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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权利滥用规范!罗湖法院典型案例评析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委托合同系以双方信任为基础,被告根据委托书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原告本应接受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前提是被告在办理委托事项的过程中不得滥用权利,即被告应当遵守相应的注意义务。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

受托人权利滥用规范!罗湖法院典型案例评析

——郑文祥诉熊小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要点提示】

受托人办理委托事项不得滥用权利,而应当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条件完成任务,否则,由于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受托人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三初字第383号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928号

【案情】

原告:郑文祥

被告:熊小莉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郑文祥与被告熊小莉于2000年向银行借贷36万元,以人民币515411元的总价格共同购买了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长丰苑逸华阁23D房产,双方各享有50%产权。2007年7月20日,原告郑文祥委托被告熊小莉提前清偿银行贷款、出售该房产。2007年7月24日,被告熊小莉从自己的私人账户中划出人民币28万元至贷款银行,清偿了剩余贷款人民币271508.62元。2007年7月27日,被告熊小莉与自己的亲戚熊小玲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与原告郑文祥共有的长丰苑逸华阁23D房产以人民币515411元的价格出售给熊小玲,并于2007年8月2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08年3月,原告郑文祥起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诉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的长丰苑逸华阁23D室本是原告郑文祥与被告熊小莉的共同财产,在出售前原告郑文祥对该房产享有50%的产权。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屋价格评估报告,该房产在2007年7月的市场价为人民币672650元。被告熊小莉受原告郑文祥委托出售两人共有的房产,却将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了其亲戚,且独自占有了全部的售房款,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长丰苑逸华阁23D室于2007年7月27日被转让前享有50%的所有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售房款的50%人民币257705.5元,赔偿原告的损失即房屋交易价格与房屋实际价格之间差价的50%人民币78619.50元,以及以上款项的利息

被告熊小莉辩称:自己接受原告郑文祥的委托后,从自己的私人账户上划出人民币28万元提前清偿了剩余的贷款人民币271508.62元,并将两人的共有房产以人民币515411元的原价格予以出售,在办理受托事务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扣除提前清偿的银行贷款后,自己仅需向原告郑文祥支付售房款121951.19元。

【审判】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答辩中已经确认,在出售房产之前,原告享有50%的产权,因此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委托合同系以双方信任为基础,被告根据委托书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原告本应接受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前提是被告在办理委托事项的过程中不得滥用权利,即被告应当遵守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以每平方米不足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购得该房产,而被告在2007年出售房产的过程中,又以相同价格将该房产出售给其亲属。根据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网站上公布的《2007年上半年深圳市房地产市场分析报告》显示新建商品房交易均价为人民币12293.15元/平方米、《2007年1~8月深圳市房地产市场分析报告》显示新建商品房交易均价为人民币12803.17元/平方米、《2007年1~10月深圳市房地产市场分析报告》显示新建商品房交易均价为人民币13211.62元/平方米。虽然原告、被告所进行的系二手房交易,但从该系列报告中可以看出房屋价格上涨的趋势,因此可以认为在被告交易时,该房产的正常价格应当超过其当时购买的价格。就争议房产出售时的市场价格,原告提供了评估事务所的报告,被告在质证中认为“该报告中说明未对房屋内部进行勘测,评估结果是假设房屋未装修时的价值”,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争议房产在出售时已经过装修,在未对装修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产生的评估结果,必然小于包含装修的情况下产生的评估结果,且评估报告中载明“假设该物业为普通装修的价值”,因此该结果对于被告并无不利。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根据案情需要应当对该房产出售时的价格进行评估,并要求双方配合,但被告拒绝,故关于出售时的市场价格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为准,即人民币11002元/平方米。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也以相同价格将自己所有的部分出售,但出售对象为其亲属,且交易价格远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被告在代原告出售房产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该损失以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确认价格为基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672650-515411)/2=78619.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售房款人民币2577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称按揭款系由其支付,但本院调查证据显示,付清银行按揭款项系从被告账户划出,原告该主张无证据支持,扣除按揭款后的售房款应为人民币515411-271508.62=243902.38元。因该房产系原、被告共有,故该售房款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相应的份额进行分配,原告应得人民币12195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www.xing528.com)

一、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出售前享有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长丰苑逸华阁23D50%产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售房款人民币121951.19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8619.5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熊小莉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由无偿委托合同引发的纠纷。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受托人。委托合同是古老的合同形式之一,它广泛适用于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委托合同有助于解决自然人或法人因疾病、生理缺陷、事务繁冗、时间紧迫以及不熟悉某项业务和缺乏知识等方面限制,而不能亲自处理其事务的困难。这样既可以节约当事人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又有利于加强城乡之间和地区之间的商品流通,活跃经济,同时还可以有效地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双方互相信任为基础的,委托人选择受托人代为处理事务,一定是基于对其人品、信誉、业务能力、专业知识的信任,而受托人接受委托人交办的事务时,一定也对委托人及受托的事务有所了解。正因为如此,受托人必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审慎地处理受托事务,不得擅自转托他人处理受托的事务,并应当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条件完成任务。否则,由于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受托人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406条对受托人过错致委托人损失的责任作出了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此规定,如果委托合同是有偿性的,而且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委托合同是无偿性的,而且因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无偿性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过错程度只有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如果受托人只是轻微过失,因为其未获取报酬,所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的有偿与无偿来区分受托人的责任程度体现了民法公平、平等、等价的原则。至于对重大过失与轻微过失的定义与区分,我国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衡量受托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时,也应本着公平、平等的原则,对有偿受托人与无偿受托人的注意义务进行区分,以行为人是否应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作为依据。应注意而未注意为重大过失,能注意而未注意则为轻微过失。对于有偿受托人来说,他应尽到与处理自己的事务同样的注意义务,而无偿受托人则应尽到一个一般人所应负的注意义务。这也就是说无偿受托人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应比有偿受托人为轻,因为一般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总是比处理别人的事务更为谨慎、小心。据此可以推论,无偿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如未尽到一个一般人所应负的注意义务,则可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

本案中,被告熊小莉接受原告郑文祥的委托出卖共有房产,因是无偿委托,熊小莉在出卖房产时应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从一个一般的普通人的角度来考虑,出卖房产时首先应当了解市场行情,将房产以符合市场行情的、尽可能高的价格予以出售。而被告熊小莉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房屋出售,显然没有尽到一个一般人所能尽到的注意义务。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熊小莉在处理受托事务时存在重大过失,由此给原告郑文祥造成的损失,熊小莉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还应提到的是,由于合同责任一般为过错责任,并且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来维护无过错的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权益。因此,除委托合同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受托人要对自己的无过错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受托人无法证明自己在处理受托事务时不存在过错,则应对委托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撰写人:熊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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