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大方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名誉权纠纷案
【要点提示】
信用是人生中重要的无形资产,需要加以保护,以降低潜在的风险。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对信用权未作明文规定,在实践中,一般采用以保护名誉权的方法,间接保护其信用利益。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002号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06号
【案情】
原告:程大方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
2002年4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以下简称上步支行)与“程大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步支行向“程大方”发放贷款11万元,用途是购买捷达汽车一部。合同签订后,上步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款项发放之后,“程大方”未依约还款,为此,上步支行将逾期还款信息的个人信用报告上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深圳分行),深圳分行于2004年12月8日将信用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发布。
2007年11月,程大方在湖北省武汉市购房,在办理购房按揭贷款时遭拒,原因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其个人信用档案显示有不良贷款记录。程大方对此深感疑惑,因为自己从未有过拖欠贷款的行为。程大方经多方查询,得知系深圳分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上报了其有逾期未还贷款的不良信息,导致其商业信誉从2004年底至今一直处于非正常状态。因未能获得按揭,程大方未能如期购房,之后房价直线上升,致程大方痛心不已。为了追究损失并维护自己的信誉,程大方先后两次从武汉赶到深圳并委托律师与深圳分行交涉,但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未贷款,故均未从银行处得到合理的解释和妥善的处理。因往返武汉至深圳并聘请律师,程大方支出了不菲的差旅及律师费用。
因纠纷迟迟不能解决,程大方一纸诉状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深圳分行及上步支行停止侵害、恢复其名誉并消除影响,另赔偿其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及购房差价等损失10万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了司法鉴定所对《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程大方”的签字是否是程大方书写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尾页借款人(签名)处“程大方”签名字迹与程大方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审判】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名誉权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上步支行审查不严,深圳分行未尽审核义务,将不属实的信用报告上报导致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公布,该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现程大方要求上步支行及深圳分行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损失的主张,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合理界定,其中往返武汉与深圳的差旅费、查询费、鉴定费、误工损失等,予以支持;但程大方关于未能如期购房的购房差价主张,由于房屋价格受市场的波动有起有落,故以某一个界点确定损失不妥,不予认定,但鉴于其损失客观存在,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上步支行、深圳分行应停止对程大方名誉权的侵犯,删除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档案中的错误不良记录,并赔偿程大方损失29917元。宣判后,上步支行及深圳分行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随着社会经济交往的活跃,近年来,因信用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在少数。俗话说:“人无信不立,商无信不财。”信用是一个文明社会中作为人的必不可少的资格。现代经济是以信用作为社会交往基石的信用经济。但目前,我国信用市场正受到极大的挑战,社会面临着严重的信用危机,传统的信用制度被打破,而新的信用制度尚未建立。人与人之间的信用危机严重影响了社会资本的投资和消费,并且破坏了整个社会的法治基础,为此,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适应发展需要的信用制度。在上述案例中,中国人民银行设立征信中心,发布个人信用报告,即是建立我国信用制度的有益探索。如何正确处理本案纠纷,明确侵权方的责任,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和教育责任人进一步增强信用保护意识,避免或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有着积极的意义。
本案所涉损害是因信用受损寻求法律救济所引发的诉讼,正确处理本案,必须对以下三个问题有正确的认识:
一、如何理解信用及信用权?(www.xing528.com)
“信用”一词最早属道德伦理范畴,是对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双方行为的一种规范,要求当事人自觉遵守承诺、履行义务的道德准则,是一个人本身所固有的品行。而法律意义上的信用是关于经济信赖的社会评价,是民事主体所具有的诚实守信能力和经济履约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信用不仅是一个道德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实践证明,单从道德层面显然无法解决信用危机给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造成的阻碍。为保证信用体系和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我们有必要把信用作为一种法治要求和一种外在的强制力表现出来,使其具备一定法律含义。此时,失信的后果不仅受到道德的谴责和经济的损失,同时也意味着责任的承担和自由的丧失。信用是现代社会人们参与经济活动的基本品格,是外在强制内化为人们自觉的心理取向,是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因此,良好的信用是人们无形的宝贵资产,有必要予以尊重和保护。在本案中,上步支行和深圳分行将未按期还款的“程大方”的个人信用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即是要求其违背信用以外在的强制力。当然,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如审查不当,不仅不能发挥征信中心建立信用体制的作用,甚至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其信用,本案即是典型事例。
现代信用一般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信用的主体是一般民事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而且也包括个体工商户、承包户、合伙人以及国家等;第二,信用的主观要件是民事主体自身的偿债能力,这种偿债能力是由民事主体的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履约态度、结算信誉等经济能力形成的综合能力决定的;第三,信用的客观要件是社会对民事主体自身偿债能力和经济能力的信赖程度的评价,这是一种社会公众的评价,而不是当事人的自我评价,不包含任何主观因素。由此看来,信用体现为一种人格权,即信用权。可以说,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诚实守信能力和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从信用的基本构成要件以及特点我们不难看出,信用权的本质是一种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结合,或者更为确切地说,是一种兼具财产权性质的人格权。
首先,信用权具有明显的人格性。这种人格性不仅是指伦理道德人格,而且从伦理道德上升到法律人格,将道德规则法律化,故信用权既是道德的又是法律的。
其次,信用权兼具财产性。信用的财产性并非从出现之时就存在,而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凸显出来的。信用的人格性与他拥有的财产、资本密切相关,在现代社会的交往中,判断对方的信用状况仅仅依据他的道德品格是不行的,必须以其财产资本作为基础。
再次,信用权还意味着责任。在交易过程中,一方会考虑对方的人格品行是否诚实可靠,但最终还是根据其拥有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信用权在法律上应当体现为兼有财产权性质的人格权,这种权利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认定信用权受到侵害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一般认为,侵害信用权属一般侵权纠纷,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1.违法行为要件要求必须具备有损他人信用的内容。这样的内容,包括对主体的经济能力、履约能力及态度、产品质量、经营现状、销售状况等经济能力的贬损、误导以及其他施加不当影响的事实。如本案中发布程大方的不良信用报告,即属贬损程大方的履约能力。这种主张或散布的事实,必须是不真实的事实。包括故意虚构事实、自认为真实但却不真实的事实、轻信他人主张的不真实的事实或对事实未作全面报道者。在行为方式上,上述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的方式,捏造、传播、转述流言为主要形式。当然,当行为人负有特定作为义务时,不作为亦可构成侵害信用权。在上述案例中,上步支行和深圳分行将不实的个人信用报告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发布,属作为的方式,其虽自认为信用报告真实,但经法院查实不真实,不影响侵权的构成。
2.侵害信用权的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作用于社会,而导致公众对特定主体经济能力的信誉毁损和社会评价降低,以及由此而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如在本案中,程大方因其个人不良的信用报告被公布于人民银行的征信中心,导致其信誉毁损,并因此在武汉购房办理按揭未成,即如是。
3.侵害信用权的因果关系在通常情况下较易判断,但应注意的是,违法行为与信用利益损害之间、违法行为与财产利益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有不同特点。在违法行为与信用利益损害之间,因果关系判断的标准在于违法行为所包含的内容被一定的方式“公开”,即被第三人所知悉,未被第三人知悉,不会引起信用损害。
4.侵害侵权的主观过错不能仅限于故意,不论行为人主张或散布有损他人信用的事实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均可构成信用权的侵害。在本案中,上步支行与深圳分行系由于有人假冒“程大方”的名字骗贷并逾期还款,才将程大方的个人信用报告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公布,其行为显属过失。但是,法律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权,并没有任何条文规定对过失造成的信用损害可以不予救济。
构成对信用权的侵害,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当然,有特定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在形式上虽符合上述的某些要件,但不构成侵权。比如,行为人对其所传述的事实不知且不应知其为非真实的;行为人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或者为履行自己的义务,向第三人通知有损他人信用的事实的;依照职责反映权利主体负面信用情况的;通过正当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某主体信用情况的;国家批准的征信机构依法征集民事主体信用信息的。
三、信用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如何获得救济?
侵害信用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是损害赔偿。对于此类纠纷的明确法律规定,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14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即是指侵害经营者的信用权;第20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可见,侵害经营者信用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1)赔偿经营损害。其方法,一是依经营者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范围;二是经营者经营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确定赔偿范围。(2)赔偿受害人为调查其信用受损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当然,确定该赔偿范围,必须是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是合理支出的费用,否则,不应予以赔偿。(3)为恢复信用而支出的费用。权利主体为恢复其信用所作的宣传费用等,亦为信用受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按实际、合理的赔偿原则,实事求是地予以赔偿。
当然,上述规定仅属经营者侵害经营者信用权所实施的损害赔偿,而一般的民事主体实际信用侵权或受害,则应参照侵害名誉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方法,确定赔偿范围。
同时,侵害信用权的民事责任,除损害赔偿之外,还包括除去侵害的责任,其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信用,赔礼道歉。具体应按照具体案件的情况和原告的诉求选择适用,以救济信用权的损害。
需要说明的是,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对信用权未作明文规定,在实践中,一般采用以保护名誉权的方法,间接保护其信用利益。所以,在上述案例中,程大方以侵害名誉权的诉由起诉以保护其信用权益,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研究表明,信用可以在一个行为规范、诚实而合作的群体中产生,它依赖于人们共同遵守的规则和群体成员的素质。但是,完善的民事基本法律及民事程序立法,可以经由其中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法人制度、担保物权制度、侵权行为制度等等防止诸如逃废债行为、合理分配损害和追究责任,从而达到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和对受害人的救济。据闻,我国在将要制订的民法典中,在民法典草案的人格权法编中已经确认信用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因此,对于信用权的立法确认,只是时间问题。在未来,对于信用权的侵害,可以采用直接保护的方式,以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救济其损害。
(撰写人:郑有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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