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宏辉、方泽生诉深圳市大地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石化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石化房地产有限公司松泉山庄停车场保管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根据对我国合同法、英美合同法对价理论和交易习惯进行的分析,停车场与存车人的关系是机动车保管合同关系,而非机动车车位使用(租赁)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判决停车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能因低收费高赔付以及表面的对价不充分、权利义务不对等来否定保管合同的性质,更不能以此为由判决停车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28号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798号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詹宏辉
原告(被上诉人):方泽生
被告(上诉人):深圳市大地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石化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石化房地产有限公司松泉山庄停车场
2000年11月17日,詹宏辉购买了一辆白色广州本田雅阁HG7230型小轿车(发动机号7322211,车架号2022269),支付车价款298000元。经方泽生同意,詹宏辉以方泽生的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号为粤A1K554,并为该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购买机动车盗抢险。詹宏辉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
在深圳,詹宏辉居住在大地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的松泉山庄,并为粤A1K554号车一次性支付了2004年1—3月的车辆保管费330元。2004年3月25日凌晨0时46分,詹宏辉将车停在松泉山庄地下停车场,并领取了出入卡。1时57分,詹宏辉的白色本田轿车跟着一辆黑色轿车从入口驶出,大地通公司当值保安富某某只查验了黑色轿车,未对粤A1K554号轿车进行查验并收回出入卡,该车便驶出了停车场。当值保安富某某后来承认,“当时在61907车后面的白色小轿车,是在我没有收卡的情况下,趁我没有放下栏杆就跟在61907车的后面冲了出来,我马上出岗亭来看,看见白色车的车牌是粤A1K554,我当时就有点害怕,怕出事,怕是出现偷车,我害怕负责任,就随手拿了一张停车卡,填上粤A1K554的车牌号,并在打卡机上打上离开时间是1时57分,之后,我就照常上班,到第二天,粤A1K554的车主报案,称车被盗了”。也就是说,值班保安富某某发现该车被盗后,没有及时报警或者向公司反映。25日11时许,詹宏辉前往停车场开车时,发现车被盗,于是向大地通公司保安反映,并马上报警。
大地通公司是松泉山庄停车场的管理者,松泉山庄停车场是石化公司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是该停车场的经营者。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松泉山庄停车场的经营范围是“机动车停放服务”,而松泉山庄停车场交付给存(停)车人的《广东省深圳市机动车保管、洗车及配套服务定额发票》显示,服务项目包括车辆保管、洗车。
【审判】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汽车保管合同纠纷案件。詹宏辉将其车辆停放在松泉山庄停车场,大地通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当值保安富某某同意该车进入停车场,并填写了出入卡,詹宏辉取得了出入卡,将该车放置在停车场内,其车辆停放本身包括车辆保管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形成了车辆保管关系,大地通公司负有保证詹宏辉车辆不被损坏和不被盗抢的义务。大地通公司辩称詹宏辉与停车场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是停车位使用关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詹宏辉车辆被盗的问题上,大地通公司存在过错,包括未对驶出的该车进行查验和采取措施进行阻挡;该车从停车场入口驶出而非从出口驶出;发现该车被盗窃后,不及时报警,错失时机,导致詹宏辉的经济损失无法挽回。由于大地通公司的管理疏忽,没有履行凭卡放行的义务,其对詹宏辉车辆的丢失存在重大过错,造成詹宏辉实际所有的车辆被盗,大地通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松泉山庄停车场作为经营者,在车辆被盗问题上,也存在过错,由其对大地通公司的行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大地通公司辩称詹宏辉存在一系列的过错,应对车辆的被盗负有相应的责任,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詹宏辉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石化公司对松泉山庄停车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赔偿请求,予以确认。本案登记车主为方泽生,方泽生在诉讼中认可实际车主为詹宏辉,因此,大地通公司和松泉山庄停车场应当直接对詹宏辉承担民事责任。大地通公司和松泉山庄停车场辩称,詹宏辉与讼争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条件,依法不能成为本案原告,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车于2000年11月17日购买,2004年3月25日被盗,购置价为298000元,该车折旧价为231844元[(1-3.33年÷15年)×100%×298000元],应由大地通公司赔偿詹宏辉车辆损失231844元,松泉山庄停车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詹宏辉的车辆被盗的确存在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交叉的问题,以往的处理原则是先中止民事诉讼,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事诉讼,目的是便于查明案件事实,防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在本案中,詹宏辉的车辆在由松泉山庄停车场经营、大地通公司管理的松泉山庄停车场丢失,事实清楚,民事侵权主体与犯罪主体不属于同一人,作出的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不会发生冲突,故本案无须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况且大地通公司没有提交有关部门已经就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证据,因此,对大地通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松泉山庄停车场是石化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的规定,两被告都是合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因此,松泉山庄停车场辩称詹宏辉起诉的对象错误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詹宏辉要求大地通公司、松泉山庄停车场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汽车保管合同纠纷案件,所以,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深圳市大地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詹宏辉丢车损失人民币231844元,深圳石化房地产有限公司松泉山庄停车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驳回詹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深圳市大地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大地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以及本案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本案中的合同关系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停车位租赁合同关系;(2)大地通公司对于车辆的丢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丢失车辆的价值如何计算。
1.松泉山庄停车场是配备了专门的保安管理和专门设施控制车辆出入的停车场,其明显不同于一般的无人管理的车位停放场所,这在车主和停车场订立合同之前已经是明知的,是双方合同成立的前提,也是车主的合理预期;另外,根据詹宏辉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詹宏辉向大地通公司缴纳了停车费,停车场向其开具了《广东省深圳市机动车保管、洗车及配套服务定额发票》,表明停车场向车主提供包括了车辆保管、洗车以及配套的服务,而让詹宏辉证明其没有洗车这个不存在的事实是违背基本常识的,应当由该项事实存在的一方予以举证,本案中应当由大地通公司对詹宏辉洗车的事实进行举证,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在车辆的出入卡上注明了停车场只提供车位使用服务,但是这种规定不能构成双方合同的条款,因为出入卡只是车辆出入的凭证,停车场也没有事先对此项规定予以特别说明并经过车主的同意,其不能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即使该项规定构成一项合同的条款,这也是停车场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条款加重了车主的责任,排除了车主的主要权利,因此,也是无效的。综上,大地通公司和詹宏辉之间成立的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www.xing528.com)
2.根据公安部门的调查,大地通公司负有保管职责的保安监管不严,让詹宏辉的车辆从入口处冲卡,并且在事后伪造证据没有及时报案,上述行为均构成了重大过错,因此,对于詹宏辉车辆的丢失,大地通公司是有责任的;相反,大地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詹宏辉存在过错,即使詹宏辉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大地通公司和停车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和被保管物(车辆)丢失这个事实,大地通公司和停车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保管义务的情况下也应当对车辆丢失承担责任(违约责任),而这个证明责任标准对于大地通公司和停车场而言是非常高的。在本案中,对于车辆实际进行管理的是大地通公司,停车场所有权则属于松泉山庄停车场,在这两者之间实际履行车辆管理责任的是大地通公司,对于保管车辆而言,大地通公司职责更重,也更易履行好保管责任。原审判决大地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松泉山庄停车场承担补偿清偿责任是在分清双方的职责轻重和责任后切合实际情况的判决。
3.本案的车辆已经实际丢失,无法评估其实际价值。大地通公司提出了二手车市场的相同型号、近似年限车辆的价格作为依据,并据此认为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车辆价值偏高。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计算方法是根据詹宏辉原本的购车价(不包含其他税费、保险等费用)进行折旧所得出的价格,对此詹宏辉认为其实际购车的价格,即原审法院据以计算车辆价值的基数,应当是34万元而不是298000元,原审认定的基数本身就偏低。从詹宏辉购车时的2000年到现在车价一直在降低,这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大地通公司提出的二手车市场的价格也许更接近詹宏辉现在车辆的实际价值,但是这个前提是詹宏辉将车辆卖出的情况下,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詹宏辉会将这辆车转手,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詹宏辉购车时的价格进行折旧后得出的价格既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更符合实际情况。
综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从我国合同法理论、英美合同法对价理论分析上述机动车保管合同的性质,存(停)车人将车开进停车场,支付停车费,停车场发放纸质或者电子停车卡,收取停车费,在停车费与车辆被盗、丢失、损坏赔偿之间形成了对价,停车场应当赔偿存车人车辆折旧后的全部经济损失或者修理费用。理由如下:
一、机动车保管合同是一种新类型保管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5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保管物的合同。该类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为合同的成立要件。保管合同的目的是防止保管物丢失和损坏,因此,这种交付必须以保管人能够有效控制和有效保护为前提。在我国,停车场主要有经营性停车场、住宅小区停车场、商场、酒店、公园、医院、机关等附设的停车场。在理论上,机动车保管合同的规范管理方式应该是存车人将车辆钥匙和行驶证交停车场,停车场向存车人发放车辆停放凭证(纸质卡、电子卡),存车人只有持该特定的凭证才能开走所存放的车辆。这种“规范”的机动车保管交易方式既不符合人们的行为习惯,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活动中又难以做到。首先,由于停车场保管的特殊性,其保管(交付、返还)方法和手段与保管一般物品的方法和手段不完全相同。停车场停放的车辆数量多,车辆进出又非常频繁,有的车内还存放有多种物品甚至贵重物品,如果都要将车辆钥匙和行驶证交停车场登记、保管,势必影响车辆进出效率,同时,车内的物品还要一一进行查验、登记,不符合交易习惯。对于停车场停放的车辆是否构成保管关系,认定其构成保管关系的标志是停车场是否能够有效地控制住车辆、是否合理地对停放车辆进行管理和是否有能力保护好车辆。实践证明,各地停车场控制车辆进出的有效方法和手段是给存车人发放车辆停放凭证,在车辆未离开停车场闸口前,车辆完全处在停车场的控制之中,如果存车人不能提供车辆停放凭证,停车场就会制止“存车人”开走车辆,除非发生车辆被抢劫,即使发生车辆被抢劫,停车场也应当马上报警,并履行保护现场的义务;管理停放车辆的标志是要求存车人按照停车场划定的停车位或者区域停放车辆,如果存车人没有按照停车场的要求停放车辆,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就会干预,要求存车人将车辆移至指定的停车位或者区域;保护停放车辆的标志是停车场根据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保安巡逻看护、安装电子眼监控和符合安全标准的保护设施、建立车辆进出制度(如出入换卡、凭卡取车、凭卡放行)等,如果停车场的软硬件均符合要求,就不至于发生保管车辆被盗、丢失、损坏等情形。其次,在车辆停放和保管的过程中,停车场和存车人在交易方式上绝大多数表现出较强的随意性,通常不会就车辆停放达成一种合同性质明确的合意,这是导致车辆停放所产生法律关系不明确的主要原因。但是,探究行为人缔结法律关系的目的,存车人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的原因在于自己不能有效保管车辆的情况下便委托停车场代为保管,以保证车辆安全,并非仅在于车辆停放,而不管车辆是否有安全保障。停车场收取一定数额的费用而有偿向存车人提供停车位,或者停车场为到酒楼、商场等场所的消费者无偿提供停车位,他们应该知道存车人支付费用行为或者消费者进行消费行为的目的。根据停车保管行为惯例并结合社会一般观念,在停车场未明示为车位租赁的情况下,一般不会产生停车位租赁等其他法律关系的认识。因此,将车辆开进停车场,停车场发放车辆停放凭证,存车人按照停车场的要求将车辆停放在划定的停车位或者区域,在诉讼中无证据证明属于车位租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车辆交付保管的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了机动车保管合同关系,既符合各地车辆保管交易习惯,又符合社会一般观念。
当然,如果是开放性停车场,或者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结合道路周边停车需求,在次干道及以下等级的道路上设置路边临时收费停车位(2012年1月1日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停车场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停放的车辆没有发放车辆停放凭证,车辆可以随意进出或者离开,任何人只要能够打开车门并启动发动机就能将车开走。停车人就应该知道车辆停放在这样的停车场或者路边临时停车位肯定存在较大的安全风险,也应该知道这样的停车场或者政府有关管理部门难以承担保管义务。即使有停车场收取车辆停放收费的票据或者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收取车位使用费的记录或者票据,在此种情况下也不能认定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因为,它明显不符合上述车辆保管合同的“交付”条件,核心的问题是停车场或者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没有能力控制特定的车辆,难以实现保管的目的。在审判实践中,停车人有时的确难以举证证明其将车辆交付给停车场保管并发生被盗、丢失、损坏的证据,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停车场应当对车辆被盗、丢失、损坏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车辆保管是一种使双方获益的正值交易行为
存车人支付费用获得车辆停放并且不被损坏或者丢失的安全利益。停车场以看管行为取得一定数额的金钱利益和其他利益。其中,以经营专业停车场业务的停车场主要通过收取停车费直接取得经济利益;宾馆、饭店、商场等消费娱乐场所附设的停车场则主要是通过给消费者提供方便促进消费,从而直接和间接获得经济利益;生活小区停车场则是物业管理部门通过为住户车辆提供必要的保护而获得包括经济利益在内的综合性的物业管理利益。可见,存车人和停车场双方都有付出并且通过交易都得到了他们各自所需求的东西。从对价理论的利益与不利益的角度来说,存车人的不利益在于付出了金钱,其利益在于车辆有安全保障;停车场的利益在于直接或间接取得经济利益,而不利益在于其要对车辆安全负责,包括丢失后的赔偿。双方之间这种相互对应的利益与不利益就构成了合理对价的基础,因为对价理论的核心就在于双方之间存在利益与不利益的正值交易行为。
2.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并不要求对价“充分、对等”
在机动车保管合同关系中,停车场按照停车时间收取保管费用,有关部门的确没有对不同价值车辆的保管费用规定不同的标准,停车场也没有因车辆价值的高低而调整自己的收费标准。但是,一旦发生车辆被盗、丢失、损坏,停车场就要承担远远超过保管费的损失赔偿。尽管停车场收取的费用和赔付的款项之间存在巨大的差距,表面上看极不公平,但二者并非无充分的对价。因为双方的对价并不简单是这两个数字之间的关系,而是一方提供保管服务,另一方支付保管费用的关系,合同的标的是行为。存车人支付停车费的行为作为对停车场看管车辆行为的回报,车辆丢失、损坏后停车场所付出的赔偿代价是为其看管不力付出的代价,而非为收取费用付出的相应对价。这样看就没有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问题。就一个停车场来说,一般是同一看管行为同时为多个甚至百个、数百个、上千个存车人提供车辆保管服务,其收取的总费用比较高,而丢失车辆的事毕竟是极少发生甚至完全可以避免不发生,即使发生了,还要判定存车人是否已提供了充分证据和停车场是否已尽妥善保管义务,在前者结论否定和后者结论肯定时也不会发生赔偿责任问题。因此,从整体上看,不存在对价不合理或不充分的问题,就像保险业务,有一个损失分担的问题。
3.停车场和存车人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已经被判例所确认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分有偿保管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法律尚且规定无偿保管合同,当然应当允许低收费高赔付的有偿保管合同存在。由于机动车标的物的特殊性,决定机动车保管方式有别于其他物品的保管,但交易双方仍然应遵循丢失、损坏即赔的交易规则。如果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损坏,停车场就要赔偿全部损失而非部分损失,除非存车人对丢失、损坏车辆也有过错而减轻停车场的赔偿责任。这对存车人来说就存在一个合理的预期,社会公众也对此普遍予以认可和接受。从法律规定看,这种低收费高赔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这种合法且已形成交易习惯的车辆保管做法,人民法院没有理由不予尊重,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上述交易习惯已经被大量的民事判决所确认。
4.法院不能以车辆保管关系对价不充分、不对等作出减轻停车场赔偿责任的判决
按照英美合同法的对价理论,即使对价不充分,法官也不宜以权利义务不平衡为由改变双方约定而判决减轻赔偿责任,因为这涉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法官不宜干预。对严重不适当的,法官宁可绕开对价不充分的问题而干脆认定根本就没有交易,也不愿意以职权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对价理论来说,对价只存在有或者无,有对价即合同有强制执行效力,无对价即合同无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不存在因对价不充分减轻一方义务的问题。在英美合同法中不存在对价不充分时只判决履行部分义务的判例,我国司法实践亦是如此。从上述法律逻辑论证方法同样也可以证明,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尚且应当承担因保管不善造成的全部损失(无偿保管与有偿保管承担损失的区别仅在于过错程度不同而不在于责任范围不同),低收费高赔付这种有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更应当承担因保管不善造成的全部损失而非部分损失。
综上,根据我国合同法理论分析了机动车丢失案中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引入英美合同法对价理论来解释机动车丢失案中的低收费高赔付现象,从而能够消除停车场经营者的误解,改变停车场经营者继续坚持“本停车场仅提供车位使用服务,不负保管责任”的做法和“物业停车费不等于停车保管费”的观点。由于这种机动车辆保管过程中的低收费与高赔付之间具有对价,所以,人民法院不应该再以对价不充分、权利义务不对等为由判决停车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撰写人:丁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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