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冲突的法律适用方法

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冲突的法律适用方法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基于责任保险之本旨以及填补被保险人全部损失优先原则,在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不能全部满足保险代位求偿权和赔偿请求权的内容时,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应优先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得到实现。原告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其支付的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代位取得了腾邦公司对鹏盛达公司的货运损失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冲突的法律适用方法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深圳市鹏盛达运输有限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要点提示】

在因第三者造成实际损害而发生的责任保险事故中,如果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不足以完全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亦可以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基于责任保险之本旨以及填补被保险人全部损失优先原则,在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不能全部满足保险代位求偿权和赔偿请求权的内容时,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应优先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得到实现。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045号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70号

【案情】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深圳市鹏盛达运输有限公司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腾邦货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邦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COPSZ070054,保险期限一年,自双方均已签字盖章之日起第二日零时开始,一年内有效,预计年度保险金额人民币2.2亿元。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条件是:(1)主承保条款及险别:适用条款:国内水陆、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一切险);承保险别:扩展公路运输盗抢险特别约定。(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保险金额在10万元以上如发生盗抢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2007年2月5日,腾邦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深圳市鹏盛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达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指定湖北的零担货物由乙方承运;甲方委托乙方承运所有货物。如甲方未在乙方投保出现货损,货差等一切损失,乙方最高按照该次货损货物运费的2~3倍赔偿。但乙方有义务提供相应的单证给甲方,以协助甲方理赔;合同有效期限: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12月30日为止;如发生纠纷在甲方所在地诉讼解决。等等。

2006年12月23日,腾邦公司(乙方)与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征公司)(甲方)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承运全国各地长、短途汽车整车和零担汽车运输配送及铁路航空运输配送等物流业务;乙方负责代甲方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甲方支付乙方保险费,与运输费用一并结算;本合同有效期从2007年1月1日起到2007年12月31日止。

2007年8月31日,元征公司将一批货物交由腾邦公司承运至武汉和十堰。腾邦公司于当日按照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COPSZ070054)为该批货物向太保深圳分公司进行了投保,被保险人为元征公司,保单号为ASHZ9I112707E027199V(本案所涉货物)和ASHZ9I112707E027194H(另案所涉货物),并委托鹏盛达公司运输。两案所涉货物的运费合计为人民币300元。

2007年9月1日,鹏盛达公司委托司机高井章运输该批货物至目的地。同日,该批货物在京珠高速公路410公里处发生被盗事故,高井章向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小水中心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耒阳市公安局小水中心派出所黄警官称:该所接到报案后,该派出所派员到现场勘查过,现场确实有被盗痕迹(装载货物的拖挂车车厢上盖的篷布被划破了),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

2007年9月17日,元征公司向太保深圳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腾邦公司就其被盗货物办理理赔事宜。经太保深圳分公司审核,该次货物被盗损失为人民币199800元(本案所涉为人民币54000.16元),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并于2008年1月30日向腾邦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共计人民币179820元(本案所涉为人民币48600元)。2008年2月28日,腾邦公司向太保深圳分公司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称:由于你们赔付了我们上述索赔款(人民币179820元),兹确认我们对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及可得补偿转让给你们,并确认你们得以使用我们的名义采取法律或其他措施以行使这些权利或取得补偿。等等。

2008年2月18日,腾邦公司向鹏盛达公司发出《索赔函》,称:腾邦公司委托鹏盛达公司承运的货运单号为6183/6182的货物在京珠高速公路410公里处发现货物部分被盗,经清点,货物被盗12件,腾邦公司的托运单位已针对此次货物被盗事宜向腾邦公司索赔198545元。针对此次货物丢失事件,腾邦公司向鹏盛达公司索赔15000元。鹏盛达公司同意腾邦公司在《索赔函》中索赔的金额,并于同日向腾邦公司赔偿了现金人民币15000元,腾邦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太保深圳分公司向鹏盛达公司代位求偿未果,于2009年1月8日对鹏盛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其赔偿损失人民币48600.02元。

被告鹏盛达公司答辩称:(1)被告与腾邦公司在2007年2月5日签订了《运输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由于腾邦公司没有在被告处投保,即使是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事故,被告也只是按约定赔偿运费的2~3倍赔偿;(2)事故发生后,腾邦公司向被告发来了索赔函,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承担人民币15000元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腾邦公司承担。综上,本案所发生的货损事故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被告与腾邦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也达成了一致的处理意见。原告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其支付的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代位取得了腾邦公司对鹏盛达公司的货运损失求偿权。本案中,鹏盛达公司与腾邦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的《运输合同》。据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依据《运输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综合诉辩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应是:(1)《运输合同》中关于限额赔偿的约定是否有效;(2)鹏盛达公司向腾邦公司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为是否有效;(3)鹏盛达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三个焦点问题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前已查明,腾邦公司虽为其委托鹏盛达公司运输的本案所涉货物予以了投保,但不是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在鹏盛达公司处投保的。据此,按照《运输合同》约定和我国《合同法》第312条的规定,鹏盛达公司有权只按照该次货损货物运费的2~3倍对腾邦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上述限额赔偿条款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运输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而定,并非格式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不存在因限额赔偿条款为格式条款而可归于无效的情形;同时,鹏盛达公司所承运的货物被盗窃是发生在汽车在高速公路的行使过程中,且公安部门陈述:现场确实有被盗痕迹,装载货物的拖挂车车厢上盖的篷布被划破了。由该事实可以推定,鹏盛达公司对货物被盗窃的事实并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因此,在该情形下,限额赔偿条款亦不存在其他依法可归于无效的情形。综上事实和理由,本案《运输合同》关于限额赔偿的条款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无效,并无充分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原告实际给付了腾邦公司保险赔偿金之后,腾邦公司与鹏盛达公司依据《运输合同》就货物被盗损失达成赔偿协议,鹏盛达公司并据此支付了腾邦公司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经审查,上述赔偿款数额高于鹏盛达公司所收取货物运费的3倍,没有减损腾邦公司依据《运输合同》所应享有的赔偿请求权,符合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时,本案原告给付腾邦公司的保险赔偿金并未完全弥补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在此情形下,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3款的规定,腾邦公司有权就其未从原告处获得赔偿的部分向鹏盛达公司请求赔偿。综上理由,鹏盛达公司向腾邦公司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为,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应属有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运输合同》有关限额赔偿之条款,如果不考虑双方其后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而达成的赔偿协议,在本案情形下,鹏盛达公司依法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金额实际上应不到人民币15000元。因此,在鹏盛达公司给付腾邦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之后,其赔偿责任应属履行完毕,并不存在还需要就本案所涉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鉴于此,鹏盛达公司亦不需要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的赔偿责任已经依法履行完毕,原告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www.xing528.com)

太保深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1)鹏盛达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中关于限额赔偿的约定是无效的。(2)鹏盛达公司赔偿腾邦公司人民币15000元的证明,与权益转让没有任何关系。(3)鹏盛达公司与腾邦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太保深圳分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鹏盛达公司赔偿太保深圳分公司人民币48600.02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腾邦公司与鹏盛达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如腾邦公司未在鹏盛达公司投保出现货损、货差等一切损失,鹏盛达公司最高按照该次货损货物运费的2~3倍赔偿。而腾邦公司在货物丢失后也向鹏盛达公司索赔了人民币15000元,而该赔款也超过了《运输合同》约定的应赔数额,因此,鹏盛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太保深圳分公司无权再代位腾邦公司向鹏盛达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即鹏盛达公司无需再向太保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驳回太保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太保深圳分公司上诉提出腾邦公司与鹏盛达公司所签合同中对货物损失赔偿的约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该《运输合同》非格式合同,系腾邦公司与鹏盛达公司经协商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中对货物损失的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属有效。关于太保深圳分公司提出腾邦公司与鹏盛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鹏盛达公司支付给腾邦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是双方经协商达成的结果,并没有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也没有损害太保深圳分公司的利益,因为本案的被保险人是元征公司,其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由投保人腾邦公司承运,腾邦公司有义务将其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因此,腾邦公司对元征公司的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事实上,元征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向腾邦公司提出了索赔;此外,因腾邦公司与元征公司签订货运合同后,又与鹏盛达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将元征公司的货物转交由鹏盛达公司承运,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鹏盛达公司仅须对腾邦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因此,鹏盛达公司在按合同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其有权依此抗辩太保深圳分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没有证据证明鹏盛达公司与腾邦公司串通,损害太保深圳分公司利益。

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太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了保险赔偿金,依法取得了对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但是,第三者以其已经应被保险人要求而主动履行了赔偿给付义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审查后采纳了第三者的抗辩意见,认定第三者无需再对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主张没有支持。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虽然表现为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能否成立的问题,即第三者要不要对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但实质涉及到的法律难点却是:如何正确理解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的关系问题。结合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文对此简要阐述如下。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关系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被保险人自身对第三者享有的权利,保险人只是在其给付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请求权。当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弥补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请求权全部让渡与保险人;当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未能完全弥补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请求权只是在其接受的保险金额范围内部分让渡与保险人。因此,若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仍有不能弥补的部分,就该部分,被保险人仍然享有对第三者的请求权,并不因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而受影响。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3款对此亦有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1]。基于此,上述案例中被保险人在接受保险人的保险金后,仍然有权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因为其遭受的损失未能从保险公司处得到完全弥补。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与第三者的关系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既涉及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也涉及到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关系或者合同关系。由此决定,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能否成立的审查,必须考虑到上述两方面的法律关系,而且应该重点考虑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的具体内容。在保险人提起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第三者依据侵权关系或者合同关系对被保险人享有的抗辩权仍然可以向保险人行使。我国保险法对此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从代位求偿的法理性质来看,代位求偿法律关系的成立只是导致债权人变更,并不在实体上减损债务人的权利。因此,在保险代位求偿法律关系中,处于债务人地位的第三者对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并不会因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而受到减损。上述案例中,被告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第三者,对原告保险公司所提出的已经履行完毕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正是依据其在与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两级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与被保险人的合同中关于赔偿金额的约定是有效的,且被告已经履行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故采纳了被告所提出的抗辩主张。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余额赔偿请求权何者优先的问题

本文所指的余额赔偿请求权,即是指《保险法》第60条第3款所规定的被保险人就其未能从保险人处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前所述,在保险金不足以完全弥补被保险人损失的情形下,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余额请求权可以并行,互不影响。若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满足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余额请求权的全部内容,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余额赔偿请求权之间不发生冲突,固无疑问;但在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不能全部满足保险代位求偿权和余额赔偿请求权的全部内容时,就如案例中所反映,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由于已经由合同明确约定,远远小于被保险人所实际遭受的损失。在此情形下,保险代位求偿权与余额赔偿请求权何者优先,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中谁可以优先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关系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余额赔偿请求权何者能够实现的问题,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大,不能不察。对此,许多国家明确规定应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受偿权,即于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清偿前,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学理上称之为“被保险人优先原则”[2]。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7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不得于对被保险人不利之情形下主张之。《日本商法典》第66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在不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权利的范围内,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澳门商法典”第1009条第3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代位权均不得妨碍被保险人获得部分赔偿。但是,如上所述,我国保险法只是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并未对两者何者优先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对此予以澄清。

我们认为,被保险人的余额赔偿请求权应优先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其理由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旨趣主要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双重受益”进而产生不当得利,以及将保险人承保的损失归由真正的责任人承担,而不在于填补保险人因给付保险金而遭受的风险损失,保险人有其自身的风险分担机制,并不主要依赖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而被保险人的余额请求权既是为了让真正的责任人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亦是为了完全弥补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之必需。被保险人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正是为了使其可能遭受的损失得到更好的填补,而不是使其固有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受到减损。因此,填补被保险人损失应优先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故,在保险人给付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3款之规定,认定被保险人的余额赔偿请求权优先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符合损害填补原则,亦不违反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旨意。我国有学者也指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以保护被保险人得到充分补偿为意旨的,被保险人的债权应优先受偿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可适用民法中债权人平等原则。否则,被保险人为防止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势必采取损害赔偿的先诉步骤,而又必须顾及向保险人索赔的时效,处于两难境地;与之相对应,保险人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完全可以借其诉讼技巧上的优势地位以及经济上的便利,以给付保险赔偿金为条件而先于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代位赔偿,这将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3]。正是鉴于上述理由,两级法院在上述案例中均认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后,再就其未能得到弥补的损失部分向造成实际损失的第三者进行索赔于法有据,第三者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款的行为属合法有效,并非“恶意串通”;保险人以保险代位求偿权对抗被保险人的余额赔偿请求权,要求第三者向其给付赔偿款,缺乏法律规定和法理依据,理应不予支持。

四、“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实质上是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限制,充分体现了保险的补偿职能

为了保证这一原则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落实,我们还应该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1.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起诉要求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如果第三者尚未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应该通知被保险人,询问清楚其是否要求第三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其不要求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私权自治”原理,则“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在该案件中可不予适用。也即,如果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成立,法院可直接判决第三者向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如果被保险人明确表示要求第三者对其从保险人处未得到赔偿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则应追加被保险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对第三者应否对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并作出处理。只有在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满足被保险人的赔偿要求后尚有剩余的情况下,方能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请求。

2.在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未能通过保险赔偿金得到完全弥补的情形下,对保险人与第三者私自达成赔偿协议并导致被保险人无法向第三者行使余额赔偿请求权的,被保险人可以该协议侵害其优先受偿利益为由,依法起诉申请宣告该协议无效[4],并要求第三者对其从保险人处未得到赔偿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在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未能通过保险赔偿金得到完全弥补的情形下,如果保险人并未对第三者提起代位求偿诉讼,被保险人即起诉要求第三者对其不能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只要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实存在,法院对被保险人的起诉主张就应予以支持。因为,按照“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保险人是否已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请求第三者赔偿的权利不产生影响。如果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在满足被保险人的要求后尚有剩余,为简化诉讼,可以直接通知保险人,询问其是否要在该案中向第三者代位求偿。若保险人同意,则追加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中一并处理被保险人的余额赔偿请求权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若保险人不同意,则只处理被保险人的余额赔偿请求权,不追加保险人参加诉讼。

(撰写人:雷桂森、辛 波)

【注释】

[1]我国原保险法第45条第3款有类似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7页。

[3]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85页。

[4]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在明知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填补被保险人遭受的全部损失时,还与造成该损失的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要求第三者予以给付的行为,应推定为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该行为应为无效。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