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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车辆维护保养责任履行认定结果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涉及驾驶人员车辆保养的注意义务的解释问题,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只要履行了定期维护保养义务就视为已尽到注意义务。虽然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的车辆制动不合格,但不能以交通部门认定制动不合格的结果,认定原告没有履行对车辆做好维护、保养工作。依照保险条款第6.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有义务使车辆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若违反该项义务,则依据第6.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驾驶员车辆维护保养责任履行认定结果

——何关照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保险合同多是格式合同,在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需要进行合同解释时,应采取通常理解,有多种理解的应采纳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意见。本案涉及驾驶人员车辆保养的注意义务的解释问题,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只要履行了定期维护保养义务就视为已尽到注意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165号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72号

【案情】

原告:何关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26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03年11月27日零时至2004年11月26日24时,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4年1月4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按保险单的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作出拒赔决定,其理由是“制动系统不合格”。原告认为,原告已对车辆进行正常保养工作,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保险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6.2、6.7规定及《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被告的拒赔并无不当。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原告应当做好车辆的维护保养,保险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行驶的技术状态。如违反这些义务,保险人有权作出拒赔决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各有关当事人自行进行调解,其承诺的金额一概未经被告的同意,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1月26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当日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粤B26900东风大货车,保险期限自2003年11月27日零时至2004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承保险种包括车身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责任险、司机责任险、无过错险、不计免赔率险等。该保险单所附的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9年版)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6.1—6.6条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付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保险费人民币2381.88元。

2004年1月4日原告司机黄华光驾驶粤B26900东风大货车在广州市石丰路庆丰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黄华光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超速行驶,张瑞志横穿车行道时没有注意避让来往的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应负同等的责任。

2004年4月19日,原告司机黄华光与死者张瑞志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的总损失为116560(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验车费等),车方已付5480元,由黄华光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6万元。原告按调解书约定支付了上述款项。

原告于2004年4月向被告索赔。200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义务和其他事宜第6.2条、第6.7条和《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及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使其保持安全行驶状态。原告的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原告发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原告对被告的拒赔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原告的车辆在2003年12月18日经过了二级维护,检验合格出厂。(www.xing528.com)

【审判】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以原告驾驶制动不良的车辆上路发生事故,违反保险条款及《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予以拒赔,被告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义务和其他事项的第6.2条,是对被保险人所作的一般注意义务的规定,即被保险人应按机动车辆维护、保养的技术规范,进行例行检查、保养,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维护,不得放任事故隐患的存在。

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司机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超速行驶。虽然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的车辆制动不合格,但不能以交通部门认定制动不合格的结果,认定原告没有履行对车辆做好维护、保养工作。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经交通部门年审合格,在事故发生前按营运车辆定期维护规定,对车辆进行了二级维护,已尽了一般的注意义务。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本次事故中,造成了实际损失116560元,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书为证。原告司机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赔偿死者家属6万元,可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损失116560元,除丧葬费超出规定的4000元的标准,其他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本院认定事故的损失为11618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再扣除5%的免赔,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5185.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55185.5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称:本案原审法院所确认无争议的事实是: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是由于何关照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也即通常所说的刹车不灵所致。但原审法院却忽视了一个简单的事实:即车辆的制动系统失控就表明该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依照保险条款第6.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有义务使车辆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若违反该项义务,则依据第6.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依照上述第6.2条的规定,何关照所应尽的义务绝不仅仅是如原审法院所认为的那样,只是一般的注意义务,对于车辆是否处于安全行驶技术状态,不论是从公共安全角度考虑,还是从合同义务角度考虑,何关照都应保持持续的关注义务。制动系统工作是否正常是衡量车辆是否处于安全行驶技术状态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虽然,制动系统是一个复杂的机械系统,导致制动系统失灵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不论何种原因,制动系统失控是驾驶员可以直接感知的状态,继续驾驶就是违反了合同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有权拒赔。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何关照与上诉人人保深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何关照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能否以何关照未履行车辆维护保养义务为由免除己方赔付责任,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1)何关照对投保车辆已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了定期保养,即已实际履行维护、保养义务。(2)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的条款,属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存有争议时,首先按通常的理解:则被保险人的维护保养义务的履行与否应以其是否客观善意尽责及主观预见程度为标准。否则即属过分扩大被保险人的义务,也与保险的宗旨相违背。因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业本系为大众社会生活中因可能遭受难以预见的、突发的、人力难以控制的事故提供救济,如果将被保险人的谨慎注意义务无限扩大,则违反当事人注意义务确定在一般善意尽责的程度。本案被保险人何关照系于车辆保养后半个月时发生事故,虽然公安机关认定车辆的制动系统不合格,但该认定的事实结论在何关照可能预见范围之外。何关照已按规定对车辆定期进行保养,该保养行为足使其信任车辆的行驶状态为安全。其次,即使对格式条款按照通常理解导致两种以上解释时,亦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应作出不利于人保深圳公司的解释。综上,人保深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得当,应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评析】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该规定是对被保险人一般注意义务的规定。因为机动车辆驾驶是高风险行业,为保证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员应当做好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以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存在的风险,不因人的主观意愿可以完全避免,也正因为风险的客观存在,才有必要建立风险转移机制,即实施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以转移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我国交通法规对车辆的上路、保养、维护有专门的规定,比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车辆必须经过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驾驶。第19条机动车辆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安全有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上路时,应当对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汽车运输业技术管理规定》规定,车辆维护贯彻预防为主,强制维护的原则,及时发现和清除故障隐患。车辆维护包括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车辆维护必须遵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规定的行驶里程或间隔时间,按期强制执行。车辆维护后,领取合格证。驾驶人员遵守上述规定,客观上可以有效地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

我们怎么来判断驾驶员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车辆履行了维护、保养的义务。我们审查当事人是否履行注意义务,首先应从国家关于车辆维护的强制性规定来审查,即车辆是否经审验合格,领取了行驶证;是否按规定进行年审,专业检测机构通过年审,对车辆进行检测,及时消除隐患;是否进行定期维护,及时发现故障,消除事故隐患。这种审查,可以认为是一种静态的审查,我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通过当事人提供的各项证据如行驶证、审验合格证、维护证等进行审查。虽然车方履行了上述义务,也并不能保证车辆就可以绝对安全,车辆始终在行驶的状态,车辆的技术状态总在不断地发生变化中,在使用过程中车辆随时可能出现新的故障,如机件的磨损、脱落,导致性能损坏,从而影响驾驶安全。

我们对驾驶人员注意义务的审查,应按驾驶员一般维护知识的要求进行。具有丰富驾驶经验的驾驶员,可能会及时发现车辆制动不良,防患于未然,但绝大部分驾驶员并不具有专业知识或丰富驾驶经验。不能以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制动不良,就认为驾驶员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放任事故隐患的存在,毕竟驾驶员本人就处在危险之中,谁又会对自身的生命安全置之不理呢?因此,对于因制动不良发生的交通事故,一般情况下,只要被保险人提供了车辆审验合格证、二级护理合格证等证据,就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履行了维护、保养的义务。但也有例外的情况,在保险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知道车辆存在不安全因素,而被保险人或驾驶员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继续驾驶车辆而导致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比如,驾驶员指证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拒不履行车辆的检验、维护;在发现制动不良的隐患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拒绝维修;保险事故发生前已经出现了因制动不良引发事故,而驾驶人员继续驾驶而引发事故等。

(撰写人:彭弘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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