,从民事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分析,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根据是,让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又无法控制的事故的后果,不仅对责任的承担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能起到教育和约束人们行为的积极后果。依据这样的价值观念,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必须是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有在损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况下,才表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毫无因果关系,同时表明被告没有过错,因此应被免除责任。
其次,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分析,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当事人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否无论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均不承担民事责任?若果,当事人的活动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仍导致当事人免责,既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原则,更会导致当事人怠于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如本文案例,被告的幕墙玻璃因台风刮落撞击深华大厦幕墙玻璃的事件在案发前就已发生过,因此,被告作为大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台风期间更应履行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采取提醒商户关好窗户等有效措施来防范类似事件的发生,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防范义务,在此情况下,若被告免责,恐怕会导致以后类似事件的不断发生;同时,原告的财产若屡次得不到法律保护,显然会使原、被告的财产利益失衡。
由此,笔者认为,对上述条款的全面理解应为,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时候,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导致免责,必须是不可抗力成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不能产生任何作用。审判实践中,应查清不可抗力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并确定当事人的活动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条件下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作用。
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了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的除外条款,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可抗力不作为免责事由。例如《邮政法》第34条规定,汇款和保价邮件的损失即使是不可抗力造成的,邮政企业也不得免除赔偿责任。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时候,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还会附加其他条件。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2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等环境保护的法律中,都作了不可抗力附加“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损害”条件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认定当天的台风虽为不可抗力,但因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台风并不能构成两被告免责的法定理由,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撰写人:李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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