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香美诉施良秋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要点提示】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但不能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支付给他人财产,受损害一方提出赔偿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238号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24号
【案情】
原告:王香美
被告:施良秋
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09年2月1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离婚时查明,2006年5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赵某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房产一套,房产登记价为1891808元,被告拥有50%的产权。2008年3月10日,被告将其拥有的50%的产权以40万元转让给赵某。法院认为被告将其拥有的部分以低于登记价的价格转让他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该房产价值的四分之一,即47295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得知该房产的首付款和按揭款实际均由被告一人支付,遂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其擅自为案外人赵某支付的购房款中的50%赔偿给原告。被告答辩称,被告和案外人赵某共同出资购房,被告并未代付房款,且该房产在离婚诉讼时已经进行了权属确认和分割,法院不应再重复处理。
【审判】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不能损害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否认代付房款,但从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看,被告在与案外人共同购买房产时,从其个人账户和其负责的服装店账户中支付了首付款并偿还了按揭贷款,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或经济往来,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存在代付行为,且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在离婚判决时,法院只处理了被告名下50%的产权份额,并未处理代案外人支付的部分,因此原告请求处理上述份额理由充分,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施良秋向原告王香美支付500410.7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施良秋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www.xing528.com)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如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几乎是每一个离婚诉讼案件都会面临的问题。由于我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也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或双方另有约定的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以离婚时既存的共同财产当然应予分割。那么,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支付给案外人的财产是否可以提出赔偿请求呢?答案也是肯定的。
一、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但不能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17条又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是出于日常生活需要的目的,夫妻任何一方对财产的处分行为都视为是双方的共同行为,双方对外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如果不是出于日常生活需要的目的,一方处分财产时就必须与另一方协商,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否则不产生对双方的法律后果,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按照通说,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体现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理论。那么,何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呢?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这里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日常家事”的概念,也就是如何判断是否“因日常生活需要”。日常家事是一个动态、历史的范畴,因为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经济条件、不同的家庭收入与职业而具有不同的内容,所以范围的确定具有难度。按照社会普遍的认知标准,日常家事一般包括购买必要的生活用品、医疗医药服务、合理的保健与锻炼、文化消费与娱乐、子女教育、家庭用工的雇佣等等。可见,由立法部门对“日常家事”进行列举性规定,是不切实际的。法官审理这类案件时应综合进行判断。那些为了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适合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习惯、符合社会通常的认知标准所必需的事项可以视为日常家事。除外情形为:涉及夫妻关系中与人身相关联的事务,如继承权的放弃等;与不动产或大额动产相关的部分行为;由夫妻一方为其企业运转而进行的借贷行为;为维持姘居关系支付的款项;与风俗习惯不同的大额无偿捐赠;夫妻双方明确约定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的情形,但该约定以相对第三人知道为限。
2.“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为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债权人均有权主张连带责任。在夫妻一方逾越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法律行为时,第三人只要尽到善良注意义务,即只要有正当理由确信该代理权的行使仍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就有权主张交易对方的配偶负连带责任。如果第三人无法证明自身为“善意”,或确实与行为一方恶意串通侵害另一方的利益时,可将该行为认定为效力待定行为,以利于在保护交易便利、安全和夫妻合法权利之间取得平衡。在夫妻一方逾越代理权而为法律行为时,另一方的损失也应当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予以赔偿。由于我国目前并未确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而且,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只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所以在实践中,财产权益被侵害的一方可以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失的,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在离婚诉讼时提出相应的请求。
本案的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为他人购买房屋支付房款,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滥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有权提出诉请,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二、夫妻一方离婚后发现受侵害事实,在诉讼时效内仍可向法院提出诉请
本案的原告已经与被告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并分割了相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时,原告主张的是被告与案外人赵某各占涉案房产50%的产权,因此要求按照房产登记价人民币1891808元的一半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并予以分割,并未提出被告代付房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自己所有的50%的产权已经以人民币40万元转让给赵某。经法院认定,被告将其拥有的部分以低于登记价的价格转让他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该房产价值的四分之一即人民币472952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被告代付的房款。被告辩称并不存在代付行为,且该房产在离婚诉讼中已经分割了一次,在本案中不应该重复分割。那么,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原告的起诉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离婚诉讼时,法院分割的只是被告名下50%的房产份额,但当时原告并未主张被告实际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因此,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告仍可要求处理被告代案外人支付的房款部分。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在离婚后发现其财产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并在两年诉讼时效内提出诉讼,法院应该受理并依法进行裁判。
三、受侵害一方应加强举证意识,及时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在离婚诉讼中,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时,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当事人的举证能力问题。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的当事人,特别是夫妻关系中经济能力较弱(绝大部分为家庭妇女)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精力都用于打理家务、照顾子女等,对家庭收入情况、夫妻财产状况均不是非常清楚,也未掌握相应的证据材料。在离婚诉讼时,又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举证意识,往往到开庭时还未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导致证据灭失或超过举证期限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合法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当事人应加强举证意识,充分利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赋予的诉讼权利,在自身无法取证的时候,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由法院收集相应的证据材料,完成举证责任。
本案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时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法院调取了房屋首付款的付款凭证和借款的支付记录,均显示付款账户为被告的个人账户或其经营的服装店的账户,而被告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或经济往来,因此其主张其不存在代付行为无事实依据,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并依法裁判被告对原告予以赔偿。
(撰写人:张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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