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韬诉冯志伟、曾艳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要点提示】
债权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126号
【案情】
原告:杨建韬
被告:冯志伟
被告:曾艳萍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3月17日,冯志伟向杨建韬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07年9月,因冯志伟拖欠杨建韬借款不还,杨建韬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9月25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冯志伟的购房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某小区7M房送达应诉材料,但无人签收。2007年10月16日,法院又以邮寄的方式向冯志伟的身份证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某街10号701房送达应诉材料,冯志伟的母亲曾艳萍签收了上述应诉材料。2007年10月25日,冯志伟与其母亲曾艳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拥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某小区7M房产以人民币5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曾艳萍。2007年10月30日,冯志伟与曾艳萍办理了过户手续。
2008年1月,就杨建韬起诉冯志伟借款纠纷一案,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法院依法向冯志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证据副本,并于200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2008年4月17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冯志伟应偿付杨建韬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
2008年4月9日,杨建韬发现冯志伟所拥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某小区7M房产已于2007年10月登记到曾艳萍名下,并且冯志伟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杨建韬认为,冯志伟为逃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房产转让给曾艳萍,损害了自己的债权,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冯志伟与曾艳萍之间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
【审判】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撤销之诉。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冯志伟除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某小区7M房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某小区7M房房产的归属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享有法律赋予的撤销权。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1)被告冯志伟以人民币53万元出售其所拥有的房屋,该价格是否构成不合理的低价;(2)被告曾艳萍是否明知被告冯志伟拖欠债务仍以低价购买。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涉案房产的市值为人民币1199174元。可见被告冯志伟出售其房产份额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冯志伟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房产的。那么被告曾艳萍在购买该房产份额前是否已知道被告冯志伟对外拖欠债务呢?被告曾艳萍于2007年10月16日签收了深圳市罗湖区法院邮寄给被告冯志伟关于借款纠纷案件的应诉材料。作为被告冯志伟的母亲及房产购买人,并且在签收了法院应诉材料的情况下,曾艳萍应当已知道被告冯志伟对外拖欠债务的事实及出售房产的目的。因此,被告冯志伟及被告曾艳萍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用表面合法的形式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明显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冯志伟与曾艳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www.xing528.com)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冯志伟与曾燕萍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深(罗)房现买字(2007)第21060号《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
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它是法律为防止债务人恶意减少自己的财产而给债权人带来危害,授权债权人采取的积极预防和救济措施。
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要求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如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债权人处于不能清偿或不能及时完全清偿的境地,从根本上害及债权的实现。(2)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下,要求受让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即明知出让人对外负有债务,且该行为会损害出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第2款、第7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债权人撤销权必须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由于债权人撤销权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行使该权利一定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审查债权人撤销权的各项构成要件,以免债权人滥用其撤销权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2.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不能无限扩大。作为撤销权的标的,不能超过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的数额,这是为了保护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合法行为正常进行。
3.在行使期限上,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发生两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方面是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被依法撤销后,自始无效。转让的财产视为未转让,放弃的债权视为未放弃。第三人已受领债务人财产的,应依债权人的请求,向债权人给付所得利益,原物不能返还的,应折价予以赔偿。另一方面是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第三人向自己返还所受利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值得提醒大家注意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越来越活跃,契约关系也日趋密切。虽然民法的基本精神是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但是法律在保障交易自由的同时也会对其做出必要的限制,即交易自由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企图假借自由交易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是行不通的,甚至会加重自己的法律责任。
(撰写人:武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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